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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5:52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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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1992年3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确引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或农业生产需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以下权利:
  (一)向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取得购物发票或其他凭证,并在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依法受到保障;
  (四)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原因受到损害,可要求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或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商品或服务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
  (六)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应当受到尊重;
  (七)要求提供消费指导和咨询;
  (八)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爱护商品及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义务,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如实向消费者介绍商品使用、食用知识或服务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要求。产品所达到的质量等级标准,生产厂家应在商品和包装显著部位如实标出相应等级字样;产品达不到最低等级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作削价处理的,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国家没有明确质量标准的新开发产品,销售时应注明“试制品”字样;提供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应降低等级,减少收费;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批号、出厂日期,限时使用、食用的商品必须标明有效或失效期限;
  (四)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警示中文说明;
  (五)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的标准,应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六)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弄虚作假;
  (七)实行“三包”的商品,必须履行包修、包换、包退义务,应有直接或委托的维修点,没有维修能力的不得经营;
  (八)凡国家规定的专营、专控商品,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报,同意后方准经营;
  (九)开展邮售业务的单位,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消费者未收到邮售的商品或商品有损害时,由邮售业务单位负责处理,赔偿经济损失;
  (十)销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测试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
  (十一)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
  (十二)按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应退货的,按照购买商品时的销售价退还,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经营者提供服务违反原约定价或者标价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多收部分。
  第九条 租赁柜台、场地,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承租者、展销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者、举办者应当监督承租者、展销者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消费者在租赁柜台、展销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因承租者、展销者没有标明其真实名称或标记,消费者难以确认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或者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后的,消费者可以向出租者、举办者要求赔偿。出租者、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十条 不准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标明厂名、厂址而未标明厂名、厂址的;
  (二)按国家规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法定检验部门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的;
  (三)进口商品或出口转内销商品,按规定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并用中文标明商标名称、厂名、厂址以及其他必要事项而未附有和标明的;
  (四)按规定时限使用、食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五)属处理的商品(含次品、等外品),经营者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及标签上标明的;
  (六)有包装的食品,不符合《食品通用标签标准》规定的;
  (七)有包装的药品,未按规定贴标签和附具说明书,未注明药品品名、规格、厂名、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限、适用范围、用法、用量、禁忌等事项的;
  (八)剧毒、腐蚀、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其包装不符合相应要求,未标明储运、使用注意事项的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冒用注册商标、商号名称、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冒用或伪造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淫秽和其他违禁品;
  (四)商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有关商品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纠纷时,经营者对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查询,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事实真相。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发生纠纷,需要法定检测机构作出鉴定或者认定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社会各方面代表组成,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二)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宣传、倡导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对人体有害的假冒、劣质商品,除公开揭露,制止其生产、销售外,并协同有关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五)因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价格不符合国家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经济损失;
  (六)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检验和检查,并视情况公布结果;
  (七)代表消费者参加评选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提出撤销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称号的意见,组织消费者参与开展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劣评议和推荐活动;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九)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事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议;
  (十)支持消费者诉讼,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征集消费者意见,向人民政府或经营者及有关部门反映;
  (十二)协助政府研究、起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章、措施;
  (十三)加强同各地消费者组织的联系和交流,共同处理跨地区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区(市)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街道辖区、乡(镇)可建立消费者协会基层组织。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开支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文化、专卖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监督,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贯彻本条例,督促所属经营者维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在购买商品之日起2年内有权要求赔偿;有约定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应在3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卫生文化、专卖管理等有关部门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消费者协会转送的投诉,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不合格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由直接销售方赔偿;损失属生产经营中其他环节造成的,销售方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再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经营者有约定对其产品所引起的他人损失实行担保,在其产品中附有担保凭证,并在当地设有索赔地点的,则由该经营者所设的索赔点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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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4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原则

  (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

  (二)结合援建项目的特点,在招投标活动中探索创新模式。积极推进项目全过程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的模式。

  (三)受援地和深圳市两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在两地进行的援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招标人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将作为直接援建项目的招标人,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可以委托项目管理公司负责援疆工程的招投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招标平台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原则上在受援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可以选择在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第五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六条 招标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口援疆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直接援建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小型项目或估算价值较少的材料、设备、服务采购等。

  (五)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七条 招标公告

  (一)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在受援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同时发布。

  (二)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八条 资格审查

  (一)招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由招标人在开标后评标前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对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二)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投标人不得少于5名;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名。

  (三)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收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工本费,其中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可在截标后向投标人收取。

  第九条 重新公告

  (一)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放宽投标人资格条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二)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量仍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可进入后续招标程序。当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时,可由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及相关规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 招标答疑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重大变更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0日前告知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招标时限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勘察、设计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招标不得少于40日。勘察、设计总承包应根据招标要求,考虑适当给予部分投标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受援地进行招标时,投标人应已在受援地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在深圳市进行招标时,投标人应已在深圳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三)勘察、设计总承包单位必须具有综合甲级或行业甲级设计资质。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施工资质。

  (五)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有甲级监理、甲级招标代理和甲级工程咨询(或甲级造价咨询)资质。

  第十三条 联合体

  (一)两个不存在隶属关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项目管理单位投标人不具备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条件的,可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建联合体,以联合体的方式参与投标。

  第十四条 评标办法

  (一)勘察、设计总承包招标可采用方案优先法或综合评估法。

  (二)施工总承包招标可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法或抽签定标法。

  (三)项目管理单位招标采用方案优先法或抽签定标法。

  (四)在评标办法中对于有援建经历的投标人可以适当设置加分条款。

  (五)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委派的代表和交易中心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共同组成,招标人委派的代表必须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职称,招标人委派的代表比例不得超过评标专家总数的1/3。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