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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5:32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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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6年4月1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文)转发给你们。该《批复》就法院系统不予受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做了明确规定,将有力地配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号令《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贯彻,请认真执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4月2日 法复〔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了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因这类纠纷提起诉讼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现答复如下: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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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社会保障法律冲突的协调机制

李凌云


一、欧盟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冲突的产生
欧盟由其前身欧洲经济共同体发展而来。欧洲经济共同体最初就是1951年的巴黎条约创建的欧洲煤钢共同体、1957年罗马条约创建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1992年欧洲12国又通过《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3年欧盟正式成立。
自19世纪末起,社会保障制度开始在欧盟各国的现代化进程中扮演重要角色——有效缓解由经济周期、人口趋势、社会变迁及工业化过程中带来的种种冲击。战后,发展规模庞大的社会保障体制也成为欧洲社会的突出特征。但是由于各国历史文化、社会传统、风俗习惯的不同造成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在指导思想、保障水平和管理模式上的差异,客观上形成了各国间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冲突。其实,产生这种法律冲突的根本原因是欧洲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都具有属地性(本土性),即只适用于在本国领土上居住的或工作的人(包括外派人员),一旦离开该国领土,就失去对它的享有。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这种属地性原则排斥了在保障待遇享有方面把在另一国工作的期限考虑在内的做法。社会保障制度的这种传统规则阻碍了劳动者在欧洲各国间的流动。
二、欧盟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冲突的协调
为了解决这些法律冲突,欧盟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其目的是取消不同社会保障制度的适用中所隐含的地域限制,并“允许劳动者为其在不同成员国完成工作的所有时间不受歧视地获得福利”。
欧盟关于社会保障问题的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类是原则性规定,即在欧盟的各项基本条约中所阐述的关于保证劳动者在自由流动中的社会保障权利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目的是在欧盟各国中就这一问题达成原则性的共识,为具体立法提供法律基础;第二类是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是为解决跨国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而专门制定的条例、指令、决定等。这些具体规定实质上是一种冲突规范,即告诉人们应该选择哪一国的法律作为社会保障的准据法。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之外,欧盟法院通过具体案件的审判对法律作出扩展性解释,厘清甚至修订现有法律,为完善欧盟的社会保障制度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原则性规定
关于商品、服务、资金和人员的自由流通以及地位问题,基础条约都有大量规定,如《煤钢共同体条约》第三编第八、九、十章,《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二部分第一、三编都是对上述问题的专门规定。《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8条指出,“在不影响本条约的其他规定的前提下以及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总目标,委员会的使命在于促进个成员国在社会领域的密切合作,特别是在以下方面的合作:就业;职业培训和深造;社会保险;同工伤和职业病做斗争;劳动卫生;工会的权利以及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集体谈判。”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8条规定:“劳动者自由流动意味着在各成员国的劳动者之间取消在就业、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的以国籍为理由的一切歧视。”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1条又规定:“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提案,以全体一致同意指定有关社会保险的必要措施以实现劳动者自由流动。特别是应建立一项制度以保证移居劳动者及其权利或义务继承人在以下方面享有权利:(1)无论是社会补助的开始给予,还是此项权利的维持,或是对此项补助的计算,均以各项不同的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时期的总和作为补助时间的计算基础;(2)对居住在成员国领土内的人员支付社会补助金。”条约还规定,成员国国民在共同体内享有开业自由,“除保留实施本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各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在其领土内开业不得采取新的限制措施”。第51条为协调条例提供了法律基础,该条允许国际协调条例(规则),这是在国际社会保障法中前所未有的一种方法。
(二)具体规定
基础条约仅为劳动者自由流动中的社会保障提供了制度框架和法律基础,但是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理事会先后通过了若干协调社会保障制度的法规。如1968年颁布的第68/360号《关于消除成员国劳动者机及其家庭流动和居留的各种限制的指令》;1971年第1408/71号《关于适用于薪金雇员和自由执业者及其家属在共同体内流动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条例》;1972年第54/72号《关于上述条例的适用方法的条例》;1983年第2001/83号条例对上述条例的修订。上述法规中最基础的、最重要的是1408/71号条例。
首先,1408/71号条例对于雇员或自由执业者的范围实际上非常广泛,包括那些具有某一成员国国籍并不在欧盟成员国内居住的,但投保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的养老保险计划的雇员或自由执业者,可以依据条例的规定要求累计其养老金。
1408/71号条例还对边境工人(Frontier Worker)进行了定义,即任何在一个成员国工作,但居住于另一成员国,并且每日或至少每周返回一次的雇员或自由执业者;如果在不超过四个月的时间内,即使他不是每天或至少每周返回居住地一次,也可以认为是边境工人。另外,又规定“季节性工人”是指任何离开居住国,到另一成员国为一企业或雇主进行不超过8个月的季节性工作,并且在工作期间留在该国的劳动者。
其次,需要说明的是1408/71号条例中的社会保障所指的具体范围。由于历史、经济及社会的原因,福利国家制度既包括不同社会保障制度所获得的福利,也包括为消除贫穷的额外福利(社会救济部分)。前者来自于保险制度,后者则是自由裁量的一种社会援助形式。只有前者才是共同体法规协调的对象。共同体法律的协调规则适用于国际劳动组织第102号公约所规定的8项社会保险待遇:疾病和生育;残疾;老年;遗属;工伤和职业病;死亡;失业和家庭补贴。共同体的法律适用规则仅指社会保障中的法律规定的基础待遇部分,不涉及补充保障部分,即成员国的法律强制要求实施的上述8项社会保障待遇都在共同体的协调范围之内,而各国国内通过协议而建立的补充性保障制度则不在协调范围内。当然,成员国可以宣布在何种条件下哪些协议性的保障制度进入共同体的协调范围。
第三,1408/71号条例确定了社会保障制度准据法的选择方法, 从而实现对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冲突的协调。如何确定适用哪一国的法律,即准据法的选择方法,是国际私法学者重点探讨的问题之一。理论上,立法者至少有以下几种常用的方法来确定准据法。
第一种方法是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让雇主和雇员来选择他们适用的法律。在这种方法下,雇主和雇员可以自由指定雇主或雇员一国的法律制度,也可能会选择第三国的法律。这种选择法律制度的方法似乎对于社会保障的协调作用并不明显。这是因为一方面雇主和雇员可能根本不能就社会保障制度的选择达成一致;另一方面是雇主或雇员都不需要承担选择社会保障制度的成本,而是由被动的第三方——被选定的国家来承担。自由的选择会导致雇主都倾向于选择成本低的社会保障制度,而雇员都倾向于选择受益高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种方法是依据“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工作的劳动者受最有利的法律管辖。与第一种方法不同,这种方法并不提供真正的选择机会。假如一个人在甲国工作了十年,乙国十年,丙国二十年。这种制度下,就会选择养老保险最高的国家的法律作为他四十年工作的准据法。然而,当各国的保险标准存在很大的差异的情况下,这种方法将导致标准最高的国家不均衡的负担。另外,这种方法也可能被劳动者滥用,他将试图在最有利的国家用最少的时间。另一个问题是要判断哪个是最有利的也不是很容易。例如,当甲国的伤残救济最有吸引力,但是乙国的养老保险最有利。
为了保证对有关社会保险问题只适用单一的成员国法,最终欧盟制定了以工作地为依据的冲突规范,这些冲突规范是具有排他性,而且是具有约束力的。应该说这在目前是协调社会保障法律冲突最理想的方法。
选择工作地的原因很明显。首先,它意味着所有受雇于某一雇主的雇员都应该与本国雇员承担相同的缴费义务,并享受同样的待遇。依据这一规则,客观上并不鼓励雇主雇佣或者不雇佣外国工人。一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可能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适用于该国的国民,在这种条件下,其他成员国低工资或保障的工人实际上在比他本国更好的条件下雇佣。其次,成员国总是在雇佣与国家社会保障计划之间建立联系。缴费的条件和比率,受益权和受益的数量通常是与工资相联系的。
选定了工地国作为准据法国家,劳动者就应当向这一国的社会保障行政机构支付保险费。当风险真的发生的时候,劳动者应当依据该国的社会保险计划来请求。这就是所谓的合并原则,即只能从一个国家受益。例如一个劳动者生病了,他只能依照工作地的医疗保险请求支付。当然他必须符合工作地国关于享受医疗保险的条件。有时条例将帮助他符合该国的条件,例如保险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虽然投保时间可以合并计算,有时工人可能还是不能满足工作地国的享受条件,即使他可能在国籍国或居住国能符合享受条件,也无济于事。这一规则似乎很无情。条例并不能改变这些国家社会保险计划之间的差异,因为条例只是协调(coordination)它们,而不是使它们统一(harmonization)。
在有些社会保险种类上,并不适用合并原则,比如养老金、遗属津贴和残疾金。例如,某人1970年至1980年在德国工作,在此期间居住在荷兰。在这十年当中他没有缴纳荷兰的养老保险费,也没有在荷兰要求养老保险金。而他在此期间在德国请求养老保险。当他又重新在荷兰工作时,他又重新投保荷兰的养老保险。当他在1998年退休时,他从荷兰和德国都领到了养老保险金。虽然他在工作期间只受一国法律的调整,这并不影响他在以前投保的基础上从两个国家获得受益。
1408/71号条例对欧盟各国社会保障的法律冲突提供了具体的解决途径,其后欧盟委员会又通过条例、指令的方式对其进行修改,欧洲法院也通过判例进一步诠释和完善法律。于是,在共同体国家内,存在着两套社会保障方面的国际私法制度,一是成员国各自的国际私法,一是统一国际私法。这两套国际私法的关系是互为补充的,统一国际私法也被一些成员国作为国内法予以适用,有些国家甚至完全以统一国际私法替代了其相应的国际私法规则。
三、共同体社会保障制度协调的具体方法
1、通过使劳动者在不同成员国的工作年限得到全部计算。这种方法适用疾病和生育、残疾、老年和死亡,以及失业待遇,不适用工伤和职业病待遇。至于保险期限、工作年限和居住期限等概念则适用成员国的规定。
2、待遇发放的份额化,即不同的相关成员国的机构按照劳动者在改过完成的不同的期限来分配相关待遇的发放份额。适用于老年、残疾、死亡待遇,而不适用于疾病和失业待遇。
3、建立共同体内的有关机构并促进成员国机构之间的合作。如受欧共体委员会领导的行政委员会的成立,责任在于管理和解释相关条例,其意见仅是参考性的;促进成员国有关机构的合作;在涉及资金在不同成员国之间运转方面作出决定;提出给予改进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另外,在该委员会下设立一个三方咨询委员会,由成员国的政府代表和雇主组织各2名组成。此外,成员国之间在缴费和待遇的发放方面都要遵守相关的规则进行合作。

原载〈上海劳动保障〉2003年第20期,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4年第1期全文转载。
作者简介:李凌云,博士,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华东政法学院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法。


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3月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卫生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档案在卫生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卫生档案,是指在医药卫生工作中从事医疗、防疫、科研、教学、生物制品、生产、药品管理、卫生行政管理以及其他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以及其他不同载体、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医药卫生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入和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及其他各项工作的必要条件和依据,是重要的信息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便于开发利用。
第四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必须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的发展计划,在档案机构、人员配备、经费、库房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章 档案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
第五条 医药卫生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卫生部档案处在办公厅领导下,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工作,并对部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医药卫生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医药卫生的档案和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应有1名领导同志分管档案工作,把档案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七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要理顺档案管理体制,建立综合档案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和统一管理本部门形成的全部档案(病历档案除外)。规模较大、内部机构和下属单位较多、负有监督、指导和检查任务的单位,应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设立档案馆或综合档案室;对下没有指导任务、但本部门档案工作任务较重的,应设综合档案室(处或科级);设立档案馆的具体条件可参照1989年国家教委发布的第6号令执行。规模较小的单位可视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设档案馆的应配备工作人员8-12人;设档案科、室的,应配备工作人员3-6人。
综合档案机构的设置,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药、卫生部门单位档案馆具有双重职能,既是收集、保管档案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又是本单位档案工作职能管理部门。
第九条 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卫生部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制定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负责接收(征集)、整理、分类、鉴定、统计、保管本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及有关资料;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
(四)负责编辑档案参考资料,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全心全意地做好服务工作;
(五)加强档案工作的横向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协作,积极开展档案信息交流及学术研究活动;
(六)负责对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负责收集档案利用效果的反馈信息,宣传利用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扩大档案工作影响,增强领导干部和科研人员积累档案、利用档案的意识。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并具备一定的档案专业技术水平和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均属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其业务能力的考核、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医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档案工作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第十二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要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制度,并纳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确保每项重要的医疗、防疫、科研、教学、药品管理、行政管理等工作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
第十三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的档案工作要与本部门的各项工作紧密结合,实行“四同步”管理,即布置、检查、总结、验收各项工作时应同时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对科研成果、产品规划与试制、基建工程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必须有档案部门参加。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档案部门,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档案部门检查或经检查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的项目,不能通过鉴定、验收,科研成果不予上报。
第十五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应实行文件材料形成单位及科研课题组立卷归档制度。由立卷人按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和保管期限表系统整理组卷,编排张号,填写卷内目录和案卷标题,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装订后向本部门档案室移交。卷内目录和案卷标题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第十六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党政管理方面
凡是本部门党、政、工、团,包括纪检、人事、保卫、财会、基建、生产、科研、外事等单位和临时机构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收、发文(电)和内部形成的会议文件、会议记录、纪要、重要电话记录、各类统计报表、出版物原稿和样本、剪报(不另行文的)等文件材料,以及反映本部门工作活动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材料,均应收集齐全,立卷归档。
(二)医疗技术方面
凡是医疗单位形成的以下材料应收集归档。
1.医疗技术的法令标准及各项规章制度。
2.医疗计划、总结。
3.处方章印模。
4.各类报表和统计分析资料(包括计算机盘片等)。
5.医疗技术常规、操作规程、质量标准等文件。
6.医疗质量调查和监督检查中形成的文件。
7.突发事件、传染病暴发流行抢救工作记事、照片、录象、总结等文件材料。
8.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的来信来访调查分析,医疗事故鉴定书和处理意见。
9.新疗法、新技术的鉴定及实施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0.名、老中医的临床经验总结、医案原稿、中药炮制等。
11.传统的药物标本、成分、配方、工艺等材料。
12.制剂处方单、质量检验报告、药检证书及制剂配剂的有关材料。
13.住院及门诊病历和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登记本以及病理切片、照片、图纸、X光片等(单独存放保管)。
14.医疗单位开展医疗合作形成的协议书、合同、聘书等。
15.地方病、职业病及肿瘤、心血管病等疾病防治的专题材料。
(三)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方面
凡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部门所形成的以下材料应收集归档。
1.有关卫生防疫和监督法律、法规、标准及各项规章制度。
2.各种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流行报告、防治方案、规划、总结、监测点、防治点记录数据等有关材料。
3.传染病暴发流行防治工作记事、照片、录像、总结等文件材料。
4.疫情报表和统计材料。
5.青、少年健康检查、生长发育和调查分析总结。
6.青、少年学习、生活保健用品监测及学校卫生标准技术材料。
7.计划免疫效果观察以及异常反应、事故调查处理等有关材料。
8.消毒杀虫剂专题计划、实验数据、图表、实物标本及总结材料。
9.卫生监督规划、审查意见书、技术性总结及环境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环境卫生监测等材料。
10.食品卫生标准、规划、技术报告、审核意见书、批准证书及城乡居民营养调查、食物结构、食物成分表。
11.食品卫生监测、重大食品污染、食品中毒典型案例等有关材料。
12.射线防护、计划设计方案、实验数据图表、专题调查总结报告、仪器制作等有关材料。
13.放射事故(包括核武器、核电站)损伤救治方案、救护措施及远后期观察材料。
14.职业病危害现场调查、测定及劳动条件评价、职业病防治、急、慢性职业中毒报告、报表和统计数据。
15.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
16.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技术材料。
17.国境卫生检疫管理材料。
(四)妇幼卫生方面
凡妇幼卫生部门所形成的以下材料应收集归档。
1.有关妇幼卫生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
2.妇幼卫生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及工作总结。
3.妇幼卫生工作年报表。
4.妇幼卫生工作中考核评比标准及综合性评价材料。
5.妇女多发病防治材料。
6.青春期及绝经期调研材料。
7.孕产妇死因研究材料。
8.围产保健信息网监测及围产儿死亡率及死因研究材料。
9.女工保健卫生学调研材料。
10.计划生育手术规范化管理材料。
11.婚前保健、优生、遗传调研材料。
12.0-7岁儿童生长发育监测材料。
13.0-3岁营养性疾病患病率及分析材料。
14.四个月以内婴儿3种不同喂养率的调研材料。
15.有关儿童保健课题及调研材料。
16.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及死亡原因。
(五)科研方面
按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教学方面
按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关于《高等学校教学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执行。
(七)药品、生物制品监督、检定和生产技术方面
凡药品、生物制品监督、检定、生产部门形成的以下文件材料应收集归档。
1.有关药品监督的法律、法规、标准及各项规章制度。
2.药品标准(国家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审评材料、批件或批复。
3.新药及新生物制品审批、审评记录、批件。
4.药品抽验报验结果、汇总和公报材料。
5.重大假药、劣药案件原始调查材料、处理结论和有关批复及来往文件。
6.执行药品监督任务的原始记录、报告和批复。
7.国外厂商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的申报材料和批件。
8.生物制品产品计划、规划设计任务书、产品试制说明书、实验设计、实验数据、现场考核及临床试验观察记录、协作合同及完成情况报告等。
9.生产及技术检定记录。
10.产品质量及经济技术指标完成统计及说明。
11.生产检定规程、细则、生产工艺、产品目录、说明、规格及使用方法的有关材料。
12.生产及检定工作经验交流会等有关材料。
13.生产及检定工作管理办法、定额指标及责任制等有关材料。
14.药品质量考察检定中的实验数据记录及临床观察中所形成的有关技术材料。
15.安全生产制度、规定、规范、统计报表、工作安排、总结及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等有关材料。
16.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方面材料。
(八)基本建设方面
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九)仪器设备方面
各种国产和国外引进的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全套随机技术文件及在接收、使用、维修和改进工作中产生的文件材料。
(十)出版物方面
包括出版社、健康报社、医学会、医学院校、医学科学部门出版的书籍、报纸、杂志、其他学术刊物以及自行编辑出版的学报审稿单、原稿、样书及出版发行记录等。
(十一)财会方面
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十二)其他医药卫生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载体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十七条 归档时间:
各医药卫生部门的文书档案,应在次年6月底以前移交档案室。医学院校应在次学年度寒假前归档,科研、医疗卫生技术和基建档案应在项目及技术工作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
第十八条 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医疗、防疫、科研等工作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之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各医药卫生部门的个人在从事各种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向本部门档案室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档案室的档案应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对于个人在其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档案部门可通过征集、代管等多种形式进行收集。对于个人向档案部门捐赠档案的,各医药卫生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和库房设备
第二十条 医药卫生部门的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进行分类、排列、登记、编目及必要的加工整理。
第二十一条 医药卫生部门的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划分保管期限和密级。对保管期限的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本部门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医药卫生部门的档案馆、室,要建立保密、保管、借阅、统计等项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医药卫生部门的档案馆、室,应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因档案管理混乱、工作失职给档案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报请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必须为保管档案提供专用档案库房,库房门窗要坚固,并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要有防盗、防火、防光、防腐、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对存放声像等特殊载体的档案要配备恒温、恒湿设施。档案库房要指定专人管理,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延长档案寿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药卫生部门,要有计划地为档案部门配备复印、录音、照像、录像等设备,同时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六条 为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各级医药卫生部门要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划分开放与控制的界限,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七条 医药卫生部门档案馆的档案应向社会开放。开放档案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个人在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后,均可查阅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
(二)港、澳、台及海外华侨利用档案,需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
(三)外国机关或个人要求利用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向社会公布档案,需经本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和专利的档案,不得对外开放。
第二十九条 查阅、摘录和复制尚未开放的档案,需经档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需经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查阅绝密档案需经分管档案工作的行政领导批准。
第三十条 各医药卫生部门的综合档案室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部门利用,其他部门查阅需持单位介绍信,经综合档案室或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三十一条 医药卫生部门的档案馆、室要为利用者提供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第三十二条 医药卫生部门要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对档案中的信息进行2次加工,汇编专题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医药卫生部门的企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标准,可参照国家档案局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卫生系统各级卫生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