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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宣传贯彻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依法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2:58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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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宣传贯彻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依法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深入宣传贯彻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依法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决议

(2003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退耕还林条例》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我市退耕还林工程从2000年、2001年试点,2002年正式实施以来,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宣传贯彻《退耕还林条例》,制定实施配套措施,实行目标责任制,认真落实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补助等政策和其它保障措施,调动了广大退耕还林农户的积极性,较好地完成了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取得了阶段性明显成果,探索和积累了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经验。但我市的退耕还林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规划和有的计划滞后、布局分散,有的造林质量不高、管护粗放、林粮间作,有的荒山造林面积不实,有的配套经费不落实、挤占挪用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有的供应补助粮质量不合格和“回购”补助粮,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依法促进和保障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确保退耕还林工程效益,特作如下决议。
一、深入宣传贯彻《退耕还林条例》。退耕还林是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对于我市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退耕还林的重要性,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树立生态优先的观念,增强依法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的自觉性;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把《退耕还林条例》宣传到广大农户;要重点宣传退耕还林农户的权利和义务,充分调动他们参与退耕还林的积极性,确保退耕还林工程依法顺利实施。
二、科学编制退耕还林规划和计划。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经验,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及时科学编制我市退耕还林规划。明确退耕还林的范围、布局、重点、目标和任务,实事求是地把应当退耕还林的耕地纳入规划。编制退耕还林规划,要与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各地应根据全市退耕还林规划,制定完善退耕还林计划,确保退耕还林工程科学有效实施。
三、严格执行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制定的各项政策。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法行政,严格执行退耕还林政策,认真落实退耕还林各项保障措施。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不折不扣地落实资金补助和粮食补助,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严禁供应不合格补助粮和“回购”补助粮;认真落实工作经费和粮食调运补助经费;依法保护退耕还林农户、承包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继承转让权、采伐权,真正做到取信于民。
四、坚持生态优先原则。各地在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中,要严格执行《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生态林比例。要正确处理好退耕还林与农业结构调整的关系、发展生态林与经济林的关系、农民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确保生态目标、农村经济发展目标、农民增收目标的实现。
五、加强退耕还林工程管护。完善验收制度,严格验收标准,杜绝弄虚作假。坚持谁退耕、谁造林、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制,加强造林管护。加快实现由重数量向数质并重、由重造向造管并重、由粗放管理向科学管理的转变。创新机制,探索退耕还林土地流转,鼓励城乡单位和个人承包造林,推行工程招投标制、工程资金报账制、工程质量监理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禁止林粮间作和毁林复耕,努力提高退耕还林长效成果。
六、加强退耕还林监督工作。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把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提上议事日程,组织人大代表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执行《退耕还林条例》和政策的报告,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退耕还林条例》的行为。强化法律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效果,促进退耕还林工作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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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1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地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四、第四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五、第五条修改为:“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六、第六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在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使用发明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五)其他需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专利纠纷。”

  七、删去原第七、八、十、十一条。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十、原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

  (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原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十二、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专利纠纷工作的进行。”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四、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五、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六、原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办案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十八、原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也可以接受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的委托。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调查取证、勘验、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资料、账册、设备等物品。”

  二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员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一、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调查、审理终结,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处理结果及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二十二、原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对同一专利权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请求处理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者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将调解请求书副本及时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请求,及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未能达成协议处理。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受理调解请求。”

  二十七、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二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并通知当事人。”

  三十、原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过程中,如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一、原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可根据广州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和调处费。”

  三十二、原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和调处费应由请求人预交。处理专利纠纷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费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分担,未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请求人承担。”

  三十三、删去原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 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管辖和受理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在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使用发明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五)其他需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专利纠纷。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九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

  (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专利纠纷工作的进行。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处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指定承办人,案情复杂的可根据需要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合议。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办案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也可以接受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的委托。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调查取证、勘验、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资料、账册、设备等物品。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员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审理终结,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处理结果及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二十一条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对同一专利权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请求处理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者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将调解请求书副本及时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二十四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请求,及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未能达成协议处理。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受理调解请求。

  第二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过程中,如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可根据广州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和调处费。

  第三十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和调处费应由请求人预交。

  处理专利纠纷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费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分担;未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一九八八年颁布的《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3—2004年度全国中医药系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3〕40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3—2004年度全国中医药系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应对可能再次发生的非典型肺炎疫情,指导中医药系统科学、规范、有序地开展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2003—2004年度全国中医药系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非典防治工作方案,并于10月20日前抄报我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2003—2004年度全国中医药系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方案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暴发以来,广大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中医药的技术和方法,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在非典防治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应对可能再次发生的非典疫情,指导全国中医药系统科学、规范、有序地开展非典防治工作,在卫生部印发的《2003—2004年度全国卫生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基础上,综合前一阶段的非典防治工作,结合中医药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中医药系统防治非典的指导原则与任务

(一)指导原则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主动参与,早期介入; 中西医结合,医研结合;加强宣传,科学引导;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提高非典防治疗效。

(二)任务

通过本方案的实施,加强中医药机构与相关机构的组织协调,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积极参与非典防治工作,提高中医医疗机构的应急救治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二、发挥中医药在预防非典中的作用

(一)开展面向公众的中医药健康教育。在疫情的不同发展阶段,及时组织相应的中医药科普宣传活动,向社会公众普及中医药防治知识。同时要广泛推广中医传统健身方法,加强锻炼,增进公众身体健康。

(二)在总结中医药预防非典临床和科研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拟定并推荐预防非典参考中药处方,引导公众科学合理地使用中医药方法预防非典。首先要采取措施,引导公众在中医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因时、因地、因人选择中药预防处方,促进公众合理使用预防中药。其次,对于使用国家或各省推荐的中药预防处方煎制成批量汤剂,用于群体用药的,应由医师选定处方,到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煎制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药厂进行煎制。第三,要进一步加强对预防中药的药物不良反应监测,确保用药安全。

三、加强非典中医药救治工作

(一)将中医药机构纳入非典救治体系中加强建设

1. 在全国地级以上传染病医院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科和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区;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倡导建立中西医结合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县级医疗机构传染病病区的建设中,鼓励、倡导建立中医、中西医结合传染病病区。

2. 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地级市,根据需要选择符合条件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急诊科,纳入当地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救网络建设中加以建设。

(二)修订完善《中医药防治SARS技术方案》

1. 组织有关中医药专家,在前一阶段中医药防治非典临床和科研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完善《中医药防治SARS技术方案》,将其纳入卫生部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中,供各地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参考使用。

2. 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在临床实践和科学研究的基础上拟定的《中医药防治SARS技术指南》,以中华中医药学会的名义印发各地,推荐使用,指导今后的非典防治工作。

3.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也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以《中医药防治SARS技术方案》为基础,组织专家制订本地区的中医药防治非典技术方案。

(三)提高各级中医医院应对非典疫情的能力

1. 被确定设立发热门诊的各级中医医院要严格按照建设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建设、改造发热门诊,补充必要的诊治设备,储备相关药品、防护物资等。

2. 各级各类中医医院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自我防护能力和水平,对院区做必要的改造,做好门(急)诊预检工作,防止发生院内交叉感染。

3. 加强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科的建设,培训专业技术骨干,认真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措施,提高医院感染的管理水平,并按要求做好疫情监测报告。

(四)加强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

1. 县中医医院要发挥其在中医药人才、技术方面的优势,加强对乡村中医药防治非典的技术指导。

2. 要加强对广大农民进行防治非典科普知识的宣传,引导农民合理用药,科学预防非典。

四、加强中医药救治非典专业队伍建设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立国家救治非典中医药专家库,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专家,有针对性地指导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建本地区的非典中医药救治专家组,其部分成员纳入当地的非典救治专家组,负责技术指导与培训工作。

各级各类中医医院要组建非典救治队伍,积极参加当地的非典救治工作。

(二)各地要加强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在强化中医药基本知识与技能教育培训的基础上,加强对《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救治队伍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建立一支高质量的中医药专业救治队伍。各地要在2003年10月20日前,完成相关中医药行政人员、中医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参与当地非典救治队伍的组建和日常管理工作,在救治队伍中组织学习、推广应用中医药知识和技术,以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和优势。

五、提高中医药系统的应急能力

根据卫生部对非典事件的分级,各级中医药部门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的同时,还要做好应急反应。

(一)一般事件的应急反应

1. 发生地中医药部门应急反应

(1)发生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及时收集有关信息,向当地政府、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并迅速组织开展中医药防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控制非典疫情。

(2)发生地中医医疗机构要做好门急诊预检、发热门诊接诊收治工作,控制院内感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工作;同时,积极应用中医药方法防治非典。

2.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急反应

(1)发生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省级非典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指挥协调非典中医药救治专家组和专业救治队伍中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救治工作;要求各级中医药部门即日起进入应急状态;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救治非典工作情况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时上报。

(2)未发生疫情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落实各项中医药预防措施。

3.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应急反应

(1)对各地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开展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2)要求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加强对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防范措施落实到位。

(二)重大事件的应急反应

1.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急反应

(1)在省级防治非典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发生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除做好一般事件应急反应所规定的工作外,还要组织本地的中医药力量,研究部署中医药防治措施。在省级非典疫情处理预案启动时,要配合相关部门,完成省级防治非典指挥部布置的各项工作。

(2)未发生疫情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除做好一般事件应急反应所规定的工作外,还要做好中医药救治非典的准备工作。

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应急反应

(1)指导帮助疫情地区开展中医药救治工作。

(2)组织国家应急中医药救治队伍和有关专家,迅速奔赴疫情地区,进行现场指导并直接参与疫情的处理。

(3)向未发生疫情省份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时通报情况,要求中医药管理部门做好本省非典疫情的防范和中医药救治非典的准备工作。

(三)特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

1.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急反应

在省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省中医药救治非典的各项工作。在省级应急预案启动时,要配合相关部门,完成省级应急处理指挥部布置的其它任务。

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应急反应

(1)协调、调动全国的中医药力量,积极开展非典的中医药救治工作。

(2)定期向各地通报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情况。

(3)在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时,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认真完成国家应急处理指挥部布置的各项任务。

六、加强中医药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科研工作

(一)建立临床研究协作网络

1. 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统一协调下,全国六大区分别建立科研协作组,充分利用现有的中医药科技资源,积极开展中医药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科研工作。

2. 由牵头省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中医药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研协作领导小组,负责所在区域的科研工作。在紧急疫情发生时,有关协作组按照一定程序迅速启动研究工作,发挥协调和辐射作用。

科研协作组牵头省市分别为:北京市(华北5省)、吉林省(东北3省)、上海市(华东6省1市)、广东省(中南5省1区)、四川省(西南3省1市)、陕西省(西北3省2区)。

3. 各协作组要分别建立一线及二线科研专家队伍,并分别确定首席专家。一线队伍由中青年学科带头人或学术带头人牵头,医师、护士、临床信息采集人员及统计分析人员组成,负责实施统一的研究方案。二线队伍以当地擅长中医热病诊治的名老中医为主组成,负责临床研究的指导工作。

(二)开展科学研究

1. 开展临床研究,要坚持统一设计方案、统一分析数据的原则,加强临床研究质量控制,科学、准确地评价中医、中西医结合疗效,并迅速推广临床治疗方案。

2. 协作组平时应密切关注并收集国内外有关研究信息,加强信息交流,为科学研究提供参考。

3. 根据实验条件适时开展中药预防非典的实验研究,为预防干预提供更加科学的依据,并在人群中开展预防干预的效果评价。

4. 在系统总结前一阶段中医、中西医结合治疗非典临床研究的基础上,对非典不同阶段相对固定的有效方药,进行安全性评价和药效学研究,以备发生非典紧急情况时为临床研究提供相对规范统一的观察药物或处方。

针对中医药防治SARS技术方案拟定推荐的中医药预防治疗汤剂,预先进行安全性评价。

(三)进行人员培训,做好科研保障

1. 加强研究单位的科研条件建设,配置临床研究的必要硬件,以便在隔离状态下及时准确地传输临床一线的数据,保证临床研究的顺利实施。

2. 组织参与临床研究的科研人员进行临床实施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3. 相关地区要做好科研药品的储备,确定中药制剂集中配送中心,统一制备、发送(包括辐射地区)中药制剂,确保科研用药的质量。

七、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一)加强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的组织管理

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小组在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和指挥部防治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中医药系统防治非典工作。

在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防治组内设立中医药工作组,同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还要派专人参加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科技组、防治组、后勤保障组等部门的工作。

2.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当地的非典防治指挥机构,成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小组”,并将该工作小组纳入本地的非典防治指挥机构中,成为其组成单位之一,负责指挥、协调本地区的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以及相关信息的收集、汇总和上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办公室负责各地相关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分析工作,各省要将有关信息按要求及时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办公室。

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总结中医药防治非典的经验、教训,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充分论证,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非典防治工作方案。

省级以下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要参照以上精神,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二)加大对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

1.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非典防治工作方案,对其管辖的中医药管理部门以及中医医疗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会同公安、工商、药监等部门,对社会上应用中医药方法防治非典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以中医药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活动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三)做好社会各界为中医药防治非典献方献策的受理工作

对于社会各界的献方献策行为,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热情接待,认真处理。对献方献策的函件一律要进行登记,并回函致谢。在进行初步分类后,要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供临床和科研机构参考使用。

八、中医药防治非典的后勤保障及其它工作

(一)在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中,要进一步整合中医药资源,充分发挥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及学术团体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和优势,为非典防治提供高水平的中医药服务。

(二)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了解掌握其所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非典防治工作中的困难,并给予妥善解决,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落实中医医疗机构防治非典工作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三)各级中医药宣传部门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中医药系统在非典防治工作中的精神面貌和工作成绩,及时报道广大中医药工作者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为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管理的有关非典科研成果的发布,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小组及时向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后勤保障组提出建议,对防治非典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品种建立国家储备。

(五)广泛开展并加强与WHO等国际组织、有关国家政府以及港澳台地区间的中医药防治非典的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

(六)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对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