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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互免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38:15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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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互免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换文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互免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新加坡共和国,
新加坡市0104浮尔顿大厦
国内税务署
徐藉光署长先生:
尊敬的徐先生:
  根据最近的商讨,我很高兴地确认以下几点:
  1.新加坡共和国的居民企业通过国际航空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及其地方附加税。
  2.这一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收入。
  3.“国际运输”一语是指新加坡共和国的居民企业以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地之间以飞机经营的运输。
  4.新加坡共和国的居民企业通过国际航空运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收入是指旅客运输、邮递、装运牲畜或货物所取得的收入。
  我将高兴地从你那得到类似的确认。
  诚挚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税务总局局长
                             金 鑫
                             (签字)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
西城区三里河税务总局
金鑫局长先生:
尊敬的金先生:
  谢谢你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的来信。我高兴地确认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企业通过国际航空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在新加坡共和国将免征所得税及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和附加税的税收。
  2.这项免税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收入。
  3.“国际运输”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企业以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新加坡共和国各地之间以飞机经营的运输。
  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企业通过国际航空运输在新加坡共和国取得的收入是指旅客运输、邮递、装运牲畜或货物所取得的收入。
  诚挚地,

                           新加坡共和国财政部
                            国内税务署署长
                             徐 藉 光
                             (签字)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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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务办公室)是本市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侨务办公室认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北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各级组织是本市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其遇到的特殊困难,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由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认定,必要时,由市侨务办公室认定。
第八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申报、审批手续,并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依法兴办医院、托儿园所、敬老院等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依法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款项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公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租赁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及本市关于私房租赁的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出租人要求收回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没有其它住房或者住房确有困
难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房管部门应当优先分配或者售予住房。
第十二条 国家及本市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所在工作单位、系统分配、出售住房时,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归侨、侨眷给予照顾,对归侨知识分子在住房条件上适当从优。
第十四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归侨、侨眷,对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贫困户给予帮助。无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由民政、侨务部门给予救济、照顾,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聘用以及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对归侨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本市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后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招生的有生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华侨学生要求来本市上中小学的,由户籍在本市的监护人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对归侨和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其所在单位或者院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留学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以及本市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或者离校手续。
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学籍一年;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办理离职手续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保留学籍或者保留公职的时间,均从办理离校或者离职手续之日算起。
归侨、侨眷自费留学人员学成回国经批准来京工作的,按照同类同等学历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定居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离职或者退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权利,不得附加国家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损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
归侨的父母均已去世的,探望其兄弟姐妹,按照已婚归侨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通信自由和秘密以及互相馈赠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扰。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继承国外亲友遗产、接受国外亲友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或者处分境外财产,以及在国外有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协助。归侨、侨眷确需出境办理上述事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出境的规定从速给予批准。
归侨、侨眷在国外拥有财产,本人要求调回国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归侨、侨眷出境、自费留学、探亲、升学等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于1999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可能成为疫区的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疫情监测工作的领导,防止血吸虫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血防工作。
第五条 血防所、站(含动物血防站,下同)负责血吸虫病的调查、监测、报告、防治等工作;未设血防所、站的地方,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含动物防疫机构)承担有关血防工作。
第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血防知识的宣传。疫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讲授血防知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科学技术、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科学研究,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二章 病源控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厕所改造予以扶持,优先安排村民饮用水、厕所改造项目。
第九条 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修建符合卫生条件的生活供水设施;在有条件的地方,组织修建集中供水工程。
第十条 疫区的单位和家庭应当兴建具有防止血吸虫虫卵扩散等功能的无害化厕所或者沼气池;疫区的港口、码头、渡口应当修建无害化公共厕所;疫区的船民、渔民使用的生产、生活船只应当设置无害化储粪设施,或者采取措施杀灭粪便中的血吸虫虫卵;在有螺渠道两岸修建厕所、
牛栏、猪圈的,应当设置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因生产、生活需要进入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应当事先涂擦防护药膏、穿戴防护用具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谨防在该地带感染血吸虫病。
禁止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游泳、砍草、剥芦叶、割藜蒿、捕散子鱼等活动。
第十二条 血防所、站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对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水体实施药物灭蚴。在实施药物灭蚴前,血防所、站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血防所、站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向接触过疫水的居民、防汛人员和其他人员投服抗血吸虫药,并对已服药人员进行登记;在渔政站、航监站设立的抗血吸虫药投服点,向疫区的渔民、船民投服抗血吸虫药,并对已服药的渔民、船民发给服药证。
渔政站、航监站、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需要服药的公民应当配合血防所、站开展投服药工作。
第十四条 动物血防站应当对到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放养的牛、猪、羊和其它家畜进行登记,定期投服抗血吸虫药。牲畜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放养未服抗血吸虫药的牛、猪、羊和其它家畜。
第十五条 疫区公民应当接受血防所、站进行的血吸虫病检查。患有血吸虫病的公民应当及时治疗。

第三章 防灭钉螺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具有防灭钉螺效应的工程项目优先列入计划,优先组织实施;使用农业发展资金、水利建设资金等经费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能结合防灭钉螺的,应当先安排在有钉螺的地方实施。
第十七条 在有钉螺的地方新建、扩建、改建有关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防钉螺措施纳入工程设计和工程预算,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血防工作管理部门参加:
(一)运河、渠道的护坡应当用混凝土、石块硬化并勾缝;
(二)进水涵闸必须修建阻挡钉螺进入垸内的设施;
(三)防洪大堤的护堤平台应当达到不适宜钉螺繁殖的高程,堤外坡应当用混凝土、石块硬化并勾缝,堤外取土坑应当形成规范的隔离沟;
(四)码头、桥梁两端一定范围内,应当用混凝土、石块硬化并勾缝。
第十八条 在有钉螺的地方修建游览、娱乐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血防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防螺、灭螺措施。
第十九条 对有钉螺的地方,应当结合农业生产和农田基本建设采取下列灭螺措施:
(一)将有钉螺孳生的低洼地,采取蓄水养鱼、填土措施灭螺;
(二)将有钉螺孳生的荒地、洲滩翻耕,种植农林作物掩埋钉螺;
(三)将废弃的有钉螺孳生的沟渠填土灭螺;将其他有钉螺孳生的沟渠进行疏浚,铲除有钉螺的土层并掩埋。
第二十条 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农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动群众查螺、灭螺。血防所、站应当对查螺、灭螺活动予以技术指导。
自留地、宅基地的灭螺工作,由户主负责;单位生产、生活区域内的灭螺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其他有螺地带的灭螺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运输、携带、储存疫区的鱼虾、芦苇等可能夹带钉螺的货物,承运、携带、储存者或者货物所有者应当对货物进行认真检查,防止夹带钉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血防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防治、监测和疫情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血吸虫病疫情监测网络,掌握疫情动态,定期分析上报。
第二十三条 血防所、站应当加强血吸虫病的监测,定期进行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和血吸虫病疫情检测,收集、分析、上报血吸虫病疫情。
有可能成为疫区的地方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血吸虫病监测和钉螺调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急性或者疑似急性血吸虫病人,或者在非疫区发现钉螺或者疑似钉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血防所、站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血防所、站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了解情况,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血防工作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血防监督员制度。血防监督员由合格的血防专业人员兼任,由省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考核、发给聘任证书。
血防监督员履行血防工作管理部门赋予的血防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所、站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必要的事业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器材。
血防所、站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血防必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疫区有芦苇收入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血防工作。
疫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含在校学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血防义务工;不出义务工的,缴纳相应的费用。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检查血吸虫病的费用和治疗血吸虫病的专用药物费,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开支;按规定不参加医疗保险的,予以免收;对有特殊困难的危重晚期血吸虫病人的治疗费,由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基金给予适当补助;民政部门对符合救济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
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或者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二)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血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游泳、砍草、剥芦叶、割藜蒿、捕散子鱼等活动的,责令改正,销毁所得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
(三)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放养未服抗血吸虫药的牛、猪、羊和其它家畜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有关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采取防灭钉螺措施的,责令改正,改正前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责令采取防灭钉螺措施,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防螺、灭螺、灭蚴设施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处该设施实际损失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血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血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