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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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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
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引进和利用外资,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来件装配、来料加工、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活动时投入的有形资产和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理和办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商检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商检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包括:
(一)价值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二)品种、质量、数量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产地、厂家进行鉴定;
(三)损失鉴定,即对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进行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到货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外商投资财产到达使用地点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鉴定。
第七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者残损有关的情况报告、合同、财产清单、发票、装箱单、提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残损鉴定时,申请人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申请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应当自接到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完毕后,应当出具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会计师事务所凭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以外商投资财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鉴定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受理申请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鉴定出证,造成鉴定失实以及泄露申请人有关资料和情况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伪造、涂改商检机构的鉴定证书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入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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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仪器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仪器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予教育并责令纠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分。限期改进的期限,分别为: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五天。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管理不当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七天;属于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不合理,改进工作量较小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三十天,改进工作量较大的,应在三十天内提出方案,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按批准期限付诸实施。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天。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下列产品应予封存,已经售出的责令其追回;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所有违禁食品;
已经造成或者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能够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引起或按食品卫生标准能够引起食源性疾患的严重污染食品;
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涂料等。
依照本条规定封存和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销毁(销毁费用由直接责任者承担),但经过加工处理达到无毒无害的产品除外。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可处以罚款。
(一)罚款的范围及数额: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按其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总额的5%至12%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生产经营的违禁食品所获收入,并按这类违禁食品销售总额的8%至2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按其加入药物的食品销售总额的10%至1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按其生产经营的产品销售总额的5%至7%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无健康证者每月二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改正为止;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将不适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辞退或调换,并按每个患病者每月五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更换时为止,上述款项均由单位支付。属私营企业
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业主承担;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尚无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致人死亡或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同时处以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一次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同时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若于条款规定的,按本条(一)款适用规定合并计罚,但单项或累计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受罚的销售单位如果认为违法责任在提供货源的单位,销售单位应先交纳罚款,并提供证据,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绝。否则,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提供货源单位给予加倍处罚。
第七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令其停业改进: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经两次检验不合格,未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
受到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等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责令停业改进的时间不超过十天,生产经营者自愿延长的时间不在此限。
第八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受停业改进的行政处分达两次后,继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情节较重的;
环境水源污染严重,无法改进,使食品卫生安全毫无保障的。
吊销个体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罚款只能从企业留利基金及专用基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
按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没物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具体办法按湖北省人民政府《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但对流动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商贩,可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现场处理,事后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补办规定的手续。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要时,可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以停止出售或封存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以及被处罚人没有异议时,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现场处罚的情况应作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超过以上范围的行政处罚,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能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尊重和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证件。对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者,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7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8〕1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永州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市区房地产税收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公平税负、简化手续、行政高效、便民服务的原则,房地产税收实行一体化管理。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指由税收征收机关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场所统一设置征收窗口,对房地产交易所涉及的税收,由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向税收征收机关缴纳各项税收后,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凭主管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发票和完税证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包括赠予、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实行“一窗式”服务,以票控税、先税后证。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均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
凡在市区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以上税收统称房地产税收。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四条 营业税计税依据
  (一)以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实际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转让额)偏低的,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二) 纳税人自建房屋出售,纳税人集资、合伙、合作建房出售、赠予,依照组成计税价格计征税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计征税收。
  第五条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照转让房地产缴纳的营业税附征;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契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征收。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转让房地产应税收入时必须为受让人开具《湖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第七条 个人购买普通住房或非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转让时按转让收入全额征收应缴税款。
  个人购买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依照下列规定征免:
  1、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提供相关的有效凭证),但应按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
  2、非普通住房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时取得的《湖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载明金额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按转让财产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等。
  第八条 纳税人须先凭《湖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受让合同申报缴纳契税,再凭发票和契税完税证办理房地产产权手续。
  第九条 税收征收机关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场所设置办税窗口,为纳税人开具发票和办理纳税事宜。税收征收机关应制定简便的办税流程和办税职责,窗口办税人员在受理涉税事项时,手续完备的,应当天即时办结;工作量大、复杂的,应在三天内办结;手续不完备的,应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条 财政征收机关在征收契税时凭受让人取得的税务发票和有关受让凭据办理契税征收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核对并收存纳税人提供的《湖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和契税完税证方可办理房地产相关手续,对应提供而未提供上述凭证的,一律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协税护税部门应当与税收征收机关实现房地产涉税信息共享,协税护税部门应当与税收征收部门实行计算机数据网络链接,建立健全符合税收征收管理需要的监控网络和监控机制。协税护税部门应根据税收征收机关的需要,定期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涉税信息: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后10日内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储备土地出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信息,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土地转让合同或协议、土地价格等内容。
  (二)房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后10日内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房产开发和房产交易、登记信息(含房产预售许可证信息)。
  (三)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后10日内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发证信息、住房容积率、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信息和竣工验收工程信息。
  (四)协税护税部门、税收征收机关应在当年4月10日前相互传递上年度房地产转移、许可发证和税收征收汇总信息。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政府办、法制办、政务服务中心、税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监察、审计等部门和冷水滩区、零陵区政府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
  财政、税务、国土、房产、规划建设部门应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业务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税收征收机关应当对房地产行业实行专业化管理,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源信息的采集录入、分析比对、监控管理,优化征管流程,规范征管秩序,严肃征管纪律,落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提高征管效率。
  税收征收机关人员滥用职权,收“人情税、关系税”的;故意刁难纳税人,以权谋私、以税谋私的,依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协税护税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向税收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涉税信息、未按规定实行先税后证,要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上述过失造成房地产税收流失的由市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批准后相应扣减其单位经费。
  第十五条 加大对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力度,构建信息化管理平台,市区政府在人力、财力、物力上予以政策倾斜和支持。
  第十六条 协税护税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开展协税护税工作所增加的人力、财力、物力,财政应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税收征收工作和协税护税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等形式的精神鼓励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是指冷水滩区、零陵区行政管辖区域。
  第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