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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52:20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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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有关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共同做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对按照有关规定应安排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其与社会其他待业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帮助教育和管理,遵纪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刑释、解教人员及其家属、子女;严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侵占刑释、解教人员的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应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劳改、劳教部门应在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的刑期或劳教期满前的三十日内,将他们集中到出监队或集训队,进行出监、出所教育。

第七条 劳改、劳教部门应在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的刑期或劳教期满三十日前,将其姓名、原住址等情况通知其刑释、解教后落户地的区(市)公安部门;在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的刑期或劳教期满三日前将《罪犯出监鉴定表》或《解除劳动教养鉴定书》等有关材料送交其刑释、解教后
落户地的区(市)公安部门。

第八条 区(市)公安部门在接到劳改、劳教部门送交的有关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的材料后,应予登记,并在两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其落户地的公安派出所。落户地的公安派出所应通知其亲属(监护人)将其领回;保留公职的,也可通知原单位将其领回;对无亲属(监护人)、无单位
的,由公安部门通知村(居)民委员会派员领回。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管理,做到不漏管,不失控。

第十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应由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组成的帮教小组进行。
公安派出所应与所管辖区域内的帮教小组建立包管、包教帮教责任制,明确责任。帮教工作应有记录。

第十一条 帮教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道德和法制教育。
(二)掌握刑释、解教人员的有关情况,并经常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
(三)了解刑释、解教人员的生活、工作、学习情况,帮助解决其实际困难。
(四)帮助刑释、解教人员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公安部门要求的与帮教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保留公职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由其所在单位保卫干部、班组长、工会或青年妇女组织负责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参加的帮教小组进行。

第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牵头,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参加组成的帮教小组进行。

第十四条 学生刑释、解教后,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的,原学校应予接受复学;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的,可视情况接受复学或入学。
对复学或入学学生的帮教工作,由学校领导、班主任、学生(共青团)组织负责人和刑释、解教人员的监护人参加的帮教小组进行。

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列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应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民警牵头,居(村)民委员会治保干部及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监护人)参加的帮教小组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及国家、省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适用本规定。
(青政发〔1991〕303号)



199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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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与发展的制度经济学分析

朱晓东

【摘要】:中国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场深刻的农业制度变迁,一直为社会科学界学者所关注,特别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经列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之后,又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因此,用制度经济学理论分析农民合作制度的变迁极其绩效是有现实意义的。本文首先分析了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的主要诱因,然后对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益和成本进行了经济学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强制性和诱致性道路相结合是我国发展农村合作组织的最佳途径的观点,并对具体的组织模式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产生 发展 制度经济学分析

在农业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情况下,我国农业以农户小规模经营为基本特征的制度安排显然已不能适应竞争的要求。为了有效增加农民收入和应对WTO的挑战,需要构建与新的环境相适应的组织制度。这一点,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也引起了国家的重视。目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经列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本文所指的“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改革开放后我国农村中由农民所组建、具有“专业技术协会”、“专业研究会”、“专业合作组织”等称谓、不同程度地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的组织,[1]之所以称为“新型”是相对于建国初期的农业合作化运动而言的。
1980年,几乎与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步,中国出现了第一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从此,一种崭新农业经营组织形式在中国大地悄然兴起,并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蓬勃发展起来。据农业部门统计,到2004年为止,中国农村有各类合作经济组织140多万个。对于其中规模较大、管理较好、活动比较规范的,据农业部2004年初提供的材料,全国30个省区市(不含西藏)共有95330个,会员1150多万人[2]。这种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和农民自愿为基础,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组织农民共同从事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藏和销售,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的各种服务,在提高农业的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人,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与此同时,由于受农民的文化素质、资金实力,以及外部制度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也遇到了一些难以克服的障碍,产生了许多问题,影响了其健康发展和作用的充分发挥。本文试用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探讨一下我国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和发展模式选择。
一、对制度经济学的有关概念的界定和说明
中国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场深刻的农业制度变迁,一直为社会科学界学者所观注,特别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经列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之后,又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因此,用制度经济学理论分析农民合作制度的变迁极其绩效是有现实意义的。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制度经济学的有关概念进行说明和界定。
关于制度,舒尔茨(T.W.Schultz)将其定义为“管束人们行为的一系列规则”。这一定义已为研究制度的学者所接受。诺斯进一步界定说,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和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
在把制度作为影响经济发展的内变力量,放弃不确定性、交易费用都不存在的假定之后,借助经济人假设和意识形态等理论来分析经济行为的制度变迁理论,就把经济学真正和现实衔接起来了。
最著名的制度变迁模型是诺斯提出来的。它假定:制度变迁的诱致性因素在于主体获得最大的潜在利润,即在已有的制度安排中无法实现的外部利润,如规模经济、风险降低和转移、外部经济内部化、交易费用的降低和转移等带来的收益。要获得这一部分收益,就需要不断实施制度创新,达到帕累托最优的制度均衡状态。
因为创新的行为主体和决策的行为主体都要在制度变迁中的收益大于成本,换句话说,就是在制度变迁的“边际收益=边际成本”的情况下实施创新,因为需要时间进行判断,需要时间达成一致同意,况且还受认识和组织、发明、菜单选择、启动时间的影响,制度的创新便只能是一个供给滞后的状态。供求不平衡诱致人们去学习和认识新的潜在利润,从而在边干边学中实施后续的制度创新。这样,制度创新与变迁将是渐进性的。
林毅夫将潜在利润看作是制度不均衡时的获利机会,认为这会自发地诱使行为主体在收益与成本的比较之后,通过需要费用的谈判过程,达成一致同意。加上搭便车的问题,诱导性变迁是一个持续的制度不均衡和制度短缺过程。
为了弥补制度的供给不足,加上国家生产“制度安排”这种公共产品具有优势,制度供给就成了国家的基本功能之一。但是因为国家只有在“预期边际收益=预期边际费用”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创新,而国家的制度创新中还有非经济因素,这就使国家并不能仅仅通过制度法令引起强制性制度变迁,就建立符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需要的那些制度安排(如建国初期的合作化运动),“政策失败就成了不可避免的现象。
可以说林毅夫的诱导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型修正了诺斯制度变迁的一般模型。所以,关于制度变迁的理论模型,我们不妨称之为诺斯——林毅夫模型。[3]
据此,本文首先分析了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演进的主要诱因,然后对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益和成本进行了经济学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强制性和诱致性道路相结合是我国发展农村合作组织的最佳途径的观点,并对具体的组织模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二、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的主要诱因
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制度变迁来自个人理性,正是个人的理性导致了对制度变迁的需求;同时个人的理性行为受有关知识的制约,而有关知识的有效的供给,也就是制度变迁的供给。因此,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农民对于社会化服务的需求,反映了他们对于制度创新的需求,而对于市场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重新认识,就成为制度创新的供给。
家庭承包制相对于人民公社体制是一种新的制度安排,是一种由企业(人民公社)内部分工来实现纵向一体化生产的组织制度,转向由农户独自完成纵向一体化生产的组织制度安排。因此,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农户作为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独自解决产前、产中和产后各个环节的各种问题。德姆塞茨指出,如果万事不求人的纵向一体化企业,做不到以平均最低成本生产同样数量的产品,就要承担生产无效率的后果。市场规模的扩大,可以使企业避免这种无效率,办法就是把纵向生产的不同阶段分成独立的行业,每个行业都有专业分工的企业,每个企业的人员和规模都根据主要生产阶段的规模经济标准而定。所以,建立在农民家庭经营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发展,导致了他们对于社会化服务的制度需求,并由此产生了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制度供给。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政策,把土地按人口进行“均包”,从而形成了一家一户的小型土地经营格局。这种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体制,虽然在初期激发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并有效地节约了监督费用,但是随着农业的发展和农产品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显示出其效率低下、交易成本过高的弊端。
交易成本主要包括获取市场信息和谈判、履约的成本。小规模经营交易成本过高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首先,由于市场化的不断发展,生产活动越来越变成社会的活动,信息成本也越来越具有交易成本的性质。对农户而言,信息成本主要指进行市场调查以获取各类农产品、生产资料、技术等的价格和质量的信息,以及寻找潜在的买者和卖者,获得与他们的行为有关的各种信息所付出的成本。由于农村居民居住比较分散,交通和通讯也比较不便,要获得真实、完整的信息,就要花费较高的交通、通讯、时间、精力等成本。其次,随着信用经济的逐步建立,农民和外界的交往也越来越依靠法律的手段。交易成本中的谈判、履约成本主要包括讨价还价过程,起草、讨论、确定交易合同过程,监督合同执行过程,以及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时要求赔偿的过程等[4]。我国分散的小农户因为缺乏有力的组织,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且实力相对弱小,在社会阶层中属于弱势群体,所以,在谈判过程中容易处于不利地位,付出较高成本却难以抵御各方对自身利益的侵害。
由于要负担过高的交易费用,农业小规模经营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就显得效率低下。这也是我国在1980年,几乎与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步,就出现了第一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的主要原因。诺斯指出:如果一种制度安排还存在潜在利润的话,就意味着这种制度安排没有达到帕累托最优,因而处于一种非均衡状态。制度非均衡的出现,意味着出现了制度变迁的客观必然性和基本动力。他进一步指出,制度变迁的诱致因素,在于经济主体期望获得最大的潜在利润,即希望通过制度创新来获得在已有制度安排中所无法取得的潜在利润[5]。为了改变经营效率低下的状态,农民作为小规模经营体制的经济主体,就有强烈的愿望把自身组织起来,形成一种合作型的经济组织制度,这是小规模经营进行制度变迁的主要诱因。
三、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的收益成本分析
所谓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这样一种正式制度安排:在激烈的竞争中,非公司的农户为了提高自己的群体竞争能力而自愿结合起来形成产权完全归其成员所有或控制的经济共同体组织。这是一种非市场意义的契约型经济组织,对内主要为其成员提供服务,对外以法人资格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普通经济法人的权力和义务[6]。这种合作经济组织之所以能成为制度变迁的目标取向,在于其潜在的收益——成本对比关系。
(一)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收益分析
1、建立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收益主要在于农户与农户、农户与厂商、农户与政府进行交易时,能有效地降低其交易费用。我们知道交易费用与交易次数成正比。现在假设有X个农户,都需要到Y个市场去购买农产品或销售农产品一次,则交易次数:
N1=f1(X,Y)=X×Y
如果在农户和市场之间建立一个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则首先合作经济组织与X个农户进行X次交易,然后合作经济组织再与Y个市场进行Y次交易,则交易次数[7]:
N2=f2(X,Y)=X+Y
显然,当X>2,Y>2时,N2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4)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
(5)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6)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
(2)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3)省人民政府另作规定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孩子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生育间隔四年以上,方可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 严禁患有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第九条规定的外,夫妻一方要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和终止娠妊的妇女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受术者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节育技术指导组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第十三条规定的节育手术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受术者是城镇居民、农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由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施行。节育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和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婚假、产假的优待;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享受休假。
享受延长婚假、产假和手术休假期间的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和提职、提薪。
第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规定发给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发至十四周岁止。
第十九条 城市分配住房、招收合同制工人,农村安排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有条件的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医疗费。
第二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计划外怀孕的,动员其终止妊娠,不听劝告的,在怀孕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扣罚夫妻基本工资各30%;城镇居民、农民分别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所扣罚的工资或罚款在落实补救措施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各降一级工资外,并扣罚每月基本工资各10%;五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提职、提薪、不评月、季和年度综合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的罚款期限为7年至14年。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女方怀孕和生育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在7周岁内不得享受补助托儿费、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福利。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农民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胎次和实际情况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罚款收入,用于计划生育开支,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计划外生育的,除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应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保健费和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殴打、行凶、报复、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3)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4)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女婴,残害婴幼儿的;
(5)非法取环的。
第二十八条 对突破年度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的地方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负责节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节育技术科学研究,做好节育手术和手术并发症的检查、治疗、鉴定以及妇幼保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法、计划、文教、财政、医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新闻单位,要结合各自的业务,积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农村村民委员会设一名不脱产的计划生育宣传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