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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42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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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慧晏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急救,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社会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社会医疗急救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急救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劳动与社会保障、广播电视以及电信、供电、新闻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第七条 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由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组成。急救站的设置条件和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
  (二)检查、督促急救站的急救工作;
  (三)设立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医疗急救信息;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五)建立、健全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九条 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和统一管理;
  (二)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十条 急救站应当使用统一名称,制定医疗急救预案,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急救站不得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电话。


  第十一条 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社会医疗急救药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三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急救站应当配备救护车。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警报装置和医疗急救标志及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急救站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车况良好,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须在日间五分钟、夜间十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四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按照就近、就地、就急的原则,结合医院救护能力和当事人意愿,及时进行调度和指挥。


  第十五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一年。
  急救站的派车单应当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急救站在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急救站不得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应当主动救援。


  第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立即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呼救。


  第十九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时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二十条 通信单位应当保证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通信畅通,并及时向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提供所需的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供电单位应当保证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的安全供电。


  第二十一条 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优先放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旅游景区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医疗急救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用于医疗急救网络的建设、人员培训和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的配置等。
  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医疗急救网络单位出资构成。
  财政、审计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接受医疗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医疗急救费用。
  医疗急救费用的报销或者支付,不受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工作,对在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急救站不使用统一名称或者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电话的;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急救站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调度、指挥或者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三)未经统一调度,擅自动用救护车或者救护车未设置统一急救标志的;
  (四)不执行急救医务人员培训制度或者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护士临床实践年限不符合规定的。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提供救助而拒绝提供救助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救护组织而未建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建立。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损毁医疗急救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急救原则及时调度指挥的;
  (二)对符合急救站设置条件和标准的医疗机构不予审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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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死刑执行方式,推进刑罚人道化

2001年1月5日 10:23 刘仁文

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世界各国的刑罚也日趋人道化,表现在死刑上,一方面是越来越多的国家走上了废除死刑之路,另一方面是那些还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对死刑的执行方式进行改革,废止过去一些比较野蛮的方法,如斩首、石刑等,努力采取“干净”的和“减少痛苦”的死刑执行方式。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在《保障将被处死刑者人权的保护措施》中也要求:对于那些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执行死刑应尽量降低死刑犯遭受痛苦的程度。据统计,目前世界上还有约90个国家保留有死刑,其中除极个别国家仍然采用“野蛮”的方法来执行死刑外,绝大部分都是采用枪决或者绞刑的执行方式,有的国家如美国,还相继发明了电刑、煤气窒息、注射药物等新的减少死刑犯痛苦的执行方式。在美国现在保留有死刑的38个州中,只有5个州继续使用绞刑和枪决的执行方式,其余的都是靠电椅、煤气和注射药物来执行死刑。

我国1979年刑法第45条规定:“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虽然枪决执行死刑的方法较之斩首、石刑等,要人道得多,但比起注射药物等最新的一些死刑执行方法来,却又显落后,例如:枪决有时出现子弹卡壳、一枪不足以致死需要再补一枪甚至几枪的现象,给死刑犯造成较大的恐惧和痛苦;有些被枪决的死刑犯被打得脑浆迸裂,面目全非,尸体的完整性得不到保持,等等。正因此,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作了适当修改,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意味着我国在继续保留枪决式死刑执行方法的同时,将正式采用注射等其他新的死刑执行方法。这一规定是新的科技成果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运用,它对于改进死刑的执行方式、减少死刑犯的痛苦、推进刑罚的人道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不过从实践看,自1997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后,除了在昆明等个别地方采用过注射药物的方式来执行死刑外,绝大部分人民法院仍然采用传统的枪决式死刑执行方式。究其原因,既有观念上的惯性作用,也有技术上的操作困难。针对此一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以来陆续采取措施,研究部署如何在全国逐步推广注射药物执行死刑的方式。先是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研制用于执行死刑的药物,然后在昆明、武汉、成都、杭州、洛阳等城市就药物的注射效果进行试点工作,目前这两项工作都已基本接近尾声。据悉,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近日也已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不久将正式下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规范和推广注射药物这一死刑执行的方法。可以预见,随着《规定》的施行,死刑的执行方式将有一个比较大的转变,这种转变,将不仅有利于死刑犯本人在一种更加从容、更少痛苦、更能体会到人格尊严的气氛中死去,从而使他们的人权得到应有的保障,而且从长远看,它也有利于抑制国民的残忍人性、为最后废除死刑作铺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菲律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



2004/09/03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菲律宾共和国总统格罗丽亚·马卡帕加尔·阿罗约于2004年9月1至3日对中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此访旨在促进中菲两国之间紧密的传统友谊和睦邻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促进经济合作与共同发展。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与阿罗约总统举行了会谈,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分别会见了阿罗约总统。

  两国领导人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双方对中菲关系取得的积极进展和各领域合作的不断扩大和深化表示满意。双方重申将继续促进两国关系全面发展,一致同意在两国政府2000年签署的关于21世纪双边合作框架《联合声明》有关原则的指导下,进一步推动中菲关系健康稳定地向前发展。

  双方同意于2005年共同举办庆祝活动,纪念中菲建交30周年。

  双方同意保持和促进高层接触与各层次的交流,同意加强两国政府各部门、工商界、学术界、新闻界、非政府组织之间的交往。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各种磋商与合作机制,包括两国外交磋商、领事磋商、贸易联委会、农业联委会和科技联委会等磋商与合作机制。

  双方一致认为中菲两国经济互补性很强,注意到两国贸易近年来取得显著发展,同意进一步扩大双边贸易、改善贸易结构并拓展服务贸易合作。

  双方期待着菲律宾于2005年1月1日加入东盟-中国自由贸易区“早期收获”计划。菲方对中国的灵活性表示感谢。

  菲律宾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为继续扩大相互投资,双方同意鼓励各自企业赴对方国家投资兴业,特别是在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资源、信息和通信技术等领域开展合作。菲方感谢中方对菲农业发展和北部铁路建设提供的支持。

  双方表示将进一步促进两国旅游合作,鼓励各自公民赴对方国家旅游。

  双方同意促进两国人员交流,加强在教育、文化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扩大中菲军事和安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对增进两国政治互信具有重要意义,同意探讨建立中菲国防部门防务安全磋商机制。双方同意积极落实两国在司法协助、打击贩毒等跨国犯罪领域的合作协议。

  菲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表示理解中国政府为维护国家统一所做的努力。

  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在尚未全面并最终解决南海地区的领土和海洋权益争端前,双方将继续探讨共同开发等合作。双方同意根据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推动和平解决有关争议。双方一致认为尽快积极落实中国与东盟于2002年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有助于将南海变为合作之海。

  双方同意继续推动中国与东盟的合作,积极建设中国与东盟自贸区,并进一步促进东盟与中日韩合作。

  双方认为中菲两国应继续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寻求建立公正平衡的全球自由贸易体系。

  双方一致认为维护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至关重要。菲方赞赏中方为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所作的积极努力。

  阿罗约总统对访华期间中方给予其本人及菲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阿罗约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访问菲律宾,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双方将做好胡锦涛主席对菲律宾进行国事访问的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