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9日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潍坊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源市场化配置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全市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和经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控制或者管理的下列专有性、公益性资源:
(一)国有土地、海域、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等国有自然资源;
(二)供水、供热、供气、出租汽车、公共交通线路等行业的特许经营权;
(三)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四)机关、事业单位资产以及罚没物品的处置权;
(五)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权;
(六)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益权;
(七)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
(八)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九)政府性资金的银行开户特许权和存款数额、期限特许权;
(十)其他公共资源的经营使用权。
第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不得降低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不得损害公共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管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申报公共资源项目,并提出是否列入配置目录的意见。
配置目录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应当列入配置目录。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可根据实际需要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配置目录。
第九条 纳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或者市场配置方式需要调整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前,应当制定配置方案,并在实施配置前5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制定配置方案时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审查公共资源配置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在配置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和国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能够明确具体价格的公共资源在实行市场化配置前,应当确定配置底价,并在配置方案中说明确定的依据;无法确定底价或者不需要确定配置底价的,应当在配置方案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方案的实施结果、收益的缴交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按照市场化配置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配置结果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相关事宜按《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市场化配置的;
(二)违反规定压低公共资源配置底价的;
(三)与市场竞争主体恶意串通、向市场竞争主体泄密的;
(四)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接受贿赂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照规定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规资金的追缴违规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的;
(二)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的;
(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的;
(四)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竞争主体在市场化配置过程中,采取欺骗、贿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国资、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日。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3 号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籍在本市的国民教育系列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理决定,学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入学资格;
(三)停学、休学、复学、转学、退学的处理;
(四)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应当遵循教育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和保护学生隐私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章 申诉提起
第六条 学生申诉,成年学生由学生本人提起,未成年学生由监护人代为提起。
提起申诉的学生为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学校为被申诉人。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起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学生提起申诉,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交申诉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申诉的日期。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含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市直属中小学校学生申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其他中小学学校学生申诉,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申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或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无正当理由又重新提起的;
(三)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原则。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教育专家、法律专家、申诉受理机关工作人员等五至九人组成。
第十四条 申诉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会说明,或者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审理情况提出书面审理建议,提交申诉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关根据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建议,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作出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受理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五)申诉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申诉人享有的救济权;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学校应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其修课、成绩考核按照在校生办理。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继续留在学校,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经申诉受理机关同意,学校可以要求学生暂时离校。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又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终止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学生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诉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