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按月足额拨付给承储单位,核实拨补自然损耗和因人力不可抗拒所造成的损失;安排解决国有粮库的安全设施和维修费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尾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企业集团承储,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3000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和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本办法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上级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月份提出本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实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定额包干轮换的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储备粮贷款金额由财政按实核拨;储备粮费用及轮换价差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储备粮费用按每担稻谷每年补贴7.5元,轮换价差按轮出实际数量每担稻谷补贴8元。利息、费用、轮换价差补贴等由财政列入预算,划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根据储粮及轮换数量由财政按月拨给承储单位(轮换价差在储粮轮出后拨给)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三十七条 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一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和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按有关法律法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四十九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一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汕府〔2003〕55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全日制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全日制民办普通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学校(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办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各类合格人才。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教育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
义务教育阶段以政府办学为主,民办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可以适量举办,由教育行政部门严格把关;鼓励举办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幼儿园。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要求。
学校组织机构、师资配备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设置标准。
第七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类别、办学规模和学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办学出资,建校启动资金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相对固定、独立、集中的校舍和场地。校舍和场地的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作为教学场所的,应当经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具体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条件和标准规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校名应当表明其所在行政区域、办学层次、类别或者特色。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筹设和正式设立实行分级审批:
(一)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或者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多种办学层次并存的学校以及具有特色专业的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民办学校设置评议的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评议。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办学条件、设置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对民办学校的设立申请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向与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同级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公办学校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公办学校获得的合理回报,属于国有资产收益,应当进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和缴纳土地、建设等有关规费方面,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民办学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八条 教育、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的制度。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职工应当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聘期内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教龄。
第十九条 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教师资格确认和职称评定工作纳入统一管理,并根据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条件评审民办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教学需要,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寒暑假期间带薪休假、业务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并依法为教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各类社会保险,按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民办普通中学、小学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必修课应当使用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完善评价体系,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向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向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专用票据。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应当在招生简章中载明。
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不得跨学年收费。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出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办学投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会计账册,并按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财务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应当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得发布虚假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之前报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学校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同意,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六个月向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终止方案。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清算组织成员应当包含教育行政部门人员。
民办学校被教育行政部门撤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撤销决定三个月内组织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或者监护人代表等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学校财产进行清算。
民办学校进行清算时应当首先依法安置在校学生。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招生的;
(二)民办学校收取公示项目以外的费用或者超标准、跨学年收费的;
(三)经过综合评估,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五)民办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或者招生简章和广告未按要求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人抽逃办学投资、挪用办学经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申请终止或者组织清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未按规定组织清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因无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生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而被取缔,举办者在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全日制民办技工学校的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