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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59:53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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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3号】《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鲍志强






二000年一月六日






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农村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对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实施具体管理。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动物防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审批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进行设置。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数量,按省政府的规定,泰安市城区1-3个;县、 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一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泰安市市区办事处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由泰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
(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现场核验,并签署意见;
(三)符合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批;泰安市市区办事处范围的,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定点的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相应的设施。
第十条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必须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具有相应资格的动物检疫员,屠宰厂(场)应为其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有生猪产地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未经检疫和消毒的,由驻厂(场)检疫员实施补检和消毒。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规程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实施分类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验讫印章;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予以销毁。
动物检疫员对出具的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配备具有检验资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员,负责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销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肉品品质检验员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凡与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不相符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附有下列证明:
(一)定点屠宰证明。式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二)肉品品质检验印章;
(三)检疫证明;
(四)检疫验讫印章。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
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统一税费证明和检疫证明,应当妥善保存,以备稽查。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各项税费收取标准,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公布。 
收取税费的机关可以委托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收,但应签订代收协议,支付委托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生猪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法转让、出售有关定点屠宰证明手续的,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
肉品品质检验员、动物检疫员未履行检验、检疫职责而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畜牧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畜牧、卫生、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稽查监督,保证生猪产品的质量和生猪产品的流通。 执法人员应当持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亮证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其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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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邢署[1987]58号 1987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加强劳动纪律,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结合我市情况,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用于驻我市的部、省、市、县、区属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对违纪职工,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教育为主,积极采取措施,做好转化工作。
(二)职工发生违纪行为后,企业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进行教育。对于情节较轻,认识较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再重犯的不予追究。
(三)职工违纪情节严重,但对所犯错误认识态度较好,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分别情况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不作辞退处理。
第二章 辞退条件
第四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和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予以辞退:
(一)经常无故迟到、早退,擅离生产和工作岗位,连续三到六个月完不成生产任务的。
(二)无视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超过十天不满十五天的或全年累计超过二十天不满三十天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和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指挥,造成产量、人身、设备等重大事故,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损坏或浪费,甚至挥霍国家资产,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五)服务态度很差,经常和顾客吵架,造成极坏影响而又屡教不改的;
(六)掺杂使假,缺尺少秤,以次充好,无视国家卫生法规,以及拒不接受消费者利益的;
(七)无正当理由,多次不服从组织的正常分配和调动,以及拒不接受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听指挥的;
(八)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扰乱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
(九)参与赌博,坑蒙拐骗,但还不够开除以上处分的;
(十)贪污、盗窃、损公肥私,使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而不够刑事处分的;
(十一)编造借口经常不上班,在外干私活、谋私利或者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的;
(十二)犯有其它严重错误,影响极坏的。
第五条 按规定符合除名和开除条件的职工,不得以辞退论处。
第六条 符合辞退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 合同制工人,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章 辞退程序
第七条 对于违纪情节严重,须作处理的职工,应由企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争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于符合辞退条件的违纪职工,一般由厂长对其签发《辞退警告书》给予三至六个月的考察期,所犯错误性质比较严重,态度恶劣,表现一贯不好的,也可以直接予以辞退。
第九条 考察期从签发警告书之日起执行。此间,不享受奖金和厂内浮动工资,不能调动工作。期满后,对于认错态度端正,表现较好的违纪者,可以免予辞退做从轻处理。对在考察期内、未能悔过自新重犯者,则予以辞退。
第十条 辞退违纪职工,由厂长(经理)自主确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辞退中层以上干部,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先报请干部任免部门免去职务后,方可辞退。
第十二条 企业辞退韦纪职工时,要填写《辞退违纪职工情况表》,发给被辞退者《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中止)劳动合同时,要填写解除(中止)合同制工作情况表,发给其《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辞退者不再保留职工身份。
第十三条 企业发给辞退职工《辞退证明书》,应指定专人直接送交本人签收,不得由其他人员转送,如需邮寄,应由邮局挂号,并索取回执。
第四章 处理辞退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因辞退违纪职工发生争议,当事人应于收到《辞退证明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请予仲裁,逾期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查明事实,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经争议双方协商或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四份,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企业主管部门一份。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和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以及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仲裁委员会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经过充分协商,然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定,仲裁决定必须如实记录协商中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一式五份,双主当事人各一份,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并送当地人民法院和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三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仲裁费。
第五章 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工被辞退后即为待业人员,不再保留职工身份。
第二十六条 被辞退职工的住房和落户办法:
(一)原则上自找住房。但已在原工作单位分配有住房,被辞退后又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落户的,一般可不退出。
(二)在城镇有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的,应移到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处落户,由外地迁移到邢台市的,应按公安部门户口管理条件审批办理。
(三)被辞退前是企业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在城镇无父母、配偶或其他直系亲属的准许单位立户。
(四)家在农村,自愿回农村的可在其家庭所在村镇落户。农村有生产生活条件,要求改办为农民的,可按农民户落户。
(五)凡市内被辞退的职工,要求迁往其他小城镇、投靠父母、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自谋职业的,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迁转落户。
(六)地质勘探、铁路沿线小站等流动分散单位被辞退的职工,家在农村或小城镇的,应回家庭所在地落户,无家的可在就近的城镇落户。
第二十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办理落户手续后,应持《辞退证明》及时到户口所在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接受管理教育、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二十八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在辞退决定生效后,将被辞退的档案和辞退决定等材料,及时移交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接收管理,属于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随转到原所属县劳动服务公司接收。
第二十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端闹事,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辞退违纪职工必须秉公执法。对于确属营私舞弊、滥用职权、借机报复的企业行政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干预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具体实施细则,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主管部门和市(县)劳动部门备案平衡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邢台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发[1086]77号、冀政[1986]48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建信〔2006〕61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房改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扩权县(市)建设部门,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河北建设”网站群的管理和维护,现将《“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建设”网站群的管理和维护,依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省建设厅《关于“河北建设”网站群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河北建设”网站群是指以省建设厅门户网站――“河北建设”网为中心站点,各设区市、县(市)建设管理部门及厅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网站为分站点的全省建设系统公众信息网站群。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河北建设”网站群各站点的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四条 “河北建设”网站群的任务是“政务公开、行业宣传、沟通公众、服务社会”。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协调“河北建设”网站群的建设和管理;省建设厅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北建设”网建设和管理所需资金由省建设厅负责筹集解决;各分站点建设和管理所需资金争取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主管领导,确定责任机构,配备满足工作要求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从事网站管理与维护的工作人员应了解本单位工作业务,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素质,并接受省建设信息中心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关于“河北建设”网站群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及《“河北建设”网站群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建设和管理本单位网站。
第十条 各站点应按照统一要求,设置政府信息、建设资讯、在线服务、与民互动等基本类别的栏目,同时应逐步结合自身职能开设反映本地本行业特色的栏目。
第十一条 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各单位应在网上公布全部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参照“河北建设”网行政审批栏目的格式和内容,规范设置审批事项、审批流程、配套制度、审批结果、动态信息等栏目。网上应提供申报表格下载、审批结果查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结合各自业务实际,开设面向社会的如领导信箱、主题听证、在线调查、问题咨询、投诉举报等各种互动类栏目,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河北建设”网的信息维护以省建设信息中心为主;各设区市、县(市)建设管理部门通过站点间信息自动共享方式参与维护各地信息、行业信息等栏目。信息的采集、审核和发布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各分站点的信息维护由所属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机制。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发布的信息内容负总责。
第十六条 各站点应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国家有关建设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单位制定的不涉密的规范性文件;行业重大事件、重要活动;
(二)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及职能;便民服务和数据网上查询;有关建设信息和新闻;
(三)其他应予公开的行业信息。
第十七条 各站点不得发布传播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民族团结,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传播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四)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恐怖、暴力或教唆犯罪的;
(五)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应该上网公布的信息是否上网;
(二)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三)上网信息是否有不适宜对外发布的内容;
(四)上网信息中的统计数字是否准确等。
第十九条 各类上网信息应内容准确、全面、完整、及时,文体规范,语言简练。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安全保密方案,确保网站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各站点负责网站后台维护的人员应定期修改密码,不得擅自把用户名和密码透露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各部门网站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不定期通报检查结果。检查结果将作为年终政务信息考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河北建设”网站设立的供各站点工作人员个人使用或单位使用的电子信箱,由省建设信息中心统一分配、维护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情节严重造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