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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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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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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 〔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

为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把落实长远规划和解决当前突出问题相结合,明确2012年质量工作重点,按照“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强化法治,落实责任,加强教育,增强全社会质量意识”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强化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一)开展重点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综合整治。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妇女儿童用品、农资、建材为重点,对制假售假、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产品生产聚集区、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市场等重点区域以及城中村、建筑工地、中小学校园等重点场所,开展综合治理。组织开展打击“黑心棉”、“粉末砖头”、“瘦身钢筋”、“中药材造假”等质量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教育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办负责)
(二)加强重大设备监理工作。强化对重大设备特别是南水北调等重点工程设备质量监管。完善设备监理单位资质审核。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商场、旅游景区、游乐园等人员密集区域以及居民住宅的在用电梯、锅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质检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南水北调办参加)
(三)制定国家重点监管产品目录。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和重要程度,及时将涉及质量安全的产品纳入重点监管目录。加强重点产品、重大设备、重点工程和重点服务项目的质量监管和监督检查。完善进口工业品分类管理制度,加大对进口高风险工业品的检验监管。(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办负责)
(四)加大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力度。加快推进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开展重点监管产品风险监测。完善进出境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收集网络,增强口岸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能力。(农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五)开展产品伤害监测试点。研究建立产品伤害监测系统,收集、统计、分析与产品相关的伤害信息,评估产品安全的潜在风险,及时发布产品伤害预警。(财政部、卫生部、质检总局负责)
二、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六)建立企业质量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选择部分大中型企业率先试行“首席质量官”制度,在企业管理绩效考核中,试点推行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推动企业实施岗位质量规范与质量考核制度,质量关键岗位实行培训、考核,严格按照质量规范操作。在大型企业试点建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和质量工程师持证上岗制度,推进小型企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指导企业排查质量安全隐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质检总局负责)
(七)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社会责任。推动企业落实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履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定义务。建立实施企业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鼓励中央企业率先发布年度社会责任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办负责)
三、推进质量诚信体系建设
(八)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出台质量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建立质量失信“黑名单”,做好质量失信“黑名单”建章立制工作,公布一批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建立以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为基础的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以物品编码系统为溯源手段的质量信用信息平台。推进质检、商务、金融、工商等部门间质量信用信息共享。(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旅游局、保监会、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九)实施质量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企业质量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和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依托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产品质量信用信息记录,实施企业质量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完善进出口信用管理系统。(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统计局、保监会参加)
四、完善质量工作考核激励机制
(十)推动地方政府实施质量安全绩效考核。研究制定质量工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制度及实施方案。推动地方政府将质量安全和质量发展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出台地方政府质量工作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质检总局、统计局负责)
(十一)完善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以提高评审人员能力为重点,推进地方政府质量奖励工作。(质检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参加)
(十二)开展争创“全国质量强市示范城市”活动。引导地方政府加强质量工作,树立一批将质量提升作为城市发展战略核心内容、质量安全得到有效保障的示范城市。(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旅游局参加)
(十三)开展产品质量统计调查与分析。开展产品质量合格率统计调查,适时发布产品质量统计调查结果。组织做好国家、省、市、县四级质量状况分析工作。推进工业产品质量指标统计试点,探索建立技术检测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做好将产品质量合格率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可行性研究论证。(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统计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及有关行业协会参加)
五、大力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十四)开展品牌价值评价工作。组建全国品牌价值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品牌价值术语、要素、评价要求、评价方法等系列国家标准,建立品牌价值评价制度。(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广电总局、贸促会参加)
(十五)建设卓越绩效孵化基地。修订卓越绩效评价国家标准,认定一批采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取得明显成效的标杆企业,推动企业采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发挥优势企业引领作用,带动提升整体质量水平。(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参加)
六、强化质量法治建设
(十六)加大质量法律法规的制修订力度。组织开展计量法、国境卫生检疫法、标准化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制修订。推动特种设备安全法、设备监理条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立法研究。(质检总局牵头,工商总局、法制办参加)
(十七)建立重点质量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加强对质量违法犯罪案件的督查督办,挂牌督办重点质量案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办负责)
七、加强质量基础工作
(十八)推进重点领域标准化工作。开展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活动和循环经济、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化试点。组织大型企业开展“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创建活动。推进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服务业的标准制修订。进一步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完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度。(质检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参加)
(十九)全面整治民生领域计量器具。以医院、眼镜店为重点开展“推进诚信计量,建设和谐城乡”主题活动。启动高速公路放心行工程,严厉打击加油机、汽车衡计量作弊违法行为。在30个城市对10种定量包装商品开展净含量监督检查。开展计量服务走进万家中小企业活动。(质检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卫生部参加)
(二十)加强认证认可管理。组织开展轮胎、电线电缆、有机产品等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开展强制性认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严厉打击非法认证、虚假认证、买证卖证等违法行为。发布认证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推进进口食品境外企业注册,完善出口食品备案管理。(质检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参加)
(二十一)强化检验检测技术保障。抓好食品检测能力提升专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在食品、玩具、特种设备等重点行业和领域推进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组建检验检测技术联盟。严格大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准入条件和检测要求,创新小型车辆检验模式,严厉查处无证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行为。(质检总局、科技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农业部参加)
八、加强组织保障、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
(二十二)建立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召开全国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全国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议事规则》和《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贯彻实施情况检查考核工作方案》,对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本行动计划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质检总局牵头,中央组织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二十三)加强质量教育。在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中积极探索培养质量工程高层次人才。做好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组织开展第二批国家级和省、市级中小学质量教育基地的创建工作。动员企业广泛开展质量攻关活动,在中央企业开展企业质量文化建设。(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质检总局负责)
(二十四)开展全国“质量月”主题活动。在全国开展以“宣传贯彻质量发展纲要,推动建设质量强国”为主题的“质量月”活动,大力宣传质量法律法规和先进典型,加大对质量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质检总局牵头,中央宣传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二十五)加强地方政府的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本地实际,参照以上工作安排和部门分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工作方案,细化任务,明确时限和要求,逐级落实责任,按时完成各项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北方草原和畜牧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1981年6月12日签订的贷款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
  (2)这笔贷款应按本协定的规定由基金会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为此,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般条件;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1978年4月11日制订并于1978年12月11日修订的“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一般条件”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恰如完全载明在本协定中一样,但受本协定对这些条款所作的如下修改的限制(上述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一般条件,经过这样修改后,以下称一般条件):
  (1)6.07款由下列内容代替:
  “6.07款 基金会的支付方式。借方有权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款额应在基金会收到合作机构的支付要求之后才能由基金会支付给借方或依借方的指示付给借方”。
  (2)删去11.04款(3)段内的以下词句:
  “……由国际法庭庭长指定的或在国际法庭庭长无法指定时……”
  1.02款 本协定在一般条件和序言中所使用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其规定的特定含义。此外,下列名词还有如下含义:
  (1)“项目的执行机构”系指借方在执行、维持和实施项目中完成的各种设施或其中任何部分时所涉及的中央、省/区、专区/盟、县/旗所属的部、机构及其它当局。
  (2)“项目地区”系指本协定附件六中确定的地区和地点;
  (3)缩写“GBAH”系指借方农业部畜牧总局。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一致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为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贷款的合作机构,其责任在一般条件的第五条中有所规定。
  1.04款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或本协定或一般条件中有特别规定或应基金会要求之外,借方应把与本协定第四条和第六条及一般条件中的6.01至6.07款有关的一切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1.05款 如因某种理由需要更换合作机构时,这种更换应由借方和基金会达成协议并与管理贷款的合作机构磋商决定。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资金中以各种货币贷与借方相当于28,700,000个特别提款权的一笔款项。
  2.02款 借方应按百分之一(1%)的年率向基金会交纳从贷款帐户借支并未清偿款额的服务费。
  2.03款 除非基金会与借方另有协议,对借方按一般条件6.02款提出请求而由合作机构代表基金会承诺的特殊义务,借方应按百分之一的一半(0.5%)的年率,向基金会交付该特殊义务未清偿的本金的手续费。
  2.04款 对贷款的服务费及任何其它费用,应于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以2.06款所规定的货币每半年支付一次。
  2.05款 借方应分80次偿还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本金,从1991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11月15日止,于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每半年按2.06款规定的货币各支付358,750个特别提款权。
  2.06款 特此规定美国货币用于实施一般条件4.03款的目的。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1)借方应依照本协定各条款的规定把贷款的款额用于支付项目的各项开支。
  (2)借方应按基金会所能接受的条件将贷款的部分款额提供给项目的执行机构,并使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的条款将这些款额支付项目的各项开支。
  3.02款 以贷款款额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土木工程以及这些不同类别的货物、服务和土木工程在贷款中的分配额,应按本协定附件2的规定实行。该附件可随时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进一步达成的协议修改。
  3.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借方应使由贷款款额支付的全部货物和服务用于执行本项目。
  3.04款 就一般条件中9.03款(3)的目的而言,从贷款帐户提款的截止日期应为1987年12月31日或由借方和基金会之间随时协议的其它截止日期。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1)借方应按良好的管理、财政、工程做法和适当的农业、草原和畜牧发展措施,以应有的勤劳和效率来执行本项目。
  (2)借方应使项目的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的条款实施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所建成的设施。
  4.02款 除了贷款外,借方应按需要尽快或使得尽快提供为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包括当地的材料,以执行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项目下所建成的设施。
  4.03款 (1)一切用贷款款额支付的机械、设备、材料和土木工程应按本协定附件三规定的程序进行采购。
  (2)在执行项目时,借方应促使聘请合格的、借方和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咨询顾问,并按借方和基金会都满意的规定和条件予以聘用。
  (3)由贷款支付的所有机械、设备、材料和顾问均应从基金会成员国采购和聘用。
  4.04款 借方应使本项目按照借方和基金会都能接受的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作进度表以及建设方法来进行。在进行项目的筹备工作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迅速向基金会提交或促使提交此类计划、设计标准、合同文件、规格和工作进度表以及随后就这些材料所作的任何实质性修改。
  4.05款 借方应确保各个项目执行机构及部、局、机构和其它与项目执行有关的单位的活动,以及本项目下已竣工的设施之维修保养和使用,都能根据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得以执行和协调。
  4.06款 借方应就项目所需进口而又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在其购买、运输及将其交付给使用或安装地点当中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之保险工作,作出或促使作出基金会认为满意的安排,而且此类保险的任何赔偿费都应以能自由用来更换或修理此类货物之货币进行支付。
  4.07款 (1)借方和项目执行机构应为项目的每一部分另立帐目,这些帐目应足以查明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了解在项目中的用途,以及按一贯保持的健全的财会制度的要求来反映出项目执行机构的工作执行情况。
  (2)借方应确保在项目结束后一年之内,将所有能表明那些根据开支报表而要求从贷款账户中提取款项之用途情况的记录材料(订货单、发票、支付凭单、交付单据及其它有关文件)保存起来,并在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任何一方的授权代表提出检查要求之时向他们提供此类记录材料。
  (3)借方应:①使与项目每一审计财政年度有关的项目帐目和开支报表,由基金会能接受的审计员按照基金会满意之适宜的审计原则予以审计;②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之后不迟于10个月内将下述材料提交给基金会,即:(一)提出业已审计而又经证明无误的项目帐目和开支报表的英文副本;(二)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报告范围和详细程度而由上述审计员提出的此类审计报告;(三)按照基金会及时的合理要求用英文向基金会提交与此类帐目和开支报表以及审计帐目等有关的其它材料。
  4.08款 借方应按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任何一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向其提交或促使提交有关下述方面的所有报告和材料:(1)贷款,以及贷款款项的开支情况和继续提供劳务方面的开支情况;(2)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和劳务情况;(3)项目情况;(4)负责执行项目的借方机构之管理、业务活动和财政状况,以及本项目下已竣工设施或其某一部分的维修和运转情况;(5)与贷款目的有关的任何其它事项。
  4.09款 在项目执行期间,借方应就项目进展情况编写或促使编写并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供英文本的半年度和年度报告。除非基金会同意另外的办法,否则,此类报告均应在每个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予以提交。此类报告应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那种格式和详细程度予以编写,尤其应写明:在审议的那个期间里已取得的进展和所遇到的问题,已经采取或准备采取那些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以及为今后6个月或1年之内所提出的活动计划与预期的进展情况。
  4.10款 借方应使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之授权代表能够检查项目、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项目现场、工程设施、项目执行机构的财产和设备,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4.11款 借方应在项目完成之后,但无论如何应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或经借方和基金会所商定的较晚一些的日期,迅速准备并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一份按其中任何一方所合理要求的报告范围和详细程度而编写的报告,说明有关项目的执行和初步的经营情况、项目的成本费用及业已得到或即将得到的效益、借方和基金会各自对本协定所规定义务的履行。以及贷款完成目的的情况。

  第五条 其他契约
  5.01款 (1)借方为了本项目起见应按基金会所满意的条件在中国银行设立一个特别帐户(特别帐户)。从特别帐户中支付的款项应在符合本协定3.01(2)段的要求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专门用来支付本协定附件二第一段第一类和第三类中所列本项目的合理的当地费用。
  (2)在协定生效后,基金会应代表借方立即从第一类和第三类所分得的贷款款额包括随后增加的款额中提款,用美元在特别帐户中存入一笔钱,开始时存入的美元金额不超过相当于三十万特别提款权。为了补充特别帐户的金额,其后应在借方的要求下进一步从这一类的项下提取贷款金额并用美元存入特别帐户的款额中,其存入的金额应相等于为支付本条款第(1)段所规定适于支付的费用而从特别帐户中付出的款额。存入的任何一笔金额加上借方要求从贷款帐户提款以补充特别帐户金额的那天为止在特别帐户中的结余金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超过相当于三十万特别提款权的总金额。
  (3)在借方要求基金会把存款存入特别帐户之前或之时,借方应就从特别帐户中的每一笔付款向基金会提供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这类单据和其他证据以说明付款均根据本协定附件二第一段第一类和第三类分得的贷款款额所资助的本项目土木工程和货物的合理当地费而支付的。
  (4)尽管有了本款第(2)段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无论那种情况先发生,借方不应对特别帐户的进一步存款提出要求:①基金会经与合作机构磋商,确定所有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都可由借方根据一般条件第四条直接从贷款帐户提取,或②从第一类别和第三类别中提取用作当地费用的贷款总额应达到相当于一千万特别提款权,其中包括相当于30万特别提款权的最初存款。
  (5)借方应保证特别帐户所有支付和收入或与之有关的款额都应按一贯所用合适的财会制度入帐,并按本协定第4.07款第(3)段的要求进行审计。借方应按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提出合理的要求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供有关特别帐户中每项付款的单据和其它证据。
  (6)如果基金会和合作机构确定从特别帐户中提取的任何款项①已用于不适合由贷款帐户资助的开支;或②没有得到应按本款第(4)或(5)段提供证据的合理证明,除非基金会另有决定,否则借方一从基金会接到通知,应在基金会对特别帐户作任何进一步的存款之前,向特别帐户存入相当于这一笔付出的款额或不适合资助或没有合理证明部分的款额。

  第六条 监测和评价
  6.01款 (1)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作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以监测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的效果和项目建设的各组成部分所给予项目受益人产生的影响不断进行评价。这里所指的安排应包括借方在北京畜牧总局内设立监测和评价组,该组与省区当局和本项目的当地工作人员合作进行工作。这些安排应服从“基金会关于监测和评价的工作指导原则”的条款。
  (2)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借方应就本款第(1)段中提到关于监测和评价所作的安排和职权范围向基金会提出自己的提议并听取基金会的意见,以有足够的时间使其能在不迟于1981年12月31日加以实施,其中包括提供下述有关情况:
  ①代表借方负责进行监测和评价工作的机构的组织、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及状况;
  ②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借方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③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汇报的时间安排表;
  ④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它事项。
  (3)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提议所提的任何建议最后确定本款中提及在监测和评价方面作出的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之实施。
  6.02款 (1)为了进行项目建成后的评价工作,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地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自选的顾问或机构,由他们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来评价本项目部分完工及全部完工后对项目受益人所产生的影响。
  (2)借方应保证向受托承担本款中规定进行项目监测和项目建成后评价任务的顾问或机构及时提供从项目执行机构、与项目实施和已竣工设施的维修及经营有关的其它单位所得来的全部必需的资料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七条 生效、终止
  7.01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的第10.01款第(5)点起见,对本协定的生效规定下述几项附加条件:
  借方根据本协定附件五第1、2、3段的条款应:(1)建立联络小组、三个项目协调委员会和8个项目执行单位;(2)为每个项目执行单位指定一位合适的项目经理。
  7.02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的第10.04款起见,特此规定1981年9月10日作为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7.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本协定第六条内规定的借方义务应在本协定终止的日期或本协定生效日期后10年的日期停止或终止,哪个日期早些就以哪个日期为准。

  第八条 其它事项
  8.01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第12.02款起见,借方的财政部定为借方的代表。
  8.02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第12.01款起见,现规定各方的地址如下:
  借方地址:中国、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畜牧总局
  电报挂号:CHAGRI BEIJING
  电传号码:22314 DPBJG
  基金会地址:意大利 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国际农业发展基
        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14160 IFAD ROME
       614162 IFAD ROME
  合作机构:联合国开发计划署(OPE/CPR/81/NLP)
  地  址:美国10017,纽约州,纽约,联合国广场1号
  电报挂号:UNDEVPRO NEW YORK (OPE/CPR/81/NLP)
  电传号码:429074 UNDOPE(OPE/CPR/81/NLP)
  8.03款 本协定中没有条款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应酌情迅速提请借方或基金会注意加以决定。基金会在对此类任何事项作出决定时,应遵循主要国际公共的金融机构的有关程序和做法并应符合基金会的方针。
  缔约各方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基金会的临时总部并在上面写明的年份和日期分别用自己的名字在本协定上签字和分发,以资证明。
  注:五个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总裁
     谢  明            苏 迪 里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