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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4:57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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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契税政策,推动公有住房上市的进程,现将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 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 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 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 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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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系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负责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的安全审核和机房交付使用前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

  (六)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划分为四级:

  (一)A级,高敏感信息,实行绝对强制保护;

  (二)B级,敏感信息,实行强制保护;

  (三)C级,内部管理信息,实行自主安全保护;

  (四)D级,公共信息,实行一般安全保护。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八条 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申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上报省级公安机关,经安全检查合格,确定安全等级,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安全等级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运行审批制度;

  (二)日志管理制度;

  (三)安全审计制度;

  (四)灾难恢复计划;

  (五)计算机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

  (六)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及维护制度;

  (七)账户、密码的管理制度;

  (八)有害数据及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须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二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由使用单位向市(行署)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提出安全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到市(行署)公安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与国际联网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定期对国际互联网络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单位和用户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如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保证计算机和软件无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制作、传播、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反动政治内容及淫秽内容等有害数据的信息媒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

  (二)刊登、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媒体;

  (三)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四)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染有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应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立或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发现计算机病毒疫情和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未按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即投入使用的;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与国际联网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的;

  (四)未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传播、制造、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1、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含有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内容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2、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指令或程序代码。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政府通过的《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2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2年第2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2年1月14日
一、免去王国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武东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卢秋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灿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穆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邦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仓友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国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廖启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洪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林贞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中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左福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田长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2002年1月17日
任命孙振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

2002年3月25日
一、免去邓绍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张序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强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冀敬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兆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关恒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育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吴筱秋(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于振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张国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塞拜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喜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塞拜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朱兆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左学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张咏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建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吕新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直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王新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萨摩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顾思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萨摩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张滨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汤加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高善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汤加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梁健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卢西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古华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卢西亚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吴正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宋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四、免去沈国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义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十五、免去张义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