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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20:38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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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政部、原农牧渔业部1987年制订的《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以来,对加强国营农场事业费的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特别是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改革,原“规定”已不符合现行制度的要求。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
一、为了加强国有农场事业费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二、国有农场事业费是国家财政对国有农场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和社会事业的一项补助性经费,包括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和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国家新出台的有关政策和财力的可能核定预算,并将这项补助经费按国有农场的隶属关系纳入预算支出。
三、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只能用于补助国有农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包括农场内的小型蓄水、灌溉、排涝、治碱、防渗、防洪、打井和机井设施,原有水利设施维修,以及植树造林、草场改良、水土保持等所需的材料费、机械作业费和小型设备购置费。不得用于人工工资、基本建设和非生产性开支。
四、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只能用于国有农场的中小学经费补贴、安置老残干部工资、专职政法人员经费和边防民兵值勤经费。其补助项目和开支范围如下:
中小学经费补贴是指补贴场办中小学教职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教学设备购置费等。
安置老残干部工资是指历史上城镇精简、由农场安置的老残干部所需工资、补助工资及职工福利费。
专职政法人员经费是指场内专职政法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设备购置费等。
边防民兵值勤经费是指边境农场接受军区执勤任务的民兵工资及边防工事所需的材料费。
五、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是补助给国有农场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的专项支出,包括集体转业的离休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
六、国有农场事业费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预算如数拨给农场,不得截留和减少,不得用于自身建设和开支。国有农场事业费的使用,应当精打细算,节约开支。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国有农场的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分配指标,应根据农场的耕地面积、农田水利情况确定。使用时,应贯彻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着眼于现有农田水利的配套挖潜,做到补助一个,搞好一个,补助一批,搞好一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开支标准。国家没有统一开支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开支标准。
七、国有农场事业费在执行中如有结余,留归农场;如有超支,财政部门不补。超支部分,属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属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国有农场应编制事业费计划和决算。国有农场应编制事业费使用计划,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编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层层下达执行。在执行中要及时检查使用情况,切实加强管理。年度终了,要认真编制财务决算,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国有农场事业费计划表格和决算表格,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表式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原农牧渔业部“印发《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7)财农字第3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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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199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关系,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单位的需要和可能,共同商定合作项目。

  第二条
  缔约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方式包括:
  一、互相派遣科技专业人员、研究人员在科技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实习;
  二、交换科技信息、资料和文献,以及科学研究和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三、就互相感兴趣的科技专业组织双边会议、讨论会、讲座;
  四、缔约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就某个科技问题派遣科技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五、开展共同研究、交流在共同研究中所获得的经验和技术诀窍;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科学技术有关机构、企业间开展直接合作。必要时,有关机构、企业之间可根据本协定签订相应的议定书或合同。这些议定书或合同必须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必要时,在议定书或合同中应规定:
  1.专利实施许可证、技术诀窍许可证的使用费和支付方式;
  2.双方交换专利的条件;
  3.就共同研究和设计项目产生的成果联合申请专利,并使之由一方或双方联合在第三国将专利商品化的条件;
  4.将共同研究成果用于生产以及加以完善的条件;
  5.合作财务条款。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而进行的共同研究以及试验中所需设备的供应问题,将由双方逐项讨论,根据当时两国间有效的贸易协定办理,或者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轮流在两国首都商谈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如有需要,缔约双方可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技术进步与标准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技信息、资料和双方的合作成果在一定期间内保密,未经缔约一方的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七条
  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业科技人员、研究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实习的一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药费。
  二、聘请专家进行科研工作或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家往返国际旅费、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医药费以及办公教学费。办公教学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互相免费提供可提供的科技信息、材料、种子、苗木、样品,由提供一方提交给需要一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接待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的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为对方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任务的人员提供支持和方便。

  第十条
  对本协定的修改或补充,需由缔约双方以书面方式确认。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项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中缅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


中缅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一)我方去文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外交部常任秘书
吴梭丁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到中缅两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关于两国政府相互承认船泊证书的谈判。基于这一谈判,双方已获致下述谅解:
  一、 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缅甸联邦间的经济合作,发展两国商船的友好往来,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相互承认由对方主管机关核发的下列船舶证书:
  1.适航证书;2.吨位政书;3.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4.乘客定额政书;5.船舶安全证书;6.船舶安全设备证书;7.免除证书;8.船舶起重设备检验簿;9.船级证书;10.蒸汽锅炉检验簿;11.冷藏设备入级证书;12.船舶无线电报安全政书;13.船舶无线电话安全证书。
  二、 双方主管机关应相互提供其所核发的船舶证书样本。我荣幸地建议,如果上述凉解能为缅甸联邦政府所接受,则本照会及贵国政府关于此事的复照即将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自贵国政府所发照会之日起生效。
  阁下,请接受我的最崇高的敬意。
                   中国大使  李一氓
                      (签字)
                  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于仰光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特命全权大使
李一氓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您,我已收到阁下今天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对上述凉解加以证实。
  据此,阁下的照会以及本复照将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这一协议自本日起生效。
  阁下,请接受我的最崇高的敬意。
                    常任秘书
                     梭丁
                    (签字)
              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于仰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