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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的朝鲜人民军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5:56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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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的朝鲜人民军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的朝鲜人民军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4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司法厅:
司法部本年11月23日转来你厅1954年10月29日司总字第136号办字第61号关于中国籍朝鲜族的朝鲜人民军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报告一件。经与外交部等有关部门联系,提出如下意见:
中国籍朝鲜族的朝鲜人民军军人配偶向我法院提出离婚时,法院应先查明军人家庭住址、配偶姓名、参军的时间和地点、部队的番号以及参军后是否曾通过信等情况,报送外交部,转由朝鲜驻华大使馆查询并征求军人意见后处理。在查询未获答复之前,法院仍须与有关部门对军人配偶进行说服教育,使其等待。

附:黑龙江省司法厅对中国籍朝鲜族之朝鲜人民军婚姻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司总字第136号 办字第61号
司法部:
我省部份县法院受理中国籍朝鲜族之朝鲜人民军军人配偶,因军人多年无音信等理由。到法院要求查找军人下落,并提出离婚,各县为了慎重处理此类婚姻问题,均请省,由我厅制成“查询军人卡片”送辽宁省人民政府外事处(前报东北行政委员会外事处)转朝鲜驻华大使馆沈阳联络所再转朝方查找,从今年3月到9月份共经我厅及(原省法院)办理查询的40余起,至今均未得完满答复。近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外事处函称:“……查询卡片无军人在朝的部队番号,朝方反映查找困难”,而将查询卡片送回。这些案件据各县法院反映:当事人不断来法院请求解决,有的在法院哭闹不走,并要求法院给他一条出路,我厅根据保护军人婚姻精神及防止发生意外,曾指示各县法院要配合有关部门对军人配偶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使其等待朝方答复后再作决定。但对部份军人下落不明,而据外事处函称朝方不能查找,并当事人要求极为迫切的案件,应依据什么原则处理ⅶ我厅尚不明确,特专报请速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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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进一步放大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创新载体建设效应,发挥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培育和发展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先导的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实施意见(试行)》(皖发〔2008〕18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皖发〔2010〕10号)、《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安徽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地域界限,重点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区。

第三条 高新区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为目标,发展成为我省创新体制机制、聚集高层次人才和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承接产业转移和对外开放、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载体。

第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区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高新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设立条件及要求



第五条 筹建高新区,除符合《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支持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突出,且园区制定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在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各类园区内设立(筹建)高新区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出设立(筹建)申请时,其上年度园区内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投资总额占园区内工业投资总额的50%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占园区内工业总产值的60%以上,研发经费(R&D)占园区内生产总值的2%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占所在地的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所在地出口总额的20%以上。

(二)近两年园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年均增长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年均增长30%以上,园区专利授权量年均增长35%以上,新产品产值年均增长25%以上。

(三)截至申请之日,园区内投资强度达200万元/亩以上,闲置土地处置率达100%。

(四)园区内建有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

(五)园区管委会有专人专职负责推进自主创新工作。

第七条 申请筹建高新区的园区管委会要积极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注重从行政管理向推进自主创新转变,积极探索公司化运作机制,引进和培养服务创新创业的专业管理团队,增强园区在规划引导、招商引智等方面的能力。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设立(筹建)高新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设立条件提出申请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报高新区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请示。

(二)设立(筹建)高新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三)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标注高新区四至范围坐标的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完成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评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所在地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上标注高新区四至范围的图件,证明园区规划管理由所在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的材料。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省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可直接申请筹建高新区,具体申报条件、程序等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条款。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高新区及区内企业组织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支持在高新区中设立合作园区,吸引海内外地区政府、开发园区,跨国公司、大型企业、战略投资者,以及省内各市县、企业等对其进行整体开发。

(二)对省外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以及海内外重要研发机构、中试基地等落户高新区的,享受转出地同等优惠政策待遇。

(三)对已经认定的外省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高新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省属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到高新区创办企业的,6年内保留其工作关系,期间要求返回原单位的,按原职级待遇安排工作。

(五)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区争取开展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以及区内非上市公司进入证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六)对高新区内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运行绩效择优支持。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扩区参照《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新区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监督,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农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水上运输,是指内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的水域内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及游览。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筏具、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本规定所称农业运输机械,主要包括专门从事农田作业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从事道路交通、水上运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私营业主和个人,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各级海事机关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监督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协调、职务职能。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车辆的检验、号牌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纠正违章;  
(四)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按照省政府要求做好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道路运输行业、水上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审批和驾驶员考核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码头和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负责船舶制造厂、点的资质审查、船舶检验、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及水上运输、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处理;  
(三)负责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方面的安全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规定,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公路、航道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与管理,对事故多发路段、航段进行综合整治。  
第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运输机械的检验和号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年度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三)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颁布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车辆行驶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种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和农机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行驶。应按规定的期限接受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农机管理部门要严格车辆管理制度,严禁给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报废的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挂牌办照、检审验;汽车驾驶人员未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未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不得给其发放驾驶证件。  
第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对汽车客、货运站(场)和水上交通码头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员,加强安全管理;所有营运车辆必须进站经营,做到"车进站、人归点、货入场"。营运客车驶出站(场),要设卡登记,严格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一律不准上路运营。  
第十一条 加强对客运个体经营业户的安全管理,鼓励客运个体经营业户通过资产重组实行法人经营。凡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机动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游览的船舶,必须实行企业化经营。禁止个人船舶从事水上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严禁各种车辆超高、超宽、超员(不含婴儿)、超载行驶;对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严禁除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它农业运输机械进入国道、省道行驶;严禁农机从事客运服务,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三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2人,四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3人,并须有安全位置;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超速行驶,超期服役,带病运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必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急弯路段、危险路段要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对营运车辆每3个月进行一次二级强制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排除;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强制报废;对改装车辆必须恢复原状;对拼装车辆要坚决依法取缔。
第四章 驾驶员行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和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能驾驶相关车型的车辆,严禁酒后驾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遵章守纪,具备熟练的驾驶技术,发现隐患应及时排除;营运车驾驶员应按要求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保证车辆运行安全;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持证驾驶,严禁无证驾驶,不得随意改变农业运输机械的用途。   
第十七条 营运客车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一天驾驶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八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历。从事运输危险货物的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5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历。  
第十九条 营运里程400公里以上的班车和夜行班车,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轮换驾驶,末配备两名驾驶员的要在限定的时间内落地休息。   
第二十条 危险货运车辆要有明显标识,指定专人押运,并按公安机关指定路线运行,严禁搭乘其他人员;运行途中驾驶员、押运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高温场所和人员稠密场所;夜间休息时应选择城郊人口稀少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 运输行业应逐步推行车辆运行卫星定位技术,利用汽车行车记录仪等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对车辆运行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道路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集市贸易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道、省道以及其他道路,由公安机关负责安全管理,维护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专用道路由专用道路使用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县乡道路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管理由农机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城市交通勤务和公路巡逻勤务,加强路面执法巡查,对交通、治安情况复杂的路段,应当进行有效控制,重点路查或者定点管控。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对道路使用安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多发点和安全隐患,应报告辖区政府,采取措施及时治理;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损坏、路面塌陷、断裂以及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治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入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负全责,主管领导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应依照本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本辖区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和农业运输机械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整治不力,造成重、特大事故或对事故隐瞒不报的,按《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私营业主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农机管理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运输安全四项指标有一项超标的运输企业,一年内不再对该企业增批新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技术状况达不到一级、客货运输车辆达不到二级的,无证经营的车辆、超员20%以上、超载30%以上的车辆要强制停运15天,并按《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高限处罚,驾驶员还应参加学习,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无证经营的车辆,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接受处理并补办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场)未按规定对驶出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登记的,对超员及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仍放行的,以及检查人员末按规定如实登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未经海事机关检验、登记的,末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救生、消防设备的,船舶超载、超员的,渡船不在批准渡口渡运的,未经批准、审核、检验、私修造(买)船舶、船用产品的,由海事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