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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6:17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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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45号)的精神,现就北京市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内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可就其软件产品的销售额,比照简易办法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三、本通知中有关增值税的政策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四、本通知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19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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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2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门前三包”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秩序、包绿化。“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范围,两侧以责任单位的临街门面或与门面相连的建筑物、围墙、栅栏的两端为界,平面至人行道的侧平石(无人行道的,以道路边线为界)。凡有多门的责任单位,每门均实行“门前三包”。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公安、建设、房管、园林、工商、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门前三包”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单位必须由责任人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城管部门按统一格式制作。签订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必须悬挂在醒目位置。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必须确定相应人员履行“门前三包”责任,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秩序、包绿化责任。其具体责任为:

(一)包市容环境卫生:负责责任范围内的保洁工作(责任范围内的清扫由环卫处负责)。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做到无垃圾、污物、废弃物、痰迹和积雪;墙体立面、橱窗无积尘物,无乱张贴乱涂写;门楼牌匾设置规范、完好无损、用字规范;确保店面霓虹灯等各种光源设施完好,按规定时间亮灯;门面要定期粉刷、维修;维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保持市容的整洁美观。

(二)包秩序:维持责任地段内秩序良好。做到无店外出摊、乱堆杂物、乱吊乱挂、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搭乱建及其它违章行为;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声标准的音响电器招揽生意。

(三)包绿化:保护责任地段内的花草树木绿地。禁止攀折花木,做到树上无钉子、无牵挂物、无晾晒物,禁止向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第九条  各类集贸市场周边“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广场、街心公园、公共绿地、营业性停车场等,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条  相关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的具体职责:

(一)公安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临街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二)建设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完好无损;

(三)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绿化的管理,管养好树木、花卉和绿地,保持绿化设施完好,绿化带内无垃圾杂物;

(四)房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落实住宅小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管;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禁止或取缔店外出摊经营及流动摊贩;

(六)交通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临街机动车辆维修单位的管理,负责市区过境公路及其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考核制度,对“门前三包”监督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各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的各项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佩戴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城管部门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意见,作为市、区文明办考核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行为,由市、区城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区城管监察队伍负责按规定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四条 对阻挠、妨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所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常政发〔1994〕105号文件)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3月1日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三十五号)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9日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根据《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等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活动。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平等、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区域的志愿服务管理制度,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及其相关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指导和保障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全市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体系,提高志愿服务工作信息化水平,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市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制订章程,实行民主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的产生或罢免、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志愿服务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名称为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协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可以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可以建立分会、直属专业志愿服务队或者志愿服务站点,指导、组织本区域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管理、考核、表彰志愿者;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制定志愿服务评价制度,根据志愿者要求,如实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及时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完整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和标识。

  志愿者证和标识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志愿者信息库。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培训制度,对志愿者进行多种形式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共享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必要的宣传、交流活动。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参加与其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注册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物质保障和安全、卫生条件;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注册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隐私、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因故中止、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对象;

  (八)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志愿者实行星级评价制度,由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绩效、志愿服务社会影响等条件确定注册志愿者的星级。

  注册志愿者星级评价制度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未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困难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征求志愿者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志愿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订立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提供连续两个月以上专职志愿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高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在高风险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办理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接受其指派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吸纳未注册的志愿者参加。

  志愿者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与志愿服务对象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就近、就便参加社区(村)、单位等组织的临时性或互助性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志愿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以下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项目;

  (二)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三)开展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者事业研究;

  (四)资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社会公益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将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所得资金用于向志愿者支付服务报酬。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该项服务后应当将服务活动的收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使用捐赠、资助的财产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社会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在志愿服务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并建立相关的评价激励机制。

  第四十三条 提倡十六周岁以上的青少年参加累计一百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发布志愿服务信息,普及志愿服务知识,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为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者受到损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

  (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者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市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