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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安巡警巡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6:00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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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安巡警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安巡警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权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巡警巡察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巡警巡察的范围是道路、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公安巡警巡察执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公安巡警巡察执法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巡警应当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严格执法,警容严整,文明执勤。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公安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
(二)协助维护经营活动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三)接受公民报警,预防和制止犯罪;
(四)接受公民求助,排忧解难,扶危救急;
(五)参与处置突发性事件和灾害事故;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的行为人;
(二)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三)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占道许可证、机动车辆驾驶证等证件;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市容管理、经营管理的行为;
(五)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流浪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公有和私有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在三日内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八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 处 罚
第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条 非法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四)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五)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载物超过标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有第(五)项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溜旱冰等妨碍交通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广场摆摊经营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四)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道路、广场上乱排污水、乱倒垃圾或抛弃、堆放物品的;
(二)运输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沿途遗落、泄漏的;
(三)在建筑物、树木、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任意张挂、张贴广告等宣传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该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应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二)项行为,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票证。
第十五条 违法者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外,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中处以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执勤巡警当场处罚;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财物的,由区、县(市)公安巡警部门裁决;对应当拘留的,由区、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执勤巡警填写《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交由违章人按有关程序接受处罚。吊扣本市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下的,由市公安巡警部门裁决,并通知市公安交警部门执行;吊扣本市机动车驾驶证超过三个月的,移送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没收的财物一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以罚款的人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对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将有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行为人。
第二十一条 罚款、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
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巡警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巡警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巡警巡察执法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检举或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安巡警做好巡察执法工作。
公民和组织应当协助公安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对协助公安巡警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巡警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营房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基建计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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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36号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原《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株政办发〔2009〕23号)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燃气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株洲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株洲市城区(以下简称本市区)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经营性、非经营性用户;管道燃气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和车用用户),以下类同)实施燃气事故保险以及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保险是指保险专项资金依照本规定对本市区燃气用户因燃气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四条 燃气事故保险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与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和谐共建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推动燃气事故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支持、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转。
  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区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保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负责每年为本市区燃气用户提供年度总额不低于400万元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负责代收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受本市区燃气用户集中委托,负责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用户燃气事故的保险整体合同。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二章 保险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条 设立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建设局分管燃气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其他委员由市法制、物价、安监、燃气管理等部门相关人员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燃气办。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二)协调、研究保险专项资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核保险合同内容、条款,并监督实施;
  (四)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其他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保险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本规定所列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的主管部门,市燃气办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收缴、拨付;
  (三)负责督促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理燃气居民用户赔付申请;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保险专项资金收支情况;
  (五)制定与本规定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六)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保险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市区管道燃气用户以购买或实际消费气量为准,按0.05元/m3标准,在气价外交纳保险费;
  (二)本市区瓶装燃气用户购买液化石油气交纳保险费,具体标准为:YSP-50型4元/瓶,YSP-15型、YSP-10型、YSP-5型均为1元/瓶;
  (三)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按保险总额不低于400万元标准缴纳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
  (四)政府投入;
  (五)保险专项资金孳息。
  第十条 保险专项资金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保险专项资金出现抗风险能力严重不足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四章 保险的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按其使用燃气类别,分别由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理。
  第十二条 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本市区燃气用户集中委托,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用户燃气事故的保险整体合同,受理保险理赔申请相关事宜(具体赔付标准见保险合同条款)。
  第十三条 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将代收的保险费,分别按季度、按月统一交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于每个保险年度第一个月底前分别将各自全年承担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拨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本市区已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的燃气用户,发生燃气事故保险合同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通过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主观恶意破坏燃气设施或者自杀引发燃气事故所造成的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赔付之列,并将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五章 保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和市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保管保险专项资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市燃气管理部门定期将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和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缴纳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燃气事故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于每半年向委员会提交事故理赔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保险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结存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区燃气特经营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按时为燃气用户足额缴纳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保险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受理燃气事故居民用户理赔申请的;
  (三)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12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领事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