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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23:48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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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国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环保、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特色、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城市绿化坚持乔灌草结合、常绿树种与落叶树种结合、地面绿化与水面绿化结合、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结合、绿化美化与环境保护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积极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活动和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地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市绿化等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严格执行绿线管制制度。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使城区绿化用地指标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5%。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城市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逐步达到12平方米。
  (二)城区道路绿化:新建主干道两侧各留出10-30米的绿化带,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3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5%;已建主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逐步完善;旧区改造按照新建道路绿线控制。
  (三)城市规划区内高速公路及其出入口、省级以上公路、外环路、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按每侧不少于50米规划设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宽到100米以上。
  (四)城市功能分区交界处及城市周边建设宽度为30-50米的绿化带。
  (五)新建居住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40%;旧区改造绿化率不低于25%;工业项目的绿地率要达到15%;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绿地指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由责任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区域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并负责补建绿地的养护管理;也可以将所缺绿化面积的建设养护资金交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纳入政府投资计划,专项用于绿地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应当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逾期未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者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进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经审查同意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加盖绿色图章,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和绿化工程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监管制度。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管理和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生产绿地,由权属单位维护管理;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绿地及设施,由责任单位维护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其原状。
  第二十二条城市各类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安全措施到位。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垃圾、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狩猎;
  (四)攀折花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
  (五)其他占用或者毁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管养单位统一组织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养单位。
  第二十七条管线安装维修或者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的。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采花、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东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达到花园式单位(小区)或者园林式单位标准的;
  (二)在城市绿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爱护城市绿地和制止、检举、控告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有功的;
  (五)在城市绿化建设方面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取土、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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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


为了鼓励我国产品出口,解决目前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就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机电进出口商品目录》为准。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视同国内企业中标予以办理退税。
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完毕后,填写《中标证明通知书》(见附件)并报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后直接寄送给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方能根据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招标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以及国家评标委员会的《审议评标结果通知》的内容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
中标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中标企业申请退税时,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的凭证外,还须提供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中标企业销售机电产品的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招标产品的收货清单等凭证。
二、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出口的货物,可按现行有关出口退(免)税规定办理退(免)税。
三、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按4%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货物出口后,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税外,其他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四、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税务机关按5%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五、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后申报办理退税时,不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
六、生产企业出口或委托出口货物申报办理退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七、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新退税率计算须从退税款中抵扣的应征增值税税款的执行时间,外贸企业以销售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中申报时间为准。
八、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
九、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中标证明通知书
编 号:
--------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公司对--------所需设备的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设备数
量为--------,中标金额为--------万元人民币。其中需进口关键件为--------,用汇--------
万美元。中标设备详见所附“中标设备清单表”。
请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中标的国产机电产品办理退(免)税手续。
1、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退税的文号:
2、招标机构名称:
招标机构负责人签字:
公 章:
日 期: 年 月 日
3、招标机构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招标机构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字:
公 章:
日 期: 年 月 日
------------编号“中标证明通知书”附件
中标设备清单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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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文件|中标设备|型 号| | | |用汇总额 | | |
|编 号| | | |数 量|单 价|总 价| |商品编码|备 注|
| |编 号|名 称|(规格)| | | |(万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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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中标证明通知书”由招标机构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2、“中标证明通知书”由招标机构填写,送招标机构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
“中标证明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由招标机构交中标企业;第二联由招标机构所在
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寄往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招标机构留
存;第四联由招标机构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实行自治,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自觉遵守和执行;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尊老爱幼,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互助;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公共卫生、环境绿化美化、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暂住人口管理和婚姻殡葬等项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依法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九)动员和组织居民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其规模一般应在一百户至七百户之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热爱居民委员会工作,清正廉洁,办事公道,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进行。选举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由居民会议进行补选。
第十条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的代表组成,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组成。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应当随时召开。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撤销、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以及所需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休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规模大小和居民的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以二十户至五十户为宜。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产生。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工商、卫生、城建、房管、金融等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应当给予支持,并在场地、资金和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由居民委员会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平调或者上收。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来源和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
补助。
第十九条 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经济来源或者虽然有经济来源而不能保证正常生活需要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范围、标准和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养老金保险的办法,使其生活有所保障。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在新建居民居住区或者进行老居住区改造时,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居住区规划。
因需要拆迁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时,拆迁单位应当及时为其解决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专职从事家属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离开家属委员会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所属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时,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不得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布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家属)委员会和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居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由居民会议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驻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