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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53:38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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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7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八日





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污染,是指养殖畜禽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量的单位或个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以及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监督、检查和畜禽养殖污染物综合利用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畜禽规模养殖:

(一)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原有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搬迁或关闭。

第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排放污染物须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第七条 新、改、扩建养殖规模常年的存栏量达到500头以上猪、100头以上牛、30000羽以上鸡(鸭、鹅)和50000羽以上鹌鹑(肉鸽)的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畜禽养殖规模常年存栏量达到100头以上猪、50头以上牛、10000羽以上鸡(鸭、鹅)以及20000羽以上鹌鹑(肉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市、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数量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能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养殖场所在投入运行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养殖场所的,可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畜禽养殖场所的验收。

第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应遵循“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落实畜禽养殖场所废渣、恶臭、废水、畜禽尸体安全处置措施。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畜禽养殖场所环境绿化,保持环境整洁,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二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内,应当向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的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畜禽规模养殖场所污水实行资源化利用,无污染物排放的,免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鼓励农民建立养殖小区,推行集中养殖,集中治污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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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和加强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和加强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王庭栋主任提请的《关于改进和加强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的议案》,现决定如下:
一、将现在雁北、忻州、吕梁、晋中、临汾、运城六个地区的人大工作联络组改为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正式名称仍为“山西省××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为地(厅)级单位,组长、副组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议通过任
免。
二、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在中共地委的领导下,承办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加强同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联系,协助省人大常委会搞好有关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
2.加强同在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3.协助在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加强同选举单位的联系,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办理、答复代表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4.加强同本地区所辖县(市)人大常委会的联系,组织交流县(市)人大工作和代表活动的经验;
5.在地委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指导本地区的县(市)、乡(镇)换届选举工作;
6.督促检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
7.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下发的法律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8.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根据工作需要健全办事机构(县处级),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联络组的编制人数不超过20人,由所在地区从总编制中调剂解决。联络组的行政关系仍在各该地区,经费、用房、车辆仍由所在地区解决。



1989年7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等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等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联合下发的《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4号)中作
了明确规定,继续实行出口货物“不征不退”的免税办法到2000年底为止。现对财税字〔1998〕184号文件涉及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老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免税的审核审批管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装配产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外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出口的税收问题,即间接出口免税问题,为便于政策的衔接,仍仅限于老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免征中间环节的
增值税、消费税。
三、对老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的中标机电产品,可按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实行“不征不退”的免税办法相应延长至2000年底为止。



19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