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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2:14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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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5号】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市 长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建设资金运用合法有效,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政府投资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审计工作。


政府投资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实行决算审计制度,审计完成后方可结清工程全部资金,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必须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决算依据。


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总结算和进行资产移交。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凡全部或部分(占项目投资额50%及以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
(二)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担保贷款等政府融资;
(三)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额较大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政府或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四)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建设项目,土地开发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包括建设项目的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施设备和网络安装、装饰装修、绿化以及材料等)。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与工程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被审计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承接建设项目的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并且不受审计行政区域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按照财政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管理关系确定审计机关:


(一)省级及以上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由省审计机关或其授权的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
(二)市级或上下级配套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市审计机关可以将部分上下级配套投资的建设项目指派县(市、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三)县级及其以下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


市级财政性资金不足50%的建设项目,由其所在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原则上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确需委托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编制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会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工程组织指挥机构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审计中介机构,由审计机关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审计结果报市审计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决算依据。


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一律不得作为决算依据。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年度重点建设项目、重要领域建设项目等确定为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点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将项目审批手续和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告知项目主管部门。


对重点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参与立项、评估、招投标、工程决策等过程,提前介入,跟踪审计,及时出具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按照审计法律法规和准则规定,通过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报审计组或者政府投资审计机构。


第十七条 审计报告经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审查后,报审计机关审定,对审计的建设项目作出评价,依法应当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将审计处理情况向政府报告,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经政府同意后,可以将社会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以及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投资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和项目管理情况;
(二)建设资金筹集、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及补偿政策执行情况;
(四)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预)算编制及计划审批、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工程实施中的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各类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财务收支真实性情况;
(六)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及投资控制管理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执行情况;
(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


(一)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有关规定的内容;
(二) 对工程竣工决算书、竣工财务决算书以及工程造价和完成总投资额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三) 对建设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计;
(四) 对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五) 对固定资产的清理、登记、移交和处置情况进行审计;
(六) 对债权债务、资金结余、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对建设项目尾工程内容、工程量和资金预留及库存材料、设备以及其他剩余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成本进行审计;
(八) 对建设项目效益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进行评审;
(九) 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六十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审计规范程序和时限要求实施审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建设项目中承揽工程的;
(三)因决策、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投资失误、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浪费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审计机关终止其审计业务招投标资格,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停业整顿或者予以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其他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 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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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2月19日  证监发字[1998]1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1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

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3年6月28日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葫芦岛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的,应当参加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离岗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闭卷考试。
培训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得分在60分及以上的,为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三章 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申领和持有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十五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
(二)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公示表;
(四)行政执法部门的“三定方案、编制证明”;
(五)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执法岗位证明及年度个人工作考核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部门审核;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确认。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经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为3年,自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届满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重新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章 执法证

第十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职工;
(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省以上有关部门对本系统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有统一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领取证件情况报送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套印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印章,并加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钢印。
第二十一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申领请求,市政府法制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的,行政相对人没有配合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2月份,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报验。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岗位发生变化或者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后,申请换发执法证,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换发。
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向市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后,重新办理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申领执法证,原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务院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有关信息录入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市级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职业纪律和行为规范;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说理式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和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收缴或者提请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三条 持证人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收缴执法证件。
所在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