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建立“严打”长效机制初探/曾五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3:15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立“严打”长效机制初探

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 曾五一

自20世纪80年代初,党和国家提出“严打”方针并组织实施以来,“严打”作为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惩治犯罪,维护治安的一项长期刑事政策,伴随着改革开放,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走过了20个春秋,有力地打击了犯罪,促进和保障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功不可没,但每次“严打”斗争在取得短期性阶段效应后,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依然相当严峻。阶段性“严打”没有根本上解决社会治安问题,20年来,“严打”的社会基础,“严打”的对象,“严打”的方式都发生有规律而跳跃变化,为了从根本上扭转社会治安,把“严打”作为一项长期的刑事政策,以江总书记“与时俱进”的思想为指导,建立严打的长效机制很有必要。
一、建立统一的“严打”思想理论体系
1983年的严打,是在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状态的发展趋势提出来的,当时我国正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时期,“文革”十年沉积下来的社会矛盾凸显出来,刑事犯罪迅速飚升;90年代初期,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轨为市场经济,经济阵痛带来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象洪峰一样逐年上涨,特别是首都北京连续发生4起抢劫银行杀人案,于是党中央96年4月又一次作出了“严打”的重大部署;世纪之初,随着改革的深入,旧的经济体制不断被打破,而新的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又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经济运行机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尚难健全,配套的法律制度也不完善,社会秩序混乱和有失规范现象比较严重,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引发刑事案件总量上升,危害增大。特别是在一些城市和乡村,恶势力称霸一方,作恶多端。有些地方的恶势力逐渐演变成为更具有破坏性和危害性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些黑恶势力甚至染指基层政权,严重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于是,在2001年4月,中央召开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部署“严打”整治,期望在两年内实现社会治安明显好转的目标。
“严打”方针的提出,根植于计划经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政治上由人治转为法治,社会关系由封闭的社会转为开放的社会,联产承包首先松动了几千年沿袭下来的农民对田地的依附关系;政企分开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弱化了行政管理的凝聚力和控制力,单元楼群住宅兴起,淡化了居民互相约束监督的义务感,社区阵地控制能力大大削弱,原来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不灵了。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时刻把握社会治安的脉博,随其跳动而作相应的改变,并提前作出预测施以对策,因此,要求我们以一种科学的具有长期指导作用的思想理论作为指导我们进行严打的思想武器。江泽民同志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方略,是“严打”的理论基础。另外,“宽严相济”、“双基原则”(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也是“严打”理论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建立统一的“严打”法律体系
1983年,在原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这是国家权力机关第一次打严打的刑事政策上升为国家法律。但在实质上,“严打”依政策进行,依两高一部的刑事政策进行,显得使“严打”失去了法律根据,依政策而不依法律,毕竟一个权宜之权,随着新《刑法》和《刑诉法》的制定和实施,已废弃了原有的两个“严打决定”,刑事法律更加规范统一。所以我们要以“依法治国”为“严打”的思想基础,就必须统一规范“严打”的法律体系。
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严打”的对象显然是爆炸、杀人、抢劫、绑架及黑恶势力等严重刑事犯罪,但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战中都没有“重罪”与“轻罪”之分,因此,实事求是地建立“重罪”与“轻罪”理论,并施与相区别的刑事打击策略,是建立统一的“严打”刑事政策和法律体系的前提,目前的当务之急是把“重罪”从《刑法》中分离出来,制订对其进行审判和科刑的“严厉”法律或重新对“两法”进行调整和修改,在程序上、实体上区别严重刑事犯罪和一般刑事犯罪。
制订统一的“严打”刑事法律体系,就是把“严打”的刑事政策上升为体现全国人民意志的刑事法律,刑事政策的连续性毕竟没有刑事法律的连续性那样旷日持久;刑事政策的严肃性毕竟没有刑事法律的严肃性那样震慑有力,“什么问题突出就坚决解决什么问题,哪里问题严重就抓紧整治哪里”,毕竟是一种权宜之策,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被动措施,只有制订统一的“严打”法律体系,才能保证“严打”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建立统一的“严打”运行机制
“严打”不应是单一抓捕判杀,而是要强调整个社会的综合治理,在建立了统一的“严打”思想体系和法律体系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要迅速建立统一的“严打”运行机制。
1、严打仍应实行“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方针
三次“严打”为什么总是走不出“打不胜打”的怪圈?根源在于忽视了“打击犯罪并不能根治犯罪”的道理。犯罪率的涨落与国家、社会矛盾有关,而不是仅靠公安机关努力能遏制或通过“严打”达到理想控制犯罪的社会效果,任何作为外力的刑事法律和政策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区域内对犯罪发生作用,只有在消除或者至少减少社会矛盾与 社会结构中诸多致罪因素的提前下,“严打”才能发挥其预防犯罪的功能。
2、改变现在不适应“严打”的司法体制
纵观我国的三次“严打”,无非是党和政府更加重视,司法机关投入了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犯罪,但这些工作对司法机关而言,本来就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即使无有“严打”的提法,对严重刑事犯罪,司法机关也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依法从严、从重。为了真正做到“严打”,就应改革现有不适应“严打”的司法体制,现在在司法体系中,“严打机构”是临时的,应建立长效的、完备的“严打”司法体系,如在公安机关建立“重案刑侦队”,检察机关另设“重案检控部门”,法院建立“严重刑事犯罪审判庭”等等。
3、进一步落实专案督办制度
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有关单位要落实专门力量,做到专案专办,在落实各项保密措施的基础上,由领导逐级挂帅、督办,掌握进展,落实措施,动用各种侦查手段力求除恶务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强化信访 构建和谐社会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付连良

  信访工作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各级党委政府都已把信访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在新形势下能否做好信访工作,不仅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还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和声誉,关系到人心向背和党的事业的兴衰荣辱,因此,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强化信访工作。
  
  一、正确分析信访工作面临的形势,强化信访责任
  
  当前,我市信访形势面临的特点是:群众因同一问题上访的频率越来越快,违反《信访条例》越市、越行业串联集聚现象时有发生;对土地、就业、安置问题行为过激,有的违反《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穿状衣、打横幅、堵门口,劝返难度较大。信访形势呈现以上特点,即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从客观上看,信访问题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的历史产物,在改革发展进程当中不可避免,这是当前我市信访量在高位进行的主要原因。从主观上看,一些地方和部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不健全、不完善,出台的政策考虑连续性和平衡性不够;有的干部群众观念淡漠,对群众的合理要求或应该解决的问题不解决,该及时办的事长期拖着不办,对个别群众过高和无理的要求,也不做细致耐心的疏导工作,造成了一些上访群众产生“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和“法不责众”的错误认识;有的重发展,轻稳定,忽视及时解决发展中产生的问题,不按照政策办事,方法简单、作风粗暴,甚到与民争利,不仅不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而且导致问题积累、矛盾激化;还有的对群众越级上访简单的“拦、堵、卡、截”没有真正把功夫下在解决问题上,导致重复越级上访现象越来越多。特别是对《信访条例》和新的《治安管理条例》宣传不够,群众缺乏了解没有产生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在无知中违法。
  
  信访工作的确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和新的特点,存在着许多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我们要按着党中央提出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林区的部署,从民心向背和政权巩固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信访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做好信访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做好新形势下信访工作的对策
  
  1、加强领导、争取主动。牢牢掌握信访工作的主动权,从根本上消除社会不稳定的诱因。各级政府和领导要切实担负起做好新时期信访工作的责任,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把信访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要从源头上解决信访问题,必须特别重视提高政策水平,认真解决好政策不及时、不连续、不落实的问题,从根本上防止因政策因素导致信访问题的发生。制定和出台政策,既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降低压力,减少对立。又要防止政策前后不衔接,忽高忽低、忽上忽下而造成不同时期、不同部门的政策打架冲撞。要通过必要的民主程序和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避免决策失误。政策一旦制定出台,就要不折不扣地抓落实,取信于民。防止因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重大信访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发生。
  
  2、牢记宗旨、维护权益。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从工作中消除不稳定因素造成的负面影响。群众的事情无小事,看似平凡小事,但小事关联着大道理,人民群众有要求、有怨言、有意见找党委政府,正是对党和政府的信任,解决他们的信访问题是我们的职责所在。各级领导和干部既要抓大政方针,也要抓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实际困难的事情,特别是群众已经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出来的问题,再小也要竭尽全力去办。此外,要做好政策的宣传和释疑解惑工作,特别是要针对一些群众普遍关注或已在群众中产生误解等问题,及时做好释疑解惑,以正视听的工作。
  
  3、强化措施、依法治访。在矛盾排查调处中做到未雨绸缪,从源头上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机制等方式,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提供有力保证。首先落实解决问题的责任主体;其次落实调处疑难信访问题的责任主体;再次落实维护信访秩序;坚持“阳光办案”把久拖不结的上访案件进行全程参与重新调查处理,及时公正、公开合理地处理信访问题,将一批长期久拖未结的重点疑难案件做到妥善解决。坚持超前研究解决问题,为及时化解不满情绪,消除不稳定因素,要努力提高预见性,坚持把工作做在前面,通过对信访各案的分析,掌握社会动态,对易发生事端的领域和单位及时开展矛盾排查调处,把调查疏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结合起来,把社会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受理多少,息访多少。如高某某的一件刑事案件,多年来一直对女儿被杀案件不服,上访多年,到各级法院申诉,一直没有结果,也多次进京,根据属地管辖的要求,该人居住在本辖区,本院院长通过了解此案的情况,摸清了案情,多次找上访人交流,并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同时又与市中院、省高院沟通,从司法救助的角度,为该上访人解决了一些实际困难,在多方位多层面的工作中,上访人也理解了法院的工作难处,也很通情理,在双方互相沟通理解的同时,上访人同意息诉罢访,为本辖区解决了一件多年上访的疑难案件,真正体现了便民、利民的工作态度。另有韩某的一起行政案件当事人上访多年,一直没有解决,这次通过各级领导做了大量的工作,疏通了上访人的思想,以政府补助的方式给予了解决,化解了一起多年上访的积案。
  
  4、依法行政、规范行为。继续深入贯彻实施《信访条例》,从信访环境中铲除滋长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土壤。要坚持依法行政和依法处理信访问题,严格规范和约束各级信访部门受理群众信访的行为。对属于司法机关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要引导信访者向司法机关反映,通过法律程序、法律手段解决。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针对有些信访问题出现不断反复现象,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努力从源头上解决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对司法系统存在的法律服务不到位、廉洁自律意识不强等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要下大力气整改。同时,要采取有力措施,维护正常信访秩序,要通过普法教育活动,增强全民法制观念和提高法律水平,让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懂得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纠纷。为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做好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
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第七条 市政府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发展安全科学技术,完善安全教育体系,推行全民安全教育,提高全民安全防范和自救能力。各级政府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每年八月为深圳市安全活动月。
第十条 市政府应鼓励发展安全中介组织,并规范其设立、职责和业务范围,为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各级安委会由同级政府有关领导成员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成员组成。安委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主要领导成员兼任。
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是安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经费由各级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统一部署和监督检查全市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调研、审议全市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
(三)拟定政府安全审批项目目录,定期公布市级安全重点防护单位,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性评估;
(四)审定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计划,统一部署全市安全检查方案,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年度安全检查的最低数量、范围,督促安全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五)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救援队伍;
(六)组织、协调或参与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市政府对重大事故批复结案;
(七)组织开展全市性安全宣传、培训教育活动;
(八)对区政府及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
(九)其他安全管理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区、镇安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的安全管理规定,统一部署和督促检查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调研、审议本辖区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
(三)配合发生在本区域内的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区安委会可代表区政府对有关的事故批复结案;
(四)定期公布本辖区安全重点防护单位,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性评估;
(五)组织开展本辖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六)对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
(七)其他安全管理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消防、道路交通、剧毒、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劳动部门负责对劳动安全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矿产、水务、农业、卫生、运输、港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专项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前两款所述部门为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是其所在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其具体职责:
(一)全面管理本单位安全工作;
(二)贯彻落实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标准;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聘请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交安全情况的书面报告。
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五百人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及重点防护单位应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
安全管理委员会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安全主任、工会和员工代表组成,协调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条 各级安委会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重点防护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和重点防护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应报安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建立以公安消防部门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功能完善的医疗卫生救护队伍。
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的需要,建立燃气、水电等应急救援队伍。
重点防护单位应根据单位自救和区域互救的需要组织建立企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二条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成立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动指挥应急救援所需的人、财、物。

第四章 生产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并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制定全员安全教育计划,加强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新招用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
(二)安排电工、金属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建筑登高架设、起重机械、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接受市劳动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市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应安排爆破作业人员和消防特种岗位人员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属安全审批项目的,应编制项目的安全评估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确保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制定整改计划和应急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重点防护单位应与周边单位建立安全联防制度,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实施互救。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将车间、仓库、厨房用作员工集体宿舍,生产、使用、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企业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第五章 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礼堂、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宾馆、酒楼、医院、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办公楼宇、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和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不得超过规定人数,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二)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并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保持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使用性能完好,不得随意改变原建筑物的结构,不得乱搭乱建。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确保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畅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幼儿园须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教学楼宇、学生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二)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危险物品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三)组织校外活动应确定安全责任人,并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四)应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花市、集会、展览会及文体娱乐等公共活动,必须制定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组织大型公共活动应履行报批手续。
游乐设施、公用和其他户外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查、检验,确保安全。

第六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等事故的调查,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其他事故的调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部门及安委办报告。
事故单位和接到事故报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防止事故和损失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在3人以上6人以下或死亡在2人以下或财产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区级安委办、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委会批复结案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在7人以上或死亡在3人以上或财产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由事故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委办、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报市安委会批复结案。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分清事故责任。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80日。
第三十八条 各区安委办、市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将事故统计资料定期报市安委办。
第三十九条 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安全检查与整改
第四十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检查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和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应按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向被检查单位出具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说明原因,申请延长整改期限,检查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单位,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整改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整改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聘请注册安全主任的;
(二)未按规定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和完善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安全生产教育的;
(五)强令不符合特定条件的员工从事特种作业或有毒有害作业的;
(六)属建设安全审批项目未进行安全项目审批的;
(七)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未执行“三同时”的;
(八)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爆破作业和消防岗位专业培训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企业车间与员工集体宿舍安全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住宅区物业管理安全的规定和第三十条关于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安全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部门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学校及幼儿园安全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不按期整改的,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责令其停产、停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安委会予以通告批评或予以公告,并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期完成安全整改或复查不合格的单位;
(二)未按规定的检查方案进行监督检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未按要求提供安全事故统计资料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安全管理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当,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