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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模式/张世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1:02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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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模式

张世琳


  〔摘要〕 侵权行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体系构成中究竟如何安排,归纳起来有五种模式可供选择。本文简要介绍了这五种模式,认为应该采绝对独立模式中的一元责任模式。

  〔关键词〕 模式 相对 绝对

  考量立法的历史与现实,比较有关法典形式的学说和争议,侵权行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体系构成中究竟如何安排,归纳起来有五种模式可供选择。将这些模式以是否独立成编为标准分门别类,又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是非独立模式(也可以称为传统模式),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和我国的传统模式。其二是独立模式,因独立程度的不同可再细分为相对独立模式和绝对独立模式。尽管独立模式本身也存在不同的独立方式之争,但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呼声最高。

  一、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非独立模式综述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非独立模式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它以其发达的民法体系和辉煌的法典化成就而著称于世。尽管大陆法系各国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位置和条文数量有所差异,规定所涵盖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侵权行为始终是被作为债的一个发生原因而规定在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债法当中。换言之,大陆法系国家侵权立法传统模式的特点是在债法体系下建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在逻辑和结构上始终统摄于债法体系之中。虽然《法国民法典》在形式上没有明确的债编,但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一编实质上涵盖了债法的内容,其侵权行为法也正是规定在该编之下“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之中。尽管不甚典型,但也并未超出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的范畴。

  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民法典制订中的一大热点,也是确立民法典体系的主要内容。目前主要有赞成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与反对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两种观点。从大陆法系的传统来看,一直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将其归属于债法之中。此种模式的合理性极少受到学者的怀疑并一直被赋予其高度评价。[1]

  但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行为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2]

  (二)我国的传统非独立模式

  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一般法。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在民事责任体系下构筑侵权行为法体系,从而确立了我国侵权立法的传统模式。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一章(第6章)共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四个部分,其中以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条文最多,初步建构了我国的侵权行为法规范群,基本将实现了债与责任的分离。因此,有学者认为,我们确定民法典的体系构成时,可以仿照民法通则的做法,单独设立一编“民事责任”,规定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

  将原本由物权、债法、亲属法中的民事责任统一于“大民事责任”下的民事立法是不现实的,民法典侵权编只能规定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包括侵权行为的一般确认规则和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则。

  首先,由于立法法典化的主要目标就是给社会的长期发展提供一个稳定的规范基础,因此,保持法典的稳定性是对法典的首要要求。民法典中的侵权法编要实现这一要求,就应该将其自身定位于“原则法”,对那些能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成为时代尺度”[3]的社会基本体制和基本伦理价值做出反映。因此,侵权法所包含的规则应该主要是“一个文明社会里一直需要并且未来也将需要”的那些基本规则,除此以外的则交给特别法和判例来提供。

  其次,侵权行为特别法规范不仅数量众多,而且所涉及的往往都是一些在保护对象、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事项,如交通事故为主的危险责任、以环境侵害为主的生态保护责任、以建筑物侵害为主的占有人责任、以医疗事故为主的专家责任和以产品为主的消费者保护责任等。对此,法典只能提供基本的思路构建出一个大框架,使得每一类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都能够按照这种框架的指引得到民法的救济,而对每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事项具体的明确规定,只能有待于特别法或者单行法来提供,民法典侵权法编毕竟容量有限,不可能事无巨细全部做出规定。此外,这些为了适应社会的现代性变迁,特别是现代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特别法,虽然大多是基于衡平考量而对民法典中的侵权规范做的修正,但也有不少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制定的,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等。[4]在一定意义上讲,这些被附加了特定时期公共政策的特别法已经成为了实现特定政策目的的工具,是不适宜规定在价值中立的民法典之中的。

  简言之,侵权特别法所调整的事项不仅复杂多样,而且多带有明显的政策性,如果将这些规范全部纳人民法法典,民法典体系就会变得庞杂芜乱,使其原有的基本价值和精神面貌趋于模糊,进而给民法典的稳定性造成极大的损害。正因如此,欧洲各国在具体危险责任方面都坚持了“非法典化”的做法,“非法典化描述的是这样一个过程,现代大多数关于由物所致的损害的责任的法律规定都是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建立起来的。”[5]如德国将这个领域完全交付给了特别法,即使在20世纪进行债法整编时也没有将其纳人法典。同样,在危险责任法典化方面走得比较远的荷兰新民法典,也从一开始就放弃了将其全部法典化的野心,而是将大量的特别法留在了法典之外。

  民法典侵权法编应该做的,只能是对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一般的权利义务规则做出明确规范,并对比较成熟、确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通过简要列举的方式明确其相对特殊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具体的操作规范则应留给特别法或者单行法来解决。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法典与特别法互相补充协调,在保持法典稳定性的同时,为特别法的发展保留足够的空间,以便使侵权法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快速变迁。[6]

  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独立模式综述

  所谓独立模式,是指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独立的模式并不唯一,形式上共同的独立并不能掩盖独立程度上的实质的差别。以独立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相对独立模式和绝对独立模式,绝对独立模式下还可以再细分为一元责任模式和二元责任模式。

  (一)相对独立模式

  所谓相对独立模式,是指在法典内部体系上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但其内容实质仍受债法制约,侵权行为法总体仍旧居于债法总则的统属之下的独立模式。形式的独立并未改变侵权行为法在逻辑上仍受制于民法典内某一编的状况,此种独立至少在程度是上不完全、非绝对的,故而此模式又被称相对独立模式或形式独立模式。采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该草案共设七编,八十一章,一千九百二十四条,七编的顺序为依次为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该草案对传统债法的处理采用了“总则-分则”的方式,即在“债权总则”编之下,再专设“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对此,起草者的解释是:“鉴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各种新的合同类型和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债权编条文数剧增而与其他各编不成比例,遂参考荷兰新民法典将债权编分解为债权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三编,形成法典‘双层’结构。”[7]所谓“双层”结构,自然是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一起作为民法典中债法层次之下的又一层次而言,在该草案侵权行为法一编的理由说明当中,起草者再次强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质相同,因此同属于债权法,称为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法定之债,后者为意定之债。但两者本质相同,均属于相对权和请求权,具有共同的本质和效力……本法的双层结构:第一层是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第二层是债权编内部的划分,债权总则与作为债权分则的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可见,本编内部不构成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的并列关系,只是在债权总则之下与合同编构成比例关系。”[8]由此可见,社科院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采取了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立法模式

  主张将侵权行为纳入债法体系者主要从物权与债权区分的角度立论,认为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两类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若不进行相对法律关系的处理,权利就不具有可实现性。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虽有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区别,但权利性质相同,均属于请求权,其履行、移转、变更、消灭以及多数当事人债权债务、连带债权债务等适用相同的规则,所以有将侵权行为纳入债编的必要。[9]

  这种主张的立论角度存在逻辑缺陷,侵权行为并不是局限于物权和债权的,对任何权利进行侵犯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从物权和债权区分的角度出发来讨论侵权行为,得出的结论是不具有说服力的。权利的可实现性最终落脚点在责任,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应受谴责的行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侵权行为人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后的确会产生请求权,但这不是将侵权行为归入债的理由,因为请求权不等于债。物权请求权也是请求权,我们都不会将它归入债,又有什么理由认为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之债呢?

  (二)绝对独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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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扶贫经济的决定

中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扶贫经济的决定


双发[2000]15号

(2000年6月5日)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并参照外地经验,市委、市政府决定,在我市大力发展扶贫经济。
第一条 扶贫经济主要是指现阶段出现的部分城市特困人员以维持基本生活为目的,以社区服务、劳务、自产自销为主,具有自救性、自发性、流动性、服务性、尚未纳入社区服务网点范围的一种不登记、不办照、不交税费的非正规经济。
第二条 扶贫经济所涉及的行业,主要是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养老助残、短途搬运、优属服务、婚丧服务、家政服务、浴室搓澡、简易修理安装、人力车客货运输以及在非主要街道走街串巷贩卖居民生活用品等。
第三条 对从事扶贫经济的人员,两年内可以不到工商部门办理证、照,不向有关部门缴纳各种税费。凡从事第二条所列行业的城市特困人员均可享受这一政策。
第四条 扶贫经济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与扶贫经济推进组推进,具体由市总工会负责,市工商、税务、劳动、民政部门配合。要抓紧组建市扶贫经济服务中心,与劳动部门的劳动力市场和家政服务中心建立信息网络联系,为城市特困人员提供信息,介绍职业。
第五条 由市总工会牵头,工商部门配合,选择适当地点辟建“扶贫市场”,为经过有关部门认定、持证入场从事小商品零售业的城市特困人员提供专门场所。由市民政、劳动部门对入场从业人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并发放特制的证件。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扶贫经济的核准、发证工作,并对经核准进入扶贫市场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发给其基本生活费的结余部分。
第七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各企事业单位,都要为特困职工从事扶贫经济创造宽松条件,提供服务。城建、交通、民政、劳动、市容环卫以及各工、商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无偿向扶贫经济服务中心提供劳务需求信息,并协助做好服务工作。工商、税务、公安、城建监察等部门要放手支持扶贫经济发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对在非主要街道摆摊设点及走街串巷的小买小卖,在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环境情况下,允许其从事合法经营。各区委、区政府要发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与发展社区服务事业相结合,做好辖区内发展扶贫经济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将发展扶贫经济做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好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同时,要把为城市特困人员无偿提供信息、介绍职业纳入所办的各类劳务中介组织的服务范围之内。
第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做好发展扶贫经济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发展扶贫经济的重要性和有关政策、典型,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认识,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扶贫经济发展的浓厚氛围。
第十条 本决定从发布之日起由市总工会、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局等单位监督执行。市工商、民政、劳动、地税、城建、交通、公安、市容环卫以及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本单位贯彻落实本决定的实施方案,报市总工会审核、备案。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7]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9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适当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重大复杂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四)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七)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八)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九)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四)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五)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法规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四)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许可条件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审批、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许可决定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批准、许可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许可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征用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的;(四)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违法扣押财物、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作出行政裁决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决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所依据的事实或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他违法发放款物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漏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的;
  (四)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等职责的;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通报批评;
  (六)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给予行政处分。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三)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主动交代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行政过错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拟订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并拟订应当由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监督或者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涉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与监察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