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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46:51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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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06〕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高办事效率,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公示

第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取得许可的条件、办理许可的程序;
(三)有数量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公示数量;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五)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行政许可收费依据的文件、收费标准;
(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公示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
(八)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活动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九)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岗位职责;
(十)行政许可窗口服务承诺;
(十一)投诉处理机关、投诉方式、投诉电话以及投诉处理办法和处理结果等。
第五条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示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根据需要分别通过下列方式或途径进行公示:
(一)对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窗口、触摸屏、公开栏、印发相关材料公示;
(二)对办理行政许可依据的文件在办事大厅或窗口公示;
(三)对办理行政许可需要填写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在行政许可窗口公示。
第七条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应当定期公示。对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有时效性或经常变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公示变动的内容。

第三章一次性告知

第八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需取得行政许可。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准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办公地址等主要情况。
第九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办理所咨询事项的依据、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申请人要求查阅相关内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详细、准确地提供查阅的途径和方法;要求提供相关文字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文字资料。
第十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一次性指导申请人正确更正。
第十一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出具盖有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列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对补正内容要求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详细、准确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第一受理机关应当将涉及的相关机关、先后顺序及办公地址等一次性准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纳入并联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牵头实施机关应当同时一次性将涉及的相关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活动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由本级机关审查需转报上级机关许可的事项,实施机关除应按本规定将本级审查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外,还应将需经审查的上级机关、最终许可机关以及上级机关审查和实施许可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受理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制度。能够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都要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尚未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都要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窗口,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告知书和书面收文凭证。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章办理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窗口应充分授权,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授权的外,都应授权到窗口,从项目接办、初审、核批、用印到发放有关证照或批文等,都应在窗口进行。
依法不能授权到窗口的,应当在窗口统一受理后,由窗口接办人员负责在机关内部运作,在承诺的期限内在窗口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同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签订授权责任书,明确授予的权限和承担的相应责任。授权责任书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要在法定的期限或承诺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申请事项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反馈和投诉制度,在行政许可窗口设立投诉箱和投诉监督电话,放置服务质量反馈卡,及时正确处理反馈和投诉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工作效率,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按本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和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未按本规定要求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未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件的,都要设立集中办事大厅。不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件的,都要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窗口,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部门集中办事大厅和未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行政许可窗口,参照同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机制,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大框架下,统一标准,规范运行,接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各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组织依法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年检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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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监察部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检举、控告人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
权利,维护检举、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
和反腐败斗争,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
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
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
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
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检举、控告人应据实检举、控告,不得捏造事
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

  纪检监察机关对如实检举、控告的,应给予支持、鼓
励。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控告不
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对错告的,应澄清事实
;对诬告的,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检举、控
告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设立检举、控告接待室,接受
当面检举、控告应单独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二)检举、控告信函的收发、拆阅、登记,当面或
电话检举、控告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
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密或遗失检举、控告材料。

  (三)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
等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
举、控告人的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的内容透露给被检
举、控告单位和被检举、控告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

  (四)检举、控告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
、复制、扣压、销毁。

  (五)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
得向有关人员出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出示的,必须经
本委、部(厅、局)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
、控告人身份的内容。

  (六)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的情况下
进行。

  (七)未经检举、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检举、控告
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
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条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
或被检举、控告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
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
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
批准。

  第八条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
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
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
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
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
的;

  (三)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
、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检举、控告人
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机关作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
复检举、控告人及其亲属或假想检举、控告人。

  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实施的行为是打击报复的
,以打击报复论处。

  第十一条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
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正在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纪检监察机关
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或者
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受到错误处理的
,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
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
负责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
定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纪检监察业务范围内的港
澳台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检举、控告,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
民共和国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诈骗罪浅析

论文提要:我国1979年刑法只有诈骗罪的规定,而没有专门规定金融诈骗罪。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等有关金融诈骗罪。修订后的刑法肯定了《决定》的一些情况,增设了很多新的罪名,并在分则第三章中专设一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笔者通过对金融诈骗罪的概念特征、 构成要件、 司法界线、 犯罪预防等方面的阐述,提高对金融诈骗罪的认识,从而更为有效地打击和预防金融诈骗罪。
主题词: 论 金融诈骗罪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金融、证券行业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级 银行机构已由原来的“钱库”职能,逐步转化为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杠杆”。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各种金融、信贷、证券机构应运而生。过去主要的由政府承担的一些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整的职能,已逐步由金融机构来承担。然而在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加重,金融机构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器和稳定器的同时,围绕金融活动的各种经济犯罪也在不断增加。为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犯罪,保障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障《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等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3月14日审议通过的新刑法,增加了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本文就金融诈骗罪的有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的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法规,进行欺诈,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危害的行为。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特征。(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切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被界定为犯罪,首先是因为严重的危害了社会。金融诈骗罪所危害的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担负着调整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使命,金融秩序如果遭到破坏,对我 国市场经济来说,无疑等于釜底抽薪。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将会从根本上被动摇,进而威胁到社会主义制度本身,我国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将会付之东流。(2)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所有具备刑事文化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因为犯罪行为在严重的上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应当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特征。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规范,具体到金融诈骗罪,不仅严重违反了《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金融法规,也直接触犯了刑法,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3)应受刑事处罚性。犯罪与刑罚具有必然的联系,刑法法规对于犯罪的调整手段即刑事处罚。同对待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刑事处罚将依法适用于金融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金融诈骗罪除了具备一般刑事犯罪的基本的特征外,还具备一些自己的特征。(1)行业性。金融诈骗罪具有很强的行业特征。金融诈骗罪发生在金融活动中 ,几乎在金融行为的各个领域,如货币、证券、信贷、票据、保险等,都有金融诈骗罪的发生。(2)欺诈性。各种金融诈骗罪尽管变化多端,表现各异,但其本质上都离不开一个“骗”字。(3)复杂性。金融诈骗罪属于智力型犯罪。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之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作案。作案手段、方式较一般刑事犯罪更为复杂。
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
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金融诈骗也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1、金融诈骗罪的主体。金容诈骗罪的主体较一般犯罪的主体要复杂些,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国刑法中大部分金融诈骗罪都是有一般主体构成,例如贷款、集资诈骗罪等。任何自然人,只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构成这类犯罪。在金融诈骗罪的个罪中,只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在三个条文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它们分别是第192条,金融票据诈骗罪、第193条,集资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
2、金融诈骗罪的客体。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大多是单一客体,如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如集资诈骗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出资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
3、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有直接故意,具有获取钱财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才构成犯罪,而过失不能成为金融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也就是说过失不可能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要有两个条文: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其他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金融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金融诈骗罪的行为都是以作为方式上实施的,都是以“骗”为其实资内容的。“骗”是描述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结论,也是解释诈骗犯罪原因的起点。
三、金融诈骗罪的种类及其认定
金融诈骗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区分金融诈骗罪各罪之间的界线,正确地定罪量刑,更好地突出各罪的特征。据修订后的刑法中有关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我国现行的金融诈骗罪可以分为以下七个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使用诈骗罪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4条,金融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利用伪造、作废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7条,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它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为了准确打击金融诈骗罪,在司法工作中做到不枉不纵,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金融诈骗罪概念是区分犯罪与非罪的总标准,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是区分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标准却是看是否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既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罪与非罪可以从以下几中情况说明:(1)从行为方式看罪与非罪。在金融诈骗罪中,特定的行为方法是其构成特征的必要条件。例如,集资诈骗罪必须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2)从行为主体看罪与非罪。有的金融诈骗罪是由特殊主体构成,非特定的人不能构成。例如,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3)从行为人是否有特定目的看罪与非罪。金融诈骗罪都是以特定目的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如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都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4)从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看罪与非罪。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定义,其中还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在金融诈骗罪中,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构成犯罪,明确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才会处以刑罚。
各种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它门之间的界限主要表现在客观形式方面。行为是任何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行为方式、特点的差异也是各种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不同点。例如,信用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也主要是行为的方式不同。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应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约定的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品凭证。利用信用证诈骗的危害性往往大一些。
金融诈骗罪与其他经济犯罪的界限主要是看侵犯的客体。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虽然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都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前者侵犯的客体是投资者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例如,长城公司集资诈骗案中,虽然身沈太福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骗钱,但他打出的旗子是集资,即以集资作幌子,行诈骗之实,其后果主要是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区别金融诈骗罪中的重罪预防轻罪的界限,有利于准确量刑。只有在定罪正确的基础上进而量刑适,才能使罪行相适应原则得到最终贯彻。金融诈骗罪的重罪、轻罪区别,主要反映在犯罪数额问题上,其次反映在犯罪情节方面。犯罪数额是区别金融诈骗罪中重罪与轻罪界限的主要依据。刑法中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条文对数额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条文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标准,同时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种标准;不同标准处以不同的法定刑。
四、金融诈骗罪产生的原因
我国当前正处于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关键时期,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推通过政府经济体制正在逐渐为由市场进行资源基础配置的新经济体制所取代。在体制转轨过程中,国内金融市场一度出现了混乱和无序,金融违法、违规现象丛生,金融诈骗罪突出,严重地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阻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金融改革滞后,金融体制不健全,金融市场缺乏公开性、规范性。(2)金融法制建设缓慢,金融市场无法可依的现象普遍。(3)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金融诈骗罪防范能力薄弱。(4)惩治金融诈骗罪的刑事司法工作滞后,打击力度不够。
五、预防金融犯罪的对策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神经中枢传动带,是市场经济的“造血机”,一旦犯罪活动渗入,危害十分严重。因此,必须重视金融诈骗罪的预防。
(一)`宏观预防对策
1、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转换金融机构职能。我国一度出现的金融秩序混乱、金融市场失范、金融犯罪活动激增,其深层原因在于金融改革滞后,金融体制陈旧。因此,首先,积极转换人民银行职能,真正发挥其执行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督的作用,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其次,加强专业银行商业化改造,实现商业银行的灵活经营、规范运作;再次,优化金融结构,促进金融业的有序、公平竞争。
2、加快金融法制建设,依法规范金融市场。一方面要加强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提高各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监督工作,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检查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加大对于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建立起强有力的法律规范,使金融市场活动法律化。
3、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金融意识。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之初所出现的紊乱和无序,金融犯罪的高发律,正是在人们模糊、脆弱,甚至错误的金融意识的诱导和推动下发生的。因此,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金融意识刻不容缓,积极正确地引导人们参与金融市场,以市场来教育人们促使人们形成健全的投资意识、风险意识和其他金融意识。
(二)微观预防对策
金融诈骗罪是有种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宏观预防对策只能从总量上控制金融诈骗罪的增长率,而卓有成效的减少、杜绝金融诈骗罪必须同时加强微观预防。
1、建立金融机构的内部制约、防范机制。这种机制可以通过健全金融组织机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审计、监察、纪检、保卫等专门的内部监督职能部门;加强金融机构领导人员的防范意识;改革用人制度、严把进人关等途径形成。
2、识别犯罪手段,加强技术防范。针对金融诈骗中犯罪分子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智力方法,运用有关的技术防伪,技术监控、技术鉴定、技术查询识别手段和方法,在犯罪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及时阻止犯罪。
3、加强金融市场的监管。金融市场监管是指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社会监督机构以及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市场实施的监督和管理,其中金融职能部门监管是最为关键和重要的,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法律建设进程的加快,全民金融意识的提高,我国的金融诈骗罪在宏观总量上得到控制。金融市场的不段壮大,金融市场的日益激烈,使金融犯罪领域随之扩大,犯罪类型增加,犯罪手段翻新。因此,与金融诈骗罪作有效斗争,必须同时加强金融市场监管相配合,在金融监管中预防犯罪、消灭犯罪。
(三)特殊预防对策
打击、惩罚犯罪是遏制犯罪的极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在犯罪猖獗之时尤其如此。着种特殊预防措施是通过惩罚教育已犯者,警戒有犯罪倾向的未犯者,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
1、提高司法机关金融诈骗罪的侦察、起诉和审判能力。金融诈骗是一种新型犯罪,而且都是智力型和技术型的犯罪,许多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实施犯罪。侦察、起诉、审判机关必须相应提高对金融诈骗罪的侦察、起诉、审判能力,加强相关的业务培训,从而揭露犯罪、惩治犯罪。
2、建立金融招诈骗案举报制度。金融诈骗罪作案隐蔽、痕迹鲜少,司法机关不易察觉。建立举报制度,可以帮助司法机关获取线索,发现案源,捕获犯罪人,彻底惩治金融诈骗罪。
3、从严执法。金融诈骗罪危害巨大,唯有从严从重打击,才能威慑罪犯,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为此,要坚决纠正侦察、起诉、审判工作中“以情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现象,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司法监督清除司法腐败,切实做到从严执法。
参考书目:
1`陈兴良主编的《中国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21叶峰、刘生荣主编的《金融犯罪司法实务及预防对策》(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