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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8:05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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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和密切合作的愿望,考虑到汽车运输有利于发展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希望在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包括游客)运输、货物(包括邮件)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具体线路和通过口岸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二条 定期、不定期汽车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发放许可证。

  第四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条路线运行。

  第五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承运者担任。
  二、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六条 虽有本协定其他规定,缔约一方的承运者不得经营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七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八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型相一致有效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机关检查人员的要求出示。

  第九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协调。

  第十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支付,将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或按缔约双方已达成或随时达成的双边协议所规定的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的油箱和备用器皿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应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上述物资需履行报关手续。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及税费等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四条 运送重病人员以及运送动物、易腐货物的车辆和客运班车,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分歧,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两年后重新审查协定执行情况。
  三、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本条第四款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四、缔约任何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希巴拉吉·乔希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
           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九和第十六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西藏自治区交通厅。
  在第四、八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
  尼泊尔王国方面:
  在第二、三、四、九、十六条中指的是工程运输部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
  在第八条第二款中指的是:a.有关地方当局;b.有关地方警察局;c.有关移民局;d有关海关。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普通载货汽车、厢式货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包括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如果需要时单独运送行李的车辆。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运行的车辆。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的运输。

 三、协定第三条所述的许可证,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的海关手续。

 四、协定第十三、十四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希巴拉吉·乔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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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1〕3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市容环境整洁,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井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2)城公字284号)和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建城[2001]28号)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隔离带和已经征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养护维修。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城市供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统一安排,有计划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政工程建设实行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六条 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指导思想,提倡自修门前路,自通上下水道,共同努力搞好市政工程设施建设。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围圈占用或开挖,不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焚烧物品、拌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不准摆设摊点,不准堆放物资、器材、垃圾、余土、废渣,不准砌筑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条 凡因管线施工,或设置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杆件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其它原因,需临时占用或开挖道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有碍交通的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开挖修复费,方可占用开挖。占用(开挖)期间,要保持占用(开挖)场地围圈的整洁,不得扩大范围,期满后应立即清场。超过批准的期限,要续办占用(开挖)手续。城市主要道路的开挖、施工,原则上在夜间进行,白天覆盖处理,以保证白天不影响通行和市容整洁。
第九条 城区人行道,必须按规划要求,铺设人行道板,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管理。人行道应设立残疾人通道。禁止擅自进行开、改通道口,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行为。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临街建筑,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主干道临街面施工围墙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于3米,挂网封闭作业,确保行车、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应经市政府授权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挖道路期间,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拦,白天挂红旗,晚上挂红灯,要连续施工,及时修复,清理现场;横破的路面应加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钢板,保持交通正常畅通。开挖地段,若影响地上或地下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设施主管部门联系,采取安全措施,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和任意停放。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试刹车。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有结构的路面上行驶。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签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和指定道路通行。
第十五条 严禁在道路、路肩、路基边坡上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材料和倾倒垃圾、搭盖棚屋及修理等作业,违者没收材料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因其它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市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按照赣建城[2001]28号文件执行,占道收费标准按《江西省道路占道费收费标准》执行(具体详见附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挖掘修复费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减免。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涵构筑物上及其附近三十米范围内进行各种作业,不准堆放物资器材,摆设摊点,装置设施,不准任意开挖和损坏、改变桥梁设施,进行炸鱼等危害桥梁安全行为。
第二十条 车船、行人过桥,不准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不准在桥上试车、超车、停车。超重车、履带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和时间行驶。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桥梁、涵洞敷设各类管线或者架设其它设施的,应持有关规划手续和图纸资料,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缴纳补偿费后,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定期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养护维修,确保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不准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新建、改建排水系统应实行分流制,不准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第二十五条 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二十六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排水户),必须服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对未办手续仍在排放的,必须限期改正,或按规定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经审查批准,指定排水网点后,排水户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指定临时排水网点后,方可排水。施工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户应按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
第三十条 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养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专业管理单位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违者限期纠正,并予以罚款。如由此造成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死亡事故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必须及时投入运转使用。处理厂应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坏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者,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路灯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灯率在98%以上。
第三十四条 在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活动:
1、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挂钩拉绳。
2、在灯杆上乱刻乱画,乱贴广告,乱拉横幅。
3、擅自拉线接电或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4、在灯杆附近取土、打洞或从事其它不利于照明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严禁擅自移动路灯杆、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由于车辆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肇事者应主动报告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凡需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必须按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广告媒体实行公开投标方式。
第三十八条 严禁偷盗路灯器材,因偷盗路灯器材够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电死亡者,由本人负责,造成他人死亡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壹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2、擅自开、改通道口和改装人行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现状的;
3、侵占城市道路堆放各种物资、废弃物的;
4、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及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擅自通过市区桥梁、涵洞的;
5、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占用城市道路后,不及时修复、清场的;
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7、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8、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9、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四十条 车辆上人行道、在城区道路上试刹车及其他行为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损坏者赔偿损失。如因此造成人身伤亡者,由损坏者承担全部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从严处理。偷盗市政设施的,由司法部门依法严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殴打、谩骂管理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未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对有关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法人员必须佩戴标志,衣着整齐,持证上岗,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此规定适用于宜春规划城区范围内,其它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6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区内的优待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情况,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后,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扶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四)无父母(扶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的,不发。
第七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或配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或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残疾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依靠军人生前抚养的。
第八条 定期抚恤金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在待业期间,其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改发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和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安置地可以在入伍前原居住地的城镇或配偶居住地;
(二)住房由接收安置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排,所需经费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牧区迁入城镇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随迁,当地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
(四)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应优先录用;
(五)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职工的标准予以供应;
(六)因伤残后遗症在家不便治疗,生活需要护理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可到内蒙古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和一等伤残军人,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
第十七条 对服现役的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的各种集体提留和义务工项负担,现役军人不计入其家庭承担人口;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幼全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十九条 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非城镇户口因身体状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
第二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的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非在职的享受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旗、县、市(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减免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计划,当地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无住房或住危房而自己无力新建或维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妥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最低控制线十分以内的,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革命伤残军人的身体条件录取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未随军军官家属、志愿兵家属需自建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宅基地和建材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因照看幼儿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应调换其工种和班次。
第二十七条 驻自治区部队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正式工作的,应协助创造就业条件。
对符合国家规定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的边防、海岛等部队的部分农村、牧区户口军官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有关部门应为其办理转户手续,积极帮助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孤老优抚对象,可由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和敬老院供养;分散供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对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固定专人或由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包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以上所办光荣院中优抚对象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城镇居民标准供应。
第三十条 在乡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其标准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从本人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再发给其家属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在乡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起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退还,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