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自治区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乡镇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乡镇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0)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改进农村基层政权机关施政方式和工作作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各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政务公开”,是指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都应向社会公开,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把行政行为和权力行使置于制度规范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四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真实的原则。凡与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事项都要公开,公开的事项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真实可信。
(二)注重实效的原则。公开的事项及方式应切实可行,做到尽可能量化、科学实效、简便易行,便于人民群众了解和监督。
(三)合法保密的原则。公开的事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和单位的保密事项。
(四)统一规范的原则。对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限、程序等都要统一规范。
第五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工作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公开的项目、内容准确、真实,群众对公开程度认可。
(二)方便群众和企业、事业单位办事,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三)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四)严格依法管理、审批、收税(费)、处罚,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五)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得到落实,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强。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中需要公开的事项:
(一)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二)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和乡统筹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四)乡镇集体企业、经济实体、固定资产和资源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五)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第七条 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
(一)乡村税(费)的收缴、减免、使用情况。
(二)各村由乡代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三)计划生育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各村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水、电费价及收缴情况。
(七)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等。
第八条 乡镇政府各站办所应当公开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事项:
(一)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
(二)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等。
第九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其他应公开的事项。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十条 利用公开栏、揭示板等固定的公开场所进行公开。
第十一条 采取召开群众代表会、干部会、人民代表会等各种会议的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采用下发文件、通知、制发明细表或“明白卡”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三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
有条件的也可利用声讯工具、触摸式多媒体电脑和信息网络等方式进行公开。
第四章 公开时限
第十四条 对救灾救济、工程发包、宅基地审批等临时性工作项目,要随时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对农业税减免、“两工一车”、财务收支等季节性、阶段性的工作项目,要按月或季度进行公开。
第十六条 对年度工作目标、财政预决算和乡统筹情况等时间跨度较大的工作项目,要实行半年或年末一次性公开。
第十七条 乡镇要确定固定的公开日,届时乡镇政府机关、各站办所和各村同时公开。
第五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八条 提报公开资料。公开项目都要明确提报部门、提报时限、提报责任和提报人,由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对公开资料进行审查,对提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审核公开资料。乡镇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对部门提报的公开资料进行审核检查并签字,负责对公开资料把关。
第二十条 审批公开资料。经审核后的公开资料由提报部门报给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对公开资料调查核实无误后,再报领导小组例会讨论通过,经领导小组组长签字后公开。
第二十一条 制作公开资料。经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的公开资料,由办公室统一按照公开的形式、规格、字体等具体要求组织制作,然后在指定公开栏公开。
第二十二条 建立公开档案。以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为独立建档单位,由本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归档立卷,对公开的各种资料和群众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组织论证等有存档价值的资料都要装入公开档案。政务公开档案保管期为5年。
第六章 保证措施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机关的政务公开由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站办所的政务公开由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各部门领导负责。上级部门直属的,由主管部门按乡镇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实行乡镇政府机关和站办所政务公开列入工作目标管理之中,定期考核,把考核结果与单位“评先选优”、兑现奖惩挂钩。要把政务公开落实的情况作为考核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加强对乡镇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各县(市、区)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乡镇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组织监督的作用,实行设立群众举报电话、举报箱、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等监督措施。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做好调查处理和解释答复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要建立健全严格的政务公开责任制和民主评议、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保证政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政务公开不及时,缺项漏项,又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改正的,对单位及有关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政务公开不认真,工作抓得不实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进行诫勉谈话或组织调整。
第三十条 对搞假公开、半公开或不公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给予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因政务公开工作抓得不力而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要给予主管领导和上一级主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