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管理和外经贸等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根据项目投资额度和危险程度,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查验收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安全预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组织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有安全专篇,并在相关篇章中体现安全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说明书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对安全设施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
第十二条 投资额度在2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建设单位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或者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或者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等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说明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需对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验、检测,收集有关数据,形成自查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核书》。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安全设施竣工后,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或者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政府或者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报告;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彻底的;
(三)安全设施竣工后未经检测、检验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整改。整改完毕后,由建设单位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同意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三同时”报批手续,经依法处罚后仍继续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同级政府依法终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和验收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就进行总体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办法》(辽政办发〔1984〕8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劳务及经营活动、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必须遵纪守法,自觉履行维护治安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登记与办证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
未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在宾馆、旅店内租房三十日以上,从事务工、经营等活动的人员,由本人申领暂住证。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四)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五)社会力量办学,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六)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七)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八)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办理。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手续齐全的申领暂住证者,应当在当日内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第十条 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的申请,确定暂住时间,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日内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暂住证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由其亲友、房主或用工单位负责办理注销手续,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暂住户口簿应交纳工本费。
务工(不含保姆)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应当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应当全省统一票据,归口收取,上缴地方金库,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事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犯暂住人口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就业证明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对已婚育龄妇女应核查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没有查验证明的暂住人口,应在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
的同时,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并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口颁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颁发卫生许可证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对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有职业、住所、经济来源的暂住人口,应当保证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负责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并按下列规定落实管理责任: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证件人员;
(三)房屋出租后,租住人员租用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或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业主或者暂住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第(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七)至(九)项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冒用他人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的;
(三)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情况申领暂住证的;
(六)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住址变动,不按规定办理换领、缴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的;
(八)伪造、变造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九)妨碍或拒绝公安机关查验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以及个休工商业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体工商业主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五)至(六)项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件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由河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