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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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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州政发[2005]17号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6日自治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规定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执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州党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自治州党委的领导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虚心听取自治州政协、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自治州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州州长负责制。州长主持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协助州长主持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自治州州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政府工作。秘书长、州长助理、委员会主任、局长在州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州长负责。
七、自治州州长召集和主持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自治州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州长汇报。涉及政府全局性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
九、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州长的领导下,协助州长、副州长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州长助理协助州长、副州长负责分管的工作。
十、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定期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主要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分管副州长或州长请示、汇报。需要向党委、人大报告和汇报的,由政府向党委、人大汇报(紧急情况除外)。
十一、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决定、规定和指示,认真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受自治州人民政府委托,按人大议题,代表自治州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自治州审计局在自治州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二、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按照国家、自治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督,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等重大决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自治州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有关地区、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自治州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制定、修改和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自治州地方性法规、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自治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区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应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自治州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地区、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自治州人民政府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自治州州长、副州长,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州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州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其他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州州长、副州长,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州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分析研究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三)讨论决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党委的重要报告、请示;
(四)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审议通过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七)讨论研究提交自治州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州人代会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八)听取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地区行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所请示的重大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州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州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
三十九、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应向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州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自治州副州长,政府秘书长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州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州长、副州长委托召开会议形成的纪要,由委托的领导同志审核签发。
四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州长审定。
四十二、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州长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政府组成人员)代表政府参加。
四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州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由部门组织在我州召开的全国性、区域性行业会议,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四十四、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地区行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如确需邀请,须报自治州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批准。
四十五、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压缩会议时间,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和办文的有关规定呈批。
四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向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自治州州长签署。
四十九、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名义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重要公文,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署。
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的行文,原则上由分管副州长签发。
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各部门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经州长或分管副州长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一、各部门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得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自治州人民政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州长或委托分管秘书长进行协调处理。
五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应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转或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五十三、在自治州州内行文,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下发的文件应做到哈文和汉文同时并用;自治州各地区、各县市、各部门上报州人民政府的文件应做到哈文(或维文)和汉文同时并用。上报州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哈文(或维文)、汉文各6份;单项具体工作的请示报告,哈文(或维文)、汉文各3份。

第十章  公务活动制度

五十四、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各地区行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五、自治州副州长、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离伊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自治州州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伊外出,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外出期间,要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通报情况。
五十六、除自治州党委、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自治州各部门召开的年度工作会议,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因特殊情况确需参加的,由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政府分管领导参加。
五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五十八、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领导来伊犁州考察、洽谈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统一接待;自治区各部门及各地、州、市政府领导来伊犁州检查指导、考察洽谈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一般按照对等原则接待,具体事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安排。
五十九、外宾来伊访问的会见事宜由接待单位提出,由自治州外办审核提出安排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重要外宾的会见事宜,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按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外办审核后报自治州州长批准。
六十、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严格按照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自治州党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工作作风和工作纪律

六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自治州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两个月安排一次。
六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带头廉洁自律,做到廉政、勤政。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四、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区、各县市、各部门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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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伟平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含摩托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五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护,定期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检测,确保在用机动车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制造、销售、维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测,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情况进行抽测。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十条 经年度检测或者抽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排放合格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行驶。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证书;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适应性测试合格。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限期内未予治理合格的,属经营性的,处2000元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对公民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测,或者抽测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未取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证书,或者安装经适应性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每生产、销售、安装一台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一条 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帐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帐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帐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帐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帐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帐户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帐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帐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帐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款调回境内,并提供帐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帐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帐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帐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帐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