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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动物及动物性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55:47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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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动物及动物性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动物及动物性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加强动物性产品检疫(以下简称动检)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检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动检监管机构)及其兽医卫生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进行动检监督管理,处理动检违法行为和动检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动检监督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秉公处理的原则。
(三)管帮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实行动检监督管理,要依照常规监督管理、复议监督管理、移送处理和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动物、动物性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动检监管机构建设。
工商、公安、卫生、商业、交通、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动检监管机构共同做好动检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检举、揭发、制止的权利,有关部门应为其保守秘密,查证属实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检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为动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动检机构为动检监督管理机构,在所辖区域管理权限内负责动检监督管理工作。
下级动检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受上级动检监管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动检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经营动物、动物性产品及有关兽医卫生的监测、检疫工作;对单位、个人执行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纠正和制裁违反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动检纠纷,受理动检案件。
(三)负责《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动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动检监督管理工作的调研和信息交流工作。
(六)负责其他动检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动检监管机构内设监督员。监督员经市畜牧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监督员证书、证章。
监督员的工作受同级动检监管机构的领导并受上级动检监管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动检监管机构处理动检违法行为及案件,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一)县(市)、区级动检监管机构管辖下列动检违法行为及案件:
1、本辖区内的动检违法行为及案件。
2、畜牧行政部门和上级动检监管机构指定办理的动检案件。
(二)市动检监管机构管辖下列动检违法行为及案件
1、跨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动检案件。
2、畜牧行政部门和上级动检监管机构指定办理的动检案件。
3、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动检案件。
第十一条 动检监管机构的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是畜牧行政部门及其动检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并具有中等以上兽医专业学历。
(二)熟悉兽医业务,连续从事兽医工作五年以上,具有独立动检监督管理工作能力。
(三)熟悉和掌握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二条 监督员职责:
(一)有权进入动物饲养、动物性产品经营及有关兽医卫生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合理采样,索取资料。
(二)有权纠正和处理单位或个人违反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负责所辖区域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所属的动物、动物性产品的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等现场及各个流通环节的动检监督检查,根据情况进行抽检、补检、重检,发现有扩散病源的动物、动物性产品有权封存检验。
(四)负责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承办畜牧行政部门和动检监管机构交办的动检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动检监管机构和监督员应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充分保护动物、动物性产品经营、屠宰、加工、运输、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无故拖延或拒绝案件的处理。凡有上述行为者,畜牧行政部门应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的非法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常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动检监督机构应当经常派出监督员执行现场巡回或指定监督检查任务,依照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监督检查执法情况和查处违法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监督员执行职务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出勤时要着装整洁,标志明显,携带工具,据证齐全。
(二)对被检的当事人要出示证件,讲明政策。
(三)全面巡回检查,认真了解情况,纠正一般违法行为。
(四)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当事人、见证人了解情况,做好调查笔录。
(五)通过合法手段和途径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危害程度、非法所得数额、社会影响等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处理决定。
(七)依据权限范围自行决定或报动检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处理决定。
(八)监督检查后,经处理的案件应有完整的材料,归档立卷。并要定期向动检监管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查处违法案件和行政纠纷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
第十七条 监督员可直接决定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限期改进。
(二)责令公开检查,具结保证。
(三)罚款额一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四)责令停业改进期限五日以内。
(五)追回、扣押、没收或销毁违禁动物、动物性产品。
第十八条 动检监管机构可直接决定的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四)责令停业改进期限五日至十五日。
(五)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九条 动检监管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
(一)罚款额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二)其它应报请批准的行政处罚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签发《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限期执行;扣押、没收、销毁实物或罚款兑现时,必须签发正式收据或证明书。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动物、动物性产品,必须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监督下,按不同情况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一律由畜、货主承担。扣押的动物、动物性产品,动检监管机构必须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畜、货主承担。超过保管期限不履行行政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拆
的,动检监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定点拍卖扣押的动物、动物性产品,拍卖的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直接决定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当场表示服从并立即兑现,或现场能立即解决的纠纷,可免去立案程序,但必须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完整记录。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
(一)超越处罚权限,或者当场处罚不服的案件。
(二)有检举揭发材料,同时又具备基本违法事实的案件。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
(四)上级动检监管机构指定办理的案件。
(五)其它应立案处理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撤销原案;
(一)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有违法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它有必要理由和原因撤销原案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已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
(二)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已作出复议处理决定的。
(四)由于当事人死亡、失踪等原因无法追究责任的。
(五)其他原因应予结案的。
第二十六条 由于动检监管机构负责人或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等原因造成无法结案的,对有关人员除责令赔偿办案所耗费用外,所在畜牧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动检监管机构立案办理案件,应由一名监督员、两名检疫员组成合议组处理案件,合议组应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呈报动检监管机构负责人审签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辱骂、殴打执行职务监督员和妨碍监督员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复议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检疫员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但对违禁动物、动物性产品的处理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十条 复议机构作出复议决定后,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交付原案件处理机构执行。原案件处理机构将执行情况报复议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复议处理的案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书面处理或立案处理的形式,复议立案处理的案件可参照常规监督有关立案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申请强制执行和移送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动检监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罚款的处理决定,每拖延一日交罚款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动检监管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和有关案件材料,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动检监管机构在监督管理或复议处理案件时,发现不属于本机构所辖案件,应当主动填发《移送处理通知书》,连同有关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动检监管机构也可根据需要协商联合办案。
第三十六条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动检监管机构应填发《移送处理通知书》,并连同有关案件的证据材料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动检监管理机构的检疫员可参照监督员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处罚权限为一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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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

王一怀
(广东惠州学院政治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电子信箱:yihwang@163.net)


摘要:加拿大的陪审制度属于英美式的陪审团制。为更好地实现审判公正的目标,加拿大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开始重视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审前偏见”被分为“利害偏见”、“特定偏见”、“一般偏见”和“顺应性偏见”等四种类型,并有“司法指导”、“绝对回避”、“有因回避”、“改变审判地点”和“法官独立审判”等救济方法。加拿大的经验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健词:加拿大法律,陪审制度,审前偏见,司法救济

一、引言

加拿大的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英属殖民地时期开始实行英国的普通法,其中就包括陪审制度。1892年加拿大议会通过了《刑法典》,规定严重犯罪实行陪审审判。1982年的《加拿大宪法法案》的第一部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下简称《宪章》),特别规定了陪审权利:“除了依据军事法律应由军事法庭审判的案件以外,任何犯有应处五年监禁或更严重处罚的罪行的人,有权得到陪审审判。〔1〕”虽然《宪章》规定了陪审权,但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于现行的加拿大《刑法典》以及判例法中。
加拿大的陪审制度属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在许多重要方面吸收了英国和美国陪审制度的内容。但加拿大陪审制度也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如:强调审判公正的价值,对“审前偏见(pretrial prejudice)”产生的各种因素实行控制;而且,相比于美国,对陪审团施加了更大的限制。这是因为,虽然加拿大在法律上假定陪审员会信守誓言,而且也规定了一些防止或减少大众媒体对陪审员“污染(tainted)”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仍然表明,被召集担任陪审员的外行人中间,有一些人在决定被告是有罪还是无罪方面,受到偏见的影响,不能做到公正。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的预防措施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二是还存在着受大众媒体影响这一因素以外的其它潜在偏见。有鉴于此,加拿大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重视和强调对“审前偏见”的法律救济。

二、 “审前偏见”的分类

加拿大制定法对于“审前偏见”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判例法规定了对偏见的各种定义,其中最为普遍的是:“不能在女王与被告之间保持中立(being indifferent between the Queen and the accused)”〔2〕。在著名的R. v. Parks一案中,渥太华上诉法院的解释是:“偏见既有态度的也有行为的构成因素。它是指一个人具有特定的、事先形成的成见,并让这些成见影响其作出的裁决,尽管已存在防止依赖偏见的审判保障程序。一位带有偏见的陪审员,是指受偏见左右、并依据该偏见岐视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人。〔3〕”理论上一般将偏见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4〕:
(一)“利害偏见(interest prejudice)”。有时也称“明示(manifest)”或“显而易见(obvious)” 的偏见。它是指陪审员对审判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陪审员的到庭被一方当事人认为会产生不公正的后果。因此,如果陪审员与被告、被害人或证人之间有直接的家族、社会或经济关系,或受到审判结果的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则构成“利害偏见”。有利害关系的偏见可以根据陪审员与审判的关系来推断确定,而不必对该陪审员的态度进行具体的评价。
(二)“特定偏见(specific prejudice)”。当陪审员对于审理中的具体案件的态度或信念,有可能妨碍他以公正的态度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时,即属于“特定偏见”。这种态度或信念源自于他本人对案件的了解、大众媒体的宣传,或者社区成员之间对案件的非正式讨论或谣传。
(三)“一般偏见”或“普通偏见”(generic or general prejudice)。这种偏见是指:由于陪审员对被告、受害人/原告或犯罪行为本身,事先存在一定的信念或固定看法,而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形成了一种特有的态度或信念,这种态度或信念有可能使案件得到不公正的裁决。与“特定偏见”不同,陪审员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的特定身份的了解是非实质性的;陪审员对当事人或犯罪本身特点的看法,导致其将案件归入一种具体类型之中,从而使陪审员有可能在确定有罪方面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或用带有偏见的方式来评价证据。种族或民族偏见是一般偏见中最为古老的、广受人知的形式之一。这种偏见是依据一个人的群体成员的身份来对其作出判断的,而不是依照所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所证明出来的具体事实。有研究结果表明,以儿童性侵害为由的指控,往往使一些人作出被告很可能是有罪的推断。一般偏见并不仅仅是痛恨犯罪本身,而是无能力依据审判证据来公正地决定是否有罪。
(四)“顺从性偏见(conformity prejudice)”。当陪审员认为某一特定案件的结果与某社区之间存在强烈的利益关系,而陪审员受此认识的影响,依该社区的情感而不是依照个人对案件证据的公正评价来作出裁决,即属于“顺从性偏见”。
在普通法国家的陪审制度中,一般都承认“利害偏见”、“特定偏见”和“顺从性偏见”,但只有少数将“一般偏见”列为偏见的一种形式〔5〕。在中世纪末期,英格兰法律承认“一般偏见”,其陪审法规定了一种涉及外国人刑事案件的陪审团(de medietate linguae),由六名与犯罪人相同国籍的外国人和六名英国人组成。美国的判例法和实践承认种族和其它的一般偏见。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 Williams一案中就认可了以上所有四种偏见,但没有对一般偏见的界限与范围作出确定〔6〕。

三、“审前偏见”的救济

加拿大《刑法典》和判例法对于上述各种“审前偏见”规定了一些程序救济方法。除了“中止诉讼程序〔7〕”的方式之外,还有“司法指导”、“绝对回避”、“有因回避”、“改变审判地点”,以及“法官独立审理”等。
(一)“司法指导(judicial instruction)”。在英美法的陪审制度中,由法官对由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司法指导,是陪审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加拿大法院对于在案件审理中,由法官对陪审员进行公平、公正的司法指导的重要性,一直抱有强烈的信念。这种信念在R. v. Gorbett一案表现得更为强烈。该案件涉及到对被告先前的有罪认定可否作为证据引用的问题。法官拒绝接受陪审员已受到犯罪记录影响的调查结果,坚称:由审判法官对陪审员进行严格的司法指导,能够使陪审员依照法律履行职责〔8〕。
(二)“绝对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s)”和“靠边站(stand-asides)”程序。绝对回避是普通法的传统,至今仍然是加拿大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9〕。绝对回避是当事人可以不提出任何理由,要求一定人数的陪审员回避的一项程序权利。在涉及叛国罪或谋杀罪的案件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均有权二十次要求陪审员绝对回避,而在被告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案件中,双方各有十二次,其它案件为每方有四次。绝对回避向被告提供了一种审判公平的感觉,使其能够将个人感觉不佳的陪审员予以排除,而不论其对该陪审员的印象背后的原因为何。此外,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对陪审员的公正存有怀疑,而没有充分的理由提出有因回避,绝对回避的机制就可以弥补这种缺陷。
一九九二年以前,加拿大的控诉机关有权不申明理由要求多达四十八名的陪审员“靠边站” 。这种“靠边站”程序来自英国的1892年刑法典。起初,靠边站的人数是不受限制的,但一九一七年时,将人数限制为四十八人。加拿大“靠边站”程序的原理与英国相同,即允许控诉方排除其认为不合适的或对控诉方有敌意的陪审员。但在一九九二年的R. v. Bain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靠边站”程序违反了《宪章》,因为“一个具有理性的人会认为这一程序赋予控诉方以优越于被告方的不公平地位”〔10〕。最后,议会修改了《刑法典》,废除了“靠边站”程序,但同时规定控诉方有与被告相同的要求陪审员绝对回避的权利。
(三)“有因回避(challenges for cause)”。加拿大法官无权以存有偏见为理由解除陪审员的职责。如果法官在公开的庭审中裁定,陪审员在待审的案件中有个人利益,与案件的法官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证人有个人关系,或个人生活困苦或有残疾,可以免除其职责〔11〕。但《刑法典》规定,对于以公正为由的要求陪审员“有因回避”的,应由两名外行人担任测验者(trier)来决定,其程序是:随机选取两名外行人(候选陪审员)组成小陪审团,由其对被要求回避的陪审员是否公正作出裁决。当一位公正的陪审员被选出后,该陪审员就成为下一位陪审员的测试者,新选出的陪审员接着便替代原来的测试者,一直至十二位陪审员全部选出〔12〕。
法官在是否同意回避以及决定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方面起关健作用。由于法律假定陪审员是公正的,因此排除这一假定的举证责任便落在请求回避的当事人身上。实践中,这一举证责任几乎总是由被告方承担。但证明标准较低,即:只需要证明“事实的外观(air of reality)”或“现实的可能(realistic potential)”〔13〕。提出的证据可以是报纸上的文章、了解社区情况的人所作的证词,以及社会科学家发表的专家意见,有时候还可以是为了案件的目的而进行的公众意见调查。
法官有责任对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的形式进行严格的控制。在R. v. Hubbert一案中,法官特别强调指出,“有因回避的目的,并不是为查明被召集到庭的陪审员是一种什么样的人,如他的人格、信仰、成见,喜好等。〔14〕”典型的做法是,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有数量的限制,一般为一至二个问题,而且要求只作出“是”或“不是”的回答。提问的问题要事先用书面写出来并交由法官批准。问题必须直接针对陪审员的心理状态提出,并由要求回避的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提问。例如,陪审员可能会被问到:
“正如法官将会告诉你的,在决定公诉人对被告的指控是否得到事实支持时,陪审员必须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对证人的证据作出判断:
(1)你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判断证据的能力,是否会由于本案涉及到可卡因和其它毒品犯罪而受到影响?
(2)你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判断本案证据的能力,是否会由于本案被告是一名牙买加移民而死者是一位白人而受到影响?〔15〕”
一般情况下,法官不允许对陪审员答案背后的推理作进一步的探究。测试者根据陪审员作出的“是”或“不是”答案来确定陪审员能否公平和公正。
如果案件涉及审前宣传,法官可以允许提出额外的问题。如在R. v. Lesso一案中,法官允许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与他人讨论过这个案件吗?如果答案是‘是’,你对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问题发表过意见吗?如果答案为‘不是’,你对被告有罪或无罪有了观点吗?如有,你的观点是什么?〔16〕”
在加拿大,有因回避的争论主要是涉及“一般偏见”。自上世纪七十年来以来,有些地方的法官已经认识到种族偏见的存在并允许就此提出有因回避。在R. v. Parks一案中,渥太华上诉法院就认为,涉及毒品交易、犯有二级谋杀罪的黑人被告应该有权以陪审员不公正为理由申请其回避,而不必证明存在实际的偏见〔17〕。但在涉及加拿大土著人(印第安人)抢劫案的R. v. Williams一案中,法院驳回被告的申请,认为尽管广泛存在着对土著居民的偏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偏见与本案陪审员公正地裁决的能力之间存在联系,而且,陪审员在法官的适当指导下可以做到公正〔18〕。
(四)“改变审判地点(changes of venue)”。普通法的基本规则是审判应在犯罪的发生地进行,加拿大至今仍遵循这一原则。但加拿大《刑法典》规定,如果为了实现司法目的的便利,被告或控诉方可以申请改变审判地点〔19〕。这一条规定是为了便利于当事人或其它事项,包括社区中的主要人群受到偏见的“污染”、公正审判无法进行的情况。其标准是,有情况表明存在“不公正或成见的合理可能性”〔20〕。多数人倾向于认为,改变审判地点是一种比有因回避更为严格的而且也是最后的救济方法。
改变审判地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本质上与有因回避相类似,可以是书面证据,口头证据,或专家证言。在一些案件中,专家证言的根据是在相关社区或可比性的社区里进行的公众意见调查。
(五)“法官独立审判(trial by jury alone)”。根据加拿大《刑法典》规定,某些犯罪(如谋杀)的被告必须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但《刑法典》也规定,如果被告方和控诉方一致同意,也可以改为由法官独立审判〔21〕。在R. v. McGregor一案中,被告被控在渥太华议会大厦附近的街上谋杀其妻,而谋杀行为刚好发生在蒙特利尔市一宗集体杀害数名女大学生的凶杀案一周年的时候。新闻媒体对此作了大量报道并将其与“蒙特利尔屠杀案”联系起来。被告方辨称无罪,并希望由法官独立审判。控诉方不同意,认为改变审判地点才是合适的救济方法。被告提供了两位专家的调查数据,表明社区中不但存在极大的偏见,而且还有实质性的一般和特定证据,证明无法公正对待被告。根据加拿大《宪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给予法律上的救济。因此,法院批准由法官独立审理该案〔22〕。

四、结论

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是加拿大陪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份。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作出如下结论:
首先,它是与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密切相关的。如前所述,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是英美式的陪审团制。但有加拿大学者指出,“加拿大法官己经常常表示出拒绝美国式的做法,而且在最近的过去里,倾向于主要地从英国的判例法中寻求指导。〔23〕”而一般认为,美国的陪审制度,新闻自由的价值优先于审判公正的价值;英国的陪审制度,审判公正价值优先于新闻自由的价值〔24〕。因此,加拿大这种做法可以认为是对陪审制度中的审判公正价值的追求和侧重。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的“辛普森案(Simpson case)”,预审和整个审判过程由电视转播,审判期间媒体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但在加拿大,对于同样引起公众关注的“本那多案(R. v. Bernardo)”,媒体对案件审判过程的报道受到了限制,以防止陪审员受到舆论和其它来源的偏见的“污染”。所以,审前偏见救济制度,是与加拿大防止陪审员在审判前受到新闻媒体和其它来源偏见的“污染”、重视审判公正价值的努力一脉相承。
其次,加拿大对审前偏见的程序救济主要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然陪审制度主要依赖于制定法的规定,但关于审前偏见的规则主要是在司法判例中产生。例如,由公诉人对陪审员行使的“靠边站”回避程序,先是由最高法院认定为违宪后,才由议会在修改刑法典时予以废除,代之以与被告拥有相同次数的绝对回避请求权。有关对审前偏见的其它规定,也大多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如一般偏见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但后来由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加以承认。此外,与判例法依据社会发展情况而发展变化的特点相适应,有关审前偏见救济的规则也是处于不停的发展变化之中。例如,“有因回避是一种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之中的程序救济方法”〔25〕。加拿大法官认为,“加拿大的社会情况在变化之中,因此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来促进公平审判的法律目标的实现并培育社会大众对公正的信念〔26〕”。由此可见,加拿大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则,既是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也是通过判例发展和完善起来。
再次,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体现了对公正审判价值的重视,也是判例法对陪审制度的完善,其经验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目前,我国正在讨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问题,尽管人民陪审制与加拿大的陪审团制很不相同,但陪审制作为人类社会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文明,其合理的成分仍具有为我们借鉴、吸收的价值。因此,加拿大的审前偏见救济制度中的合理内容,完全可以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中予以借鉴和吸收。

注释:

教育部关于同意开办北京瑞金英国学校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开办北京瑞金英国学校的批复


教外综函[2005]49号

北京市教委:

  你委《关于同意设立北京瑞金国际学校的请示》(京教外[2004]21号)及相关材料收悉。

  经审查,现批准新地平线显示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开办北京瑞金英国学校(BeijingRegoBritishSchool)。该校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性质,以开展小学、初中和高中教育为限。

  在该校开办过程中,请你委按照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五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