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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4:59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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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法[2004]394号

2004年04月20日
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
行政许可法即将于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政府对社会经济事务的管理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必将对政府的管理观念、管理职能、管理体制、管理方式以及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为了全面贯彻行政许可法,深入推进国防科技工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确保国防科技工业行政审批工作健康、有序、扎实开展,现就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行政审批工作通知如下:
一、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要认真组织全体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学习培训,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对政府工作产生的重大影响,准确理解、正确把握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及其确立的重要制度,切实转变不适应行政许可法精神的思想观念,树立服务行政、法制行政、效率行政和责任行政的理念。同时,要抓紧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对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本部门负责的行政审批事项及相关的工作制度进行认真清理,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的配套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二、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行政审批制度。国防科工委自2001年以来,按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这一总体目标的要求,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制定并颁布了《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各项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对行政审批设定和取消的依据、程序,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审查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审批过程中的回避、公示、专家会审、监督制约、责任追究等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在履行法规规章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并按下列原则规范行政审批工作:一是公开审批事项。除保密事项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应当逐项公开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以及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等,防止“暗箱操作”。二是规范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三是规定审批时限。对每一项审批事项,都要本着高效的原则,制定严格的审批时限,在规定的时间内限期办结,确实不能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四是加强对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建立严格的内部审批监督制度,明确规定审批人员的权限、责任和义务,制定相应的内部约束和监督措施。五是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和重大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批人员的审批责任和审批义务,对违法审批、审批严重失误等情况,要追究行政审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完善审批工作的岗位责任制和监督制约措施。要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把国家公务员对人民群众负责、受人民群众制约监督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要建立严密完善的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对每一项行政审批项目的每一环节的责任人及具体责任都要作出明确规定,有效地减少行政审批中的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审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要对从事审批工作的人员建立竞争上岗、定期轮岗、审批回避、审监分离、绩效考评和奖惩等管理制度,真正把审批责任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到实处。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的领导班子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切实抓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落实,确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健康、有序、扎实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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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9]1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典当企业:

  为了规范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确保新旧会计准则平稳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现予印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典当企业不再执行原来的相关准则、制度、办法。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doc

附件:
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

典当企业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各项具体准则、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以及解释(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编制财务报告,在新会计准则首次执行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解释的规定执行,做好新旧衔接,确保平稳过渡。
一、典当业务会计处理及其衔接
典当企业自首次执行日起,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有关典当业务的会计处理及其衔接要求如下:
(一)对于典当企业发放的当金,企业应当设置“贷款”科目或分别设置“质押贷款”和“抵押贷款”科目,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即对于发放的当金,典当企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采用实际利率法,按照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二)利息和综合费用属于计算实际利率的组成项目,应当在确定实际利率时予以考虑,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贷款的摊余成本及各期利息收入。企业应收或预收的综合费用,通过“应收账款”或“预收账款”科目进行会计处理。
(三)对于典当企业取得的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动产等绝当物品,企业应当设置“1409 绝当物品”等科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中列示;对于取得的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股权、票据等金融资产类绝当物品,企业应当设置“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应收票据”等科目,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绝当物品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确认相应的资产减值损失。存货类绝当物品的处置通过“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进行会计处理;金融工具类绝当物品的处置通过“投资收益”等科目进行会计处理;应当退还当户或向当户追索的款项通过“其他应付款”或“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进行会计处理。
(四)对于典当企业从事的鉴定评估及咨询等服务,应当设置“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等科目,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有关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五)典当企业应当设置备查簿,登记当物的有关信息。
二、财务报表列报的要求及其衔接
典当企业自首次执行日起,应当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财务报表的列报(财务报表格式参见附件),有关报表项目及其金额应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做好新旧转换和衔接工作。附注的编制应当遵循新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并补充披露以下内容:
(一)贷款和垫款按担保物类别分布情况
项目 期末账面余额 年初账面余额
动产质押贷款
财产权利质押贷款
房地产抵押贷款
合 计
(二)逾期贷款
项目 期末账面余额 年初账面余额
逾期1天至90天(含90天) 逾期90天至360天(含360天) 逾期360天至3年(含3年) 逾期3年以上 合计 逾期1天至90天(含90天) 逾期90天至360天(含360天) 逾期360天至3年(含3年) 逾期3年以上 合计
动产质押贷款
财产权利质押贷款
房地产抵押贷款
合 计
(三)绝当金额(指绝当涉及的贷款以及应收未收的利息和综合费用)
项目 本期发生额 上期发生额
动产质押贷款绝当金额
财产权利质押贷款绝当金额
房地产抵押贷款绝当金额
合 计
(四)利息收入(按担保物类别)
项目 本期发生额 上期发生额
动产质押贷款利息收入
财产权利质押贷款利息收入
房地产抵押贷款利息收入
合 计

附:财务报表格式
附:
资产负债表
会典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 元
资 产 期末
余额 年初
余额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或股东权益) 期末
余额 年初
余额
资 产: 负 债:
货币资金 短期借款
交易性金融资产 交易性金融负债
衍生金融资产 衍生金融负债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应收账款 应付账款
应收利息 应付职工薪酬
存货 应交税费
发放贷款和垫款 应付利息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长期借款
持有至到期投资 预计负债
长期股权投资 递延所得税负债
固定资产 其他负债
无形资产 负债合计
递延所得税资产 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
其他资产 实收资本(或股本)
资本公积
减:库存股
盈余公积
一般风险准备
未分配利润
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
资产总计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或股东权益)总计


利润表
会典02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 元
项 目 本期金额 上期金额
一、营业收入
利息净收入
利息收入
利息支出
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投资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其中: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汇兑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其他业务收入
二、营业支出
营业税金及附加
业务及管理费
资产减值损失
其他业务成本
三、营业利润(亏损以“-”号填列)
加:营业外收入
减:营业外支出
四、利润总额(亏损总额以“-”号填列)
减:所得税费用
五、净利润(净亏损以“-”号填列)
六、每股收益:
(一)基本每股收益
(二)稀释每股收益
七、其他综合收益
八、综合收益总额


现金流量表
会典03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 元
项 目 本期金额 上期金额
一、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买卖交易性金融资产净增加额
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
收取利息、综合费、手续费及佣金的现金  
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小计  
客户贷款及垫款净增加额
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现金
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支付的各项税费  
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经营活动现金流出小计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收回投资收到的现金
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  
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收回的现金净额
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投资活动现金流入小计  
投资支付的现金  
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  
支付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投资活动现金流出小计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三、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吸收投资收到的现金  
收到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筹资活动现金流入小计  
偿还债务支付的现金  
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  
支付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筹资活动现金流出小计  
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四、汇率变动对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影响  
五、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加:期初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  
六、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会典04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项 目 本年金额 上年金额
实收
资本
(或股
本) 资本公积 减:库存股 盈余公积 未
分配利润 所有者权益合计 实收
资本
(或股
本) 资本
公积 减:库存股 盈余公积 未
分配利润 所有者权益合计
一、上年年末余额
加:会计政策变更
前期差错更正
二、本年年初余额
三、本年增减变动金额(减少以“-”号填列)
(一)净利润
(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1.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额
(1)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金额
(2)转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2.现金流量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净额
(1)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金额
(2)转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3)计入被套期项目初始确认金额中的金额
3.权益法下被投资单位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影响
4.与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相关的所得税影响
5.其他
上述(一)和(二)小计
(三)所有者投入和减少资本
1.所有者投入资本
2.股份支付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金额
3.其他
(四)利润分配
1.提取盈余公积
2.提取一般风险准备
3.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
4.其他
(五)所有者权益内部结转
1.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或股本)
2.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或股本)
3.盈余公积弥补亏损
4.一般风险准备弥补亏损
5.其他
四、本年年末余额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审议的主要议题;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建
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也可以应邀列席主席团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有的可以列入大会议程;有的可以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办理结果由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询问,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印发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
机关再作答复;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质询会议由主席团指定人员主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委托的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并将办理情况和答复意见
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负责答复。对于重要的建议和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征求代表的意见,共同商量处理办法。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听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指定机构或者人民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主要内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通报,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
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一至二名。
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聘请代表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工作,并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和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召开座谈会、个别交谈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可以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对代表的视察、检查、调查,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认真听取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基层单位工作的评议。
评议的范围和内容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确定。
被评议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时,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
以应邀列席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联系
一次。
第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费用、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费、学习资料费和其它必要费用,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作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通过后,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代表学习、阅读有关文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级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常委会公报、通讯、报刊等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必须严格执行关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法律规定。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大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妨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法的规定,监督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代表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
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后,代表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二十七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罢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选举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的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提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由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审议决定。
代表被罢免后,罢免该代表的单位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原选区三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书面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人大常委会组织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会议表决的罢免代表案,以全体代表或者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选民表决的罢免代表案,以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到会口头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7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代表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实施代表法办法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办理结果由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修改为:“办理结果由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
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修改为:“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
作人员”;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由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
法的规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修改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八条中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修改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将办理情况和答复意见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大主席团”,修改为:“并将办理情况和答复意见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下”;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协助主席团办理日常工作”,修改为:“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和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和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
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修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修改为:“代表根据本
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评议的范围和内容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修改为:“评议的范围和内容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确定”;第二十条
中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计划”,修改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作出计划”;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代表学习、阅读有关文件”,修改为: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代表学习、阅读有关文件”;第二十四条中的“代表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修改为:“代表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第二十五条中的“代表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代表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三、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修改为:“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四、第十六条中的“代表因执行代表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时”;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修改为:“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由主席团会议作出决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修改为:“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二)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原选区三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书面提出,由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修改为:“(二)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原选区三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书面
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人大常委会组织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删去第二十六条的全部内容,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
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三)的全部内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