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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原油资源矿区使用费征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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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原油资源矿区使用费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原油资源矿区使用费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来文,反映中外合作开采陆上原油资源的矿区使用费的征收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规定,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应按实物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二、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按照财政部财预字〔1999〕33号文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具体管户认定,由合作油(气)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申报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02号)的规定执行。



19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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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维护我国进出口货物运输秩序和国家利益,加强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管理,提高行业服务水平,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一些兼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下同)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介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除拥有为代理业务所必须的仓库及小型车队外,一般不经营运输工具,也不经营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设施以及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六条 一切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七条 所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一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可接受货主委托择优选择承运人、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争取优惠运价,并为货主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托运、报关、报验、监装、监卸、装箱、拆箱、分拨、包机、快件运输、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并提供货运信息、资料及咨询服务等。
二、可接受承运人委托代其揽货、收货、拼装箱、发运、拆箱、交货以及垫付和结算运杂费等。
三、可接受国外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
四、办理国际多式联运,并出具本公司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FIATA)推荐使用的承运凭证。
五、办理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九条 凡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签发的提单,须到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不得使用。
第十条 经批准有订舱、配载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要贯彻执行我国的外贸运输方针政策和有关的航运政策,合理安排运输,不得接受无特殊理由的指装条款。
第十一条 为保证出口发货人及时安全收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在货物装船后72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正本提单;对陆海联运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货物,须在装车后48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承运凭证。
第十二条 一切外商、港商驻华代表处、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行政机关和企业驻外地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货主和承运人不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实行认可证制度。对批准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发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对已经成立而没有证书的企业,要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没有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六条 凡申请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出,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开办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需有项目建议书及合同。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资金来源说明。
五、办理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需备有本公司多式联运提单(式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根据审批条件结合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需要,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报部门。同时将批准的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和银行。
第十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审批机关批准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
第十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件、企业认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报关权,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到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需要改组、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也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并按期向所在省、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报告经营情况,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在承运人和货主之间发生争议或法律纠纷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有责任在接受委托的业务范围内,协助查清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或其雇员本身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应按有关契约承担责任;同时也享受该契约所规定的豁免和其他权益。没有契约或契约中未作规定的,应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惯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接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时,有权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向承运人或货主收取以下一项或几项费用:佣金、服务费、手续费。国家保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中,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审批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经营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为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可向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本行业的意见和要求,可以组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但应报请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有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惠府[1997]22号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直接向市建委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惠州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三部颁发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用具生产、销售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 燃气事业属社会公用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建设,并优先供应市民生活用气,合理发展服务业和工业生产用气。
  燃气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惠州市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是我市燃气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省的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实施管理。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监察。市经委、贸易委、技术监督、规划、环保、工商、城管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七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责任人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燃气建设规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编制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燃气建设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规划、国土、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意见,经市燃气领导小组审查同意,报省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瓶装燃气经营点(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规划,并经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燃气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质证书,并在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机构确认的相应资格。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
  承担燃气压力容器安装的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持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由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凡是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所需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对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兴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应当配套而没有配套管道燃气设施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业主和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改造。
  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码头、气库、储配气站、供气管道(含庭院、室内管道)、输配气站及设施、临时瓶组供气站等工程竣工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企业和主管部门、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十六条 城镇建成区立足于发展建设管道燃气,建设资金采取由燃气企业投资及开发单位、报装单位和用户各负担一点的方式筹集,由开发单位负担的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气设备及管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投资建设的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室内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负担,其它设施的维修和更换设备的费用,由燃气企业负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点(供应点)除具备上述(一)、(三)、(四)、(五)、(六)项条件外,必须是本市有资质的燃气公司的下属单位或企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含生产、储存、输配、销售)必须持有下列执照和证件方可经营:
 (一)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二)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三)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的《注册登记证》;
  (四)市贸易委员会办理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五)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贸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工商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燃气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并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购自用燃气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第二十条(一)至(三)项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和证件,方可自购自用燃气,但不得对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无燃气资质证书的不得经营燃气。禁止个体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终止、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资质审查或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检查并予回复。对由于变更影响正常供气而未妥善处理或处理后仍不能正常供气的,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持证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燃气企业从事检测、维修、安装工作的员工,必须具有有关专业资格。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和供气质量。
  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时以上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气。
  第二十六条 瓶装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销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给予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变更和停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拒交。
  逾期未交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用户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可以就燃气企业的收费和服务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订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检修,并提供咨询服务,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则。
  燃气企业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必须在燃气设施及其经过地段路面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燃气企业和主管部门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之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企业,由燃气企业派人到现场监督指导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的,必须先到燃气企业办理手续,由燃气企业组织拆迁,费用由需要拆迁供气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八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
  第三十九条 燃气钢瓶应定期送交有法定资格、资质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超期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钢瓶。
  第四十条 禁止钢瓶超量充气。禁止槽车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十一条 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统一安装、管理和维修,并由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定期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用户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燃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四十三条 燃气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取得动火证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四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 第四十五条 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消防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共建筑类用户、工业用户及住宅区管理处,应当指定专人接受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负责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管理和监护。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气体等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发生燃气中毒,应当及时抢救。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因抢修不及时,造成用户损失,燃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燃气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修的市政、园林等其它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及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十九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五十条 燃气用具生产企业(包括组装)必须取得法定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法定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一条 禁止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二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供应燃气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向用户供应燃气或需要停气、降压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三)使用槽车直接灌装气瓶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保养燃气设施及造成事故的;
  (五)发现或得知燃气事故未及时抢修处理造成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投入使用的;
  (七)给未经检测、超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钢瓶充气的;
  (八)给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九)擅自进行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变更经营场所或其他重大事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超越燃气工程资质证书范围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自购自用燃气单位擅自对外经营燃气的;
  (四)无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擅自经营燃气的;
  (五)使用没有我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标志的气瓶;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
  (七)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燃气用具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消防、劳动、规划、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由工商、消防、劳动、规划、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照本部门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2年11月和1994年1月惠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惠州市市区城市管道燃气供气管理规定》和《惠州市市区城市管道燃气供气管理补充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