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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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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
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4月28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人员。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失业保险费的增值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以及社会捐赠等。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企业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该企业职工总人数计算。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应以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企业开户银行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机构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除每月核拨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为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
任何单位不得拒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省市调剂使用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上交调剂金的50%和本级收取的
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县级由省、市、县财政按1:1:8的比例补贴,市级由省、市
财政按2:8的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专款专用。
禁止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三)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及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并在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失业者。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1年以下的不发,工作时间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的10%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
救济金的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明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的,或出国(境)定居的;
(二)重新就业的,或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额(不含历年,下同)的15%和25%的比例提取,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必须在3年之内予以无息偿还。
第二十四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以及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不足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包括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组织失业职工参加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亏损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缺乏启动资金,银行同意贷款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在一年之内用失业保险基金贴息,但贴息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10%。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职工失业前15日内,必须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15日内,持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后,始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落户的,凭失业证可办理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随时介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招工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与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审计、计划、经贸等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办公室应在每年年终时
将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向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并负有使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帮助介绍工作;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指导生产自救。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如数交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拒不交纳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在企业公积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侵占、截留、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追缴,返还失业保险机构,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适用本条例。
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可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企业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该企业职工总人数计算。”



199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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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黄亚英* 李薇薇**


[内容摘要] 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国

家,而不同国家关于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差异。

虽然信用证大都援用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但该惯例只是一套业务操作规则,它并未包括关于法律选

择适用的冲突规则。本文通过对不同理论观点、立法和该领域

著名判例的分析,揭示了解决该领域法律冲突的方法。另外,

本文还分析强调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信用证交易准据法确定

中的意义。

[关键词] 信用证 准据法 冲突法 独立性原则

国际贸易 国际金融 案例研究



[本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在国际贸易的信用证结算支付方式中(本文不涉及国内信

用证结算方式),通常至少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开证申请人、开

证银行、受益人和其它银行(含通知行或议付行或保兑行)。这

些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

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的判例或司法解释存在着

差异。因此,确定信用证交易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十分关键的

问题,因为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1虽然国际

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下简称《惯例》)现已被

几乎所有国家的银行在其信用证业务中加以援用,减少了因适
信用卡风险管理的经济分析

肖祖平
(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1800)

摘要:随着信用卡业务的发展,信用卡风险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因此,对信用卡风险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信用卡风险管理措施一般有风险的回避、风险的预防、风险的分散转移和风险的事后补偿等。为了在信用卡风险发生前,发卡机构能以较低的成本得到最佳的风险控制效果,在风险发生后能保证发卡机构稳键经营,发卡机构应在分析各种风险管理手段的成本、收益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选择,从而尽量避免或减少信用卡风险的发生,实现发卡机构经营的稳定增长。
关键词:信用卡;信用卡风险;风险管理 ;作用 ;经济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自从1985年6月中国银行珠江分行在国内发行第一张信用卡(中银卡)以来,我国的银行卡业务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发卡银行、发卡数量、交易金额都有了较大的增长;信用卡的用卡环境也有了很大的改善。就拿上海市来说,到2002年底,全市银行卡发卡总量达到3565万张,比上年增长27.5%。银行卡交易笔数10750万笔,交易总金额1065亿元,布放ATM3282台,POS16938台。2002年全年银行卡联网商户数量从年初的2184家增加到5780家,入网POS16234台,全年ATM和POS跨行总交易清算为5185.72笔。(((据保守估计,到2007年,上海市银行卡产业园建设总投资将超过100亿人民币,年总产值将达200亿元人民币以上,从业人员也将高达3万左右。(((
信用卡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最为盈利的部门之一。在西方发达国家,信用卡业务是许多国际大银行的主要业务和主要利润的来源。如花旗银行的信用卡业务收益就占其利润总额的三分之一,美国运通公司的运通卡业务利润业务更占了其公司全部利润的7成。
但是,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进一步发展,信用卡风险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结算的诸多环节都可能存在风险。而且随着发卡行、特约商户和持卡人的增多,信用卡风险体现出涉及面广、风险种类多样、危害性大的特点。发卡行的利润逐渐减少,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损失都是用银行的利润去弥补的,因此,对信用卡风险进行管理就显得尤为必要。
目前发卡行进行风险管理的手段很多,但是在哪种情形下用哪种管理手段才能有效地降低银行运营成本,增加银行收益呢?笔者想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信用卡风险管理手段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从而为银行风险管理者提供一个决策的参考。

二、 信用卡风险管理的必要性和作用

由于信用卡业务风险的发生具有涉及面广、种类多样、危害性大等特点,使得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对发卡行具有重要作用。不论是在信用卡风险发生前还是在风险发生后,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都很有必要。(((笔者认为,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对社会、对信用卡当事人特别是对发卡行具有重要意义。
1.我们知道,信用卡风险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发卡行自身所造成的。发卡行自身操作上的漏洞为信用卡违法人员提供了许多机会,从而导致风险的发生。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能有效地促进发卡行业务人员依法经营,防止违法违规现象的出现;提高发卡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维护发卡行权利的能力;能促使银行建立规范有效的信用卡风险防范机制,使整个发卡行的信用卡风险防范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2.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是维护银行自身经济利益的需要。风险的发生大大增加银行经营的成本,从而影响银行利润的增加。如果能对信用卡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银行就能在科学分析风险管理的成本上找到最经济可行的管理方法避免或减少风险,从而将风险损失降到最低,以至实现发卡机构收益的稳定增长。
3.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能维护银行自身形象,进而创造一个良好的用卡环境,达到最佳社会效益。风险发生率低的银行自然能在公众中留下好的印象,银行在扩大业务量的同时也为广大民众着实提供了不少方便。发卡行按章办事、特约商户不违规操作且数量不断增加以及现代科学技术的采用等等都能增强持卡人用卡的数量和安全感,整个社会的用卡环境也就会明显改善。
4.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也是维护特约商户及持卡人利益的需要。信用卡风险发生的另一大原因是由于特约商户的违章操作、疏忽大意以及持卡人没有按规定使用信用卡等所造成的 。发卡机构在加强风险管理过程中重视对特约商户的培训工作,向广大民众宣传用卡常识,这对减少风险的发生以及维护特约商户和持卡人利益是有很大作用的。

三、 信用卡风险管理的经济分析

(一) 信用卡风险管理的成本、收益分析
信用卡风险管理是指发卡机构在信用卡业务运作过程中,对信用卡风险进行识别、分析的基础上有效地控制与处理其风险,用最低成本,即用最经济合理的方法来实现最大安全保障的行为。“风险管理者用最经济节约方法为可能发生的风险做好准备,适用最合适、最佳技术手段来降低管理成本。……通过尽可能低的管理成本达到最大的安全保障,取得控制风险的最佳效果。总之,只有注重各种效益与费用支出的分析,严格核算成本和费用支出,才能实现这一目标。”(((
信用卡风险管理的目的在于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失,达到利润最大化。但是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发卡行往往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一代价就是金融风险管理的成本。信用卡风险管理的成本主要体现在其执行成本、机会成本、声誉成本及风险成本等方面。
1.执行成本。执行成本是指发卡机构管理信用卡风险所必然要花费的不可避免的成本。如果没有进行必要的投入,就很难防范信用卡风险的发生。如银行为转移风险向保险机构投保需要交纳保险费以及采用先进设备所需要的付出。又如银行为确定信用卡申领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的大量的调查工作所必须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
2.机会成本。机会成本是发卡机构所应考虑的成本,是指发卡机构投入到信用卡风险防范上的,从而丧失了将这笔资金投入用到其他业务上所产生的效益。实践中一些银行不愿或无力将大笔资金投入到改善软件、硬件设施上就是出于这个原因考虑的。
3.声誉成本。银行形象是现代商业银行竞争的重要内容,努力塑造良好的银行形象,既是为了在竞争中求生存、发展,也是避免声誉风险的有效举措之一。社会对银行的总体评价高,对银行的信心就高,有利于银行业务的开展。如果发卡机构的信用卡风险频频发生,自然会影响信用卡业务的成本与利润、银行的整体形象以及其他业务的开展。
4.风险成本。在信用卡风险管理中,发卡行有可能通过其他衍生性金融工具来管理他们面临的金融风险,然而这种金融工具本身又可能引发新的信用风险。
此外,银行在信用卡风险管理中有时也得考虑短期成本、长期社会成本问题。
我们应该看到的是不同的策略有着不同的成本,如果将那些放弃意外收益的情况存而不论,则在采用某些金融风险管理策略时,人们也许根本不需要付出任何成本,如风险回避就是这样的一种策略。当然,现实生活中,并非每一种金融风险都可预防的;相反,大多数金融风险正在于无法预防才发生。对于这样的防范策略有不同,而且又有不同的成本,那么,选择适当的策略人们就可用较低的成本达到一定的管理风险的目的。因此,在选择管理手段时,人们首先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就是要在保证金融风险管理效率的条件下,尽可能将金融风险管理的成本降到最低的水平。
另一方面,我们要考虑的是风险管理的效率、效益。所谓效率是指采用一定风险管理手段能使自己所面临的金融风险减少或消除的程度。有时我们往往只追求效率,但效率与成本往往从正比,因此,就要正确估计其成本与收益,以求各种备选策略的净成本或净收益。效益就是采用一定的风险管理手段所能带来的收益或者可能避免的损失。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应尽量选择那些既能避免可能的损失,又能保护可能带来意外收益的策略。
风险管理的成本和效益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可能的投入与产出,而且随着各种因素的变化及估测结果的准确与否,都对成本与效益有较大影响。下面就对一些常用的风险管理手段进行具体的经济分析。

(二) 信用卡风险管理手段的具体分析
1. 风险回避
风险回避是发卡机构因发现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可能带来风险损失,有意识地采取回避措施,放弃或拒绝某项业务。也就是说,发卡机构在对从事该项业务可能因风险而引起的损失及冒这种风险可获得的利益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认为利益小于损失,则设法避免。可以说这是最简单的风险处理方法。如在信用卡申领过程中,由于发卡机构难以对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作全面的调查或不能确信申请人所提供的情况的真实性,为避免以后风险的发生而主动拒绝授予该申请人信用卡的行为就属于风险回避。
风险回避的措施干净利落,发卡行对该项业务根本不需担心以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就是成本非常小甚至是零成本。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伴随零成本的就是零收益。因为放弃或拒绝某笔业务也就放弃了从事该笔业务可能带来的收益。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要以“三性”为经营方针,(((尤其是盈利性,没有盈利,银行就没有生命力。而且,目前信用卡业务的盈利率比较高,国内各大银行都在竞相开展信用卡业务,如果经常采用回避风险的做法,这将对他的业务开展有很大的影响,这就很难与其他的银行竞争。所以回避风险尽管极为有效,但却是很不经济的,在将风险挡之门外的同时,也将收益拒之门外。因此,回避带有消极御防的性质,是一种权宜之计。银行不能因噎废食,不论风险大小一律采用回避的方法。
2. 风险预防
预防策略是指信用卡风险尚未发生时,发卡机构事先采取的一定的防备性措施以减少或降低信用卡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预防策略与回避策略的最大不同在于它是一种主动、积极的策略,由银行主动通过采取措施减少风险发生的次数和损失规模。当前风险防范的手段大体有对持卡人风险防范、特约商户风险防范、发卡机构内部风险防范以及对利用信用卡诈骗的风险防范等。(((
与信用卡风险的其他策略手段相比,预防具有安全可靠、成本低廉、社会效果良好等优点。尤其值得肯定的是它能有效地防患于未然,真正实现“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的目的。预防措施做得好,信用卡违法行为发生的机会就大大减少,就能从源头上消除风险的发生,减少风险发生的概率。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如何正确面对风险。因为风险并不等于损失,有些风险未必会真正会发生。(((我们要权衡风险与可能带来的收益比例,如果确定收益会大于风险造成的损失就应该大胆去做。
在实践中,银行可采取的预防措施很多,如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培训工作、对持卡人用卡知识的指导、加强对透支和挂失止付工作的管理等等。这里仅对透支和挂失止付管理进行具体分析。
(1)透支风险管理。“信用卡透支实质上是发卡行发放的一种贷款,但是与其他贷款不同,它一般是在支付结算与授权过程中形成和发现的。”(((信用卡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善意透支是正常透支,一般不会有太大的风险。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经发卡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恶意透支造成的损失直接构成信用卡业务成本。特别是我国电子化手段发展滞后,止付名单传递速度慢,自动授权设备不完善,加上业务管理部门管理的漏洞、特约商户审单不严等原因,恶意透支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但是能不能因为恶意透支会造成大的损失就对透支业务产生害怕心理呢?我们来分析一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可见信用卡透支利息率非常高。信用卡业务收益来源中主要有持卡人年费、信息交换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手续费和所得等 ,其中占最大比例的就是利息收入(国外很多银行的透支利息收入占到了全部信用卡业务收入的80%)。
通过比较,很容易发现透支业务的开展是有利于发卡行的,纵然透支风险确实存在。所以我们不能轻易取消客户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关键是要正确区分合理透支与恶意透支。要尽量增加合理透支的笔数,压缩甚至杜绝恶意透支的笔数。实践中我们要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从某种意义上说风险大收益也大),将风险管理作为利润最大化的途径,加强对信用卡透支的管理,按照央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的有关规定,不搞协议透支,尽量减少信用卡交易资金结算环节,提高结算速度,从而及时核算信用卡透支,保障银行的正常收益。(((
(2)挂失止付的风险管理。信用卡止付是在信用卡业务中因持卡人信用卡遗失、被盗、恶意透支以及违反信用卡章程等,由发卡行实施的,为保护持卡人及发卡行自身利益的行为。止付可以提高发卡行和持卡人的资金安全,有效降低信用卡风险。实践中容易出现纠纷的是挂失时间的确定以及挂失止付后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
挂失止付时间的确定对风险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发卡机构都有自己的挂失止付时间及责任承担规定。对于挂失止付前的损失,各发卡行章程都规定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但对于挂失后的风险,规定不一。根据国内银行颁布的信用卡章程(参见王正中主编《信用卡业务经营管理通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主要有以挂失当时、挂失后24小时、挂失的次日24小时、挂失后36小时等为时间点确定风险责任的承担。((((那么,银行规定挂失后一段时间内风险责任由持卡人承担是否就一定有利于银行呢?诚然,发卡行这样规定能减少由此带来的风险损失,降低运营成本。但是,从经济学角度来说,这是不符合效益最大化的目的的。根据法律的实证性经济分析,“是要把损失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承担这种损失风险的一方。”((((也即先要判断双方各自预测和防范这一风险的成本的高低,然后决定由花费较少的一方承担这一风险及责任。从持卡人与发卡行两者来看,无疑发卡行最容易预测和防范这种风险。发卡行在开办此项业务时就应该预见到信用卡容易丢失以及容易被冒用的风险,而且也只有发卡行才能有效地预防信用卡被冒用。再者,即使损失真的发生了,发卡行也可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等措施来转移风险,从而有效地避免由此带来的损失,而这持卡人是很难做到的。可见,发卡行在预防挂失后的风险成本明显要低。
而且,实践中当发生争议诉诸于法院时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还有疑问,况且国内信用卡业务正蓬勃发展,如果发卡行果断地承担挂失后造成的损失风险,能有效地吸引客户和发展特约商户,这对树立良好的银行形象有重要意义。深圳发展银行的做法无疑是具有前瞻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