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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11:05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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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电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8月31日,机电部

第—条 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为加强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机械电子工业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建设项目)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 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公益的内容。
第四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 原则上应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如国内不能配套治理的, 则应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审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从事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都应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 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机械电子工业的各级综合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应结合自己的职责搞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一)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时,必须同时落实环境保护的计划、资金等,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
(二)各级主管设计审批的单位,在审查或审批设计文件时, 必须对环境保护设计的内容与要求提出明确意见, 对影响环境又未附上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环境保护篇章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预审,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措施的正常运转由当地政府的环保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环保部门负责监督。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预审。
(二)小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各所在地主管厅、局、国防科工办的环保部门负责预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分阶段进行:
(一)具有多厂址筛选建设项目, 首先根据不同预选厂址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作出初步评价,初步报告书经审批后, 作为确定建设项目地址的依据之一,项目定点立项后, 可再就项目影响环境的主要因素开展详细评价工作,编制详细报告书,为合理的环境保护设计提供依据。
(二)对于个别因影响环境因素复杂, 评价工作周期长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建设项目, 经建设项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和所在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评价工作可分初评与详评两个阶段进行。
前(一)、 (二)款所指的初评报告书编制工作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详评报告书编制工作必须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前完成。
第九条 承担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必须持有机械电子工业类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 《评价证书》的核发和管理按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评价单位只能按所持《评价证书》中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评价任务。
(一)为确保军工生产机密, 凡军工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由部直属军工持有《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 特殊情况需要委托非军工持证单位时,应经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有关单位在工作中必须注意保密,有关文件资料的保管、使用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二)凡是持证单位之间联合承担评价工作时, 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指定一个持有《综合评价证书》的单位为总体评价单位。 总体评价单位除完成本身承担的评价任务外,要负责各部分评价工作的组织协调, 编写总体评价大纲、评价总报告书,并对报告书的完整性和结论意见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针对建设项目与建设地点的实际情况,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所编制的评价方案、 提要或评价大纲,应按预审权限划分,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应根据国家环保局、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89)环监字141号《关于颁发〈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的通知》精神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会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填报。 由建设单位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签署预审意见后,再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报审或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做到:将《评价证书》(正本)按三分之一的比例缩印并装订入封三页内; 在封二页内注明承担单位的名称、证书号码、业务范围以及主要行政负责人、 报告书审核人、报告书编写人、盖单位公章; 附上经过审查同意的评价大纲及评审意见;评价工作协议(合同)等资料。
一个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承担评价时, 报告应按上述要求标明总体评价单位、协作评价单位,各自承担的工作内容。
报告书的内容多、篇幅长时,承担评价单位还应将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基本结论、对策建议等撰写为一至二千字的摘要随同报告书报审。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组织预审。
(一)建设单位应在预审前二十天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分送到主持预审、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有关部门。
(二)当预审单位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不同意见或问题时, 报告书编制单位应对报告书做修改、补充或重新编制报告书。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机械行业的有关内容按《机械工业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十天, 建设单位应将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和与其有关的设计资料送到负责预审和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认可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为依据。在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使用前, 由建设单位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标准。 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或由被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颁发。
第十八条 机械电子工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影响篇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分别在二十天、十天、二十天、十天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是,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即对该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近期和远期影响、 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进行评价;论证和选择技术上可行、经济、布局上合理; 对环境的有害影响较小的最佳方案,为领导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本“提要”是针对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范围、 程度较大的大型项目制订的。由于建设项目的内容、规模以及所处的地区不同, 其对环境的影响有很大差异。因此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 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工作。
—、总论
(一)结合评价项目的特点阐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
(二)编制依据;
1.项目建议书内容;
2.评价大纲及其审查意见;
3.评价委托书(合同)或任务书等;
(三)采用标准;
(四)控制与保护目标。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一)名称、建设性质;
(二)地点;
(三)建设规模(扩建项目应说明原有规模);
(四)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
(五)主要原料、燃料、水的用量及来源;
(六)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废物等的种类、 排放量和排放方式;噪声、震动数值;
(七)废弃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污染处理方案、 设施和主要工艺原则;
(八)职工人数和生活区布局;
(九)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十)发展规划。
三、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调查(包括必要的测试)
(一)地理位置(附平面图);
(二)地形、地貌、土壤和地质情况,江、河、湖、海、 水库的水文情况,气象情况;
(三)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 农作物等情况;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 疗养区以及重要政治文化设施情况;
(五)现有工矿企业分布情况;
(六)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健康状况、地方病等情况;
(七)大气、地面水、地下水的环境质量状况;
(八)交通运输情况;
(九)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污染、破坏环境现状资料。
四、 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和环境近期和远期影响分析和预测(包括:建设过程、投产、服务期间的正常情况)
(一)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 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二)对周围地区自然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 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三)对周围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 疗养区等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四)各种污染物最终排放量,对周围大气、水、 土壤的环境质量及居民生活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五)噪声、震动、 电磁波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及防治措施;
(六)绿化措施,包括防护地带的防护林和建设区域的绿化;
(七)环境措施的投资估算。
五、环境监测制度建议
(一)监测布点机构原则;
(二)监测机构的设置、人员、设备等;
(三)监测项目。
六、环境影响经济损益简要分析
七、结论(扼要阐述下列问题)
(一)对环境质量的影响;
(二)建设规模、性质、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环保要求;
(三)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
(四)是否需要再作进一步的评价。
八、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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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5年3月20日,交通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于1995年3月15日经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归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行 政 执 法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负责实施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六)处理适当。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需经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经考核获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
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或者交通部直属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并且负责年度审核工作。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执法制度公开,执法结果公开,接受执法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七)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八)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包括配套规定的制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执法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实行行政复议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职责,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业整顿、2000元以上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实行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八)实行错案追究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造成管理相对人严重损害的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追究。
(九)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销或者修改;
(二)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调;
(三)对执法过程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属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审查和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报告;
(四)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纠正或者责令改正;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处理;
(六)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责令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为检举、控告人保密。严禁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于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对于属业务指导关系的,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
部门建议地方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将行政赔偿案件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错案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八)无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纠正其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属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不文明执法的;
(四)拒不接受执法监督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和交通部直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制(纠风)工作机构的基础上,建立专(兼)职人员组成的执法监督队伍。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直属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赔偿。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司法实践中有待具体和完善。

  一、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简易程序适用

  1.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其中第(三)项“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本条赋予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对于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对于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这排除在原告立案时选择普通程序。这实现了受理的案件在适用程序选择上,做到繁简分流;在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实现简单案件的快速审结,方便当事人权利实现;从而节约司法成本,应对现有情形下,每年案件数量的不断递增,

  2.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赋予当事人,就不符合“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针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这才能体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保障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但这中情况下可能产生新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为快速解决不符合“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故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该类案件,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民诉法中仅对立案阶段,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给予了规定,没有规定在案件审理阶段可以再次变更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故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发现案件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的情形,不得变更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此在立案阶段必须审查是否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防止简单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理解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从而有效的避免损害公平的前提下,追求案件的高效审结。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应把握实质要件。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要要件: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若不能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则必须变更为普通程序,包括对于人民法院在在审理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和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应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具体情况: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人员较多的、以及法律规定其它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可以从来列举的情形看出这均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的实质条件。

  第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中,应在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转为普通程序较为科学、合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对转为普通程序的阶段进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较为合适。理由:案件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审判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可以及时发现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若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可能无法出庭应诉,这种情况下,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应转为普通程序。在被告及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当事人提交证据后,通过证据审查后,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条件。开庭审理前,一旦开庭后,独任审判员开始审理案件,不能在变更为合议庭审判,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无法全程审理案件,不能全面审理案件的事实。

  第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裁定的内容和格式应当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裁定书的内、格式存在不一,包括对于裁定书的审判人员的署名存在问题较多,有的写新合议庭的成员、有的写原独任审判员;作出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

  裁定的格式应该比照现有的裁定格式,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裁定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作出的裁定是解决程序适用问题,即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裁定生效前简易程序,当然裁定的署名应为独任审判员一人,而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

  第四、作出的裁定,不能上诉、不能复议。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仅经解决的是适用程序的问题,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故不应规定该裁定可以上诉、复议,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即不同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种裁定对诉权产生影响,进而对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当让这三种裁定可以上诉。

  第五,作出的裁定应送达当事人,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转为合议庭,审判人员的变更,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于程序变更,告知当事人是否重新约定举证期限。若举证期限的延长,影响到开庭时间的变更,应重新送达开庭传票。

  (作者单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