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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2:44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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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的通知
双区政办发[2005]4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天河新区管委会: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已颁布实施,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和举报,以及有关部门对投诉和举报内容的核实、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是受理、核实、处理投诉和举报案件的责任机关(以下简称投诉举报责任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办理有关投诉、举报事宜。

第四条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需要投诉和举报人作为证人,应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在办理署名的投诉和举报案件时,应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应当公示的内容未依法予以公示的;

(七)对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事项,未说明理由的;

(八)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九)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务或谋取利益的;

(十)违法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被许可人的下列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一)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被许可人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九条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接到投诉和举报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处理;非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到所属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
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行政区域内,同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送达机构)可在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中确定。

具有办理行政许可相关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相关内设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受理送达机构接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立即送相关内设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立即作出决定的,相关内设机构应立即草拟行政许可决定,并送受理送达机构。

第六条 需要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相关的内设机构分别提出意见,由受理送达机构指定相关内设机构负责草拟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受理送达机构收到相关内设机构草拟的行政许可决定后,应立即送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相关机构应提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意见,并送受理送达机构。

第九条 受理送达机构收到相关内设机构的意见后,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外,受理送达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的,相关机构提出延长期限的书面意见和理由,由受理送达机构报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许可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应将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定授权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四条 委托机关收回委托、变更委托行政机关、变更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内容的,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告。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阅览的位置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未经公布的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七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将其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置于办公场所或者载于互联网公示,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提供实施行政许可相关信息的,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行政机关应当无偿予以提供。

第十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的监督职责,由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监察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内部监督制度,其法制机构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和本市相关配套制度的要求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有关信息除在办公场所公示外,其职责、权限等内容经确认后,应通过当地主要媒体予以公告。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的统一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统一送达制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听证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事项应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于法律、法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听政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事项应组织听政。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不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的,或者延期办理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因上述行为给行政许可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实施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拒绝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和未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内未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或者未加贴标签、未加盖检验、检测印章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管责任,被许可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暂停或取消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时,可以调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案卷材料,亦可向行政许可申请人、直接利害关系人调查取证。

行政许可监督人员进行行政许可监督的具体工作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定,依法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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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目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力不足的思考及对策初探

朱 向 阳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年来,由于审判任务日益繁重,司法警察现有警力已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探索改革现行的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充实警力已成为当务之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现行法警管理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新法警“进口”不畅,老法警“出口”不通。

从目前的政策看,已暂停从社会和机关内部招考法警。从法警工作特点看,35岁以后,一般就难以适应法警工作(法警领导干部和少量骨干除外),需要转岗。但由于审判岗位要求高,后勤岗位有限,且要精简,故难以安排。一般情况下,干法警工作干至年老,干至退休。

(二)年龄偏大,队伍老化的状况日趋严重。

从年龄结构看,一些法院法警平均年龄在35岁以上,年龄偏大,难以适应法警工作对抗性、灵活性和机动性较强的工作特点,影响战斗力和工作效率。

(三)职数满待遇差,缺乏激励机制。

法警的职级晋升与行政干部一样,按法院总人数确定比例。绝大多数法院科级非领导职数已基本占满,部分法院甚至超职数,难以晋升。许多40岁左右的法警还是科员级,与审判人员相比,缺乏激励机制,待遇较差,影响队伍的积极性。

(四)警力不足,难以适应审判工作需要。

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按法院总人数的12%配备法警,法警押解人犯按2:1押解。事实上一些法院法警的人数没有达到此要求,难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二、司法法警实行聘任制是解决警力不足的主要办法

(一)关于聘任制的依据和原则

法警实行聘任制改革的依据是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关于“探索改革司法警察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用制,理顺司法警察的进出渠道”的要求。实施此项改革,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1、择优原则

要通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改革措施,选择优秀人员充实法警队伍。

2、“进出口”畅通原则

法警队伍必须年轻化、专业化,保持进出口畅通,充满生机和活力。

3、专业法警与聘任法警相结合原则

从法警工作的特殊性、稳定性、专业性的角度出发,应保留法警队伍中的领导干部和主要骨干力量,不能全员聘任。

(二)关于聘任制法警的基本来源

根据司法警察工作性质和特点的要求,为保证聘任人员具有较高质量,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军队和武警退役军人中聘用。同等条件下,公安、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优先聘用。

(三)关于聘任法警工作应参照的主要内容

1、基本条件:

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豫企事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流动以及履行人事合同中所发生的人事争议。 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和调动人才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秉公办事,依法裁决。
第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机构,其组成人员(兼职)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措施;
(三)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章 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辞职、辞退、聘用、兼职等发生的争议;
(二)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三)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受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九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地域管辖。县(市、区)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市(地)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市(地)的人才流动争议以及省直单位和中央在郑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条 上级仲裁机构有权向下级仲裁机构交办案件或受理下级仲裁机构所管辖的案件。下级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构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单位。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必须有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委托事项、权限和日期,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要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申请的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立案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机构指定3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具体处理。应自立案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拒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调阅当事人的档案,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处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构应当提前3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
删懿坏匠〉模闯废昵氪恚槐簧昵肴司懿坏匠〉模俨梦被峥梢宰鞒鋈毕俨谩?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应当制作笔录,对不同的意见,必须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应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机构加盖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当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的60日内结案。

第五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凡与受理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机构对于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下级仲裁机构重新审理。
第二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自觉履行。 经仲裁允许流动的,所在单位须在接到裁决书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同级人事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拒不执行仲裁决定,阻碍人才合理流动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经仲裁不允许流动的人员,擅自离岗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阻碍、干扰仲裁人员执行公务,扰乱仲裁工作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人员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循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仲裁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