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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职的名单(1999年12月25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0:59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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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职的名单(1999年12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职的名单(1999年12月25日)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批准撤销孙小虹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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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2010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统计局:

  为促进统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探索科学、客观、公正的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研究决定,2010年度继续进行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试点范围

在2009年28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的基础上,试点工作扩大到全国31个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单位”)。

  二 、组织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共同负责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工作中的考试(以下简称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由国家统一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简称全国统计考办)负责确定考试科目、制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和阅卷、确定合格标准。

  各地区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计部门协商制定实施办法。中央单位的统计人员,按照属地化原则报名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

  申请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评审的人员,须持有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或本地区、本部门当年参评使用标准的成绩证明。各地区的评审工作仍按现行办法组织进行。中央单位的评审工作,由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具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和评审委员会的单位组织进行;没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和评审委员会的中央单位,可按规定委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具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和评审委员会的部门或所在地省级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三、试点考试

  (一)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2.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统计部门或中央单位批准的本地区、本部门申报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破格条件。

  (二)考试实施

  1.考试科目为《高级统计实务》。考试时间为180分钟,采取开卷笔答方式进行。主要考核应试者运用统计专业知识、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分析、解决和处理统计业务的综合能力。

  2.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和高考定点学校。考试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周日),考试时间为上午9∶00—12∶00。

  3.参加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统计考办核发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该合格证在全国范围5年内有效。

  4.各地区和中央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年参评的使用标准,报全国统计考办备案。

  (三)有关要求

  1.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运送与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2.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考试工作人员和应试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原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3.中央单位所属统计专业人员依据本部门规定破格条件报名的,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核盖章同意,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应为其办理考试报名手续。

  4.中央单位在确定本单位当年评审有效的使用标准时,如有需要,可与当地省级考试管理机构联系,取得本部门考试人员成绩相关信息。

  在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国家统计局人事司。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文  号】
【颁布单位】 唐山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86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 1986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
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城镇人民生活服务,依
据国务院国发〔1983〕194号文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
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
房屋
第三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毁
坏。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
共利益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区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
产行政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对城镇的私有房屋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所
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要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
更登记手续,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1.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和翻建、扩建、改建原产权证件及建筑图纸以及地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2.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交易合同。
3.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依法公证的赠与书。
4.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换产协议证。
5.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的有关证明证件。
6.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析产、分割的证件。
7.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建部门批准拆除证件。
违章建筑(含影响市容、交通、采光等)及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七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八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需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需持购
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产交易所办理申请买卖手续,由房产交易所评议价
格组织交易。禁止自由成交,取缔牵手、牙纪。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
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拟卖出租的房屋,一般须待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或双方协
商腾房后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时,必须持房屋所在
地的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到房产交易所成交。凡不经政府批准自行购
买的私有房屋,由房管部门无偿接收,情节严重者要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予
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禁止出租、出借、
抵押,需要出卖时只准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收购。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镇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和私自
成交、偷、漏契税等,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
机关处理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四条 租赁城镇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到当地房产交易所(房管部
门)签订租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当地政府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私房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质量情况,比照公房租金标准,协
商议定。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或收取其它额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约规定交租,不得借故拖欠或拒付。
第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
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应与出租人重新签
订租约。
第十七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
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八条 租约期满,可以续租或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出租人确需自住,则
必须在租约到期前半年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租约期满时,应及时腾房,若到期仍
不能腾房应双方协商解决。在租约未到期前,出租人不得借故撵承租人搬家。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1.擅自转租、转借、转让的;
2.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3.无特殊情况,连续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有房屋。
如果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须经房屋所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进城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的,必须凭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寄宿手续
后再发生租赁关系。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
第五章 修缮与拆迁
第二十二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应对房屋及设备及时进行
检查、修缮,确保使用安全。出租人确实无力修缮的,可双方合修或委托承租人修
缮,所需费用,可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定期偿还。经承租人提出合理修缮要求,出租
人拒不修缮或也拒绝承租人修缮而造成房屋倒塌时,出租人负担全部经济损失,造
成人身伤亡事故者,要追究出租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私有房屋时,按下列办法处理:
1.拆除私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后,建设单位可安排居住公房,按规定交纳房
租,其 原有住宅按质论价,由建设部门收购,以房产交易方式进行。拆除非住宅用
房仍应由房管部门依质论价按卖房处理,也可在不影响建设的情况下,由产权人自
行处理。
2.与建设单位进行产权交换,要质量相当或找补差价,并向房管部门进行产
权变动登记。
3.产权人异地重建,由建设单位负责征地,并发给拆迁补偿费(补偿标准按
有关规定执行)。
4.被征用拆迁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
借故拖延。对拒不搬迁寻衅闹事而影响建设或影响社会秩序者,建设单位可提请公
安机关强制迁出或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代 管
第二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
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权利,并履
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房
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管。
房屋代管期间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全,无产
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予以发还。发还时代管期间发生的费用收支不再结算。对增
添的建筑物和设备及较大的修建费(如翻修、挑顶、重修山墙等),房屋所有人要依
质折价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市容市貌,繁荣经济,沿街的门市房屋不经有关部门批准,
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管
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解释权授予市房管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