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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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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4年5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 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时候,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二十九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五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六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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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业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业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和省人民政府〔1980〕195号文件精神,为了发挥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经济中的补充作用,保护其合法经营,限制其非法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和经营。未经批准发照的,一律不准从事生产和经营。
第三条 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凡设有门市、摊床、流动售货车的都要将营业执照悬挂在明显处;流动服务的也要随身携带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标记。
营业执照不准涂改、出租、出兑、转借或转让。
第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税务部门登记,按照税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帐目,每月报告一次经营情况。不得伪报和谎报。要依法纳税,按时交管理费。
第五条 核准开业的个体工商业户,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营业执照办理,制做牌匾、刻制公章、购买发票、印刷票据、开立银行帐户,建立供货关系,签订加工订货或购销合同等事宜。
第六条 个体工商业必须坚持“拾遗补缺”的经营方向,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项目,指定的地点,从事生产和经营。不得随意扩大经营范围和改变营业地点。
第七条 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规模、从业人数,从事生产和经营。不得随意扩大经营规模、增减或调换从业人员。不准雇工或变相雇工剥削。
第八条 必须凭各归口主管业务部门发给的进货手册,到指定的批发部门或批零兼营商店进货;国营批发部门不经营或供应不足的品种,允许到工厂、贸易货栈、集市贸易、社队企业自行采购,但必须填写进货手册和索取发货票。
个体工商业户原则上不准出本市、县到外埠采购。必须去外埠采购时,须经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必须保证经营质量。自制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投料标准制做,不得随意减少用料和粗制滥造;经销商品也必须保证质量,不得以次顶好,以劣充优;加工、修配、服务等必须符合质量要求,不得变相降低质量,弄虚作假;计量器具必须准确,出售商品要秤平、提满、尺码足,不
准克扣群众。
经营食品、饮食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条例》,不准出售腐烂变质和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第十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凡以批发价格,回扣价格进货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零售牌价;议价商品要按平价计算成本或毛利率,高出平价部分的金额可以计入销价;不准从零售商店用零售价套购商品,加价出售。
服务、修理、运输等行业,国营、集体企业已有收费标准的,要参照国营、集体标准收费。
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时,必须悬挂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牌。不准随意提等提价,不准巧立名目变相涨价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必须遵章守法经营,严禁非法活动。不准偷税漏税;不准转手批发;不准转包渔利;不准欺行霸市;不准哄抬物价;不准掺杂使假;不准缺斤少两;不准欺骗群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凡要歇业、转业、停业和改变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项目、营业地点、从业人员增减等)时,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接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并要接受归口主管业务部门以及税务、物价、公安、卫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的一部或全部外,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对初犯者,给予批评或警告处分,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对再犯者,吊扣营业执照,限期整顿,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屡教不改者,加重罚款,勒令停业,缴销营业执照;
对性质严重和情节恶劣者,送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0日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省规划行政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其他城市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历史文化街区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规划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并公布施行。
第九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划定公布。
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在城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
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情况许可时立即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需要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对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经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协商一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面临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六条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地下文物

第十九条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经过勘查核实后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并予以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意见的,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发掘。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组织发掘工作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因配合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抢救性考古发掘,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关考古发掘单位进行。
第二十三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上报批准考古勘探、发掘的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在三年内完成考古发掘报告。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外公布。
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藏品;
(四)有与文物收藏主
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并达到风险等级安全防护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核准。文物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博物馆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核准事项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一、二级文物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确认;三级文物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二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任务搜集藏品。
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鼓励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依法设立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文物收藏清单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办理藏品移交手续,并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文物商店可以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除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市场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文物商店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允许销售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销售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文 物 利 用

第三十三条文物利用坚持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本地区文物资源,形成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品牌特征,并应用于商业、贸易、旅游、交通等领域,同时采取各种方式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信息、指导和服务,并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博物馆应当向老年人、残疾人优惠开放,向学生免费、定期免费或者优惠低收费开放。
第三十六条复制、拓印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文物复制品应当有明确标识。
第三十七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陈列的文物不得系统拍摄,也不得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国内新闻单位确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应当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专题类、直播类拍摄活动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拍摄文物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支付因拍摄文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利用珍贵文物举办流动展览或者利用文物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展览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接受文物部门、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指导。
第六章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