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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6:29:38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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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2〕3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
  第三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申报、认定按《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实行地方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资源保护管理责任状。
  各级林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与所属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主要领导签订保护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的具体工作。
  凡承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监测与检查。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主要包括森林资源调查、森林资源档案和统计、林地林权、采伐限额与计划、森林资源监测与监督、木材流通等领域的管理。
   第二章 调查与档案管理
  第六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查包括规划设计调查、
作业设计调查、专业调查。
  规划设计调查包括对管护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等相关因子定期进行调查。重点是与森林分类区划以及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责任相关的指标。
  作业设计调查包括森林抚育、人工造林与更新调查。
  专业调查主要包括灾害性气候、土壤侵蚀、地质灾变情况、社会经济与生态要求、动植物资源、森林灾害、立地类型、封山育林、人工造林实绩和编制林业基础数表的调查。
  第七条 森林调查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调查队伍承担。其中规划设计调查和专业调查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专业调查队伍承担。作业设计调查由具有丁级以上资质的调查队伍承担。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查技术标准按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和黑龙江省林业厅《市县林区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操作细则(试行)》执行。
  森林抚育、人工造林与更新调查执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森林资源调查,省林业厅统一下达调查计划。
  第十条 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在森林经营单位森林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以地籍小班为单元,以林场、乡为单位,利用计算机建立森林资源档案,通过网络技术实现资源信息共享。应用地理信息系统,实现森林资源档案的动态管理。
  森林资源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小班位置、面积、蓄积、起源、林种、林分类型、林龄、树高、胸径、郁闭度、树种组成、所有权、经营权、立地类型、管护措施、经营活动情况等小班属性因子库,森林资源数据库,林相图、规划图等图形资料库。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档案建立和更新的依据: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规划、设计等全部数据、图形资料;森林资源调查和复查资料;森林资源监测资料;历年统计报表、统计台账;引起森林资源发生变化的森林经营、造林、火灾、病虫鼠害、乱砍滥伐、征占用林地、林权调处等调查处理资料。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要及时、准确记载森林区划界定、林业经营活动、非林业经营活动情况。对于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引起的地籍小班因子发生变化,应深入实地调查核实,并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档案,客观、科学地反映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现状和消长动态。
  建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各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本地市资源统计年报。国有林以林场(站、圃)、自然保护区等为单位,集体林以县(市)为单位,逐级统计上报。
  第十三条 要配备业务熟练的专人负责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档案员要接受业务培训,持证上岗,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确需变动的,要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划分3个保护等级:
  (一)一级保护。防护林中的天然原始林,特种用途林中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以及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森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二)二级保护。防护林中的天然次生林,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母树林、科学实验林以及生态地位非常重要、生态环境非常脆弱地区的森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三)三级保护。防护林中的人工林,以及一、二级保护之外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禁止商业性采伐。
  一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
二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可进行更新或适当强度的抚育性质的采伐。
  三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可进行更新或者抚育性质的采伐。
  第十六条 抚育要保证不造成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不造成特种功能降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抚育采伐,采伐强度不得超过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一)郁闭度为0.8以上(含0.8),林木分化明显,林下立木或植被受光困难。
  (二)林木生长发育已不符合特定主导功能的林分。
  (三)林分密度大,竞争激烈,分化明显。
  (四)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严重自然灾害,病腐木已超过标准的林分。
  第十七条 实行更新采伐的防护林必须是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超过防护成熟龄一个龄级以上的森林;濒死木超过40%的林分;病虫危害严重的林分。国家重点特种用途林的更新应根据其功能下降程度、林分状况、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年采伐限额在采伐限额总量中实行单列。由编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经同级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年采伐限额审核、审批的程序和权限,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确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已发放林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在林权证书的注记栏和经营范围图上标明其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性质;未发放林权证的,应由法定权限机关及时予以确权发证,并明确其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性质;权属发生变化的,由原发证机关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一经划定并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逐级上报国家批准。
  当地政府要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区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示牌和宣传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外,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征用或者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征用或者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征用、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护和森林植被恢复,确保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面积不减少。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的,须报国家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进行活立木移植、挖掘、打柴、打枝、开垦等。未经批准,禁止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和开展其它有损于林木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中开展旅游活动,必须经各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内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已设立的要撤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木材检查站的布局进行合理的调整,要在途经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区的主要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加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破坏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案件要及时查处,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内不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
   第四章 森林资源监测
  第三十一条 省级森林资源监测中心负责对全省范围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消长及其保护、管理、经营、利用等情况进行监测。负责制定森林资源监测方案,指导基层监测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资源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监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全面采用“3S”技术开展森林资源监测工作。应用卫星遥感(RS)结合地面调查,形成立体监测网络,广泛采集不同信息源、不同时期的空间数据,满足森林资源监测的需要;对突发事件,应用全球定位系统(GPS)快速定位和测图,实现实时监测;应用地理信息系统(GIS)平台,建立图像、图形、属性、社会经济等数据模型仿真系统,定期预测森林资源的消长动态。
  第三十三条 对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采取四种监测方式:
  (一)管护人员巡护。管护人员发现管护区内的资源消耗,特别是非林业经营活动引起的资源变化,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资源变化报告单,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同时进行资源档案数据更新。  
(二)以县(市)为单位,设立监测样地。由县(市)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每年对辖区内的监测样地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最新的资源信息,报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通过系统分析处理,掌握区域森林资源的变化。
  (三)卫星遥感监测。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根据不同时期的卫星照片对划定区域的森林资源进行判读对比,确定森林资源发生变化的部位,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重点部位的实地调查,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四)重点抽查。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每年对全省范围内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的森林资源监测样地进行抽查,监测管护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第三十四条 建立森林资源审计制度。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末要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或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每年对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奖惩制度。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育、保护和管理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按责任状兑现奖惩。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培育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森林资源数量、质量明显提高的。
  (二)严格保护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及时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使国家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在管理体制、机制等方面有创新、有突破,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县级以上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享受生态效益补助的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及时开展资源管理各项工作,核查验收不合格,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停止年采伐限额的执行,停止下达下一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停止占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
  第三十九条 因管护人员未按管护合同履行职责,工作失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森林质量下降的,要扣减管护人员的管护费,解除管护合同。
  第四十条 因管理制度不健全,资源管护责任落实不到位,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停拨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对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内发生的滥砍盗伐、毁林开垦、非法征(占)用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查处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地方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严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徇私枉法,包庇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预防措施不力,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按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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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扬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5〕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扬州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行为,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工作。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或者特定区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包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工作。

市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暂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分局办理。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的对象为使用乡(镇)、村、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发放或更换土地证书。

第五条 土地用途按现行《全国土地分类》(试行)标准执行。

第六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请登记。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及其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初始土地登记,市区暂由市人民政府委托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县(市)辖区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由使用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由下列权利人申请登记:

1、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

2、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事业单位,由使用权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他项权利,由依法享有该土地他项权利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一个土地权利人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按宗地申请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地的,应当各自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及其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其他事项。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

由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人开具收件收据。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方法,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全解析法或半解析法,并建立城乡一体化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条件不成熟的地区可采用图解法,但必须建立宗地关系图。

各地区应依据有关确定土地权属的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不同时期、不同类型、不同状况的实际,制定统一的土地权属、界址确定办法。

第十五条 农民宅基地调查确权必须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具体按以下原则进行:

1、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2、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年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3、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一律凭当地政府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手续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4、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5、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6、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7、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8、符合本条宅基地确权原则1~7项规定的,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造、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9、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土地权属界线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通告或指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派指界人到现场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线,双方指界人应当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该农民集体依法推举产生,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乡、镇(街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街办)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一方指界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指界,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土地权属调查机构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缺席者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由申请人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又缺席的,视同对确定的界线无异议。指界人未能出具有关证明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地籍调查结果应在现场记录于地籍调查表上,并绘出宗地草图。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二十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分局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本辖区内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设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抵押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土地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

第二十八条 有出租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设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设定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登记的申请人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变更前后的权利人。申请人在接到有关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依法买卖、继承、赠与及其他方式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有权部门批准或认可的相关手续、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更改名称、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及其土地他项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章 登记文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土地登记资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四十四条 土地登记卡以乡、镇(街办)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簿。

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或续编号的顺序排列。

宗地合并的,以合并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四十五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的单位统一印制。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 八章 登记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暂缓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论处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 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总公司,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92号令,切实做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检查工作,进一步提高产权登记工作质量,现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有关要求认真执行。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工作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92号令,切实做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检查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二、考核内容
1、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逐户录入软盘、汇总软盘。
2、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汇总表。(只考核地方)
3、产权变动状况调查表、汇总表及汇总软盘。(只考核地方)
4、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及有关附件资料。(中央部门抽查30份)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6、产权登记工作开展、组织、协调情况。
三、考核标准
地方国资部门考核标准:
(一)报送时间
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逐户录入盘、汇总盘及汇总表,产权变动状况调查表、汇总表及汇总盘,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于8月31日前上报。
以上各项上报资料通过邮局投递的,以邮戳日期为准。
(二)占有产权登记逐户录入盘、汇总盘、汇总表
要求按照国家局统一下发软盘进行录入、汇总,基础录入数据审核无误,录入、汇总项目完整,上报汇总软盘数据与汇总表一致,汇总表无错、漏页,并能按照国家局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公章上报。
(三)产权变动状况调查表、汇总表、汇总盘
产权变动状况调查表、汇总表要求填报真实、准确,汇总项目完整,调查表、汇总表、汇总盘数据一致。
上报各项软盘不许携带病毒。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分析报告按国家局统一要求,内容充实,结构严谨,分析深入,对典型事例具体分析,对企业户数变化情况及重要数据指标增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并提出相应工作建议。
(五)产权登记的组织协调、宣传培训工作
1、在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中,具有开拓性,能够积极与各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得力,圆满完成产权登记工作;
2、对国家局布置的各项工作积极落实,能够及时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部署,转发有关文件,在电台、电视台及报刊上进行广泛宣传,刊登公告,并能及时向国家局反馈信息,上报产权登记工作各类简报、动态。
3、认真组织产权登记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注重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中央部门考核标准:
(一)报送时间
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有关附件资料及逐户录入盘,6月30日前上报;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8月31日前上报。
(二)占有产权登记表及有关附件资料
上报占有产权登记表填写规范,项目齐全,数据准确,附件资料完整,上报占有产权登记表与财务决算、附件资料相关内容一致,表内、表间勾稽关系正确。
(三)占有产权登记逐户录入盘
考核标准及要求同地方标准。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考核标准及要求同地方标准。
(五)产权登记工作开展、组织、协调情况
1、在产权登记工作中,能够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制度,并在实际工作中有效组织落实。
2、部门内部设有健全的产权登记管理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工作职责明确,与国资部门工作配合密切,积极反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工作建议。
3、在占有产权登记工作中,及时召开有关专门会议进行工作布置和业务培训,严格审查、催报占有产权登记表,圆满完成本部门占有产权登记工作。
四、考核结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依据本办法考核要求,结合各部门、各地区产权登记工作完成情况,评选出先进单位,在1997年10月召开全国产权登记工作总结大会上予以表彰,对考核结果进行全国通报。
五、其他
1、本考核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司组织实施。
2、各地市、县或中央部门所属单位考核工作,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组织、安排,并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3、考核计分标准另行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