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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47:12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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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南阳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一日

南阳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城镇住宅建设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从事住宅建设活动,实施住宅建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宅建设(以下简称住宅建设)是指商品住宅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集资合作建设和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形式的住宅建设。
  翻建、改建、扩建住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建设必须坚持面向未来,面向市场,面向百姓的指导思想,坚持住房市场化的基本方向,不断完善房地产市场体系,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坚持以需求为导向,加强宏观调控,适时调整供应结构,满足不同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努力实现房地产市场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使住宅建设的发展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相关产业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住宅建设应在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前提下,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坚持节约用地、节约能源、因地制宜和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以达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积极推进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在内的普通商品住宅建设,提高增量住宅的商品化程度和整体质量。按照城市建设总体发展规划的要求,逐步实现住宅商品化、规模化、小区化、市场化的建设方式,严格控制单位在存量土地上分散、零星建设住宅。
  第五条 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规划控制区(包括独立工矿区)内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卧龙、宛城两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市规划控制区以外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一)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市城镇住宅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住宅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住宅建设计划建立项目库,住宅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办理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住宅建设年度住宅建设计划和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办理有关住宅项目建设用地手续。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办理建筑施工手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住宅建设项目:
  (一)获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认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
  (二)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住房困难的国有大、中型或停产、半停产困难企业,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且现有存量土地的,可以申请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
  (四)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形式的住宅建设。
  第七条 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应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按照国家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的规定执行。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管理。从严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户型严格控制在中小套,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共同审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集资、合作建房。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严格控制单位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职工住房条件差的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土地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经批准后,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加强住宅建设的备案、统计工作。各级房产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本区域内的住宅建设情况,并认真汇总逐级上报。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定期向房产主管部门报送住宅开发建设项目计划及实施情况。
  第九条 对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和已售公有住房,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管理。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不得侵占公共空地、设施;不准私搭乱建。
  第十条 住宅建设质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房屋建筑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住宅测绘、面积计算,由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住宅建设单位必须确保住宅质量,应对其建设的住宅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实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
  积极推动住宅建设技术进步和住宅产业化,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和科技含量。
  第十一条 住宅建设应与旧城改造相结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禁止侵占道路、通道、城市绿地和其它公共用地,禁止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游览区建造住宅。确需征用土地的,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住宅建设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到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建筑风格的协调。其住宅设计应力求适用、美观、以达到美化城市、美化环境的作用。
  第十三条 房产主管部门对城镇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实施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的,房管、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城镇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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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
198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81〕鲁法研字第15号和甘法研字〔1981〕第012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是否继续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仍应按照我院1978年7月11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1979年1月19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和1957年9月30日《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予以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1年3月18日《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是解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我院上述三个批复的规定,则是解决罪犯被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而实际上剥夺了人身自由的时间也应计算折抵刑期的问题。这三个批复与《联合通知》并不矛盾,仍应继续执行。
此复。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3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9月22日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分以下四类:

  (一)甘肃省科技功臣奖;

  (二)甘肃省自然科学奖;

  (三)甘肃省技术发明奖;

  (四)甘肃省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按照“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创新驱动,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科学、民主的评审制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专家、学者和政府职能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奖励类别分别聘请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其中甘肃省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中来自企业的专家不少于50%。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管理人员等5人组成监督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和异议处理的监督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第七条 甘肃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甘肃省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并在本省得到实施的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经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甘肃省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科学普及和企业创新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经实施应用,明显优于同类技术产品和经济指标的;

  (二)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并使之产业化的项目中,对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创新环境、弘扬创新精神产生重要作用,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经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甘肃省科技进步奖中涉及企业技术创新的奖项,重点奖励企业自主创新和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合作项目。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选一次。甘肃省科技功臣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可以空缺;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授奖比例为145,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中央在甘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有关部门;

  (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甘肃省科技功臣;

  (六)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各推荐人应当对被推荐人、被推荐项目择优推荐。单位推荐的应当在推荐单位和被推荐人所在单位分别公示;个人推荐的由被推荐人所在单位公示。推荐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评价材料。

  一项科学技术成果只能推荐一种奖励类别;同一完成人在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推荐项目的前三名完成人,同一完成人每年参加推荐项目不得超过2项;未直接参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省科学技术奖被推荐人推荐。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和已经确定密级的;

  (二)存在知识产权争议的;

  (三)不利于人体健康、社会安全和有损公共利益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行政审批但未获批准的;

  (五)主要技术内容已获得国家、省部级或者军队科学技术奖励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申报的项目。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被推荐人、被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

  各评审委员会按照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实名投票产生授奖建议。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授奖建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3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异议及时处理,由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公示后的授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甘肃省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奖金为80万元。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8万元、4万元、2万元。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公告。有过错的完成人五年内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十九条 推荐人协助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取消其评审资格,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参与评审活动的其他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 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