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1998年1月3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加强乡镇档案工作,更好地为乡镇工作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乡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档案是指乡镇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工作、业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档案工作即乡镇档案工作行政管理和档案管理,是乡镇党委、政府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是乡镇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乡镇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纳入分管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解决档案库房、设备和工作人员等实际问题。
第四条 乡镇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实行统筹规划、分别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民等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档案部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六条 乡镇档案部门是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主管全乡镇档案工作,对全乡镇档案工作实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管理本乡镇机关的档案。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工作规划、部署;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对乡镇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掌握所辖范围档案工作情况,向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和案卷目录;
(四)集中管理本乡镇机关档案;
(五)对乡镇机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收集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七)根据自愿和可能代管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
(八)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加强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的工作,有条件的乡镇可建立乡镇档案馆,接收、保管乡镇直属机关单位永久、长期档案,按规定逐步开放档案,为社会各方面和农民提供档案资料利用。
乡镇建馆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制定。
第八条 乡镇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档案专业知识,保持相对稳定;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提供档案利用。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立卷及归档
第九条 乡镇机关及其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文件材料的收发登记、承办、运转、借阅及移交等处理制度,并及时办理,安全保管,随时提供借阅。
乡镇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乡镇党委或政府办公室集中处理;直属单位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各单位分别处理。
第十条 实行平时立卷制度
(一)文件材料处理部门根据往年文件材料的多少,设立当年文件材料类目卷宗;将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及时归入有关类目卷宗。
(二)乡镇机关一般性文件材料类目设置:先分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工青妇四大类目,各类目中按上级来文和本级文书分设卷宗;然后按文件材料内容联系和数量多少分设若干卷宗。
专题(业)性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人民来信及案件材料等单独设立类目卷宗。
第十一条 卷内文件调整与组卷
(一)年末或适当的时候,对卷宗内文件材料按其内容联系、数量多少结合其他特征进行调整。
(二)剔除无需保存的;区分上级来文与本级文件材料;适当区分文件价值,分别组成案卷。
(三)卷内文件按内容联系、时间先后、作者次序等排列,编写张号、卷内目录。
(四)按照卷内文件材料的作者、内容以及名称等,编写案卷标题,装订案卷。
(五)按照本级、上级及重要程度等顺序排列案卷,编写案卷顺序号和案卷目录。第十二条 归档
(一)归档文件材料能完整、真实反映机关单位职能活动,整理有序,方便查找利用。
(二)文件材料形成的次年三月前后,将案卷及其目录向乡镇档案部门归档。有关资料及其目录一并归档。
(三)交接双方在案卷、资料目录上签字。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机关档案由乡镇档案部门集中管理;
乡镇企业档案由企业管理,安全保管条件暂不具备的,可由乡镇档案部门或县(市)档案馆代管;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原则上各自保管,方便利用;安全保管条件暂不具备的,其不需频繁利用的需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可由乡镇档案部门代管;
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乡镇安全保管档案的条件暂不具备的,应由县(市)档案馆代管。
乡镇档案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保管,都应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和便于乡镇各方面利用为出发点和基本目的。
第十四条 档案分门别类整理。乡镇机关档案原则上按年度——机构职能自然形成分类;跨年度的建设工程、案件调查处理等形成的档案可打破年代,分类整理;专业性强的大型活动形成的档案单独设立门类,分别整理;代管档案按全宗管理。
第十五条 档案库房应符合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光、防高温等要求,便于档案安全保管,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六条 乡镇档案部门人员调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档案部门每年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报告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档案部门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档案保管期限表等有关规定,制订本乡镇机关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划分档案保管期限,组织档案鉴定工作。
档案鉴定工作由单位领导人、部门负责人、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进行,逐卷逐件地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销毁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乡镇档案部门应不断丰富室、馆藏,逐步建成乡镇档案及有关资料、图书、信息中心。
第二十条 制订切实可行的档案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程度等情况确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范围,简化利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取多种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揭示、公布馆藏内容;编制多种专题目录等检索工具,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档案史料编研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湖北省林业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林业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林基[2005]162号
各有关项目县(市、区)林业局、财政局:
现将《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植树造林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管理,防范和降低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能按期还本付息,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16号)等规范性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管理主要是指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贷款的投放应至少选择其中一种办法以防范和降低贷款的风险,否则原则上不应投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项目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对贷款的投放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 借款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人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申请,其内容主要包括借款人基本情况、申请金额、期限、用途、抵押(担保)方式、还款资金来源及时间等。
第六条 贷款申请的受理。林业主管部门接受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对借款人基本情况及造林项目可行性进行初步调查与评估,认定是否具备贷款的基本条件。根据初步认定结果,决定是否受理贷款申请。
第七条 同意受理贷款,通知借款人填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同时借款人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借款需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一)法人申请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的资料:
1、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书;
2、有权部门批准的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
3、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4、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办理贷款业务有限制的,需提供董事会同意的决议或授权书;财产共有人出据同意贷款的承诺书:
5、上年度财务报表和上月末财务报表,有条件的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提供林地租赁、承包合同原件;
7、担保方式;
8、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农户申请办理贷款业务需提供的资料:
1、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个人及家庭收入证明;
3、个人及家庭资产证明;
4、提供林地租赁、承包合同原件;
5、担保方式;
6、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保证、抵押担保需提供的资料:
1、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及相关证明;
2、抵押物权属证明原件,包括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等有关证明;
3、抵押物明细表;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书;
5、合伙、合作人出据的同意担保承诺书。
第三章 保证担保
第九条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条 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年龄在45岁以下的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系统内已参加养老统筹的干部职工可以作保证人,每位保证人最高保证担保额为3万元。
第十一条 作为保证人的国家公务员和林业系统内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其资信和身份证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四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违约金、相关息费和追偿贷款的费用。
第十九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章 抵押担保
第二十一条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违约金、相关息费和追偿贷款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抵押人所具有的并已取得产权证的城镇房屋。抵押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抵押申请,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所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屋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屋的价值;
(五)抵押房屋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所在地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抵押权人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关于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贷款发放事宜。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抵押额不得超出其评估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抵押人所具有的并已取得林权证的商品用材林森林资源资产。下列商品用材林森林资源资产可以抵押:
(一)幼龄林;
(二)中龄林;
(三)成熟林。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拟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估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估算,必须提交评估报告书,并建立项目估算档案。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
(四)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价值;
(五)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期限必须在森林资源的规划成熟期内。
第三十二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属集体林的其抵押登记机关为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属国有林的其抵押登记机关为所在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六)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的,林权证同时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发给抵押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取得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核发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贷款发放事宜。
第三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额不得超过其评估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间不得批准采伐(债务人提前偿清债务,抵押解除的除外)。如在抵押期间批准采伐而造成抵押权人的债权不能按期实观或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确因保证森林资源的生长需要合理采伐的,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抵押登记机关方可按有关森林资源采伐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并且抵押人在办理采伐手续之前,应向抵押权人交纳与采伐收入相应的保证金,以保证抵押人所取得的采伐收入用于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采伐收入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后,抵押权人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审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报送来的调查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审查:所上报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主体资格审查:
1、法人及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法人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2、法人及担保人产权关系是否明晰,是否是关联企业;
3、法人及担保人有无不良记录:
4、贷款金,额、用途、期限、方式等是否符合项目要求。
(三)经营状况审查:
1、法人资产负债比例结构合理。负债占资产总额的比例小于80%,自有资金占总资产的比例必须大于30%;
2、森林资源资产状况审查:林种、林龄面积、蓄积的审查;
3、法人及担保人的森林资源资产、可抵押或担保的房产是否在本辖区内;
4、是否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贷款风险审查:
1、分析法人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市场风险等,评价确定法人的风险程度;
2、法人、农户贷款是否超.过自身的资产总额;
3、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人民银行信贷咨询系统,咨询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4、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五)贷款项目效益审查,预测其盈利水平。
(六)抵押、担保手续审查。
1、担保人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代替偿还的能力,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抵押物必须合法足值,易变现,贷款额必须控制在抵押物权益价值的70%以内;
3、抵押物权证真实、清楚、有效。
第三十八条 审查结束后,审查经办人和负责人在报告上签署明确的意见。
第六章 贷款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应分别由不同的岗位或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四十条 贷款风险监测。贷款业务发生后,从强化贷款风险管理出发,对贷款进行全面、持续、客观、动态地评估和反映,以便及时掌握贷款风险程度,迅速采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四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督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对借款人、保证或抵押担保人统一确定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的监管,实行定期巡查制度,成立巡查专班,落实巡查责任人,每年至少应对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巡查两次以上,并在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所在地立牌公示,建立群众举报制度,以保证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省林业局基金站报送《日贷项目抵押登记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季后5日内报送上季度发生的风险管理行为基本情况,包括采取的保证、抵押类型、贷款发放情况、抵押物基本情况、抵押物及相关单位发放的证件号码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四条 省林业局基金站负责对各项目市县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并负责组织对各项目市县日元贷款风险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没有按照《日元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操作来规避风险的项目市县可以采取暂停报帐、收回项目资金等手段来防范贷款风险。
第七章 还 款
第四十五条 建立贷款偿还约束机制。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管理规范、职能明确和责任落实的还款约束机制,按时按规定将本息归还省林业局基金站。
第四十六条 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督促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四十七条 设定为抵押物的林木资产到了成熟期,需要采伐的,抵押人必须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并报经省林业局基金站同意后,方可办理木材采伐手续,抵押物的采伐需在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抵押物变现所取得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所发放的贷款。各项目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抵押人偿还的贷款后,应于15日之内全部上解到省林业局基金站。
第四十九条 各项目县在转贷协议框架内,属提前还款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向省项目办提出实施第二轮项目的申请。
第五十条 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事宜的,项目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