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及改、扩建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14:14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及改、扩建审批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及改、扩建审批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47号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设立及改、扩建审批办法

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5〕21号)及市政府《关于市经委承担原市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有关职能的批复》(渝府〔2005〕208号)的要求,为规范我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及改、扩建审批的管理程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设立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的原则,按照《条例》的规定,严格实行审批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危险化学品。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布局应符合重庆市总体规划及化工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应在确保安全、符合环保要求的指定区域内建设。化工企业原则上在长寿化工园区、涪陵化肥基地、万州盐气化工基地和部分特色工业园区内建设。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和储存方式与设施。严禁建设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与装备;

(二)工厂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需附图);

(三)有符合生产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向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称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申请表(同时报电子文本一份);

(二)立项审批(备案)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中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并注明数据来源);

(四)包装、储存、运输执行的国家及行业的有关技术要求;

(五)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评价报告;

(七)安全审查意见书或重庆市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审查表;

(八)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它条件的证明文件(如规划定点、土地使用、消防审查、环境评价及批复等)。

五、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及改、扩建的审查批准程序如下:

(一)新设立企业在工商部门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已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和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拟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凭已取得的工商注册企业名称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均应填写《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受理部门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受理部门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部门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四)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受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专家组应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结论性意见。

(五)受理部门在专家组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六)受理部门对市政府准予设立的颁发设立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七)审查时限为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2002年3月15日《条例》实施以后设立及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予补办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批手续。分批补办的时间原则上按企业工商年检的时间提前两个月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前款规定完善批准手续。

七、本办法于2006年2月1日起实施。原2005年2月1日发布的《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及改、扩建审批办法》(渝化办[2005]14号)同时废止。



附: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申请表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

生产企业( )设立申请表









申请单位:



地 址:



邮 编:



联 系 人:



电 话: 传真:



填表日期: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印制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申请表》填写说明



1、 本表由设立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打印或钢笔填写一式

二份,不得涂改。

2、封面“生产企业”后括号内按新建、改建、扩建择一填写。

3、“企业名称”按在工商部门取得的预先核准名称或营业执照填写。

4、“企业性质”按国有、合资、独资、股份制、集体、私营、其他等不同性质填写。

5、“行业类别”按有机化工、无机化工、石油化工、化学试剂、农药、火工、食品化工、日用化工、工业气体、化纤、其他等类别选择填写。

6、“编号”、“品名”按《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1990)规范的编号和品名准确填写,勿用俗名、别名、商品名。

7、填写内容要实事求是,保证内容真实准确。

8、附件:

(1) 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预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

(2) 工厂与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的平面图。

(3) 主要工程技术人员职称或学历证书。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企业性质
 
成 立 时 间
 


行业类别
 
注册资本(万元)
 


现有职工
人,其中:技术人员 人 ;管理人员 人


占地面积(㎡)
 
建筑面积(㎡)
 


 

最终产品中

属危险化学

品的情况

  
编 号
品 名
年产量(吨)
编 号
品 名
年产量(吨)


  
 
 
 
 


中间产品中

属危险化学

品的情况
编 号
品 名
年产量(吨)
编 号
品 名
年产量(吨)

 
 

生产原料中

属危险化学

品的情况
编号
品名
年用量(吨)
编号
品名
年用量(吨)

 


需要说明的

其它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项 目 名 称
 
建设规模(吨/年)
 



建 设 地 址
 



工 艺 流 程:(化学反应式及方块图)




工艺技术来源:





三、主要生产设备(设施)情况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台数
购置时间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情况


姓名
性别
年龄
从事化工工作年限
职务(职称)
学历

 
 
 
 
承办处室

初审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章)

市 经 委

审定意见
审定人: 年 月 日(章)

市政府审批

文件及日期
 

批准书

许可范围




 




批 准 书 号
渝危化生设 准第 号 

批准书颁发日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单位分为五级,各个级别的资质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开发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级开发单位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二级开发单位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三、四、五级开发单位由地、州、市建设
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4、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归口管理。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任务,有计划地批准成立开发单位。开发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过投标或接受委托,承担城市建设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配套公用设施综合开发任务;
(二)根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三)依法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进行勘察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
(四)组织开发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
(五)兴建、代建、出售房屋,或将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发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
(六)协调各方关系。
第四条 开发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包括专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相应的技术、财务、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管理章程和财务制度;
(三)有一定数额的自有流动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开发单位分为五级,各个级别的资质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成立开发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级开发单位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二级开发单位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三、四、五级开发单位,由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报
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开发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级别证。开发单位凭证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能承担开发任务。
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辟新区或进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对房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八条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建设计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 开发单位出售、预售商品房屋,代建房屋或有偿转让经过开发的土地,应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在商品房屋正式开工兴建后,才能收取定金。
出售商品房屋的价格和土地转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和进行土地转让时按规定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及土地级差费,应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第十条 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除经城市政府批准用于城市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保证其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交由无证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不得在承发包工程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收取工程介绍费。
第十二条 各级开发单位只能承担与其资质级别相适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超越审定的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
开发单位要严守职责,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凡质量不合格的,不得验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开发任务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擅自平调、挪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土地级差费以及其他综合开发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追回其平调、挪用的资金;
(四)向无证设计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发包设计、施工任务的,对开发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罚款,对开发单位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五)不进行严格检查验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开发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成立的开发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登记领证等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邮电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在尊重国家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和发展两国邮电通信联系和合作关系,同意缔结本协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双方在办理两国间的邮电业务时,应遵守现行万国邮政联盟(UPU)法规、国际电信联盟(ITU)公约及其所通过的决议和建议。

  第二条 双方将对其感兴趣的国际邮电组织的事务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三条 双方应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之间邮政联系的发展,加速邮件的发运并简化应用于邮政业务的规则条例。

  第四条 双方将按照万国邮政联盟的现行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努力采用对双方有利的邮政资费。

  第五条 双方将定期互换和经转普通和挂号函件、保价信函和邮政包裹。

  第六条 双方在其认为更迅速或更经济的情况下,将尽最大可能利用其陆路、水路和航空邮路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函件和包裹。

  第七条 双方应相互将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八条 在双方的邮政业务中,其函件和包裹可装寄应交纳关税的物品。

  第九条 水陆路或航空邮路发运的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一千金法郎(326特别提款权),包裹的最大重量为二十公斤。

  第十条 双方将相互提供有关两国间邮政业务方面的资料。例如,总包的路由、邮政资费以及禁止和限制邮寄进出口物品清单。

  第十一条 对于本协定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万国邮政公约和万国邮政联盟有关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 双方同意开办下述电信业务:
  ——电报
  ——电话
  ——用户电报
  ——广播和电视节目的传输
  ——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三条 双方将按照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规定,商定电信业务的资费。
  双方应努力采用有利于双方的费率。

  第十四条 双方应尽最大可能协助对方传递发自或发往第三国而经过其领土的电信业务,双方将尽最大努力有效地利用各自国家现有的接转设施。

  第十五条 各终端点间的所有操作活动将使用英语和法语。

  第十六条 每份电报的电文应按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写成。

  第十七条 双方将相互提供对方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语言

  第十八条 双方之间与邮电业务相关的往来函电将采用英语或法语。

           第五章 邮电业务的帐务

  第十九条 双方之间邮电业务的费率及其帐务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国际货币单位进行编制和制定。

             第六章 科技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将开展邮电科技合作和经验交流,促进其科研机构和组织间的联系,进行专家交流以及交换相互感兴趣的邮电科技和操作刊物。
  有关科技合作的安排,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七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的往来业务公电、电传和电话以及水陆路或航空寄递的业务函件和包裹将予以免费。

  第二十二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同意。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以书面宣布终止,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二十三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三年七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和“电信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用中、匈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缔约双方在对本协定的使用或解释方面产生问题时,应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邮电部部长          邮电总局局长
   杨 泰 方           多  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