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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8:57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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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1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修,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业,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第七条 技防产品、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将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相结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经省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的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及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计算机信息中心、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专柜);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机场、火车站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涉外宾馆、三星级以上宾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物资的仓库、场所,其主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负责。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财产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第十二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四条 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检验范围内从事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第四章 技防设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科学技术手段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设施的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制定的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竣工,应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与验收。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二十一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理,使技防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保证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统一规划、逐步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社会联动信息网络系统,形成跨地区、跨部门、跨警种的紧急救助信息网络和指挥协调服务系统。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从事技防产品、技防设施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重大违法行为或为侦破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应经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颁发有关证、照或者进行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不予颁发或者批准登记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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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甘建价[2006]5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具体负责实施。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工商初始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第六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㈠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满3年;



㈡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其出资人为自然人。



㈢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㈣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



㈤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



㈥企业与专职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㈦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㈧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㈨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㈩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 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 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七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㈠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证书满1年;



㈡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其出资人为自然人;



㈢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㈣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应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



㈤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



㈥企业与专职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㈦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㈧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㈩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一) 暂定期内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十二) 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八条 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㈠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其出资人为自然人;



㈡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㈢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应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



㈣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



㈤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必须由国家或省、市、州认可的人事代现机构代为管理;



㈥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㈦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㈧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㈨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第九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㈡专职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㈢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缴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㈣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公证书;



㈤企业缴纳营业税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㈧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㈨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新设立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暂定级资质标准核定,暂定期为二年。暂定期内满1年后达到乙级资质核定标准者,可申请乙级资质。暂定期满2年仍达不到乙级资质核定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撤销其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咨质的,按企业初始工商登记的隶属关系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审批每年定期集中受理,集中评审。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提前两个月在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受理时间。



第十三条 初审和批准时限为20个工作日,实地考察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甲级、乙级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暂定级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国家或省级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甲级、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如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且继续满足相应许可条件的,应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有效期。



第十六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延续有效期,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有关材料,并交加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有效期手续。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延续有效期,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有关材料,并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有效期手续。



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条件。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承接各类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承接各类建设工程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承接各类建设工程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范围包括:



㈠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及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与审核;



㈡建设工程设计阶段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㈢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与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与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㈣建设工程全过程的项目管理,包括工程造价管理、合同管理、风险管理等;



㈤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司法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㈥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㈡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㈢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㈣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㈤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外省入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在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地区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九十年代医学成人教育发规划

卫生部


九十年代医学成人教育发规划
卫生部


(1993年10月18日卫生部发布)


成人教育是传统学校教育向终身教育发展的一种新型教育制度,对不断提高全民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医学成人教育是我国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用各种卫生教育资源,对在职卫生人员进行补课教育、乡村医生教育、继续医学教育、岗位培训等多种形式的
教育,不断提高专业卫生人员的整体素质。医学成人教育是卫生队伍建设的基础,在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八十年代医学成人教育的发展,为九十年的改革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改革开放总方针的指引下,医学成人教育取得了显著成绩。已初步形成了与国情相适应的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医学成人教育办学体系。形成了培养与使用部门密切配合,成人与普通高、中等医学院校两条腿走路,医疗、教学、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
社会力量共同办学的新格局。全国现有医学成人高等院校41所,职工中专174所;普通高等医学院校开设夜大学166个,干部专修科85个,函授部10个;卫生管理干部培训中心6个,国家级进修教育基地98个,县卫生学校1047所以及一批社会力量开办的医学院校。198
1年~1990年卫生系统有260万人接受各种医学成人教育,占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51%。其中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约10万人,中等学历教育的约7万人;接受各种非学历教育的管理人员约17万人,师级卫生技术人员约80万人,士级卫生技术人员约70万人,员级卫生技
术人员约75万人。
医学成人教育在发展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些同志对医学成人教育在提高各种专业卫生人员素质,发展卫生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医学成人教育的培养能力还不适应卫生工作改革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求;法规制度还不够健全,综合配套措施跟不上;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还
有待提高;经费投入不足,教学条件尚待改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不尽符合成人教育的特点等都有待探索和改革。
二、九十年代医学成人教育发展的基本指导方针
九十年代医学成人教育发展的基本指导方针是: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积极发展医学成人教育;数量要有较大发展,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要有明显提高;重点加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开展对未经培训和培训不足卫生技术人员的补课教育,实行学历证书与资格证书并存
、并用的制度;继续开展乡村医生系统化、正规化中等医学教育;积极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推行《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大力开展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办学,逐步建立起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学校自主办学,主动适应社会需
求变化的新的办学机制。
三、九十年代医学成人教育发展的主要目标
到本世纪末,我国医学成人教育发展的总目标是:从我国国情出发,逐步建立起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为“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服务,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医学成人教育体系。
(一)补课教育
补课教育是对未经培训和培训不足卫生技术人员的一种补充性教育。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的培养能力,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组织未经培训和培训不足卫生技术人员的补课教育。重点抓好农村县、乡级卫生机构中师、士级卫生技术人员的补课教育
。要求2000年前使未经培训和培训不足的卫生技术人员都要分别通过学历教育或资格证书教育,取得与现任专业技术职务相应的规定学历或资格证书,成为合格的师、士级卫生技术人员。对员级卫生技术人员也要按照专业岗位对知识和技能的要求进行培训,经考试成绩及格,发给相应
的资格证书。
(二)乡村医生教育
乡村医生教育是对乡村医生进行系统化、正规化的中等医学教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充分重视和支持,争取把乡村医生教育纳入当地教育系列,制定和完善有关配套措施。要根据农村卫生工作的要求和乡村医生的实际情况,对在岗的乡村医生实施系统化教育。没有条件的地区也
要通过各种培训方式达到相应的业务要求。对新补充的乡村医生,要努力创造条件,使他们接受正规化中等医学教育。根据全国乡村医生教育规划要求“2000年全国平均每个行政村乡村医生数达到1.5人以上,至少有80%的乡村医生通过系统化或正规化教育达到中专水平。”
(三)继续医学教育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医学教育,是医学教育连续统一体(基本医学教育、毕业后医学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的最高阶段。要扩大《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的试点范围,总结试点经验,不断修改和完善有关政策和法规,逐步建立监督保证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领导、鼓励、监督和组织卫生技术人员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在2000年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继续医学教育制度。
(四)岗位培训
岗位培训是对卫生管理干部开展岗位必备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规范化培训。“八五”期间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对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岗位的卫生管理干部进行岗位培训;“九五”期间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对县以下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岗位的卫生管理干部进行岗位
培训。要按照医政、护理、科研、教育、防疫监督、药政、妇幼、爱国卫生、地方病、初级卫生保健等类的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范的要求进行培训。今后,新上岗的卫生管理干部一般都要接受岗前培训。
四、九十年代医学成人教育发展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提高认识、增加投入、推进改革
医学成人教育能够直接有效地提高在职卫生人员的思想、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能够灵活多样地培养多层次、多规格的卫生人才,从而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对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
、保健服务需求,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发挥着重要作用。
目前要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教育投资体制。因此,一方面逐步增加医学成人教育经费的投入,要把医学成人教育经费作为卫生事业费的列支项目。同时,要通过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发挥学校的多功能作用,增强学校的自我发展能力。
推进医学成人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逐步建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卫生部配合国家教委,主要负责医学成人学历教育的规格、质量和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各项法规与监督评估制度。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实施高、中等医学成人学历
教育、继续医学教育、资格证书教育、乡村医生教育、卫生管理干部的岗位培训以及各种非学历教育。县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实施乡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与员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逐步建立国家通过立法、经济、评估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宏观管理下,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医疗、教学、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社会力量面向社会,面向人才市场,主动适应社会需求变化、自主办学、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办学机制。
(二)防止未经专业化、规范化培训的人员进入卫生技术队伍
坚持“积极发展各具特色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使劳动就业和上岗前受到合格的职业训练”。对未经专业化、规范化培训而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要实行“关门、提高、分流”的综合措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1986)77号文件精神,不安排未经专业化、规范化
培训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对现在从事卫生技术工作而知识和技能未达到岗位规定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要进行补课教育;对经过培训仍不能达到专业岗位要求者要调离卫生技术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三)继续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办学
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既要办学历教育又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办资格证书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等非学历教育;普通高、中等医学院校要充分利用现有师资、设备、图书资料等有利条件,积极开办各种医学成人教育;各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学术团体要充分发挥人才密集、技术优良、设
备齐全的优势,开展各种非学历教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社会需求变化,调整学历教育的层次结构、专业结构、形式结构,采取有效措施,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因地因时制宜、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办学。
(四)重点加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培训
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农村是关键,人才是基础。医学成人教育的重点要面向农村,对在农村工作的技术骨干开展继续医学教育,组织他们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对县、乡卫生院未经培训和培训不足的卫生技术
人员开展补课教育,分期分批地组织他们通过学历教育或资格证书教育,取得相应的规定学历或资格证书,成为合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对乡村医生继续开展系统化、正规化的中等医学教育,要把县卫生学校的建设纳入农村卫生事业建设的整体规划,分期分批地对县卫生学校进行装备和建设
,逐步建立和完善乡村医生的培训与考核制度。
(五)提高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深化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是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教育改革的核心。要按照国家教委成人高、中等院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加强学校的自身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拓宽办学渠道、扩大培养规模,提高办学效益,以适应九十年代深化卫生改革对人才培养的需求。
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要进一步转变教育思想,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深化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加强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的培养,重视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建立健全学校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建设一支学科齐全、结构合理、德才兼备的
师资队伍;有一套科学性、系统性、实用性都较强的教材;拥有一批设备齐全,能满足教学需要的实验室和相对稳定的临床实习基地,是提高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教育质量的基本保证。“八五期间”国家将成立医学成人高、中等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专业目录、培养目标、规格、教
学计划、编写教材、教育质量评估等工作。通过专家对教学改革的指导与咨询,促进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教育质量的提高。
(六)开展资格证书教育、实行学历证书与资格证书并存并用的制度
对没有条件接受学历教育的未经培训或培训不足的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资格证书教育。对他们进行从事各种专业技术工作必备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的培训。经过培训以后参加资格考试。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学历教育与资格证书教育都是提高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素质的重
要途径,为适应当前卫生改革的需求,医学成人补课教育要坚持学历教育与资格证书教育两条腿走路,实行学历证书与资格证书并存并用的制度。
(七)建立发展医学成人教育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接受医学成人教育是各种专业卫生人员应享有的权利。采取个人自愿与激励政策相结合来推动医学成人教育的发展。逐步建立起教育-考核-晋升-待遇相联系的一体化制度。今后,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需持证申报,要具有相应任职岗位规定学历或资格证书才能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
职称。定期开展对医学成人高、中等院校的教学质量和办学条件评估,通过评估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拓宽办学渠道,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开办非学历教育,举办具有国家承认学历文凭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学院校,要按国家教委颁发的学校设置有关规定审批。
(八)加强医学成人教育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
医学成人教育的改革与发展需要理论作指导,在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理论去回答。科研要为制定政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各项改革提供科学理论。科研成果要尽快地应用到实践中去,一方面在实践中检验科研成果的正确性;另一方面通过实践,使成果尽快地产生社会
、经济效益。开展医学成人教育,各国都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可资借鉴,要继续加强同世界卫生组织、各国卫生机构以及国家和地区民间卫生团体、人士的友好交往及人员交流与合作,共同探讨改革与发展医学成人教育的途径与措施。



199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