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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4:48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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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6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两国之间的互利关系,尤其是在贸易与商业上的互利关系,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逐步减少和消除在货物交换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其他成员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和贸易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间贸易和商业的发展,应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互访、包括组织和举办交易会和/或展览会提供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货物交换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1、本协定自缔约一方履行完国内手续,通知另一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2、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3、本协定可经缔约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在巴布亚新几内亚莫尔斯比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基尔罗依·吉尼亚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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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外[1987]230号

1987-08-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税务局:
  (87)闽税政三字第522号函悉。关于对外籍人员的房屋以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房屋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外籍人员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内地拥有的房产,应按照前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在我国境内拥有房产的外籍人员和在内地拥有房产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如果不在我国境内或内地居住,可由其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缴房产税;如果其房产所有权已转让给国内亲友或有关企、事业单位,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一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部属院校:
为了贯彻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提高干部素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精神,我们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结合民政系统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一九九○--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一九九○--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召开的第九次全国民政工作会议,提出了今后五年内民政部门在参与治理社会环境、发挥社会稳定机制作用方面的战略目标,为我国的民政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为做好各项工作,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必须大力加强民政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
爱民政事业、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熟悉政策、精通业务的民政干部队伍。
近几年来,由于各级党政部门的支持以及我们民政部门自身的努力,干部培训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民政干部队伍的素质有所增强。但是,从总体上看,与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仍不相适应,民政干部的在职培训仍是一项十分重要且刻不容缓的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家教委改革和发展
成人教育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九九○--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意见。
一、培训目标与任务
为适应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推动民政工作的不断前进,在职干部培训的目的是,使各级干部的政治、文化科学知识、业务水平、特别是政治思想,马列主义的理论水平以及民政工作业务能力得到提高,使民政系统的干部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面迈出新的一步。培训工
作的目标和任务是:
(一)重点抓好县以上领导干部的培训。
各级领导干部是培训的重点。要在五年以内,有组织、有计划的对县以上的民政局长、省民政厅处长、直属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企业的厂长(经理)、事业单位负责人普遍进行一次培训,着重提高他们的理论水平和现代化的管理能力。
(二)要创造条件,积极开展专业技术的培训。
凡是在民政系统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的干部,都要进一步接受专业技术训练,以进一步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三)全面实行岗位职务培训和岗前培训。
为使在职人员逐步达到本岗位职务的需要,对现有民政干部要开展岗位职务培训。今后,新调进的干部,应先培训后上岗,凡岗位职务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四)进一步提高干部的文化科学知识水平。
至一九九五年,民政系统(包括直属企事业)的干部,35%应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50%应达到中专、高中文化程度。45岁以下干部全部提高到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各地还可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情况,参照民政系统总目标制定地区的目标。条件好的地区应向上浮动5%,条件较差,完成任务有困难的地区可向下浮动目标5-10%,个别地区可视情况制定培训目标。
二、培训内容与方式
(一)培训的根本意义在于提高干部的素质,包括政治思想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术素质。对一般干部而言,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政治理论和职业道德规范;社会工作基础理论及专业知识;独立工作的能力及技能。对各级领导,除上述内容外,应着重提高马克思主义理
论水平和科学管理能力。
(二)培训的方式要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开展多渠道(本系统培训与依靠本地区社会教育培训相结合)、多层次(大、中专教育与短期培训相结合)、多种形式(学历教育、岗位职务证书教育、专业证书教育与短期培训相结合)的培训工作。
三、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国民政系统干部的培训工作是一项重要而又庞大的工作,必须在部的统一规划下,实行分级管理,特别是省(区)政厅(局),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要有一位副(局)长主管这项工作,各级民政部门都要制定出干部培训规划。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有专门机构或专人抓干部培训工作。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应设置专门的教育机构,并有处一级的干部专门负责本地民政教育和干部的培训工作;地、市民政部门与大、中福利企业要配备教育行政管理干部,负责教育培训工作。
(二)分级管理
1.民政部人事教育司要提出全国民政系统干部培训规划(即意见);制定主要岗位职务规范和培训计划,组织编审培训教材;制定大、中专《专业证书》的教学计划;组织省(区、市)民政厅(局)长学习班及主要岗位职务培训试点班;举办专业课教师培训(进修)班;适当举办具
有民政特色的技术职务岗位培训班。
2.省(区、市)民政厅(局)要制定本地区民政干部培训规划;要有适当的培训基地,并积极开展县民政局长、省民政厅处级干部的培训工作;为地、市举办民政基层干部的培训试点班;利用本地区社会办学力量,组织本系统干部参加文化(包括基础教育补课)、技术学习与培训(
如:文秘、档案、财会、行管、企管)。各省(区、市)民政厅(局)从一九九一年起要普遍开展对地、县民政局各岗位职务培训。
3.地、市级(包括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民政部门要积极组织科级以下民政干部的岗位职务培训;积极组织业务(包括文化、技术)干部参加本地区社会力量组织的或部、省(区、市)民政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
四、培训的师资队伍与教材建设
(一)培训的师资队伍,主要依靠各民政院校和当地一些大专院校。有条件的省市,可建立自己的培训中心。根据培训的需要,部人教司将进一步组织教师进修和学习,以提高培训的质量。
(二)提倡使用部的统编教材。部已建立了教材建设领导小组,负责专业课程教材的编审以及组织编写参考教材(资料)的翻译、编纂工作。
各地可组织专人编写有地方特色的教材(资料)。
五、培训的经费
根据国家现行规定,行政机关干部培训费,从“党政群干部训练事业费”款“政府机关干部训练费”项开支;事业单位职工训练费,从“其他民政事业费”款“干部训练费”项开支;企业单位的职工培训费以及在职干部参加业余学习,输送代培、轮训等所需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提取
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各级民政部门,要广开财路(通过宣传民政工作,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支持;争取民政企业的支持),以保证教育、培训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六、培训证书的发放
凡经过培训的干部,分别由部人教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颁发培训学习证明。
经部批准举办的大、中专《专业证书》培训班,由办学单位统一颁发部印制的大、中专《专业证书》。
岗位职务培训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举办岗位职务培训点颁发。



199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