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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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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卫生部制定的《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

  “十一五”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阶段,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时期。卫生改革与发展面临良好的机遇,也肩负着繁重的任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纲要。
  一、卫生事业面临的形势
  (一)“十五”期间卫生事业发展取得显著成就。
  “十五”期间,我国卫生事业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健康状况进一步改善,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2005年,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2岁,比2000年增加0.6岁;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47.7/10万以内,比2000年下降10%;婴儿死亡率控制在19.0‰以内,比2000年下降40%;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控制在22.5‰以内,比2000年下降43%,综合反映我国居民健康水平的指标继续提高。
  1.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取得明显成效。2003年,我国部分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暴发流行,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果断决策,全国上下万众一心,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取得了抗击非典斗争的重大胜利。
  艾滋病防治工作进一步加强,公布了《艾滋病防治条例》,实施了“四免一关怀”政策(见附注);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覆盖率达到100%,结核病病人发现率和全程治疗率明显提高;血吸虫病综合防治措施逐步落实,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实施医疗救助;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达到85%,乙型肝炎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规划范围。农村自来水普及率和卫生厕所普及率分别达到61.3%和53.3%,实现了“十五”规划确定的工作目标。疾病监测网络不断健全,实现了法定传染病网络直报,传染病发病率稳中有降。
  卫生应急工作明显增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基本建立,应急处置能力显著提高,有效应对和处置了各类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卫生投入大幅增加,基础设施明显改善。截至2005年底,全国共安排2448个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项目,总投资105亿元,已基本建成使用;安排2668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项目,总投资164亿元,已基本建成。2003年到2005年,中央财政安排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85亿元,用于重大疾病防治、妇幼卫生、农村卫生、卫生监督和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中央财政累计投入50多亿元,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利用国债资金投入12.5亿元、地方配套投入10亿元,新建、改建血站、血库459个。为中西部地区的县级医疗机构配备1771辆农村巡回医疗车。
  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快速推进,农村卫生工作呈现新的面貌。截至2005年底,全国已有678个县(市、区)建立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2.4亿多农民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占全国农业人口的26.6%,参合率达75%。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和卫生队伍建设,启动“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不断提高农村卫生服务水平。
  4.妇幼卫生保健和卫生监督工作进一步加强。在中西部地区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以下简称“降消”项目)。2005年,城市和农村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率分别达到93.2%和81.0%,提前实现了2010年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的工作目标。卫生监督体系不断完善,加强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和医疗服务监督,开展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等专项行动,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市场。
  5.改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取得新进展。加强医疗机构监管,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改进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努力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制定并公布医疗服务技术操作规范和管理办法,加强质量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制度、查询制度和费用清单制度基本推开。实施区域卫生规划,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95%以上的地级市、88%的市辖区和50%以上的县级市组织开展了社区卫生服务,创建了108个全国社区卫生示范区。
  (二)卫生工作面临的形势。
  总体上看,“十五”期间卫生事业发展取得明显成绩。但制约卫生事业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结构性问题仍未根本解决,卫生事业发展滞后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我国人口总量仍在持续增长,老龄化进程加快,群众卫生服务需求不断提高。城市化、工业化引发的人口流动、环境污染、职业卫生和意外伤害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使卫生服务体系和医疗保障体系面临严峻挑战。
  1.重大传染病和慢性病流行仍比较严重。艾滋病病毒感染和发病人数呈上升趋势,开始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结核病患者人数超过450万,其中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约200万;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新发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不断出现,对人民健康构成严重威胁。血吸虫病病人有84万,碘缺乏病现症病人约61万,氟骨症患者288万。恶性肿瘤、脑血管病、心脏病、糖尿病、呼吸系统疾病、损伤与中毒等主要慢性病患者约2亿人,死亡人数占全国居民因病死亡人数的80%以上,已取代传染病成为我国居民的主要死因。有严重精神疾病患者1600万。职业病危害呈上升趋势。
  2.妇幼保健工作比较薄弱。妇女孕产期疾病、儿童感染性疾病等继续威胁妇女儿童健康。产科出血、妊高症等一直是孕产妇死亡的主要原因,肺炎、早产或低出生体重和新生儿窒息等是导致农村儿童死亡的重要因素,一些有效的干预措施推广困难。流动人口中妇女儿童卫生保健问题尤为突出。出生缺陷影响了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城乡之间、东西部之间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差距扩大,农村地区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和孕产妇死亡率均高出城市一倍以上。
  3.农村卫生发展仍然滞后。艾滋病、结核病、肝炎、血吸虫病和地方病患者,大部分在农村。农村公共卫生面临传染病、慢性病和意外伤害并存的局面。农村卫生机构服务能力不强,基础条件差,人员素质不高。部分中西部农村卫生机构房屋破旧,缺乏基本医疗设备,专业人才匮乏。全国乡镇卫生院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只占18.5%,无专业学历者高达21.6%。特别是农村公共卫生体系不健全,缺乏经费保障,预防保健工作存在隐患。
  4.医药卫生体制机制不适应群众需求,“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突出。卫生资源分布不均衡,过度集中在大城市和大医院,社区卫生资源不足、人才短缺、服务能力不强。各级公立医疗机构运行机制不合理,公益性质淡化。药品市场秩序混乱,价格过高。医疗机构全行业监管缺乏有效机制,条块分割和部门所有阻碍了监管措施的落实。医疗保险体系不健全,半数以上城乡居民仍自费看病。社会资金进入医疗卫生领域存在困难,多渠道办医的格局尚未形成。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扩大医疗保障覆盖范围,增加政府投入,减轻群众个人负担,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等,是“十一五”期间卫生工作面临的艰巨任务。
  二、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目标、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改革发展目标。
  1.总体目标:
  ——到2010年在全国初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卫生保健制度框架,使我国进入实施全民基本卫生保健国家行列。
  ——到2010年在全国普遍建立比较规范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初步解决农村公共卫生和农民看病就医问题。
  ——到2010年在全国城市初步建立比较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为城市居民提供安全、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到2010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群众基本用药,有效降低药品价格。
  ——到2010年基本建立比较规范的公立医院管理制度,坚持公益性质,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
  2.主要健康指标。
  ——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到2010年达到72.5岁,比2005年增加0.5岁。
  ——婴儿死亡率:到2010年,控制在14.9‰以内,比2005年下降21.6%。
  ——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到2010年,控制在17.7‰以内,比2005年下降21.3%。
  ——孕产妇死亡率:到2010年,控制在40/10万以内,比2005年下降16.1%。
  ——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城市达到95%以上,农村达到90%以上,分别比2005年提高10%。
  3.主要疾病控制指标。
  到2010年,艾滋病病毒感染人数控制在150万以内,性病年增长幅度控制在10%以内;新涂阳肺结核病人发现率达到70%以上,治愈率保持在85%以上,有效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200万人以上;全人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率控制在7%以内,5岁以下儿童乙肝表面抗原携带率降至1%以下;血吸虫病疫区流行得到基本控制,95%以上的县(市、区)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二)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卫生工作全局,全面贯彻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坚持卫生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制度建设,统筹城乡、区域卫生协调发展,统筹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协调发展,建设适应人民健康需求、比较完善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卫生服务水平和质量,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人群之间卫生服务差距,努力实现人人公平享有基本卫生保健目标,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为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三)基本原则:
  1.建设基本卫生保健制度,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的医疗卫生体系,促进人人享有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保证群众基本用药。
  2.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强化政府责任,改革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坚持公益性质,扭转盲目追求经济利益倾向,减轻群众负担。
  3.坚持中西医并重、中西药并重,制定扶持中医药振兴发展的政策措施,实现中西医、中西药协调发展。
  4.以公共卫生、农村卫生和社区卫生为重点,健全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5.鼓励、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兴办民营医疗机构,多渠道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扩大医疗卫生服务供给,鼓励公平、有序竞争。
  三、重点工作
  (一)切实加强重大疾病防治,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1.有效控制传染病流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加强传染病疫情监测。到2010年,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网络直报覆盖率达到100%,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网络直报覆盖率达到80%以上,报告的完整率和及时率达到90%以上。
  加大艾滋病防治力度,完善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治工作机制。针对重点人群,加强宣传教育,推广各项有效干预措施。积极实施医疗救治,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
  落实肺结核病患者的归口管理和督导治疗。积极开展结核病快速诊断和结核菌耐药研究。
  大力加强鼠疫、霍乱、非典、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其他重点传染病的预防控制。
  加强出入境卫生检疫工作,有效防止传染病的传入和传出。
  2.进一步强化计划免疫。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麻疹发病率下降50%,乙脑、狂犬病、出血热等可预防传染病发病率下降30%。以农村人口和流动人口为重点,落实预防接种措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
  采取免疫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综合措施,优先保护新生儿和在校生等重点人群,有效遏制乙肝的高流行状态。
  3.切实加强寄生虫病和地方病防治。有效控制血吸虫病、疟疾、包虫病、黑热病和食源性寄生虫病等疾病流行。
  到2008年底,重点血吸虫病流行县(市、区)达到国家确定的疫情控制标准,控制血吸虫病疫情暴发;到2010年,力争所有流行县(市、区)达到控制传播标准。做好综合治理工作,加强部门和区域协调,落实健康教育、改水改厕、以机代牛、家畜圈养、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高危地带灭螺、查治病人病畜等综合防治措施,继续开展联防联控。
  采取药物驱虫、健康教育、改厕等综合防治措施,到2010年,蠕虫感染率比2004年下降40%以上。实施传染源控制、媒介防制和健康教育等综合防治疟疾策略,到2010年底,除少数高传播地区外,其他县(市、区)实现控制疟疾流行目标,70%的县(市、区)基本消除疟疾。
  到2010年,95%以上的县(市、区)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以西部地区为重点,采取改水、改灶、换粮、移民、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综合措施,突出抓好地方性氟(砷)中毒和大骨节病防治工作。
  4.做好慢性病、职业病防治和精神卫生工作。建立全国慢性病防治和监测网络,在社区、学校、医院、企业等公共场所广泛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治工作,加强危险因素干预,控制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恶性肿瘤、慢性呼吸系统疾病、伤害等疾病发生。开展慢性病防治研究,规范诊疗方案,推广适宜技术,开展肿瘤筛查,促进早诊早治。
  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立有效的职业病防治体系,提高职业病防治能力,切实加强职业病危害的管理与监督,减少职业病发生,做好职业病患者的诊断和康复工作。
  加强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建设,建立精神卫生防治网络。落实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监管治疗措施,提高医疗和康复水平,降低精神疾病致残率。加大重点人群心理行为咨询辅导和干预力度。
  5.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继续开展卫生城市和卫生城镇创建工作,到2010年,建设128个国家卫生城市(区)和450个国家卫生镇。组织开展健康城市和健康城镇试点活动。改善农村环境卫生,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到2010年,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到75%,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达到65%。
  6.加强环境与健康研究。减少环境污染对居民健康的危害,控制水源性疾病发生。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弃物管理,完善相应法规制度,推动无害化处理。
  (二)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加强农村卫生工作。
  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到2010年,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基本覆盖农村居民。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国家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补助标准和农民缴费标准,提高保障水平。坚持互助共济,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坚持便民利民,真正让农民受益。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模式。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范管理制度。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帮助特困农民和农村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实施《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在乡、村两级兴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巩固和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每个乡镇要有1所政府办的卫生院,并由县级政府统一管理。采取多种形式支持每个行政村设立1个卫生室。到2010年,基本完成县级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和乡(镇)卫生院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任务。优化农村卫生资源配置,加强医疗卫生服务和药品监管,推广适宜技术,采用基本药物,控制农村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为农民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卫生服务。明确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公共卫生服务职责,确保有人承担疾病监测报告、预防接种等公共卫生任务。
  继续开展“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推动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试点工作和高校毕业生到农村服务工作。到2010年,实现城市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加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到2010年,以县为单位的初级卫生保健合格率达到80%。
  (三)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卫生服务。
  加强城市医疗卫生资源结构调整,建立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预防保健机构和医院合理分工、密切协作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制定和实施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到2010年,在地级以上城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建立比较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在大中城市,原则上按照3万-10万居民或按照街道办事处范围规划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根据需要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调整现有卫生资源,将公立一级医院、部分二级医院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转型或改造成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研究医疗机构人员合理流动有关政策,加大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力度,为当地居民和农民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队伍建设,加强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及保健机构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技术指导,明确和规范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标准,推广采用适宜技术和基本药物,提高社区卫生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减轻居民医药费用负担。
  (四)加强妇幼卫生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1.降低孕产妇死亡率。继续实施“降消”项目,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置必要的设备,加强妇幼保健人员培训,推广适宜技术,提高基层卫生服务能力,提高住院分娩率,确保孕产妇生育安全。到2010年,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0%以上;孕产妇保健覆盖率在城市达到90%以上,在农村达到80%以上。
  2.降低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儿童保健覆盖率在城市达到90%以上,在农村达到80%以上。降低新生儿早产、低出生体重、窒息和5岁以下儿童肺炎等疾病死亡率。积极防治儿童多发病和常见病;加强儿童疾病综合管理和儿童生长发育监测等工作;促进母乳喂养,改善儿童营养状况。到2010年,婴儿死亡率控制在14.9‰以内,5岁以下儿童中重度营养不良患病率比2000年下降25%。
  3.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开展出生缺陷防治宣传教育活动,认真做好三级预防,推动铁和叶酸等食品强化工作,做好产前诊断、孕期保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完善全国出生缺陷监测网络,到2010年,新生儿疾病筛查覆盖率达到50%。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强对B超使用的监管,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趋势。
  (五)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以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为核心,严格医疗机构、技术准入,加强医务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完善基础医疗和护理管理规范,执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合理用药水平。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落实护士配备标准,规范护士执业行为。严格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强化医院临床实验室质量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规范消毒、灭菌、隔离与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改善患者就诊环境,优化服务流程,方便群众就医。杜绝非法采供血,加强临床科学合理用血管理,确保血液安全。
  加强医疗卫生行业监管,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秩序。打击非法行医和无序竞争,规范医疗广告,维护医疗服务秩序。加强医疗机构监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医疗服务安全。实行医院院务公开制度。开展对医疗机构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完善医疗机构服务评价标准和办法,建立医疗机构服务质量、执业行为、医院管理等综合考核制度。充分发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作用,落实对孤儿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医疗救治政策。
  积极采取措施,控制公立医疗机构的建设规模,禁止公立医疗机构利用集资和擅自贷款等手段盲目扩张,限制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疗设备。
  (六)大力加强城乡卫生适宜人才培养和卫生队伍建设,开展医学科技研究。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实施《中国2001-2015年卫生人力发展纲要》,加强卫生人才建设。围绕培养、吸引和使用人才三个环节,配合教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医学院校教育改革与管理。切实加强农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适合农村需要的卫生技术人员,到2010年,大多数乡村医生具备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医师的资格。加强社区全科医师培养,到2010年,原则上每万人口配备2-3名全科医师、1名公共卫生医师。完善医学教育、继续教育和各种岗位培训制度。以医疗机构管理培训为重点,加强卫生管理干部队伍建设。强化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防治结合、中西医结合等方面的人才培养,改善卫生人才队伍结构。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增强广大卫生工作者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使其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忠诚为人民服务。逐步建设一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德才兼备、符合不同层次需要的卫生人才队伍。
  加强应用医学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基础研究,大力推广适宜技术。
  (七)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和重要作用。
  坚持中西医、中西药并重,实现中西医药协调发展。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做好中医药继承和创新工作。制订扶持中医药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政府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全面实施名院、名科、名医和名厂、名店、名药的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服务网络,加快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重点中医医院和县级中医医院建设,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充分发挥中医中药在重大疾病防治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农村和社区中医药工作,积极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扩大中医药服务领域;切实做好中医药理论、文献、古典医籍及名老中医经验等的继承研究工作,贯彻实施《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不断提高中医药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中药现代化及产业可持续发展;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大力培养中医药继承和创新人才,全面加强中医药队伍建设;加强中医药文化建设,广泛传播和弘扬中医药优秀传统文化;大力加强中医药法制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推动中医药的现代化和国际化。(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由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订)
  (八)加强全民健康教育,积极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开展公共卫生、保健和营养知识宣传,倡导健康有益的行为方式。积极开展以公共场所和流动人群为重点的普及健康教育活动,积极推动健康学校、健康企业、健康单位创建活动。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健康教育队伍素质和服务能力。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降低人群吸烟率。
  (九)加强卫生国际合作与交流,做好医疗援外工作。
  坚持卫生国际合作为卫生改革发展服务、为外交服务的方针。密切与世界各国的卫生合作,进一步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全球基金等国际组织联系。通过多边、双边途径和民间渠道,积极争取国际合作项目和资金,提高卫生技术和管理水平。加强合作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积极做好援外医疗工作,支持发展中国家开展艾滋病、疟疾等传染病防治和卫生人员培养。探索援外医疗工作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提高援外医疗工作效果,为我国外交工作服务。
  四、保障政策和措施
  (一)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制度创新。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制度建设。强化政府责任,初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卫生保健制度框架,采用适宜医疗技术和基本药物,为全体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积极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发展商业健康保险,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广适宜医药技术,鼓励生产和使用安全、低价、有效的药品,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加强监管,保证群众基本用药。按照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开的原则,深化改革,完善公立医院管理制度,维护公益性质。改革管理体制,打破医院隶属关系,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改革医院运行机制和以药补医机制,规范医院收支管理;改革人事制度、奖励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
  (二)加大政府卫生投入,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
  增加政府卫生投入,落实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强化各级政府经费保障责任,逐步提高政府卫生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改变居民医药费用个人支付比例过高的状况。落实和完善政府补助政策,支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与发展。调整卫生支出结构,重点支持公共卫生、农村卫生和社区卫生,加大对中医药的扶持力度。
  1.切实保证公共卫生机构和重大传染病防治经费投入。卫生执法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履行监督职责和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有关重大传染病防治等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2.加大政府对农村卫生的支持力度。政府新增卫生支出主要用于农村卫生。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财政补助水平。农村卫生机构的建设要根据当地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数量、规模和布局,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村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所需的基本条件。探索开展零差率销售药品试点。对政府办的乡镇卫生机构给予定额补助和定项补助。定额补助包括承担计划免疫、传染病控制、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服务人口、公共卫生服务数量、质量及相关成本,并考虑经济发展和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定项补助主要包括设备购置、人员培训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对村级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以及民办卫生机构承担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按财政有关规定补助。在完善上述政策的基础上研究建立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保障机制。
  3.建立稳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筹资机制,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投入力度。地方政府要对社区卫生服务业务培训给予适当补助,并根据社区服务人口、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及相关成本,核定预防保健等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为政府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房屋和医疗卫生设备等设施。政府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在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由地方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零差率销售药品试点。
  4.落实和完善公立医疗机构的政府补助政策。对县级以上政府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补助项目包括医疗机构开办和发展建设支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临床重点学科研究、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补贴。对中医、民族医、部分专科医疗机构要给予适当照顾。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按成本收费补偿。研究改进公立医疗机构药品价格加成机制,完善财政补助政策,逐步解决以药补医问题。
  5.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中央财政继续加大公共卫生、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对中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也要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
  6.加强卫生财务监督管理。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各负其责,积极推进通过购买服务、绩效考评、加强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等措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研究制定规范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经营行为的有关规章制度,完善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各项财政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三)进一步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全面提高服务能力。
  1.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推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规范化建设,明确职能定位,落实责任,完善运行机制,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国家帮助中西部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购置必要设备。完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调整人员结构,开展人员培训,提高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检验能力。制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考核标准,建立规范的考核评估机制。
  2.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和医疗救治体系。建立规范、科学、有序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推动应急法制化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完善重大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系统和医疗救治系统,全面提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指挥和处置能力。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联防联控机制。建设化学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基地。实现资源共享和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建设。继续完善急救网络。提高中西部地区应急和医疗救治能力。
  3.完善卫生监督体系。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加强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业务用房和装备条件。明确职责任务,健全运行机制,完善保障措施。严格人员准入,强化人员培训,重点加强医疗卫生、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和饮用水卫生监督,全面提高监督执法水平和能力。
  (四)转变工作职能,坚持依法行政。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完善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要求,明确政府卫生管理职责,切实转变职能,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加强医疗卫生保障、医疗卫生管理和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上来。
  加强卫生法制建设,完善基本卫生保健、重大传染病防治、职业病防治、医政管理等法律法规。推动初级卫生保健法、精神卫生法、护士条例、放射损伤防治条例的制定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修订,做好卫生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加强和改善对卫生工作的领导,开创卫生事业发展新局面。
  1.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卫生事业,增进人民健康作为关心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的大事和义不容辞的责任,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把卫生事业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和重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规划的落实。各级政府应成立有关卫生工作的协调机制,由政府主管领导负责,统筹医疗卫生、医疗保障、服务价格、经费保障和药品购销等有关工作,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卫生工作。
  2.动员社会资源发展医疗服务。保持公立医疗机构适当规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和国外资金办医疗机构,增加医疗服务供给。在规范、有序的基础上,开展公平竞争,为患者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服务。
  3.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卫生事业发展。关心和爱护广大卫生工作者,热情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医学科学、尊重卫生工作者的良好风气,努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积极推动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共同为提高全民族的健康水平而努力。
  (注:“四免”是对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患者免费提供抗病毒治疗药物;在全国范围内为自愿去进行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免费提供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对艾滋病致孤儿童免收义务教育阶段学费。“一关怀”是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生活救济;积极扶持有生产能力的艾滋病患者开展生产活动,增加其收入;加强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避免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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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公告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  建设工程程序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从业资格
  第九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取得执业和岗位资格证书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或者从业资格认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邀请招标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在工程应用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任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择优确定施工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进入自治区承包工程的,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不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办公场所,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并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档案系统。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区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工程量清单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
  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

江西省中共南昌市委 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

2003.09.05 中共南昌市委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治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机关管理、监督机制,促进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改进作风,提高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洪发[2003]3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昌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是按照一定程序,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两种方式。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但尚未达到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程度的,应视情节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
第四条 诫勉教育和效能诫,按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对机关工作人员的诫勉教育,由其所在机关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作出,并下达《诫勉教育书》。
对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告诫,由其所在机关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并下达《效能告诫书》。所在机关作出效能告诫后,应及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暂行规定的行为,可直接给予或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应给予诫勉教育一次:
(一)不佩证,置牌上岗,经指出不改的;
(二)上班迟到、早退或有事外出不请假的,经指出不改的;
(三)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管理服务对象告知经办处室及联系电话的;
(四)本人因故外出,没有委托他人代办本人业务,或虽委托他人代办但受委托人不代办其业务的;
(五) 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但不能及时办理的事项未出具回执的;
(六)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就所办事项提出办理意见的;
(七)不允许管理服务对象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且不涉及保密内容的事项办理结果;
(八)对来机关办事(电话询问)的管理服务对象诉求事项不理不睬或刁难、训斥诉求人的;
(九)其他需给予诫勉教育的。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效能告诫一次:
(一)不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的;
(二)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同岗(AB岗)替代制等规定,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四)工作中作风粗暴、态度蛮横的;
(五)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
(六)故意刁难、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
(七)要求管理服务对象承担规定之外的义务或变相索拿卡要的;
(八)一年内被连续诫勉教育达二次的;
(九)其他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机关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处室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一)一年内本机关工作人员被连续效能告诫每达三次的,应给予主要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二)一年内本机关分管部门工作人员被连续效能告诫达二次的,应给予机关分管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三)一年内本处室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应给予处室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机关主管理领导、分管领导和处室领导效能告诫一次:
(一)本机关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监督不到位,影响效能建设的;
(二)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给予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而没有实施,或包庇袒护、干扰调查的;
(三)本机关对上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件,拒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故意拖延,影响查处的;
(四)本机关、本处室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或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情节轻微的;
(五)本机关、本处室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且情节严重,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九条 宣布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机关应与被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并下达《诫勉教育书》或《效能告诫书》。
第十条 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材料应存入本机关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分别存入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对象的组织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二次以上(含二次)的,本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其任免机关应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要求,对其作降职处理,并调整工作岗位;次年内再被效能告诫的,当年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其任免机关应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要求,对其作辞退处理。
当年内本机关工作人员被上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诫勉教育总数达三次(含三次)以上或被效能告诫一次以上的,该机关不能评为先进(文明)机关。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本人受到效能告诫有申辩的权利。
机关工作人员对本人受到效能告诫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书》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效能告诫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效能告诫的执行。
第十三条 县(区)、市直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纪检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