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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9:40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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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五)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
   三、为实现对通知单的监控管理,税务总局正在开发通知单开具和管理系统。在系统推广应用之前,通知单暂由一般纳税人留存备查,税务机关不进行核销。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四、对200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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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昨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亲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
(四)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以及省级财政决算;
(五)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六)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申请的许可;
(八)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三)在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和我省改革开放过程中,采取改善投资环境,建立法制秩序等措施的情况;
(四)计划生育、人口控制及其依法管理情况;
(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情况,全省扶贫、救灾等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省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七)省级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省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的收支管理情况;
(八)涉及环境、资源、文物、名胜古迹等方面的保护建设情况;
(九)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时,应当报告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情况;
(二)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情况;
(三)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的情况。
第七条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重大事项的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为议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决定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央纪委 监察部 农业部


关于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为正确、有效地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依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是指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者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者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的案件。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群体性事件”,是指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或者农民集体越级上访、堵塞铁路或主要公路交通干道,以及围攻乡(镇)及以上党委、政府机关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是指由下列行为引发的、在本地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一)在涉及农民负担工作中违法采取限制农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
(二)组织工作队,或者组织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机关的人员向农民收取钱物的;
(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对农民实施暴力行为,尚未造成农民重伤的;
(四)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包括以下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农民负担的;
(二)违反“一事一议”管理规定向农民筹资筹劳,或者强行以资代劳的;
(三)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和搭车收费的;
(四)组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或者以检查验收、评比等形式搞变相达标升级活动的;
(五)向农民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对农民乱罚款和进行各种集资、摊派的;
(七)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向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八)动用警力、警械或者组织工作队,到农民家中收款收物的;
(九)在收取税费过程中,强行以物抵款,或者殴打、关押农民的;
(十)截留、挪用、克扣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退耕还林钱粮补助等应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资金,或者向农民“打白条”的;
(十一)违反减免农业税政策,不对农民依法减免农业税,或者减免农业税不到位的;
(十二)其他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行为。
第四条 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五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因辞职、调离、退休等工作变动原因而免除其责任。
第六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辞职、停职、免职和调离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市(地)、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经批准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必要时,省(区、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监察等部门,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并提出处理建议。在对案(事)件进行核查处理之后,省(区、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联合向监察部、农业部提交核查和处理情况报告。
监察部、农业部负责全国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调查。对有关省(区、市)自行调查的案(事)件,监察部、农业部要对上报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退回补充调查。有关省(区、市)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调查。
第八条 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地方,当地党委、政府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案情,逐级上报到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第七天。查处结果报到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两个月;对案情重大复杂、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事)件,经监察部或者农业部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对由于征收税费引发的农民非正常死亡或者伤残的案(事)件,不论发生时是否定性为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都要在规定期限内如实上报案情及查处结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擅自制定和发布向农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等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引发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对该部门的领导人员依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了直接导致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的行政行为,对该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条 《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中的“屡次”,是指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
第十一条 具有《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同时违反《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合并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纪委、监察部、农业部以前单独或者联合发布的有关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照本解释执行。

中央纪委 监察部 农业部
2005年9月22日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