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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3:02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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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加强税源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为了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组织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准确把握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的实施原则
《通知》明确,“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采取统一标准、生产许可、政府推广、分步覆盖的原则实施”。各级税务部门务必对此准确把握,深刻理解。“统一标准”是指税控收款机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进行生产。税控收款机(包括税控装置)国家标准(GB18240)作为系列标准,到目前为止,已发布并生效的有标准一:机器规范;标准二:IC卡规范;标准三:税控器规范;其它几个标准有的正在进行符合性验证,有的正在研究编制。“生产许可”是指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资质审查、获取生产许可证,才能获得市场准入的资格;“政府推广”是指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并非一般的商品普及,而是带有强制性的政府行为,必须要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品牌进行选型招标,以防无序竞争,确保推行的力度和效果;“分步覆盖”是基于我国国情,考虑地区、行业差异以及以往应用电子收款机及其它管理系统的程度不同等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分行业、分类型逐步推行,除了由国家统一规定的行业按要求统一推行应用外,其他行业推广应用的具体范围和方式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
总之,上述实施原则充分体现了总局提出的“标准化、市场化、行政监督”的工作思路,只要企业有实力、有技术,就可以依据标准进行研发,其成果只要通过国家有关部门资质审查和权威机构的检测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就可参加地方政府统一组织的选型招标,中标的就可直接面向纳税人由其自行选购。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整个过程中的职责就是“定标准、当裁判”,以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摆脱行政审批,维持竞争秩序,加强市场监管。
二、明确推广应用范围,合理确定优先次序
(一)《通知》规定,“凡从事商业零售、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并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用户应符合“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条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用户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增值税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界限划分。从事商业零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商业零售企业以外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其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
(三)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在北京市、上海市、成都市、长春市开展金融税控收款机共享试点的批复》(国信办〔2003〕13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准的金融税控收款机共享试点城市,金融税控收款机推行的范围、用户标准及时间,由四个城市按照《批复》的规定实施。
(四)凡是使用POS系统、MIS系统进行企业管理、财务管理的大型零售商场、超市、大卖场以及大型连锁快餐业,鉴于其核算相对健全,而且系统建设投资成本偏高,不宜全部更换成税控收款机,况且税控收款机也无法替代进行企业管理、财务管理,因此,待国家相关标准出台后再实施税控改造。
(五)《通知》下发后,原由地方自行决定推广使用的非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一律不得再行推广。《通知》下发前,已经推广使用的税控收款机必须清理并分年登记造册,报总局备案,凡是能够满足总局统一研制开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数据采集要求、运行安全可靠的,可以继续使用,以免造成浪费,增加纳税人负担。待使用周期届满时,再分批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
三、分清推广职责,加强协作配合
为了避免在推行工作中的职责交叉,进而带来纳税人重复购置机具,明确推广工作分工为:凡是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凡是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其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按规定分别核算且分不同收款柜台的,应当分别购置税控收款机;在同一柜台需要同时处理涉及增 值税和营业税收款业务的,以主营业务确定税控收款机配置机型和管理机关。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作中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尤其是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要准确划清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认定主营业务,避免重复购置,确保推广工作顺利进行。
四、推广应用的方法与步骤
根据推广应用工作的需要,力争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符合条件的用户在3年左右、小城镇和欠发达地区在5年左右基本普及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用户的特点,注意策略和方法,采取先易后难、先经济发达地区,后经济欠发达地区,逐步推行。
推广工作大体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2004年10月底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对本地区用户的经营情况做好充分的调查研究,以此为基础,就推行的行业、用户标准、方法步骤、招标选型、使用管理、优惠政策、在用机器的改造等问题,联合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广泛宣传税控收款机推广使用的重要意义,以获得社会各界及用户的理解与支持,为推广应用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在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第一批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后,各地即可开始实施选型招标工作。
(二)试点阶段(2004年11--12月底)
在全面推广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选择1-2个地区作为试点。试点的重点工作不仅要关注范围的确定、用户和机器的选择、维修服务以及推行方式等,更要注重纳税申报与数据采集以及应用于管理的可操作性试验,以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全面推行创造条件。对前期已经试点、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也可不再试点,直接进入推广阶段。
(三)推广阶段(2005年1月开始)
试点顺利完成且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即可进入推广阶段。
每个阶段的具体时间和方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鉴于推广应用工作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协作,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启动时间若有调整,总局将及时通知各地。
五、抓住关键环节,落实推行工作
(一)选型招标
1.按照《通知》的规定,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公告为准),均可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选型招标,中标后方能进入市场销售。因此,税控收款机选型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选型招标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统一组织,不得层层下放。招标结果应当在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告,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禁止选用没有通过资质审查并未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2.税控收款机的选型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机器的功能、性能、质量、价格及其售后服务等要素在内,招标条款中不得提出违反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销售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企业的报价确定;参加招投标的企业,在投标文件中必须有明确的售后服务承诺和承担相关责任的条款;其中保修年限和维护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统一要求,投标文件必须作出响应。
中标企业的企业、产品型号、销售价格、售后服务承诺和承担的相关责任、保修年限和维护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方式等,均应随招标结果一并向社会公告。
3.中标的生产企业数量应严格控制在5至10家范围内。招标活动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的名单的次数分批进行招标,但第一次中标的数量不得少于5家,以后分批增招中标与第一次中标的总和不得超过10家。
4.各地的招标工作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的有关规定实施。为了规范各地招标工作,总局制订了《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范本》供各地在选型招标中参照使用。各地税务机关可在总局通信服务器d :/ineptpub/ftproot/centre/征管司目录中下载范本文稿。
(二)销售与购置
1.企业产品的销售方式由生产企业自行确定,可采取自销或代理销售的方式。需要销售代理的代理商由生产企业自行确定,同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为生产企业推荐、指定代理商。
2.用户有权在所有中标的企业产品中自行选购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品牌和机型,税务机关不得采取任何手段指定品牌和机型,不得强制用户选购某种产品。
3.跨区域经营的用户需要集中购置的,可向购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置证明,送达用户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由其分支机构就地购置。
4.所有中标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用户购置税控收款机前,做好产品性能介绍以及如何使用机器的免费培训,以便用户了解产品、选择产品。税务机关应当对此加强督促。用户购置税控收款机后,生产企业或由其确定的售后服务单位,要按事先公告的服务承诺,向用户提供安装、调试、培训、维修等各项服务。
(三)注册登记
按照《通知》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的规定应当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用户购置机具后,应当立即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控收款机的注册登记。新开业的用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购置机具,并完成税控收款机的注册登记。在专业市场内,由于用户比较集中,可采取由市场主办单位集中管理,统一购置(分别摊销)使用税控收款机。何种专业市场采用集中购机开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四)税控初始化。税务机关根据用户填写的《税控收款机注册登记表》,通过用户购置税控收款机随机配置的“税控卡”和“用户卡”,使用总局统一研制开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对用户使用的税控收款机进行税控初始化,设定税收管理、发票管理以及机器管理的有关信息和程序。税务机关在使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时,要与综合征管软件做好衔接,直接从中调用用户的基本信息。
税控收款机税控初始化和《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应用与操作,以及税控收款机变更、注销等问题,总局将另行下文,并将专门组织培训。
(五)发票管理
1.税控发票的印制。税控收款机开具的税控发票是一种新式的机打发票。税控发票应当载明的基本内容包括:付款方名称、付款方代码(非抵扣发票可不设此栏)、收款方名称、收款方代码、项目、开票金额、开票日期、发票分类代码、发票号码、税控码等,属于代开发票的还应包括代开单位名称、代码等内容。总局将对税控发票的基本式样、规格、联次以及印制、使用问题另行规定。各地要按照总局规定的税控发票的基本要求设计票样,在保证税控发票基本内容和基本格式的前提下,尽可能的满足适用行业的特点以及用户使用需求,同时,必须按照总局全国发票统一编码规则,编制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印制税控发票。
2.税控发票购票管理。税务机关在向用户提供税控发票时,要严格按照税控发票写卡规定、程序和授权进行操作。发票发售除首次购票外,要严格实行验旧售新制度。用户每次购买新票时,要携带用户卡,税务机关发票发售岗位不仅要查验用户卡中记录的已开票份数与所售出票份数之间的领、用、存逻辑关系,而且要查验用户卡中记录所开发票是否已在纳税申报同时报送数据并清零,两项查验无误即可发售新票,否则,不予发售新票,并应要求纳税人补正,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之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监督检查。为了保证用户在机器出现故障时有票可用,可根据管理需要提供少量定额发票,或由税务机关代开。
3.税控发票的真伪辨别。税控发票采用了密码技术,每份发票都打印有税控码。消费者和税务人员可通过特服电话(12366)、互联网及税务机关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准确地查询和辨别税控发票的真伪。
(六)在用收款机的改造
妥善解决好在用收款机的改造问题,减少用户的损失,是推广应用的过程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务必慎重处理。《通知》规定,“对本通知下发前在用的收款机和非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首先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税控功能的改造。不易实施改造的,可采取逐步更换的方式加以解决”。为此,在对在用收款机进行备案登记的前提下,应按以下四项要求加以改造并检验:一是能够准确、完整记录开票数据并做到记录不可更改;二是能够通过总局开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初始化;三是能够为《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所采集接收;四是所开发票凡涉及付款方抵扣的必须具有抵扣功能,包括具备抵扣数据项目、数据能够在抵扣方认证。凡是符合要求的可继续使用;凡是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机具生产企业和软件开发企业提出修改要求,限期修改,经检验检测合乎要求的,在为用户升级后允许继续使用。修改后经检验检测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淘汰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具。与原非国标税控收款机配套使用的库存空白发票,只要印制的项目内容与总局规定税控发票应当载明的基本内容相符的,可以继续使用;否则作报废处理。
六、依法处理违章违纪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处罚。因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控发票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三)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反本规定,为生产企业推荐、指定代理商,或者为税控收款机用户指定品牌和机型,或者强制用户选购某种产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加强税源监控,强化申报审核
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的目的在于加强税源监控,税源监控的关键在于完整、准确、及时、可靠地采集和应用数据。为此,在推广应用过程中,要按照“一窗式”原则管理,重点抓住以下环节的工作:
(一)建立健全机制,监督发票开具。要监督用户必须完整录入每笔经营数据,并逐笔打印税控发票。除了税务机关的日常监督检查外,要按《通知》要求,建立健全“发票有奖”制度,奖金来源列入预算,同时,辅之以“发票查询”和“发票举报奖励”制度,以充分调动广大消费者依法主动索取发票的积极性,形成激励机制,督促纳税人依法开具发票,如实记录经营数据。
(二)强化申报审核,实行票表比对。凡是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必须于每月办理增值税、营业税纳税申报时,随同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递交记录有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的用户卡。受理纳税申报岗位不仅要对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进行逻辑审核,而且要对纳税申报表填报的经营收入数据与纳税人用户卡记录的开票金额进行比对,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大于或者等于用户卡记录的开票金额,即可开票征税,并可对用户卡清零解锁(发票发售岗位据此允许其重新启用税控收款机开票,并发售新的空白发票);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小于用户卡记录的开票金额的,则为申报异常。凡属异常申报,由办税服务厅设置的异常申报岗位负责处理,纳税人能够说明原因现场纠错的,现场补正;不能说明原因现场补正的,要及时移送税源管理部门约谈、核查(发票发售岗位相应暂停其重新启用税控收款机开票,停售新的空白发票。在此期间,纳税人发生经营业务需要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代开)。同时,办税服务厅要设置总复核岗位,负责对所有窗口的操作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若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大于核定定额的,应当按照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据实征税,并将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作为下期核定定额的依据,及时评估调整其定额;若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小于核定定额的,按照核定定额征税。
(三)利用信息资源,开展评估分析。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从税控收款机收集到的数据,与申报纳税数据、相关行业经济指标结合起来,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分析,不仅要对同一纳税人历史同期的申报、纳税状况进行纵向比较,而且要与其行业相同、规模相当的业户同期的申报、纳税状况进行横向比较,测算纳税人实际纳税与应纳税额之间的差距,评估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增强管理的针对性,进而促进纳税人逐步提高财务核算水平,依法如实申报纳税。凡发现有异常情况的,税务机关应在调查中,使用税务管理卡及时调取用户机器中的详细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偷逃税嫌疑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现已在用的非国标税控收款机也要按照上述要求逐项落实,切实加强和促进税源管理,提高征管的质量与效率。
八、加强领导,密切协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是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推广应用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同时还要充分认识到,总局提出这次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采取“标准化、市场化、行政监督”的工作思路本身,也是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力图摒弃行政审批弊端,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因此,务必杜绝任何暗箱操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维护有序竞争。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是一项涉及面广、难度大,带有强制性的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紧紧依靠地方政府,积极参与由政府领导挂帅的税控收款机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密切与财政、信息产业、质检等部门的配合协作,按照《通知》明确的分工,协同推进此项工作。
(二)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精诚协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力求符合当地行业用户使用的可能及特点,同时也要考虑到税务机关实施推行工作、监督管理与其他税收工作的有效衔接和人力、物力的合理安排。推广应用工作中,要注意研究税控收款机推行中的难点问题,摸清、摸透用户的经营情况,既要注意解决共性问题,又要注意解决个性问题,切忌工作简单化。
(三)加强服务和市场监管。各级税务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税控收款机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其服务质量和维修记录,督促生产商和代理商完善服务,及时解决用户机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用户的正常经营使用,方便用户开票和数据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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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办[2012]67号


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第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提高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及部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由规划财务司归口管理,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工作。驻部纪检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投资估算在100万元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单纯购置等国家规定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五条 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经我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3000万元以下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部规划财务司组织审批,其初步设计(概算)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部属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经我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批

  第六条 根据相关规划,我部建立基本建设项目储备库。有基本建设任务的相关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并申报纳入我部基本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委托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与申报文件一并报送我部。

  (一)项目建议书:项目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划、行业政策和自身发展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建设的必要性、选址及建设条件、规模及内容、工程技术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职业安全卫生和能源节约评价、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等。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

  (三)初步设计(含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对建设项目技术方案、工程方案的可靠性和投资规模的合理性进行优化和细化。初步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或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应重新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审批权限,规划财务司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对项目进行初审或审批。

  总投资估算在3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直接编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监管

  第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程序、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结算)、决算和竣工等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组建项目实施机构,建立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执行招投标制。项目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管理规定,对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执行工程监理制。按照有关规定,项目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单位应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等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完成施工图设计;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确定;

  (四)已取得属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单位应于每年6月和12月将项目进展情况报规划财务司。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应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签订的各项合同和工程洽商协议等,经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确认后,及时与施工等单位进行工程结算。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并报规划财务司,或由规划财务司转报财政部门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前,应进行项目档案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项目单位在完成项目单项验收后,应报请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或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基建、财务、行政等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落户手续,交付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除以上各项规定外,项目单位还应根据所在属地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各阶段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部属社会团体基本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环发〔1999〕266号)同时废止。

  



科技部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财〔2012〕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的精神,为支持民营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科技部制定了《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科研条件与财务司。

联系人:沈文京,电话:010-58881686

附件: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意见



科 学 技 术 部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企业快速发展,民间资本持续增长,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科技工作始终把支持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目前,50%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90%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35%的863计划项目都有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参与实施。民间资本已经成为科技投入的重要来源,民营企业已经成为自主创新的重要力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提升民营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民间投资和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
(一)鼓励更多的民营企业参与国家科技计划。切实落实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在计划管理的各个环节为民营企业提供便利,鼓励其通过平等竞争牵头承担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973计划、863计划、支撑计划、科技惠民计划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有实力的民营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组织实施产业带动力强、经济社会影响力大的国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和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依靠科技创新做强做大。经科技部审核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可作为项目组织单位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
(二)大力扶持小型微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星火计划、火炬计划、科技惠民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等要进一步发挥对小型微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抚育扶持作用,创新支持方式,扩大资助范围,加大支持力度,激发小型微型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力。
(三)创新国家科技计划资助方式。综合运用科研资助、风险补偿、偿还性资助、创业投资、贷款贴息等方式,激励民营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继续探索和实践国家科学基金与有实力的企业设立联合基金,以企业需求为导向资助研发活动。
(四)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国家科技计划的制定和管理。在确定国家科技计划的重点领域和编制项目指南时,要充分听取民营企业的意见,反映民营企业的重大技术需求。吸收更多来自民营企业的技术、管理、经营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国家科技计划的立项评审、结题验收等工作。鼓励民间资本对国有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进行前瞻性投入,参与过程管理,分担风险,共享收益。
(五)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际科技合作。发挥政府间科技合作机制和国际创新园、国际联合研发中心、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的作用,推动国内优势民营企业与国外一流机构建立稳定互利的合作关系,以人才引进、技术引进、研发外包等方式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二、汇聚科技资源,进一步增强民营企业持续创新能力
(六)加快推进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建设。在布局建设国家和地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创新平台时,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大型骨干民营企业发展综合性研发机构和海外研发机构,提高其利用全球创新资源和参与国际分工协作的能力。在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等相关工作中,引导一批拥有核心技术或自主知识产权的优秀科技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和集聚。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工程技术人才的继续教育。积极探索设立专项资金,吸引和带动民间资本,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自建或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共建技术(开发)中心和中试示范基地。
(七)支持民办科研机构创新发展。完善政策法规,鼓励民间资本兴办科研机构,探索建立符合自身特点和发展需要的新型体制机制,面向市场和新兴产业发展需求开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技术服务。对瞄准国际前沿开展源头性技术创新的民办科研机构加大扶持力度,鼓励其牵头或参与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引进和培养优秀创新人才,创建国际一流研究开发条件和平台,在重大原创性技术方面取得突破,努力掌握新兴产业和行业发展话语权。符合条件的民办科研机构,可按照程序申请成为国家重点实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研究制定民办科研机构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促进公共创新资源向民营企业开放共享。推进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中心、分析测试中心、实验动物中心等创新平台的资源共享,加大先进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的开放力度,针对民营企业急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和分析测试方案,提高民营企业的科技创新效率。对公共创新资源实行开放共享运行的补贴政策。
(九)搭建民间资本与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的信息对接平台。建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统筹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信息资源,除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外,科技成果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
三、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进一步拓宽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渠道
(十)大力引导民间资本开展科技创业投资。切实发挥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杠杆带动作用,与地方规范设立和运作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形成上下联动的引导体系,运用阶段参股、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等方式,支持民间资本创办或参股科技创业投资机构,支持以民间资本为主体的科技创业投资健康发展。启动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鼓励地方参照设立相关基金,采取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和绩效奖励等方式,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科技成果转化。
(十一)推动民营科技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和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治理结构。完善科技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在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加快推进中关村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试点,为非上市民营科技企业的产权转让、融资提供服务。
(十二)支持民间资本通过发行债券产品和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等方式开展科技投融资活动。鼓励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和国家高新区组织发行中小型科技企业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私募债券以及信托产品等债券产品,并引导民间资本合法合规投资。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与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国家高新区共同设立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科技担保公司、科技融资租赁公司等专业机构。
(十三)加强和完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融资服务功能。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联盟和统一规范的交易标准流程,以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平台,为民营企业提供技术产权交易、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质押物流转等服务。
(十四)发挥民间资本在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中的重要作用。各试点地区要作为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先行区,制定出台政策措施,统筹协调科技资源、金融资源和民间资本,建设多层次、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融资体系,支持小型微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四、落实和完善政策,进一步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创新创业的发展环境
(十五)为民营企业的科技创新落实各项扶持政策。经认定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企业研发费用归集方法,对民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落实加计扣除政策。民营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六)落实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税收政策。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七)健全完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加快发展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技术转移机构、科技金融服务中心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逐步建立一批具有分析测试、创业孵化、评估咨询、法律、财务、投融资等功能的综合服务平台,实现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为民营企业提供技术开发、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和融资支持等服务,为民间资本投资科技成果(项目)搭建对接平台,协助初创期的企业解决各种困难,提高科技创业和民间投资的成功率。继续实施国家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的税收扶持政策。
(十八)推进国家高新区建设。实施国家高新区创新发展战略提升行动,推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加大先行先试力度并适时推广成功经验,在高新区聚焦具有明确优势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产业集群,将高新区建设成为民营企业创新创业和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重要平台和基地。
(十九)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国家高新区要进一步解放思想、统一认识、创新工作方法,破除制约民间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障碍,切实把民营企业作为技术创新的主体,把民间资本作为推动全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努力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要面向民营企业进一步加大科技工作大政方针、科技计划申报、科技经费管理和使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科技税收政策、科技和金融结合等方面的宣传、培训和服务,支持民营企业不断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民间资本健康发展,加快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