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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风电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6:21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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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风电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风电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5]1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了促进风电产业的健康发展,加快风电设备制造国产化步伐,不断提高我国风电规划、设计、管理和设备制造能力,逐步建立我国风电技术体系,更好地适应我国风电大规模发展的需要,现将风电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风能资源是重要的能源资源。各省(区、市)要按照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风能资源的原则,结合能源资源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省(区、市)的风电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风电场址和有关要求,以指导风电的建设和管理,促进风电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有关规定,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风电项目由我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核准。有关核准程序和条件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执行。
三、风电场建设的核准要以风电发展规划为基础,核准的内容主要是风电场规模、场址条件和风电设备国产化率。风电场建设规模要与电力系统、风能资源状况等有关条件相协调;风电场址距电网相对较近,易于送出;风电设备国产化率要达到70%以上,不满足设备国产化率要求的风电场不允许建设,进口设备海关要照章纳税。
四、风电场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成本加收益的原则分地区测算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风电特许权建设项目的电价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但是,不得高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上网电价水平。
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按照上述要求,认真做好风电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风电建设的规划工作和前期工作,高度重视风电设备制造的国产化,将风电建设、产业和市场培育、人才培养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降低风电建设成本,提高风电运行和管理水平,增强风电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国风电产业的更快更好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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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年36月24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12日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四条校车分为班线(加班)校车、包租校车。

  (一)班线校车是指载客汽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校车方式,包括直达校车和普通校车。加班校车是班线校车的补充形式,在班线校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校车按班线校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租校车是指以运送学生为目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将校车包租给学校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租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校车运行方式。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车运营管理;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报送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价格、质监、工信、财政、审计、安监、监察、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章校车使用管理

  第七条使用校车须取得许可。校车使用许可的取得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依据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九条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须向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书面申请中须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照管人等有关事项。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校车标牌须载明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号牌号码、核载人数、开行时间、行驶线路、沿途停靠站点、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二条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三条校车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四条校车必须全部安装座椅安全带,必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要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十五条校车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实时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校车行驶状态,在校车运行时间实行值班制度,分析处理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管理

  第十七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使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落实校车管理措施。并将校车使用合同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学校对本校学生上下学交通情况造册登记;学生乘坐其他车辆或者走读的,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向学校备案。

  第十八条校车收费要执行价格公示制度,在校车明显位置公示校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对于政府购置的校车,校车服务提供者须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校车标准收费,不得跨月收取。坚持学生自愿乘车,严禁乱收费。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安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二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须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校车,并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使用校车的学校须制定学生乘坐校车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安全乘坐。

  学校须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要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校车驾驶人须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资格的取得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校车驾驶人须参加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校车驾驶人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须谨慎驾驶;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第二十八条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校车运载学生时,须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要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一条校车上下学生,须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校车抵达学校到离开学校期间,应当在校园内停靠。

  第三十二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要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三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四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严禁校车凌晨0时至5时在高速公路行驶,严禁校车22时至次日6时在三级以下山区道路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公里。

  第三十五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六章校车乘车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配备校车的学校须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七条随车照管人员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鼓励随车照管人员结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做好学生照管工作。

  第三十八条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三十九条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须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要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须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教育、安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校车服务的联合检查,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学校及道路上校车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教育、安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须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后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要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在违法状态消除接受行政处罚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元0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元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0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0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三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四条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五条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入园幼儿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使用按照—1—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根据《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四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有关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项;
  (七)负责组织制定石油天然气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八)组织救助石油天然气设施事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上报。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或者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上打孔、锯口盗窃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或故意制造原油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规划、设计管道线路,管道规划、设计应与其他永久性、有安全防护要求设施的规划进行衔接,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科学施工,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敷设应绕开环境敏感点和有消防危险的控制范围。
  第七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牌:
  (一)管道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三)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四)河流的穿跨越地段;
  (五)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设施穿越的地段;
  (六)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在重点地段、路口及管道经过的村镇应当设立保护管道的宣传牌或警示标志。
  第八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定期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所在地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备案。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十一条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察看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损毁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拆除、拆迁符合规划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不得在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建(构)筑物、挖砂取土、打井、排放腐蚀性物质和种植深根作物。
  废旧金属回收站(点)严禁收购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物品。
  第十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石油天然气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8月30日印发

  共印700份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