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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3:11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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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监察局反映。

二○○四年四月八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服务效能,简化行政审批环节,方便群众,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我市市级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或组织。各县(市)区、三个开发(度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我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按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督、便民利民”的方针,坚持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前告知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包括2个方面:
  (一)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内容告知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审批时限的承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审批要求作出的承诺。
  告知和承诺通过签订“告知承诺书”进行。

  第五条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机关告知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有关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
  3.行政相对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4.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和审批承诺时限;
  5.是否需行政相对人作出承诺;
  6.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7.行政相对人作不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上述内容,并提供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二)行政审批机关承诺主要内容:
  承诺在行政相对人提供真实、完整、合格的承诺文件和其它必要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条件,即当场或在承诺时限内颁发有关许可证件。
  (三)行政相对人承诺主要内容:
  1.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行政机关要求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行政相对人承诺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是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3.行政相对人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承诺不实或违背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的处罚;
  4.行政相对人在确认行政机关提出的承诺条件下,自己需作出的其它承诺;
  作出承诺的行政相对人,须是法定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股份制经济实体须是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自然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须作出承诺的,须由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第六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原则上均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一)审批只需进行形式审查,重点是在审批后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行政相对人可以判断是否能达到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的;
  (三)不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

  第七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况,报经市政府批准的,可不实行告知承诺方式:
  (一)经市政府批准不宜施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国家、省明文规定严格控制审批的;
  (三)须由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
  (四)受审批过程技术性问题限制的;
  (五)行政相对人不同意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

  第八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事项的受理及审批:
  (一)行政相对人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及符合规定形式的书面承诺后,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委托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受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当场制作签署并颁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
  (二)对实行告知承诺方式但不能现场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依据告知书中告知的审批方式,在审批承诺时限内进行办理。
  (三)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告知其它相应审批方式、审批过程及审批承诺时限。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机关应免费向行政相对人提供按规范格式编制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电子版告知承诺书通过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向行政相对人提供。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核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应对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是否符合或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核查,并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现场踏勘、项目审查、资质评估等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应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撤销行政许可;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抄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因行政机关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由告知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离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凡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审批,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实施全过程监督。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不力的部门和人员,将依照《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级各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由市级各行政部门委托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告知承诺书(样式)昆明市XX(委办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编号:200第号
  按《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规定,本行政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的许可告知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有关规定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二、许可条件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三、许可的办理程序
  1.申请人应向本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2.本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承诺文件后,符合条件的,在    
  承诺时间内颁发(许可证件名)。请申请人到昆明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领取上述许可证件。

  四、行政管理要求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五、监督与法律责任
  1.按照《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规定,有关许可证颁发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要求的适当时间内),本行政机关将依法进行执法检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2.因本行政机关告知不明确、不具体或告知错误的,由本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过错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3.申请人已按规定作出承诺,如本行政机关未按承诺时限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名)并未告知理由的,即表示本行政机关已经表示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核发、变更营业执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行政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4.申请人未获得许可前,不得开展涉及需审批机关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
  5.申请人认为本行政机关未履行《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中规定应承担的义务的,可向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投诉窗口进行投诉。对投诉移送本机关处理的,本机关在移送2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

  六、其它
  1.本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两份由本行政机关存档,一份由承诺人保存。
  2.申请人对告知事项不明确的,请及时按以下方式联系:
  ①昆明市东风东路1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首席代表),联系方式:
  ②昆明市××(委办局)××处(室)。
  昆明市路号
  分管领导:
  联系方式:
  经办人员:
  联系方式:
  监督(投诉)电话:
  本行政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的许可承诺如下:
  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承诺文件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个工作日内内颁发(许可证件)。
  昆明市××(委办局)
  (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自此以下部份为申请人填写内容,要求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并签字盖章)
  申请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住所/地址/生产经营场地:
  项目行业类型:
  项目总投资额:
  现经营范围:
  现注册资金: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传真:
  昆明市(委办局):
  本申请人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现作出以下承诺:
  1.本申请人对上述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已经具备或达到被告知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和要求,承诺履行上述被告知的义务;
  2.本申请人承诺在从事(行政许可)过程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市级各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承诺达到以下条件:
  (内容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写)
  3.本申请人承诺在未达到许可条件和未获得有关许可证件前,不从事(行政许可)活动;
  4.本申请人承诺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5.本申请人承诺若承诺不实或有违反以上承诺的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审批机关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申请人承担;
  6.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承诺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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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社两级选举工作试行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县、社两级选举工作试行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



(1980年7月5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培训骨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民主,做好宣传工作,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做法,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出好的代表,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工作步骤,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建立选举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划分选区,培训骨干;第二阶段,学习和宣传《选举法》,开展宣传教育;第三阶段,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第四阶段,提名
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一个系统、单位、街道、生产大队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五条 县级和公社、镇的选举工作同时进行时,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同时是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公社、镇不另设选举县级代表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公社、镇单独进行选举时,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不成立选举委员会,可在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指
导公社、镇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通过。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由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镇人民政府、公社管理委员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批准,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报革命委员会)备案。
县(区)、公社(镇)所属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辖区内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办公室的负责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九条 县级以下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试行细则,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指导选民登记和复查选民资格;
(五)规定公布选民名单的时间和选举日期;
(六)处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和代表候选人情况,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代表候选人;
(八)审查选举结果,经审定代表选举合法后,颁发代表当选证;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对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承办上级选举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工作的规定,做好选举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填发选民证,按照选举委员会规定时间,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
(七)组织选民参选,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撤销前应将有关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培训骨干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均应抽调一定数量的领导干部和足够数量、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组成选举工作队,协助基层做好选举工作。
第十三条 层层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主要培训本级下派的工作队和人民公社、镇选举工作机构负责人。人民公社、镇和各系统,主要培训本级选举工作队和生产大队、街道、单位选举工作负责人。生产大队、街道、单位培训具体工作人员和选举工作宣传员。
第十四条 培训骨干应按选举工作步骤,坚持一步一训的方法,反复学习《选举法》和有关政策、规定,使参加培训的人员提高对选举工作的认识,明确政策和选举的步骤、方法,认真做好选举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前,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选民反复学习《选举法》,并通过各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向选民宣传选举的重要意义,讲清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必要性。达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宣传时着重讲清搞好选举,一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管理
国家大事,二能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政权建设,三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速四化建设,提高群众对选举的认识。
第十六条 宣传教育要贯穿选举的全过程,按照选举工作步骤,一步一宣传,步步深入。选民登记阶段,应着重宣传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讲清选民不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还有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代表候选人提名阶段,应着重宣传
提名推荐方法和选什么人当代表,讲清代表的先进性和广泛的代表性,讲清差额选举的好处。选举代表阶段,应着重宣传选好代表的重要性,讲清选好代表同选好各级领导班子、加强政权建设的关系,使每个选民都珍视自己的选举权利,热情参选。
第十七条 组织宣传队伍,每个选民小组至少应有二名宣传员,经过培训,确定岗位,明确任务,进行宣传。宣传教育的内容要针对实际,有的放矢,力求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重点突出。通过宣传使选民都明了选举的意义和《选举法》中的主要规定,懂得选举的基本程序,自觉
地参加选举的各项活动。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同时要考虑到有利生产、工作和代表的广泛性,分别定为:
(一)市: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二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七十五人至三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六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三百七十五人至四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九十五人。
(二)市辖区: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四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五人。
(三)县: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零五人至四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八十五人。
(四)人民公社: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七十五人。
(五)镇: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七十五人。
第十九条 市、县以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为革命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按照《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分配。城镇人口和镇数特多的县,农村代表名额不及一半时,为了照顾农村各条战线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农村代表名额一般应占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左右。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和较大企业(包括农林企业)、事业单位,应选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分配适当的代表名额。
人民公社、镇辖区内的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选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亦可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领导的县,只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选举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由市直接领导的人民公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公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和团以上驻军单位,应选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市辖区、县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同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各驻军单位的具体名额,按军队选举办法自行选举产生。驻军单位不选
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武装警察和公安消防队,按领导系统划分选区,参加地方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选区不宜过大,一般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二十六条 农村选区,选举县、自治县的代表,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人口多的生产大队或者人口少居住比较集中的人民公社,可以单独划分,社直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举人民公社的代表,可以几个生产队联合划分,
人口多的生产队或人口少的生产大队可以单独划分,社直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的选区,选举市辖区、县、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二十七条 县、社两级选举同时进行,一般应当划分两套选区。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县、社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以选举公社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应按选区或单位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 选区设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本选区选民资格的审查。县和公社、镇选举同时进行,以公社代表的选区进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成员,由选区办事处确定。
对于剥夺或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应报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复查。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
第三十二条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三条 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选民小组范围不应过大,一般二、三十人左右为宜。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提名推荐和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阶段,应分为三步进行:第一步,提名推荐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步,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公布名单;第三步,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进行投票准备,选举代表。
第三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向选民深入宣传《选举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讲清提名方法和差额规定;讲清代表条件,保证把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优秀人物选出来;讲清人民代表大会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
的代表名额。
第三十六条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应充分发扬民主。参加提名推荐、讨论协商或者进行予选的选民,应占全体选民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应当坚持自下而上提名。候选人提名推荐方法,一是选民小组和单位讨论提出。二是一人提出三人以上附议。三是各党派、各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各党派、各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能过多。
第三十八条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给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并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以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为准,下同),于选举日前二十天以选区为单位公布。
第三十九条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要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反复讨论,充分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代表候选人仍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以上时,应进行预选。
第四十条 进行预选的选区,选举委员会要首先确定依法应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然后进行预选,并以获得票数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应以各种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自然简历和主要事迹等印发到选民小组进行宣传。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四十三条 做好投票选举的宣传、组织和其他准备工作,使选民踊跃地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票上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排列。
第四十五条 投票选举,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或者按选区设置若干个投票站进行。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到投票站投票。对确因病残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派出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流动票箱必须有监票人参加,并应和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投票箱同时开箱计
票。对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进行登记,由本人委托投票人,并经选区办事处认可,发给委托书,由受委托人代为投票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主持。选举工作人员对参选的选民查验选民证进行登记,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并讲解投票的注意事项,指导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
行选举,直到选足应选名额为止。
第四十八条 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时,应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可以在没有当选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另选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也应按多于应选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确定投票有效后,按选区进行计票,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员签名,连同选票一并送交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公布。当选的代
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第五十条 选举代表的选票要由本级主持选举工作机构或指定部门封存,待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月后销毁。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在实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均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0年7月5日
解读年休假条例


1)享受年休假的工作时间如何确定?
答: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包括当知青、参军、临时工等时间),均应当累计为工作时间。

2)怎样计算享受年休假的天数?
答: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其中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3)在什么情况下职工不能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答:(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劳务派遣单位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第 (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4)可否分段休年休假?
答: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5)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如何支付工资?
答: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应得工资总额减出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6)职工年中进入新单位当年度年休假如何计算?
答: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新进用人单位后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新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其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7)职工因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如何支付工资?
答: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8)职工在年休假期间如何享受工资待遇?
答: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同其他计酬方式确定的日工资收入计算方法相同。

9)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工未休年休假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其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10)劳动合同约定的年休假天数可否高于法定标准?
答: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11)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解决途径?
答: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可按规定申请劳动仲裁,也可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