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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16:30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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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的管理,充分满足医疗、教学和科研的合
法需求,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维护和促进正常贸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实行进(出)口准许证
管理制度。

二、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管制品种目录见附件1、2),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标准品及对照品,不论用于何种用
途,均需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精神药品进(出)
口准许证》(见附件3、4、5、6),方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三、携带医疗机构自用的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境的,需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办理《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见附件7)。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海关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
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或《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办理报关验放手续(以上证件样章见附件8)。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
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五、海关验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应在相应进(出)口准许证的指定位置签注盖
章。
进(出)口单位应于药品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将海关签注的进(出)口准许
证第一联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因故未能在准许证有效期内完成进(出)口的,须
在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证退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2.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3.《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
4.《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
5.《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6.《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
7.《携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证明》
8.《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携带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证明》样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12119039 30 大麻

12119039 40 罂粟壳

13019090 20 大麻脂

13021100 鸦片液汁及浸膏 也称阿片

29221400 右丙氧吩(INN)及其盐

29223100 20 美沙酮、去甲美沙酮及它们的盐

29263000 10 美沙酮中间体 4-氰基-2-二甲氨基
-4,4-二苯基丁烷
29333300 11 阿芬太尼,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12 哌替啶,地芬诺酯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13 氰苯双哌酰胺,丙吡兰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990 80 雷米芬太尼及其盐

29334100 左非诺(INN)及其盐

29349100 20 右吗拉胺,舒芬太尼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1 罂粟杆浓缩物

29391100 12 可待因、双氢可待因、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3 埃托啡、海洛因、氢可酮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4 氢吗啡酮、吗啡、尼可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5 羟考酮、羟吗啡酮、福尔可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16 醋氢可酮、蒂巴因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900 10 二氢埃托啡,吗啉乙基吗啡 以及它们的盐

29399110 可卡因及其盐

30044090 40 含生物碱类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30 其他含29章麻醉药品的单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附件2:
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29055100 乙氯维诺 INN

29055900 10 乙氯维诺的盐

29181990 30 ?-羟基丁酸及其盐

29214600 11 安非他明、卞非他明、右苯丙胺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2 乙非他明、芬坎法明、利非他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14600 13 左苯丙胺、美芬雷司、芬特明 包括它们的盐

29223100 10 安非拉酮及其盐

29223900 10 氯胺酮及其盐

29241100 甲丙氨酯 INN

29241900 30 甲丙氨酯的盐

29242400 炔己蚁胺 INN

29242990 40 炔己蚁胺的盐

29251200 格鲁米特 INN

29251900 10 格鲁米特的盐

29263000 20 芬普雷司及其盐

29329500 四氢大麻酚(所有异构体)

29329990 30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及其盐 MDMA

29329990 40 替苯丙胺及其盐

29333300 21 哌醋甲酯,喷他左辛,溴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3300 22 苯环利定,哌苯甲醇,三甲利定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1 阿洛巴比妥,仲丁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2 乙烯比妥,布巴比妥,正丁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3 环己巴比妥,甲苯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4 司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5300 15 戊巴比妥,苯巴比妥,巴比妥 以及它们的盐

29337200 氯巴占和甲乙哌酮 INN

29337900 10 氯巴占和甲乙哌酮的盐

29339100 11 阿普唑仑,卡马西泮,氯氮卓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2 氯硝西泮,氯拉卓酸,地洛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3 地西泮,艾司唑仑,氯氟卓乙酯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4 氟地西泮,氟硝西泮,氟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5 哈拉西泮,劳拉西泮,氯甲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6 吗吲哚,咪达唑仑,硝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7 奥沙西泮,匹那西泮,普拉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100 18 去甲西泮,三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39900 30 布桂嗪,扎莱普隆,唑吡坦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1 阿米雷司,溴替唑仑,氯噻西泮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2 氯恶唑仑,卤恶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3 凯他唑仑,美索卡,恶唑仑 以及它们的盐

29349100 14 匹莫林,苯甲曲嗪,芬美曲嗪 以及它们的盐

29391100 20 丁丙诺啡及其盐

29393000 咖啡因

29394300 苯丙醇胺(INN)及其盐

29394900 30 去氧麻黄碱及其盐

30044090 20 含可待因及衍生物及盐的复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4090 30 含生物碱类精神药品的单方制剂 包括其衍生物,已配定
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40 其他含29章精神药品的单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9090 50 含右丙氧芬及其盐的复方制剂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
包装

30049090 60 复方樟脑酊 含阿片酊、樟脑、苯甲
酸、八角茴香油等,包
括零售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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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七章 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八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是:领导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依据国家宪法、法律、法令、政策,从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审议和批准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制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公安、司法、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审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本省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执行
宪法、法律、政策、法令、规定的正确实施;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或撤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等。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贯彻执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的实施;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努力工作。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均可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出的议案,一般先交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常委会要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必要的决议。
第十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或有关委员会整理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和其他议案等,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常委会组成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的委、办、厅、局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市、州人大常委会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扩大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会
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分别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五)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视工作需要,可列席主任会议。

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常委会设办公厅、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办公厅下设秘书处、人事处、代表工作处、老干部工作处、行政处和主任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的草拟工作,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的准备工作,常委会机关的文秘、档案工作,老干部工作,代表联络,人民来信来访,机关人事,安全保卫和行政事
务工作。
第十九条 各委员会在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为常委会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做好准备工作;
(二)按各委员会的分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报告;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如有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四)对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所属的各委员会交付讨论的法律草案,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整理上报。
第二十条 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以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确定和分配以及选举部署,由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并将选举结果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向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委会会议确认其代表资格,在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如因故出缺,常委会应通知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省人大常委会召集。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集前,应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并通知有关方面及时做好准备工作;
(二)草拟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三)草拟会议的各项决议;
(四)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五)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
(六)成立本次会议的办事机构;
(七)做好会务筹备事项。

第七章 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热情接待人民群众的来访,及时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人民群众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和控告,由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结果答复本人。对重大问题,常委会的办事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重大问题,要亲自批办或接待。

第八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委员、代表对一些基本的、长远的、重大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综合性的视察和调查研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厅负责组织;专题性的视察和调查研究,由有关委员会负责组织。视察和调查研
究结束后,要写出报告。
第三十条 在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应由所在市、州、县(市、区)解决的,建议当地人大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属于应由省有关部门解决的,交省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实施。



1984年3月24日

国家物价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物资部关于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物价局 机械电子工业部 等


国家物价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物资部关于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

1991年2月19日,国家物价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物资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商品(以下简称“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维护农机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以及部门之间、企业之间的关系,调节供求,满足需要,为农业生产服务,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
第三条 各级农机公司及其它经营农机商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农机商品均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销售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按照“合理计费、保本经营”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由购进价格、管理费、运杂费和税金四个部分构成。
(一)购进价格:指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即国家定价(国家统一定价、地方定价、临时价等)、国家指导价(浮动价、最高限价等)以及生产企业自定的出厂价格。
(二)管理费:指农机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包装整理费、仓储保养费、商品损耗、工资、贷款利息及其它管理费用等项支出。
(三)运杂费:指从供货单位仓库或从港口码头、车站交货到进货单位仓库验收入库为止发生的正常费用。运杂费应按合理流向,选择合理运输工具,按国家规定的各种运价和杂费标准核定。
(四)税金:指国家规定征收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边远地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可实行最高限价。边远地区的划分和最高限额补贴标准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计算方法是:购进价格分别乘以管理费率及运杂费率的两项乘积之和加购进价格,再加税金;税金的计算方法是:销售价格减购进价格之差乘以营业税率及其附加。具体公式为:
销售价格=购进价(1+管理费率+运杂费率+税率及其
附加)÷(1--税率及其附加)

第三章 销售价格的管理
第八条 国家对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负责制定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政策、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分类(见附表一)、最高管理费率和省际间最高调拨费率(见附表二)。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中的运杂费率和省内调拨费率。
第十一条 中国农机总公司受国家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国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归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农机总公司及在各地设立的直属公司的运杂费率,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执行所在地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农机公司是经营农机商品的主渠道,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作价原则和收费标准。在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内制定本企业的农机商品销售价格。
(一)对实行浮动出厂价格的农机商品,出厂价已按规定幅度浮动至上限的,销售价格不得再浮动,只能在购进价格基础上加收规定的费用;出厂价未浮动或浮动幅度未达到规定上限的,销售价格可根据供需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继续浮动,但上浮最高不得超过购进价格的百分之三;对出厂价格放开的工农业通用的机电产品,销售价格上浮幅度也应在购进价格基础上,控制在百分之三以内。
(二)农机商品出厂价格调整和浮动后,农机公司的库存商品,其销售价格可以相应的调整和浮动。其差价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仍有使用价值的冷、背、残、次商品,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供应的淘汰机型商品的零配件,其销售价格由农机公司根据按质论价原则自行制定。
(四)出厂价格在五元下(含五元)的农机小商品,销售价格中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之和不超过出厂价格的百分之三十。
(五)对不同厂牌、不同出厂价格的同一品种的农机商品,可按不同厂牌制定不同的销售价格,也可以按照综合加权平均出厂价格加规定费用制定统一销售价格。实行综合加权平均出厂价格的品种,应单独立帐,每季度或半年核定一次。
第十四条 各级农机公司应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或兼管机构,配备物价人员或兼职物价人员,建立物价台帐,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县以下经营农机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服从农机公司的归口管理。从农机公司进货的商品执行农机公司的零售价格;自采农机商品,当地农机公司有牌价的按牌价执行,没有牌价的报县农机公司核定销售价格。

第四章 各级农机公司价格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中国农机总公司职责是:
(一)组织、监督农机流通系统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业务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下达的定价、调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提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收费标准及价格改革方案,报经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向国务院、国家物价局、业务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反映农机商品流通中的价格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
(四)协调本系统内的价格争议。
(五)组织交流系统内价格管理经验和价格售息工作。
(六)国家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价格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公司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作价原则、收费标准,以及上级下达的定价和调价规定。
(二)根据本规定,拟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销售价格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按合理流向提出运杂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配合物价部门指导本地区内全社会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地(市)、县级农机商品流通系统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的情况,制止违价行为。协调本地区系统内的价格争议。
(五)组织本地区价格信息交流,调查研究农机商品流通中的价格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反映。
(六)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收费标准,编印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目录。
(七)组织培训物价管理人员。
(八)同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章 物价纪律
第十八条 各级农机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按价格管理权限办事,不准越权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准巧立名目变相涨价或随意压低出厂价格。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机械工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4)机农联字72号《关于印发〈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农机商品分类表
一类农机商品:
拖拉机、拖车、农用汽车(载重车、农用改装车、农用运输车、机动三轮车)、加油车、推土机及装置、收获机械、扬场机、烘干机、机动脱粒机、机动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农机检修试验设备、畜牧机械、林业机械、机耕船(包括农用船)。
二类农机商品:
农田排灌机械(包括电动机、内燃机、喷灌机、水泵及其附件、电气设备等)、大中小型机引农具(包括犁、耙、播种机、中耕机、平地机、开沟器、镇压器、联结器等)、船用齿轮箱、船用挂浆机、小型水力和风力发电设备(五百千瓦以下)、柴(汽)油发电机组、打井机具及油罐等。
三类农机商品:
小型机动脱粒机械(简式型单脱粒机)、扬场机(10马力以下)小型农机试验检修设备、各种拖拉机配件(附件、液压装置及拆装工具)、渔业机械、扎草机、小型水泵(口径6寸及以下)和小型潜水电泵及其配件、各种水管、各种动力机械配件、各种机引农机具配件、船用齿轮箱及配件、各种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及配件、维修轴承、半机械化农具及其配件、传动带、三角带、大车和力车底盘及其配件(包括内外轮胎)、农用汽车和拖拉机(包括拖车)轮胎、标准件以及其他有关机具的配件、油桶等。

附表二: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最高管理费率表
--------------------------------------------------------------------------------------------------
| | 一类农机商品 | 二类农机商品 | 三类农机商品 |
| 地 区 |(不包括运杂费)|(不包括运杂费)|(不包括运杂费)|
|----------------------------------------|----------------|----------------|----------------|
|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江苏、浙江 | 5.5 | 7.5 | 12.5 |
|----------------------------------------|----------------|----------------|----------------|
|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福| | | |
|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 6 | 8 | 13 |
|四川、贵州、陕西 | | | |
|----------------------------------------|----------------|----------------|----------------|
|内蒙古、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 | 6.5 | 8.5 | 14 |
|新疆、海南 | | | |
--------------------------------------------------------------------------------------------------
注: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最高管理费率中包括了省际间调拨费率。省际间最高拨费率统一规定为一类商品2.5%,二类商品
3.5%,三类商品4.5%。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订货以外的临时求援商品,其调拨费率可在最高管理费率的限
额内由双方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