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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9:19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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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2、第三十条删去第(八)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第(九)项改为第(八)项。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2、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绝报送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项目技术设计书不报批而擅自作业的,责令停止测绘”;第(七)项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
计三次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五)项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
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5、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第二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第三款修改为“伪造检验数据
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第三十三条“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产品,处以被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此后各条条序顺次提前。
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个人建房非法占用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的规定,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2、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荒芜承包耕地的,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款修改为“不经批准在承包耕地上建果园、挖鱼池、造林的,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责令支付恢复耕地原状所需的费用,并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3、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拨)地单位阻挠土地征用(划拨),不按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土地,影响建设施工的,责令限期执行,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征地费用的,其超标部分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超标部分一倍以下罚款;借征(拨)用土地
之机向用地单位索取额外财物的,额外财物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列八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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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市、县、顺城区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应设置统一标志。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搭棚、摆摊设点、砌筑围墙、设置维修场或路障;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打场晒粮;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采矿、取土、制坯、沤肥、种植作物、任意利用边沟引水灌溉或排放污水;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
(六)违法设站、卡,收费及罚款;
(七)滥砍盗伐公路树木;
(八)其它侵占、损坏、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进行集市贸易。已形成的占路集贸市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清除。

第八条 禁止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爆破作业。禁止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伐木。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不准堵塞公路边沟或改变原有排水设施。
在公路两侧河道内修建拦河、挡水、排洪设施,不得危及公路的安全。可能危及的,须事先征求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意见,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公路安全。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所需修复、加固费用由行驶、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履带车以及超载、超高、超宽、超长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涵、隧道的;
(二)建设铁路、水利工程,铺设管线或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占(利)用公路路产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
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公路以及挖掘、占(利)用公路路产,无法事先办理批准手续的,须在24小时内补办。
第十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须悬挂警示红灯。
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其靠公路一侧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或坡脚线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在前款建筑控制范围内建造临时建筑物或设施的,须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建设手续。公路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在村、镇居住规划区外,公路两侧距边沟或坡脚线外缘国道20米至30米,省道15米至25米,县道10米至20米,乡道5米至15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须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内已形成的建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确需改建、扩建、重建的,须易址到公路建筑控制范围以外。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内,未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建设批准文件进行建筑物或设施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当事人的损失由批准部门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缴纳赔偿费,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暂时停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或限期迁出规定范围,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停工,缴纳赔偿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行驶履带车及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限期缴纳赔偿费,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掘、占(利)用公路路产及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批准文件进行建设以及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已形成建筑物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的管理,适用于已建成和在建的公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辨析

摘 要:侦查假说是一种查明事实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而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可混为一谈。现代侦查既是认识活动,更是执法活动,因而必须坚持科学方法与法治原则的有机结合。特别在"作案人假说"中,必须坚持以无罪推定原则指导侦查活动。


关键词:侦查假说 无罪推定 现代侦查


侦查假说是侦查人员根据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对犯罪性质、犯罪过程、犯罪人等所作的推测性解释。它是一种从已知探求未知的科学工具和认识方法,属于认识论的范畴。而无罪推定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一种法律假定,属于法律价值论的范畴。


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同层次,既不能相互混淆,也不能相互代替。少数同志对此认识不清,以侦查假说来否定无罪推定,进而断定无罪推定原则不适用于侦查阶段;还有人用无罪推定反对侦查假说,把侦查假说视为有罪推定的历史残余。这些认识,都是混淆了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不同问题,因而是错误的。


认识不清,往往误导侦查实践作。因而,对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的涵义及关系加以阐明,十分必要。


一、侦查假说--一种查明案件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


所谓假说,是指从已知的事实和原理出发,对未知现象的性质、原因等提出的推测性解释。在科学研究领域,在初步掌握事实与材料的基础上提出假说,而后逐步加以验证和修订,再形成科学原理,是一种基本的方法和途径。比如,哥白尼的"日心说"、达尔文的"进化论"等,最初都是一种科学假说,以后为一系列的科学观察所支持、所验证,就成了科学理论。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的:"只要自然科学在思维着,它的发展形式就是假说。" 综观科学发展的历史,人类认识真理的过程,通常就是不断提出假说、验证假说的过程。


对假说的这种作用,一位英国科学家曾这样论述:"假说是研究工作者最重要的思想方法,其主要作用是提出新实验或新观测。确实,绝大多数的实验以及许许多多的观测都是以验证假说为明确目的来进行的。假说的另一作用是帮助人们看清一个事物或事件的重要意义,若无假说则这一事物或事件就不说明问题。例如,在进行现场考察时,一个用进化论假说武装头脑的人就比没有这种假说武装的人能够作出许多更为重要的观察。" 实际上,不仅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不例外。在一切认识活动中,假说都是一种重要的思维方法。它是由现象探求本质和规律、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中介与桥梁,并为人类各种实践活动提供路径和方向。有了它,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才能日渐逼近真理。


假说运用于侦查活动,即为侦查假说。与科学假说以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为认识对象不同,侦查假说只针对具体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往往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的情况,运用科学原理、侦查经验和逻辑推理,对案件情况、作案人情况等作出的初步推断。这种推断,即为侦查假说。它是在分析、研究已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假说的内容包括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手法、作案动机和目的、作案过程及作案人性别、年龄、职业特长、作案人数等案件情况。正如假说对科学研究的重要作用一样,能否提出一种较为合理的侦查假说,往往是侦查成败的关键一步。没有侦查假说的指引,侦查工作就会陷入盲目,侦查人员就无从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和选择侦查途径。


构建侦查假说的过程,是一个借助"回溯式思维"复原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它采用的是一种由结果来推断原因与过程的"回溯式思维"方法。侦查假说准确与否,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作为假说根据的已知事实和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假说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侦查经验是否确实可靠;三是侦查人员是否遵循了正确的逻辑思维规则。任何一个方面出了问题,都可能导致侦查假说出现偏差,从而误导侦查工作。因而,提出一种合理的侦查假说,既有赖于初期侦查取证工作是否深入扎实,更有赖于侦查人员是否掌握必要的科学知识和科学原理,是否拥有丰富、有效的侦查经验,是否善于运用逻辑思维的方法。


但不管如何努力,侦查假说都是根据初步的、不完全的事实材料对案情作出的尝试性、推测性解释,所以具有不确定性、或然性、暂时性特点。侦查假说要成为侦查结论,必须经过严格的验证,经历一个"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艰辛过程。再进一步,侦查结论要转化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更须经受住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严格检验。这样说来,验证侦查假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也就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有的侦查假说被证实,成为侦查结论,进而成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和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有的则被否定,迫使侦查机关另辟蹊径,提出新的假说,开始新的侦查;有的则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导致案件侦查进入僵局,或者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形成"疑案"。


二、无罪推定--一项重要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社会有罪推定而提出来的。在封建社会,普遍实行有罪推定。一旦有人被指控犯罪,司法官员就抱着先入为主的偏见,强迫被告人招供,最终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处罚的主要依据。为了逼取口供,不惜采用各种肉刑,对涉案人的肢体进行肆意摧残。许多无辜者在严刑拷问之下,为摆脱肉体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往往只求速死而胡乱招供,因而造成无数冤假错案。 在有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任由封建君主和司法官员处置,刑事司法活动十分野蛮和残酷。


为反对有罪推定和刑罚擅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提出这一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确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二战后,有关国际公约也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如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主要精神,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对无罪推定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一)它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因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与之适应,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二)它决定了由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从无罪推定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而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起诉机关,要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就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三)它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即在控方不能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司法机关应作出无罪的结论。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而并非事实上认定。从事实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罪,也可能有罪。但在法律上,他们均被假定为"无罪"。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基本人权和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是对封建社会野蛮、落后、专横、蔑视人的尊严的司法程序进行深刻反省的产物。 它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取向,其核心精神在于强调证据裁判原则、控方举证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基石,无罪推定早已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是各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都必须遵循的重要法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