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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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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4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簿是指房屋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也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或界址、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集体土地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村民住房,以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可以亲自申请,也可由其代理人代为申请;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
  当事人亲自申请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的身份证明;其中涉及处分自然人房屋的,其委托事项应当进行公证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双方的身份证明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未成年人的房屋,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被监护人身份证明、证明监护人监护资格及其身份证明的材料;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登记,并应当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本条第五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登记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构确认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房屋灭失的;
  (五)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从中提取15%专户储存,用作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变更登记;
  (四)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派两名或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公告期限为:
  (一)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的,公告期限7日;
  (二)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应当征询异议的,公告期限30日。
  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为30日。
  公告期内,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自受理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五)换证、补证,5个工作日;
  (六)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补正时间和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相冲突;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相冲突;
  (五)不存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经许可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相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逐步实现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簿的信息共享。
  房屋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增加新的页码、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也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或覆盖。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由权利人或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相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证明;
  (六)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七)房屋测绘报告;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个人合法建房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第一款规定另行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或抵债的;
  (七)因调拨、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受遗赠或继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经公证的受遗赠或继承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材料、他项权利证书,同时申请办理相应的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建筑结构或规划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分割,是指将一个房屋基本单元分割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后的房屋基本单元,应当面积明确、界址清楚,使用上能独立进出,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变房屋规划用途的,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建筑主体结构的,应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同一功能区内房屋分割,应不影响共有面积的分摊;
  (三)没有墙体分隔的房屋分割,应建立固定界址;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成套房屋和有违法建筑且不能明确部位的单幢房屋,不能分割。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规划用途、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因建筑主体结构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拆迁人因房屋拆迁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的,还应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已登记的一处房屋可以为一个或多个债权设定担保,已登记的多处房屋可以为一个债权共同设定担保。
  以房屋设定反担保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按份共有人以其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时,可以单独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身份证明号码;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债务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抵押物增减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抵押权变更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多次设定抵押,因被担保债权数额增加、债务履行期限延长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地址的名称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一般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的;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的;
  (三)抵押权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抵押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申请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入登记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三)已进行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外,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多次设定抵押,因最高债权额增加、债权确定的期间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二条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设立登记。
  已竣工验收和已投入使用的房屋不得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三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参照最高额抵押权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直接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情况发生变化的,抵押双方应申请转为相应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申请转为相应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登记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六条 预告登记后相关权利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转移或注销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预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抵押期间转让抵押房产的,还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七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申请相应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与权利人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和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经审核,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六十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六十日内申请更正登记;依法更正前,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同一利害关系人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就同一申请事项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依法起诉的,应当将起诉的证明材料提交房屋登记机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起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二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已受理的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三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起诉,或起诉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驳回其诉讼请求,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异议登记注销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可以申请补发;只注销权利不申请换证或补证的,公告后即可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换发、补发或注销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换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换发”或“补发”的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七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换证或补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破损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或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四)房屋被设定限制条件的,应当出具其他权利人同意换发或补发的书面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七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应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七十八条 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七十九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一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村民住房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同意或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 申请农村房屋转移或变更登记,权利人不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设立抵押的证明;
  (六)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五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屋登记,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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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电气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7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电气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农村电气化事业,并将这项工作作为促进农村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在原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和地方各级政府
的组织领导下,农村电气化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电力工
业部的行政职能和水利部承担的电力工业行政职能划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
将继续组织、指导和推进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统一思想,大力推进农村电气化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农村电气化事业飞速发展,到1997年底,农户通电率
已达到95.89%,已建成农村电气化县和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832个,为农村
经济发展,特别是为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和广大贫困地区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做
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目前我国还有5000万人口没用上电,人均拥有装机容量只
有0.21千瓦,农村电气化仍处在较低水平,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差距。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没有农村的稳定就没有全国的稳定,没有农
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没有农业的现代化就没有整个国民经济的现代
化。农村电气化是发展农村经济,保持农村稳定,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实现农业
现代化的重要条件,我们必须进一步增强认识,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推进,努力
开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新局面。
转变观念,做好新形势下的农村电气化工作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电力工业的不断发展,电力供应紧张的
局面总体上已经改变,电力供需基本平衡;电力工业管理实行政企分开,各司其
职,各负其责。去年国务院统一部署了农电“两改一同价”工作,这是农村电气
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电气化工作上一个新台阶的重要措施。为适应新
的形势,必须转变观念,转变职能,对农村电气化工作及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和
完善。为此,国家经贸委将组织制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电气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在原电力工业部和水利部《农村电气化县标准》和《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标准》
的基础上,结合“两改一同价”的要求,组织制订全国统一的农村电气化标准和
相关政策;结合“十五”计划的编制,组织编制农村电气化“十五”和2010年发
展规划;同时将继续采取电力扶贫共富等政策措施,鼓励各级政府和电力企业加
大对农村电气化建设的投入,不断提高电气化水平,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
步。
三、稳步推进,做好1998年农村电气化县的验收审定工作
  农村电气化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区别情况,分类指导,稳步推
进。1999年要按照有关文件精神,继续做好农电“两改一同价”工作。1998年农
村电气化县验收审定工作,仍执行《农村电气化县标准》和《农村水电初级电气
化县标准》,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农村电气化组织验收,并请在1999年
5月底前将验收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将组织有关部门
审核后批复。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
——限制死刑适用之权利维度思考

王晓辉*


内容提要: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在实践层面并不十分可靠,甚至发生了某种偏离。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刑事诉讼中,片面强调其追究犯罪和惩罚罪犯的一面,忽视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致使整个刑事追诉过程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偏差,甚至在实践中出现了为惩罚犯罪而冤枉无辜的情况,造成死刑的错判和滥用。因此,从预置死刑滥用的防御和补救体系的角度,需要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任意发动,在刑事诉讼的动态过程中,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对抗和制衡,进而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通过强化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保证程序正义,这对限制死刑适用更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死刑限制与适用 诉讼权利的强化 程序保障
一、 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及思考
从国际范围来看,限制乃至废止死刑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相关的国际公约也表明了对于死刑的逐步限制乃至最终废除的严正立场。但废除死刑也要有一个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联合国人权文件对死刑的态度经历了从肯定并限制死刑到否定并废除死刑两个阶段。 在我国暂时不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是“相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 ,也“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奉行的死刑政策” 。
死刑限制有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这是学界的一般看法。立法限制通常是通过从立法上缩减死刑罪名,提高死刑适用条件,严格死刑适用标准等方法降低死刑的比例,以逐渐限制死刑适用。而司法限制主要是通过在死刑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死刑宣告和死刑执行等方法来限制死刑。由此可以认为,限制死刑一般是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通过实体上和程序上实现限制死刑的适用。一般认为,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主要通过四项法律规定得到具体体现。第一,死刑适用范围上的原则性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第二,死刑适用对象上的具体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三,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就是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简称死缓)。根据刑法第5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在死刑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或者,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或者罪犯正在怀孕的情形应当停止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四,死刑程序上的限制即死刑复核程序。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200条也规定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必须承认,这些制度的设置体现了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对限制死刑适用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司法实践中死刑经常被宣告和使用,甚至出现了错判和滥杀的情况。近年来频频出现的“枪(刀)下留人案”就说明了这一点。这不得不引起大家的深思!曲新久教授指出,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的法律制度设置存在着严重不足,死刑政策在制度层面上没有充分地得到落实,而且,死刑制度与死刑政策发生了某种偏离。 曲教授从制度设置的层面分析了我国限制死刑适用制度的价值,并指出司法实践自身也没有为限制死刑政策法律化提供素材和营养。我们认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好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在既定的死刑政策和制度下,如何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死刑的错判和滥用,保证面对死刑的人得到公正的评判则是现时关注的焦点。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程序正义的实现和被告人诉讼权利得到保障,让真正面对死刑的人死得“明明白白”。
二、权利:限制死刑适用扩张的界限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一种国家权力。刑罚经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以刑法这一实体法的形式获得抽象存在;通过适当的刑事诉讼程序由司法机关收集证据、认定事实进而以实现刑罚的现实化和具体化。可见,刑罚的实现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这是法治的要求,也是保障被告人权利不至于在权力集结下造成伤害的要求。因为,刑罚权具有一定的扩张性,往往会对具有脆弱性特点的权利造成侵害或者危险。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刑罚,就在于通过合法、合理的程序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的前提下,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如果说只是单单为了惩罚犯罪,只要掌握刑罚权力的国家机关直接予以发动便可。因此,刑事诉讼更具有宪政意义上的价值即权利的保障与救济。正如有论者所言,“以刑罚权基本属性为基点研究刑事诉讼程序,意味着‘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一个重要特质。” 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轻权利重惩罚的片面理解,强调其追究犯罪和惩罚罪犯的一面,忽视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致使整个刑事追诉过程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偏差,甚至在实践中出现了为惩罚犯罪而冤枉无辜 ,造成死刑的错判和滥用的情况。
我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实质上也是限制死刑权力扩张的政策。 如何防御死刑的错判和滥用需要预置完备的、多层次的防御和补救体系,以防止死刑权力的任意扩张。这一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来源于刑罚权本身的权力控制。其次,来源于刑事程序基本权利的控制。透过程序性权利保护,间接制衡与优化实体性权力的运作。最后,来源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控制。 我国现有的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主要就是通过立法和司法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来限制。即通过立法和司法层面从制定和适用刑罚权的权力本身来限制死刑的适用和扩张。尽管我国刑事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享有的一定诉讼权利,但并不全面;即使规定的权利或者缺乏保障或者遭到侵犯或者不足以防止司法权力的发动。这使得预置死刑扩张的防御体系存在缺陷和漏洞。
刑事司法过程就是一个对抗的过程,忽视被控方的权利及权利保障,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不利于追诉和被追诉双方对事实的辩论以弄清真相,为死刑的滥用埋下了隐患。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直接关涉到公民个体的生命、自由、财产的状态,如若对此种积极权力不进行控制和约束,依照“不受控制的权力必将会被滥用”的原理,公民个体的权利必将受到侵害。现代法治国家不仅意识到权力易被滥用的特性,而且充分重视司法权在平衡权利和权利之间的利益,缓和两者之间的对立、紧张状态中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并且因此而致力于通过司法权的运作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权保障。 平衡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利益,通过司法权的运作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权利运行的终极关怀,也是联合国司法准则体系中原则与具体制度的最终目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功能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保障人权。司法人权保障原则是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理念以及权力制衡原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反映。因此,从刑事审判模式与刑事诉讼的过程性和对抗性来看,应该赋予其各方平等的对抗的机会。诉讼权利是实现控方与被控方对抗的前提,而保障诉讼权利的行使则是实现对抗的现实基础。赋予并强化被控方的诉讼权利,使被控方在保障自己人权方面更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更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使死刑适用的限制在控方与被控方的动态地对抗中实现。
刑事诉讼根本上是一种权利与权力的对抗和制约。明确了这一点,在司法权力发动的时候只有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权利,与之相对抗才能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或限制权力的滥用。只有抓住诉讼的对抗性的特点,明确被控方的权利,才能真正使整个诉讼活动达到制衡的状态,保证程序公正,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因此,强化被控方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可以有效对抗权力可能对权利的侵犯和防止死刑权力的滥用。
三、诉讼权利、程序保障与死刑适用
这里的诉讼权利是被追诉人在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程序保障,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在狭义上是指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者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严格遵循这样的程序要求。 如上所述,限制死刑权力的扩张,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强化和保障面临死刑的人诉讼权利以制约司法权力的任意发动和滥用,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实现对抗和制衡。而诉讼权利需要程序保障得以实现,反过来诉讼权利及其保障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二者相互促进,从而尽可能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我们认为,在既定的政策和制度下,限制死刑的适用乃至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应该放在程序保障的问题上;而强化和保障被控方的诉讼权利尤其是程序权利,以对司法权力的发动进行防御和对抗是解决程序保障问题的关键。
“自由的历史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历史”。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在刑事法治的背景下,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关注。死刑适用的公正至少要从程序正义做起。” 实际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死刑适用的矛盾焦点。董伟“枪下留人案”、“刘涌案”都说明了这一点。 因此从程序方面着手是解决死刑适用问题的突破口。“从程序上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就是国家在彻底废除死刑条件不成熟前,最大限度尊重和保障死刑犯人权的具体体现。” 应确保被判出死刑的人享有最审慎的法律程序及最大可能的保障。而且从程序上进行限制死刑适用具有现实意义,“通过程序控制死刑的影响力是持续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助于控制死刑的程序,然而就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来说,现有的程序控制方法并不够。我国对于死刑适用的特别程序就是死刑复核程序,但在实践中并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而遭到学者的置疑。 因此,限制死刑的适用除了对现行的制度进行改造和变革以外,需要研究增加更为有效的程序控制方法。如有论者指出,“我们需要进一步重视死刑案件中的程序保障问题。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这应是不言而喻的。据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理应遵守程序规定。因此,对适用死刑的案件加强程序保障,其意义尤显突出。我们应当考虑在适用死刑的案件中如何真正实现程序价值。”
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对死刑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赋予被追诉人防御司法权力的任意发动和滥用的诉讼权利,这就要求司法权力的发动和实施必须在权利规则范围内进行。充分体现“通过程序保障基本人权”和“以合法的程序追究犯罪”的精神。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权力的发动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要件,从而防止权力任意干涉个人权利的产生,否则就要承担程序违法的后果。比如,对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就应该遵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对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英美法系,将诉讼程序作为犯罪界说的一个维度。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实定法(或者法庭、普通法规则)的违反,将可以通过上诉使有罪判决归于无效,并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这种程序超然、优先于实体的制度设置,在一定情况下将会引起程序的违法对于实体法的直接的否定意义。这就要求在整个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必须保证被控方在实体和程序上得到公正的待遇,否则对整个刑事案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赋予被追诉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就司法机关而言,就是负有不得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的义务),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那么就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同样的道理,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证程序正义,这就必然要求司法机关的追诉过程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经得起推敲,提高其证明力,为准确适用死刑提供可靠的依据。将在现有的政策下应判出死刑的案件办成“铁案”。
总之,就死刑的适用而言,强化诉讼权利,通过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通过程序保障,对实现慎用、少用死刑应当有积极推动作用。而即使判出死刑,只要刑事司法权力是通过程序上的正当性和规范性所得出的结果,也能够获取被控方的认可和服从,才能够获得尽可能大的权威性和公众的认同。正如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所言,“程序的公平性与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
四、对现时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检讨
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重惩罚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有罪推定的诉讼观念仍然存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所以,虽然我国刑事法规定了一系列诉讼权利,但这些权利在实践操作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甚至一些权利被漠视。就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而言,也是如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着或者忽视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或者其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其权利被司法机关侵犯或剥夺等等情况。比如像被判处死刑的人应该享有的赦免、减刑请求权在我国法律中就没有规定。比如像律师辩护难等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己行使辩护权或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但在实践中,被控方的辩护权却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又比如像“三机关联合办案”、“案件协调制度”以及“案件审批制度”、“疑案请示制度”等等不合理现象,这些“制度”直接或间接地剥夺或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漠视和剥夺。再比如像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但这些权利却遭到了司法权力的侵犯。
在检讨我国现时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前,首先需要明确是如何界定“面对死刑的人”。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只有在判处确定的犯罪和刑罚之后才可以如此称之;但作为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应该是在整个刑事追诉过程中对被控可能判处死刑的人的权利强化和保障。以下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包括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来检讨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
在侦查阶段,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但这些原则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的时候,没有得到贯彻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不享有沉默权。这就为侦查机关对不坦白交代的犯罪嫌疑人强迫其交代甚至刑讯逼供留下了隐患;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所受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的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这不足以防止类似不法行为的发生。而之所以会如此,关键就在于犯罪嫌疑人面对刑讯逼供,缺乏防御权力侵犯的权利保障。而这种权利保障的淡化也使得侦查人员缺乏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意识。实际上,采取刑讯逼供等不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并不一定都是真实的,可能误导审判,往往造成冤假错案,牵连无辜。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和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起诉之前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实践中辩护难的问题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提起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存在忽视甚至不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情况。
在审判阶段,一些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在一定程度上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先入为主的问题,由此造成误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被控方事实上无法受到公正的对待。其权利规定的不充分,即使规定了的权利往往也得不到保障,受到了很大的牺牲和抑制。在庭审实践中,由于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再加上被控方的知情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被控方根本不可能针对性地提出异议并有效地进行质证,形成了“控方举证不受控方制约”的“信息不对称”的局面。证人不出庭导致被控方的辩护权不能有效实施。而不经过质证的传来证据却在实践中被大量采用。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采取“案件审批制度”、“疑案请示制度”,实际剥夺了面对死刑的人的上诉、申诉权。另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大家比较关注的复核权的问题,另外一个就是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缺失的问题。死刑判决、裁定的生效需要经过特别的核准程序。这对死刑的慎用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由法院自动启动而完全是法院的一种内部办案程序,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缺少辩护权行使的空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实现程序正义,应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有关各方的公平参与”。 被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有权参与到有关是诉讼程序之中。但死刑复核程序一般采取书面审,不具有诉讼的特征,而是一种封闭的权力活动。这使得被告人在该程序中始终处于一个被动、消极的状态。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 ,那么象征着公正的“天平”就会倾斜。
五、 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保障
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 “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所谓权利保障,是指排除对权利现时和将来妨害的确使权利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对权利保障一般采用两种方式。其一是权利宣言的形式,其二是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 可见,权利的保障不仅要求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抽象存在,还必须为这些抽象存在的现实化和具体化创造条件。我国刑事法对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与国际司法准则以及其他国家相比,在权利的宣告和权利的实现两方面都存在一些差距。在这种权利缺失或对权力缺乏制约,没有对抗的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无法得到保障,就更谈不上对死刑的限制,甚至可能导致死刑的滥用。
如何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这是保证正确适用死刑,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获得实体上的公正必须考虑的问题。在我国则更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尤其是在强调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背景下,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显得更加重要。我们认为,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强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尊重被追诉人权利的意识,通过规范其行为,加强其责任来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另一个方面就是强化被追诉人的权利,并为行使权利提供现实条件和制度保证。
就第一个方面而言,首先,司法人员必须要有权利保障的意识,尊重面对死刑的人的生命权和诉讼权利。因为,在刑事追诉过程中,面对死刑的人首先面对且面对最多的就是司法人员,而他们的行为就是直接针对被追诉人。而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漠视被追诉人的权利的意识,如上所述。因此,办案人员要摆脱原先的“有罪推定”、“重惩罚轻保障”的思维观念。为此,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原则,比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虽然我国刑事法已经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在具体保障制度的构建方面还有待完善,比如在死刑案件中可以率先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法定原则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贯彻该原则,可以通过预先明确权利和义务,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将其活动限定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这可以避免剥夺或限制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从而保障被追诉人更好地行使和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有必要完善关于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另外,从证据及证据力方面提高对判出死刑的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作出死刑判决时必须在证据上排除一切怀疑。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第4款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出死刑。”这就是对判出死刑的犯罪所作出的严格的证据要求。
就第二个方面而言,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享有很多方面的权利,根据日本学者田口守一的见解,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主要包括沉默权、辩护权、会见权、开示理由请求权、取消逮捕请求权、保全证据请求权和不服申诉权等七个方面。 这里仅仅触及以下几点。
第一,沉默权。沉默权是被追诉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内容,是刑事诉讼中被控方人权保障最有力的武器,也是防御司法权力的无理侵犯的坚盾。沉默权符合无罪推定原则。而且,赋予被控方在刑事追诉过程中沉默权有其制度背景和理论基础。 为此,还必须完善保障这种权利和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妥当侦查的制度。这里,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提出的四个方面的措施值得借鉴:第一,由“第三者机关”对侦查本身进行监督。如可以考虑在讯问时,让辩护人到场。第二,保留详细的调查记录,以便在事后可以认定有无非法侦查,如将讯问情况进行录音、录像等。第三,规定不得将违法侦查所取得的坦白交代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处罚违法取证的侦查人员。
第二,辩护权。刑事诉讼法对被控方的辩护权进行了规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辩护权的强化和保障。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一是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应该成为保障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相较于审判阶段而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且,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制成的讯问笔录,一旦在审判中提出就很可能按照笔录来认定事实。而实际上也是如此,在审判中法官在认定事实时的参考资料主要就是侦查机关提供的笔录。正因为如此,必须对在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给予足够的重视。可以考虑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将律师全面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二是保障被控方不仅获得辩护帮助权,而且获得的是有效的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了特殊权利保障的强制辩护制度。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由律师为其进行辩护,有助于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达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但在实践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是否为面临死刑的人提供了有效的辩护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为此,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时候,要求聘请的必须是在该类案件方面有经验的、合格的律师,且为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提供物质和制度上的保证,从而为面对死刑的人提供有质量的辩护。
三是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如规范证据展示制度以避免“证据偷袭”;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规范证人出庭的具体措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之三(戊)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因此,应当从制度层面和实践操作方面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可能性和现实性,保障被控方的辩护权得以有效行使。
四是充实辩护事由的内容,尤其是程序辩护。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加强程序辩护是维护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保证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的有效途径,也是促进司法公正和透明度的必然要求。不受制约和节制的侦查手段和措施难免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制造冤假错案。就死刑案件而言,保证程序上的合法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它能确保案件的质量,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
第三,程序参与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虽然也有听取被判出死刑的人的意见的规定,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应该保证被判处死刑的人参与到复核程序,充分保障律师介入程序的权利。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持诉讼平衡、实现诉讼公正的需要。法律必须规定,与案件利害攸关的各方,拥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和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所以有人提出,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不是没有道理的。
第四,赦免、减刑请求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全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是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赦免、减刑请求权是联合国的最低人权标准。但是,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请求赦免或减刑。因此,有学者提出增设死刑减刑与赦免制度以及与此相应的程序规定。 为此,可以增设死刑执行期间的限制,为行使该权利及其他上诉、申诉权提供时间上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