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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林权证纠错与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王敬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21:24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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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全面推进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改),是经党中央国务院作出决定,由地方政府具体实施,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拓展和延伸的改革举措。此举深得民心。林改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勘界发证,这是政策性、技术性、专业性、程序性都很强,并且既具体又繁琐的工作。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用5年左右时间完成勘界发证工作,由于一些地方政府改革心切,急于求成,违背客观规律,缩短了党中央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强行要求2至3年时间完成勘界发证,结果因时间紧、任务重,无法按林改所规定的操作程序勘界发证,导致所换发的不少林权新证出现错误,有些错误引发了新的山林权属纠纷。现针对那些可能引发新的山林权属纠纷的错证如何纠错,以及新林权属纠错与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的关系如何协调的问题,提出个人观点,仅供探讨。
关键词:林改 新林权证 纠错 山林权属纠纷

一、新林权证错误(简称错证)类型及错误形成的原因
(一)文字表述、面积计算等方面的错误
比如表格填写、林权证打印等方面的错误。此类错误主要是因具体操作人员在表格填写、输机打印、计算面积时的一时疏忽而导致。此类错误在所难免,但在错证中占少数,且仅对权利人本身产生影响,不会影响到他人。所以,不会引发新的山林权属纠纷。
(二)因现场勘界程序不到位而导致的错误
换发林权新证,必先进行现场勘界,由专业技术人员、村组干部、林业权利人及与权利人相邻的人员一起现场指界。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根据权利人和相邻人所指一致的四至界线调绘到地形图上,现场填写勘界表,全部参加现场勘界的人员均需在此表上签名。这是法定程序。然而,实际操作中,由于时间紧,任务重,为保证按期完成任务,在组织现场勘界时,往往单方指界,导致林权新证四至错误,把不属于指界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山场也被划入指界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山场之内,这种情形在错证中占多数。此类错证引发了新的山林权属纠纷。当事人向笔者反映的错证,大多属此类。
二、新林权证纠错的法律依据、途经和程序
新林权证的换发,属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对新林权证的纠错,属行政纠错。有错必纠,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行政纠错可分为主动的行政纠错和被动的行政纠错。行政机关自己发现其所填发的林权新证有误而主动纠正并告知权利人,或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林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换发新林权证的行政机关(简称发证机关)进行纠错,发证机关经审查,发现林权新证确实有误并予以纠正,这两种情形,均属主动的行政纠错。主动行政纠错的法律依据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林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向发证机关申请纠错,但发证机关认为新林权证无误不存在纠错的问题,或因其他原因不予纠错,进而他们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要求发证机关纠正错误的林权新证的,属被动的行政纠错。被动的行政纠错的法律依据有:(1)《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知,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林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林权新证纠错的途经有三:一是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按林改的相关程序审核处理。当事人对发证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二是向发证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由复议机关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处理。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还可提起行政诉讼;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按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新林权证纠错与山林权属纠纷调处之间关系的协调
    对因单方指界所致的错证,会引发新的山林权属纠纷,其处理办法,应先启动纠错程序,由认为指界人指界错误,且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往往是与林权新证所填山场相邻的关系人),按照前述所述三条纠错途经,向有关机关请求对新林权证进行纠错。然后,根据纠错结果,决定是否作为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纠错结果会有二种:一是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或裁定(统称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新林权证无误,不存在纠错的问题。此种情况,则不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二是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新林权证换发错误,撤销了该新林权证。遇上这种情况,则应作为新的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了。其新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为:(1)协商、调解;(2)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决;(3)凭协议书、调解书,或生效的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申请重新换发林权新证。 
2013年6月3日

注:作者单位: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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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离退休人员经费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离退休人员经费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按照局领导指示,国家局办公室(财务司)将对各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医药费等情况进行一次摸底调查。现将《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离退休人员、经费情况调查表》及填报说明发给你们,请认真填报。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布置、分工负责,依据财务帐目等实际资料,实事求是的完成离退休情况调查,并通过国家局的检查。各单位要利用这次调查工作,摸清本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等实际情况,并写出翔实、充分的文字说明。

本次调查采取单位填报与国家局现场调研、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一是按照《调查表》内容及填列说明,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据实分析填列,按时报送;二是国家局组成调研小组对各单位填报情况进行现场核对、检查、调研,听取各单位的情况、建议(检查分组及时间见附件)。

请各单位将《调查表》和文字说明(包括软盘)、基础资料各一份,于10月30日前报国家局办公室(财务司)。

传真电话:(010)64463126

邮 箱:64463126@sina.com

leapowl@sina.com

附件:1、省级煤矿安全监察系统离退休人员经费调查表

2、国家局调研组分组情况表

 

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2:

一、国家局调研组分组情况表


参加人员
调 研 省 份

第一组
李书清

赵玉兰
湖南、江西、安徽

内蒙

第二组
高双喜

刘海峰
宁夏、陕西、山西

贵州

第三组
毕树柏

吕海威
黑龙江、吉林、 辽宁

四川、重庆

第四组
马月云

胡 强
河北、山东、河南

新疆、甘肃


二、调研时间安排:

调研工作于11月3日前结束。每省按照1-2天安排,到各省的具体时间由各调研组自行联络安排。

三、有关报送材料及报表填报要求

(一)、报送的基础材料

1、上划离退休人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级别,原部门;

2、2002年9月末离退休人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级别,原部门;

3、02年9月末与上划时比较,增减人员名单。

4、政策外工资、津贴福利的项目、标准、依据及全年预计发生额;

(以上1-4项资料要求提供EXCEL电子表格文档资料及软盘)

5、政策外工资、津贴依据的文件;

6、医药费、公用经费等支出管理办法;

7、退休人员参加地方医保的相关文件;

8、其他文件资料。

(二)、报表及文字说明部分

1、离退休人员的组成、变化情况。2002年9月末与上划文件比,已上划的离退休人员减少、省局编制内的行政人员退休增加及增加的其他人员要详细说明,并对增减变化人员2002年预计发生的费用支出进行测算。

2、人员经费情况。测算2002年全年预计政策外工资、津贴、福利等项目支出数额,按照离休、退休分别计算并详细说明,并提供有关文件。对形成的资金缺口的原因及数额,按照增人、增资等费用要素分析。对2000年以后出台的政策要重点说明。

3、医疗费情况。对2002年全年预计形成的资金缺口,按照离休、退休分别说明管理方式及费用支出数额等有关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对重特大病号及大笔支出要重点说明,对退休人员医药费是否参加地方医疗保险等情况要详细说明。有何好的建议及打算。

4、公用经费部分。对2002年全年预计形成的资金缺口,对财政预算定额未包含的项目及支出的具体数额,对上划内、上划外人员的具体开支数额按照费用要素分析,对本单位自行确立的开支项目及数额等方面,要有人员差、数额差两方面的具体分析。

5、对“其他单位”要按照财政经费补贴的性质分单位明细说明。

6、各单位对行政单位、后勤事业单位、其他单位的离退休经费是统一核算,还是分口核算,对核算方式要详细说明。

7、各单位对2002年预计形成的离退休经费缺口,准备做哪些工作,采取什么办法,用何种资金弥补。如何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

8、各单位需要说明的特殊情况。



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政发[2007]23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或者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比例留存,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等有关费用支出。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费用支出,每年控制在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以内,并编制费用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驻抚中省直用人单位、市属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受理;其他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相关材料后,应及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六条 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出具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证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须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日内,将职工致伤经过或答辩材料及证人材料等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和经证人签字后,一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证据的,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的,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始计算工伤认定时限。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二)申请人提供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后未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的。

(三)不具备有效劳动合同,或提供不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又未经依法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

(四)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或个人建立的非劳动关系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适用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若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从恢复之日起工伤认定时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凭证。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扣押工伤证。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就医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定点医院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院兼顾,方便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工伤定点医院,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工伤定点医院名录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结算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中、省直和市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区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通过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材料。

(三)工伤定点或者合法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预交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要求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规定应当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要求重新鉴定,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拒不参加重新鉴定的,停止其工伤待遇。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扣押工伤职工的《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享受按月发给伤残补助金的因工致残和职业病工伤职工,月伤残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一级伤残55元,二级50元,三级45元,四级40元,五级35元,六级30元,七级25元,八级20元,九级15元,十级10元。

本办法实施后初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十级的职业病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九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物价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其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生产性工亡、因履行工作职责、患职业病工亡,或者因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用人单位正当利益抢险救灾、防治疫病、见义勇为视同工亡的,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60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他非生产性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发给48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进城务工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同意一次性支付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因工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8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死亡次月起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再次发生的伤残部位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旧伤复发的,应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计发的,不再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发。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或暂时停止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蓄意加重创伤,人为致使伤害部位延期痊愈的。

(二)违反工伤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工伤职工被判刑期满及其它停止或暂时停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消失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间停止享受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者被注销解散,由破产清算组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标准测算并优先拨付缴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划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工伤职工接收单位:

(一)伤残级别为一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的费用:

1、工伤医疗费: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至四级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5—6级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缴纳至生命余年。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伤残津贴为标准,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的生活护理费为标准,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生命余年。

4、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缴纳至生命余年。

5、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下列标准预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1)丧葬补助金: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6个月,退休人员核定3个月;

(2)一次性救济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10个月;

(3)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企业破产、改制或者注销解散时工伤职工本人的月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按1人享受待遇核定5年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基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子女计算到18周岁,配偶及其他亲属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生命余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已年满70周岁以上的工伤职工,其各项待遇费用一律按5年核定缴纳。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者注销解散时,原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工伤或职业病职工,其伤残补助金按规定的标准计算至生命余年。已年满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就工伤保险问题在借调前或事后约定补偿办法。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确定基准费率;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确定该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确定该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包括:行业基准费率和用人单位浮动费率(缴费费率=行业基准费率+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



第三十一条 行业基准费率是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划分》(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

行业基准费率划分为三类五个档次。一类行业不划分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二类行业划分为二个基准费率档次,第一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4%,第二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8%;三类行业划分为二个基准费率档次,第一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4%,第二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8%。



第三十二条 浮动费率是指根据用人单位的职工人均工伤率和工伤保险费支缴率的变化,确定用人单位增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职工人均工伤率是指该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职工人数占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人数的比例。职工人均工伤率=(工伤职工人数(含离退休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人数)×100%。

工伤保险费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支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该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实际支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额/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额)×100%。

(一)职工人均工伤率在16%至20%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0.5%;

(二)职工人均工伤率在21%至25%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200%的,浮动费率上浮1.0%;

(三)职工人均工伤率在26%至30%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250%的,浮动费率上浮1.5%;

(四)职工人均工伤率在5%至3%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在50%至30%,浮动费率下浮0.5%;

(五)职工人均工伤率小于3%以下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小于30%以下,浮动费率下浮1%。

下浮后的缴费费率不得低于原基准费率的50%。

对职工人均工伤率高于30%以上或者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250%的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该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的80%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缴费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地税机关按照核定的缴费费率征缴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核定的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职工参加商业工伤补充保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无法计算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按照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办法所称生命余年是指统筹地区的预期平均寿命减去工伤职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的实际年龄的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相关事项,按照《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抚顺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费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