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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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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通知


高检发[199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今年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20周年,真理标准讨论20周年,也是检察机关重建20周年。当前根据中央部署,全党、全国正在掀起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的新高潮,检察机关的教育整顿也进入了治本的攻坚阶段。为巩固检察机关教育整顿的成果,推动全国检察系统深入开展学习邓小平理论,进一步解决教育整顿中的思想认识问题,加强检察机关法制思想建设,促进检察工作的发展,高检院决定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全国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活动。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重大意义


执法思想大讨论是检察机关学习邓小平理论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理论联系实际加强检察机关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检察机关教育整顿工作的深入和提高。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执法思想大讨论中,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指示,自觉运用邓小平理论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研究、总结检察机关重建20年来的经验,解决检察工作中的问题,推动检察事业的全面发展。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把全体检察干警的执法思想统一到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上来,统一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上来,统一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上来,统一到正确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上来。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坚持检察工作中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指导思想,澄清模糊认识,纠正错误认识,使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符合不断变化的实际,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治国的客观规律,使广大检察干警振奋精神,积极进取,开创检察工作的新局面,为检察工作的改革、发展打好思想基础。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使广大检察干警受到一次深刻的“为谁执法、怎样执法”的教育,使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成为每个检察人员的自觉行动。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进一步巩固教育整顿的成果,深入对教育整顿反映出来的问题的理性思考和理论认识,使广大检察干警在执法观念上发生深刻变化,对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原则问题达到共识,形成全国检察机关统一、正确的执法思想。


二、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主要内容


在学习邓小平理论的高潮中,组织全体检察干警认真学习邓小平关于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和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一系列论述和《关于打击走私和反腐败问题》的重要讲话,根据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结合检察机关执法活动中的思想认识问题和教育整顿中反映出现的问题,围绕下列题目深入讨论检察机关正确执法的一系列具体问题:


如何正确处理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与检察机关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关系,增强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全面履行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增强检察机关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的观念;


如何正确认识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与强化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关系,确立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中的地位、职能和作用,增强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执行实体法与程序法、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增强在办案中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质量的辩证关系,增强严格执法,质量为本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与自觉接受监督的关系,增强人民检察为人民,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和群众监督的观念。


三、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组织实施


高检院将成立执法思想讨论研究小组,负责拟定讨论专题,组织撰写讨论文章,审查、推荐各地有关稿件,具体负责讨论的组织、引导、推动工作。


《检察日报》根据讨论的进程适时发表以高检院执法思想讨论研究小组名义撰写的专题文章,引导全国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深入进行,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组织执法思想大讨论中学习、参考。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安排好执法思想大讨论的具体组织和引导工作,组织广大检察干警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总书记有关论述,撰写心得体会,适时组织座谈会,研讨会、讲演会,交流学习体会。


《检察日报》将开辟专栏,发表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署名文章,选登基层检察长撰写的优秀文章。各级检察机关有关刊物要刊登各地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优秀成果。


中国检察官协会将与高检院研究室、《检察日报》社联合召开全国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理论研讨会,除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外,还将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围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进行座谈,交流执法思想大讨论的成果和经验。


执法思想大讨论在1998年9月、10月进行。各地人民检察院要对执法思想大讨论作出周密安排,具体的步骤和方法根据具体情况自行掌握。


四、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要求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执法思想大讨论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加强对执法思想大讨论工作的领导,按照高检院统一部署和工作方案,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做到领导机关和检察长带头,全体干警参加。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要认真做好执法思想大讨论的组织、引导和总结工作,及时稳妥地解决讨论中出现的问题。


在执法思想大讨论中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重点讨论新形势下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讨论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保证各项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


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从讲政治的高度组织、引导广大检察干警参加执法思想大讨论,使讨论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思想大讨论要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符合高检院的工作部署和有关精神,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


加强执法思想讨论中的信息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思想大讨论的情况要进行阶段性总结,及时报送有关信息材料,对反映出来的重大问题和讨论成果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




19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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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经常组织所属人员学习交通安全法规,教育他们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中、小学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作为品德教育的内容,对学生进行系统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
第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控告。
第五条 交通警察应自觉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接受人民群众和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警察的教育、管理。对擅自放弃职权、滥用权利、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维护交通秩序,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道 路
第七条 公安机关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建设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安全、畅通。
第八条 未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人均不得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或者设施。损坏道路的,应负责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九条 养路备料不得在道路的弯道、桥头二十米内或者道路的两侧对称堆放,不得占用车行道。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条 铁路道口的路幅不得小于道路车行道的宽度。
第十一条 架设跨越道路的设施,不得影响车辆通行,架设方案应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施工。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限期拆除违章架设的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代为拆除,其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 道路两旁的住房或者单位在人行道上架设遮阳棚(篷),不得损坏道路和影响行人安全通行,遮阳棚(篷)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二点五米,棚(篷)沿不得伸入车行道。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通安全设施、电线杆、行道树和人行道上挂晒衣物;
(二)向道路上排气、排水和排放污物;
(三)围车叫卖、占道作业;
(四)停车交谈;
(五)嬉戏、坐卧(除广场外);
(六)在道路两旁五十米内建砖瓦窑、木炭窑或者石灰窑;
(七)距交通信号灯三十米内设置遮挡信号灯的物体或者与交通信号灯颜色、式样相似的灯具;
(八)其他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违反第(一)、(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违反第(二)、(六)、(七)项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违章物。逾期不折除的,由公安机关代为拆除,其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道路上埋设电线杆、种植行道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临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应及时组织排除,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从事以下活动,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一)在道路两旁一百米内从事爆破作业和进行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
(二)设置停车场(库)和存车处的;
(三)摆摊设点的;
(四)设置接送客车停靠点的;
(五)开展义务活动、宣传演出活动,以及体育竞赛等活动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第(二)、(三)、(四)、(五)项活动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旁摆摊设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自觉维护交通秩序和保持道路清洁卫生,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以及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违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区道路上装卸货物,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货物装卸完毕应及时清理路面的遗留物,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或者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的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省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道路检查证。省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给予办理登记手续,核发道路检查证。
禁止无证人员上路拦车检查,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要有礼貌,允许对方申辩。对着装不整齐、不出示检查证的,被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扣留,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章 车 辆
第二十一条 车辆所有权人应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未取得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向启驶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未领取车辆号牌和行驶证擅自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试车号牌,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试车时,除试验人员外,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或者运载货物;重车试验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三十元以下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天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作为教练车时,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教练车号牌。教练车必须安装副制动装置,驾驶员座位单设的应安装联动方向盘。违者处车辆所有权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扣留行驶证,直至违章现象消除。
第二十四条 车辆号牌应按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和行驶证如遗失、损坏或者字迹模湖,应及时申请补换。
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五条 属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辆,除小轿车、吉普车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按以下规定喷写扩大号码和标志:
(一)机动车和挂车的后栏板或者后厢板应喷写与号牌一致的扩大号码;
(二)机动车的车门应喷写单位名称,出租车应加喷出租字样;
(三)出租汽车的车顶应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顶灯规格、式样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三十元罚款,并暂扣行驶证,直至违章现象消除。
第二十六条 在用车辆发生异动变更时(包括转籍、过户、项目变更、报停、复驶等),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改型、改装,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批准项目施工。竣工后,须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上道路行驶的各种类型拖拉机,须安装前照灯、转向灯。
违反第一款规定者,处车辆所有权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扣留行驶证,直至违章现象消除;违反第二款规定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拼装各类机动车辆、改变轮胎型号和拖拉机驱动机构传动比。

客车出厂时,无设计安装车顶行李架的,不准擅自加装。
违者处车辆所有权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扣留行驶证,至违章现象消除。
第二十九条 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车辆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不准上道路行驶。检验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牵引车辆除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带挂车的机动车辆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被牵引;
(二)禁止铰接式或者载有旅客以及运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作牵引车;
(三)禁止机动车牵引非机动车;
(四)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三轮摩托车;
(五)拖拉机只准牵引同类型拖拉机;
(六)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用软联接牵引时,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间距不得超过八米;
(七)牵引车辆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承修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的机动车辆。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公安机关应按职责权限,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凡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依法予以报废,并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
报废车辆不得转卖和重新启用。
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代行车辆报废手续,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权人承当。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三十四条 车辆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按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二)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不准赤足、赤膊或者着鞋跟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

(三)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准乘坐无人照看的学龄前儿童;
(四)行车时,不准嬉戏;
(五)行车时,不准向车外抛物、吐痰;
(六)禁止其他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处驾车人五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驻外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应向原颁发驾驶证的机关和现服务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或者驾车逃离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置标记。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执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指令。
任何人均不得指使或者强迫驾驶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
第三十八条 运载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由具有十万公里或者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一百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十五至三十天驾驶证。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九条 车顶设有行李架的客车,装载行李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李不得超出行李架范围;
(二)大型客车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四米;
(三)十座以上的小型客车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二点五米;
(四)九座以下小型客车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二米。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条 自行车不得运载会直接伤及他人的物品。
二轮摩托车运载货物时,载重量不得超过六十五公斤,载物时不得载人。
密封式车厢不得乘人,罐车不得附载其他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驾车人五元罚款,并扣留车辆直至隐患消除;违反第二、第三款规定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运载货物,应捆扎牢固,遮盖物不得遮挡车辆号牌和灯光装置。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大型机动车运载鱼苗、蜜蜂等物品,确需人员随车押运的,车厢内允许乘坐押运人员一至五人,但车厢内须设安全乘坐位置,驾驶员须具有十万公里或者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天驾驶证;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厢内运载六人以上乘客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厢牢固,栏板高度不低于一米;
(二)驾驶员具有十万公里或者二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三)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货运汽车、拖拉机、货运三轮摩托车和二轮摩托车不得从事营业性的旅客运输。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前,驾驶员应对车辆安全性能及其运载情况进行检查,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行驶。
第四十五条 在障碍区会车,有障碍的一方在不能发现对方有来车而进入障碍区时,未进入障碍区的一方须让已进入障碍区的一方先行。
机动车上坡不得曲线行驶,临近坡顶无法判明前方情况时,不得超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辆遇前方机动车正在超越障碍物时,不得超车。
机动车辆驶出环形路口前,须开右转向灯。
二十二时至翌晨五时,禁止机动车在城区鸣喇叭。
第四十七条 当非机动车道受阻,非机动车需要借道行驶时,应注意避让机动车,通过受阻路段后,应迅速驶回原车道。
机动车遇因受阻而驶入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时,应注意减速、避让。
第四十八条 农用运输车在城市街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在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五十公里。
以柴油为动力的后三轮摩托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遇有以下情形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雨天在渣油路面不得滑行;
(二)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得变速、滑行;
(三)液压制动装有真空加力装置的,不得熄火滑行;
(四)拖拉机在下坡时,不准中途变速、滑行。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天驾驶证。
第五十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行经渡口时,可以优先过渡。
第五十一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辆遇有列队或者盲人以及行走不便的行人横过道路时,必须让行。
第五十二条 拖拉机进入市区,须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非机动车道划有右转弯专用车道的,只准右转弯车辆依次顺序通行,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不得占用;
(二)左转弯时,按导向标线行驶,没有导向标线的,车辆必须绕过路口中心点。
违反上述规定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街道或者人行道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摩托车不得并排行驶。
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时,在无障碍物的一侧距障碍物二十米内,不得停车;

(二)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靠站停车,须距站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并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停车时,右侧车厢须与站台保持平行,驶离停靠点时,须开左转向灯,并应在四十米内驶入机动车道;
(三)停车时,车辆右侧与人行道或者站台的间距不得大于五十厘米。在没有人行道或者站台的道路上,应靠路肩停车;
(四)出租车在城区主干道临时停车,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站点停靠,未指定停靠点的依前项规定依次停车;
(五)距坡顶二十米内,不得停车。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停车时,如有设置防溜垫物,驶离前应负责清理。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跨越或者攀登隔离护栏和隔离带;
(二)挑扛物体不得伸入车行道。
违反上述规定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上下车;
(二)不得在车上燃放鞭炮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和吐痰;
(三)行车时,不得与驾驶人员交谈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摩托车后座的乘车人,不得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
(五)不得强行乘车
违反上述规定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企业、厂矿、林区、港口等单位修建的生产作业道路,其交通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各条款的限量数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9日

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02-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其作为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与服务、自我约束与协调的职能作用,完善外部监管、内部控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银行业监管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协会,是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银行业自律组织,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银行业协会应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工作,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市场秩序,提高银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为会员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是全国性银行业自律组织,凡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在华外资金融机构均可自愿加入协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银行业协会是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愿结成的地方性银行业自律组织,名称统一为:“×××省(自治区、市)银行业协会”。

第六条 地市及其以下原则上不再设立银行业自律组织。对于已经设立的,要参照本指引进行规范。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和各地方银行业协会均是独立社团法人。地方银行业协会可申请加入中国银行业协会,但不是中国银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与各地方银行业协会应加强沟通与合作。

中国银行业协会对作为其会员的地方银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协调。根据银监会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可对涉及全行业的专项业务工作对各地方银行业协会进行相应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章 组织结构

第九条 银行业协会应按照社团组织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包括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在内的基本组织架构。

第十条 银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一条 银行业协会应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 银行业协会应设立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三条 银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 银行业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有关顾问,可依法设立有关专业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等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银行业协会应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是银行业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若干内部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四章 职责任务

第十六条 银行业协会要以促进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适应银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认真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能。

第十七条 银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受理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依据章程或行规行约,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健全银行业诚信制度以及银行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助推进银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银行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组织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对于违反银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罚,并及时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六)对涉嫌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投诉件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要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做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转投诉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银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行业维权职责:

(一)组织会员制定维权公约,通过开展区域信用环境评级,发布诚实守信客户或违约客户名单,实施行业联合制裁等措施,制止各种侵权行为,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

(二)参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组织的有关银行业改革发展以及与行业权益相关的决策论证,提出银行业有关政策、立法和行业规划等方面的建议;

(三)向地方政府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反映妨碍银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问题,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争取有利于银行业发展的外部环境;

(四)组织会员开展行业维权调查,及时向会员进行风险提示,促进会员加强债权维护和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一)接受会员委托,协调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助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二)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三)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同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制定突发事件新闻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维护银行业声誉。

第二十条 银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会员间的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为会员提供信息服务;

(二)组织开展与境内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银行业协会间的交流与合作;

(三)加强与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协会的沟通和协调;

(四)发挥行业整体宣传功能,协调、组织会员共同开展新业务、新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活动,大力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

(五)组织开展业务竞技活动,增进会员间的了解和友谊,培育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会员委托、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协会实行会长负责制,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

(一)会长一般由会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担任;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推荐专职副会长拟任人选一名,其他副会长由会长所在单位以外的其他会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民主选举后担任;

(三)会长、其他副会长不在会员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应在一个月内辞去其在银行业协会的职务,由本单位相应继任者接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推荐并须经会员大会选举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经理事会选举产生。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监事若干名。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协会的理事、监事不得同时兼任。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会长、副会长、监事长每届任期两年,连选可以连任,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九条 秘书长为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在银行业内外兼任其他职务。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

(一)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后,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秘书长每届任期2年,连选可以连任;

(三)秘书长在任期内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行业利益的行为,经理事会研究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可提前解聘,并由理事会指定临时代理秘书长或提前改选。

第三十条 银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政部关于社团组织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基本条件;

(二)在银行界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声望;

(三)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其他经济工作9年以上并在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担任过相应领导职务;

(四)热爱协会工作;

(五)专职副会长、秘书长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六)会员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协会秘书处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选配专职工作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采取会员单位派驻、外部聘用等方式配备,逐步实行职业化。

第三十二条 会员单位拟派专职工作人员人选由协会秘书处与委派方协商确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必要时予以协调。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协会党的组织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党组织代为管理。

银行业协会专职人员中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挂靠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机关党委管理。



第六章 经费来源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协会可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事项获取收入等途径,筹措经费。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协会要合理确定协会经费额度。

经费额度采取预算管理的方式核定。每年年初根据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和本年度工作安排,做出本年度经费预算,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协会可以向会员收取会费。

会费收取原则上实行预算制,并应遵循合理负担的原则。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提交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经常务理事会批准,银行业协会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会员赞同、社会认可的非营利性有偿服务。服务所得应全部用于银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和提高对会员服务的水平。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协会组织年度工作计划以外的大型活动,其经费可单独筹集,也可设立专项活动基金。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协会应建立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会长、监事长以及会员大会报告。

第四十条 银行业协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每年应聘请专业机构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银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和监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开展活动的银行业自律组织。

(一)银监会负责对中国银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

(二)银监会授权银监局对所在地银行业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日常管理工作由各银监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部门负责。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支持银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其按照法律、法规和银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独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协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指导银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银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包括变更备案)、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其中变更登记审查包括对银行业协会换届工作的有关规定事项以及按规定需要审查的日常变更事项;

(三)负责银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在银行业协会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会同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对协会进行财务审计;

(五)协助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银行业协会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银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七)其他监督职责。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协会履行下列指导职能:

(一)将银行业协会发展纳入银行业的整体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其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指导银行业协会承担能够发挥协会优势、适宜由协会完成的工作;

(三)设立文件信息交换渠道,对于涉及协会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等,及时发送银行业协会;

(四)邀请银行业协会派员参加有关业务工作会议,及时向协会传达通报市场情况、监管工作重点、行政处罚情况以及有关方针政策;

(五)定期或不定期听取银行业协会工作汇报,对协会年度工作安排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银行业协会的章程及相关规章制度与本指引有抵触的,按本指引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中国信托业协会有关工作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